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蕭 ○ 被 告 周○成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南投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投永○公司)股東兼董事長,委託另一股東林○秋處理公司財務,詎林○秋未經伊同意及董事會決議,擅自將南投永○公司出售予被告,並於民國(下同)86年2 月20日改選何○騏為董事長,致伊喪失股本,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與林○秋連帶賠償伊所喪失南投永○公司股本新台幣(以下同)5,000,000 元;被告與林○秋約定,將南投永○公司興建之納骨塔4,000 個給林○秋,供林○秋清償債務之用,但被告解散南投永○公司,另設立金○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致南投永○公司喪失上開納骨塔權利,無法回復原狀,爰依公司法第84條、第314 條、第3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00,000元;被告自86年3 月4 日起至12月16日止期間,與林○秋共同冒用伊之名義簽發空頭支票669 張,致伊之名譽、信用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7,800,000元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與林○秋連帶給付原告56,800,000元,及自86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於刑事訴訟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48號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2月23日判決被告罪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核該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關於林○秋出售南投永○公司予被告,並於86年2 月20日改選何○騏為董事長,致原告喪失股本,及被告同意將南投永○公司興建之納骨塔4,000 個給林○秋,但被告解散南投永○公司,另設立金○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致南投永○公司喪失上開納骨塔權利等原因事實,有判決書可稽(本院重訴卷第3 頁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賠償股本及納骨塔損失共計29,000,000元及其利息,其提起此部分訴訟,起訴要件非無欠缺,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駁回其訴。 三、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後段未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要件,則縱令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但不知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未於賠償義務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日起10年內行使請求權,仍應認時效完成,賠償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查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7,8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告自認被告自86年3 月4 日起至12月16日止期間實施侵權行為,迄原告於97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請求權時,已逾10年,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不因檢察機關於97年7 月23日始就被告之違法行為提起公訴而有異,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辯而拒絕給付,洵非無據。則原告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