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號上 訴 人 張建飛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佳芳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零貳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或王富民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佰零貳萬零 陸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3年9月30日出資新台幣(下同)802萬652 元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富民合資購買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小段83-1、83-9、83-19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王富民名下。詎王富民與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王富民名下,且由上訴人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竟於87年間謊報該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後,持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蔡瑞恭所有。 ㈡爰先位主張王富民與蔡瑞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蔡瑞恭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王富民;且縱認系爭買賣行為有效,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得請求王富民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得代位王富民請求蔡瑞恭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另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富民間,有以王富民為出名名義人之隱名合夥關係,而上訴人與王富民合夥目的乃為期日後土地之增值,然因被上訴人與王富民、蔡瑞恭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終止,故被上訴人與王富民應返還上訴人原出資額802萬652元,或被上訴人應與王富民、蔡瑞恭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802萬652元本息。 ㈢原審僅就備位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判命原審共同被告王富民應給付上訴人802萬652元,及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王富民聲明不服,業經確定)。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第三次發回更審,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2萬652元,及自92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或王富民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富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瑞恭,為有權處分,係用以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故系爭土地之取得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債權之實現本即為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王富民移轉系爭土地以抵償部分債務,被上訴人對王富民之該部分債權亦因此歸於消滅,故因此而直接受利益者為王富民,至於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但其所受之利益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該利益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3年9月間出資802萬652元,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富民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二人各出資半數,而由王富民出名與訴外人汪柯愛子簽訂買賣契約,以1,584萬3,744元買受系爭土地後,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王富民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匯款回條、合資購買土地承諾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81至82頁)。 ㈡嗣於87年間,上訴人因欲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乃向王富民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王富民已將該等權狀交給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即被告因王富民無力償還對其所欠借款,為保障其債權,而要求王富民將系爭土地變賣或過戶至其指定之人名下。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遂由王富民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鄭人彬(更名前為鄭彬)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87年11月3日取得補發之權狀後,王富民與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再委由鄭人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蔡瑞恭名下。嗣因上訴人向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上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97重上更㈡字第3號卷第35至39、123至127頁)、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相關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89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10至17、30至40、60至87頁)。㈢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90年度調偵字第169 號、90年度偵字第18954號),經本院認王富民與被上訴人均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王富民有期徒刑6個月、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有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22至4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因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受有利益?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⒈經查上訴人於83年9月間出資802萬652元,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富民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二人各出資半數,由王富民出名與訴外人汪柯愛子簽訂買賣契約,以1,584萬3,744元買受系爭土地後,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於王富民名下,約定俟將來出賣土地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且王富民不得擅自處分所有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匯款回條、合資購買土地承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81至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而王富民就系爭土地價金1/2之出資,復與被上訴人約定再作出資分配,即為上訴人占3/6,王富民占1/6,被上訴人占2/6 ,且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投資系爭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王富民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陳稱:當初買系爭土地時,伊與上訴人各出資1/2,被上訴人則為伊的1/3,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出資,但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出資;嗣因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因此被上訴人提議把系爭土地賣掉,伊說可以,但必須問過上訴人後價錢合理始可,且跟被上訴人說土地所有權狀都在上訴人處等語。另證人王俊義亦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證稱:當初王富民購買系爭土地時,伊陪上訴人看系爭土地,有看到王富民和被上訴人也一起去看地等語。又證人李友仁即代書亦在偵審中證稱:王富民購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簽約都是伊辦理的,當時簽約時,是在賣方仲介的家中,被上訴人有陪王富民一塊去,上訴人交付支票時,被上訴人及王富民均在場等語,有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22至43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與王富民共同出資購買;且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賣所得之利益,享有1/2之權利。 ⒊惟被上訴人與王富民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保管,卻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進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蔡瑞恭,以抵償王富民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與王富民並因偽造文書罪經判刑確定,有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22至43頁)。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與王富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基於共同出資購地契約關係所得請求分配利潤之權利,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 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詳如後述)。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 ⒈經查王富民出賣系爭土地與蔡瑞恭之總價款為1,574萬7,140元,而被上訴人自陳該價金係按系爭土地價值2/3計算,亦即已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資1/3部分,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應為2,362萬710元(計算式:15,747,140÷2/3=23,620,710),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 卷第70、77頁)。則依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王富民就系爭土地所享有權利各為1/2、1/3、1/6計算,彼等就系爭土地享有權利價值依序為1,181萬0,355元(計算式:23,620,710×1/2=11,810,355)、787萬3,570元、393萬6,78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王富民對大園鄉農會之借款430萬元本息;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合計為王富民代償443萬7,940元(包括87年10月3日代償10萬5,387元及於87年11月11日代償433萬2,553元),有擔保放款借據、放款繳款存根影本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5至117頁)。從而被上訴人若未代償王富民此部分債務,而由抵押權人大園鄉農會以實行抵押權之方式取償,則上開貸款本息扣除王富民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價值後,尚不足50萬1,155元(計算式:4,437,940-3,936,785=501,155),仍得就系爭土地之價款優先受償,而此部分抵押權之設定既經上訴人同意,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兩造自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不足額,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分擔30萬693元(計算式:501,155×3/5=300,693)。從而上訴人就王 富民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得享有之利益即為1,150萬9,662元(計算式:11,810,355-300,693=11,509,662)。⒊惟被上訴人與王富民既均明知上訴人基於共同出資購地契約,就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價金得請求分配半數之利益,但卻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出賣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復逕行分配所得價金,即屬於侵害上訴人基於共同出資購地契約關係所得請求分配利潤之債權,而取得依權益歸屬內容應歸屬於上訴人所得之利益1,150萬9,662元,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1,150萬9,662元。而上訴人僅主張所受損害為802萬652元,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受有利益? 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業已罹於時效,而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定。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97 條第2項規定參照)。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次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且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47、50、161頁,2009年7月版)。⒊經查原審共同被告王富民於84年1月10日將系爭83-1、83-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59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下稱大園鄉農會),存續期間為84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復於85年1月12日將系爭83-9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母吳劉珠,又於87年8月14日將上開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最高限額2,000萬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10至114、119至126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知悉王富民提供系爭土地向大園鄉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務,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但不知王富民又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擔保債權金額提高為2,000萬元等情,有原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72頁)。 ⒋又被上訴人辯稱:王富民係向伊借款,並未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吳劉珠借款。而伊應王富民之邀,於83年間出資264萬624元購買系爭土地,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享有1/6權利。王富民復表示欲讓與1/6權利與伊,因此伊於86年1月至86年6月間陸續支付王富民264萬元。嗣王富民又陸續向伊借款,迄至87年間已積欠662萬4,300元,加上伊代償墊款總計為1,574萬7,140元(計算式:上開欠款662萬4,300元+代償台灣中小企銀信用貸款本息144萬4,044元+代償大園鄉農會信用貸款本息310萬1,742元+代償大園鄉農會抵押貸款本息457萬7,054元=1,574萬7,140元),乃約定以相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之價款抵償,不含被上訴人本身1/3之價款額,有更二審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稽,並據其提出王富民與蔡瑞恭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富民應付票據明細表、擔保放款借據及放款繳款存根影本為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1至32、35至39、115至118頁)。且王富民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自民國七十幾年,在買土地之前就與被上訴人有財務上往來,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70頁),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對於王富民享有債權。 ⒌從而被上訴人既對王富民享有借款債權總額達1,574萬7,140元,復與王富民約定,以相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3之價款抵償,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蔡瑞恭,則被上訴人顯然因王富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而取得上開借款債權滿足之具體利益。又因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應為2,362萬710元,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價值為1/2即1,181萬355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抵押權擔保債務後為1,150萬 9,662元,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係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⒍至於被上訴人對王富民之債權雖同時因受清償而消滅,因此就財產總額為抽象計算雖然並未增加;但因「不當得利」之認定,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之具體債權既已獲得現實滿足,即應認為受有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債權獲得滿足,乃實現債權之結果,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並無增加,蓋被上訴人對王富民之債權係因將其金錢借給王富民而取得,則以系爭土地抵償部分借款債權,其財產總額當然未有增加云云。然其明知王富民以應屬上訴人之部分財產供清償王富民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其債權獲得不當財產供清償,應認受有不當之得利,所辯即不足採。 ⒎至於王富民雖亦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而取得上開借款債務消滅之具體利益,惟據此偶然競合而具有同一目的,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僅於王富民與被上訴人均應對上訴人負擔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已。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 ⒈按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而係出於受益人之事實行為者,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指無權利而言;出於受益人之法律行為者,指處分行為之無處分權。亦即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164、165頁,2009年7月版)。 ⒉經查王富民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就兩造與王富民之內部關係而言,兩造均有限制王富民不得為任意處分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明知王富民應受合資購地契約之約制,不得處分系爭土地,卻與王富民合謀出賣系爭土地與蔡瑞恭,衡情顯然係以授意王富民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價金利益,故被上訴人保有該等利益即欠缺正當性,並不具備法律上原因。亦即被上訴人無權與王富民合謀出賣系爭土地,卻因出賣而由王富民取得價金利益,由其不當清償自己之債權,自為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雖辯稱:王富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並非無權處分云云,並不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802萬652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王富民802萬652元本息,以及被上訴人與王富民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對上訴人負全部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2萬652元本息,如被上訴人或王富民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