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謝○裕 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被 告 林○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裕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元,給付原告陳○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JQ-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林○玉沿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由南往北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欲左轉進入桃園縣龍潭鄉梅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謝○成騎乘車牌號碼F5L-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因未及閃避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兩股骨骨折併多處挫傷之傷害,雖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凌晨2時50 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原告謝○裕為謝○成之父,原告陳○美為謝○成之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謝○裕新台幣(下同)3,246,300元(含殯葬費用246,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賠償陳○美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裕3,246,300元,給付陳○美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謝○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顯與有過失。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實非被告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爰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謝○成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謝○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股骨骨折併多處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9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6、43至54、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相驗卷第53頁),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能確實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時,確有疏於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丁字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委員會97年3月28日桃縣行字第09752008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相驗卷第66至69 頁);另被告因此所涉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7 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有過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屬可取。 四、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謝○成並無駕駛執照,此有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稽(見相驗卷第63頁)。又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見相驗卷第53頁),而據與謝○成同行之邱○棋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稱:「…我車速約60-70 公里,謝○成比我快一點點…」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91號相驗卷第68頁);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門鈑金凹損,撞擊後停跨於梅龍路路口處之網狀線及行人穿越道前緣上,謝○成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導流板碎裂脫落、龍頭後折,左倒在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交岔路口內之網狀線內,並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後方1.5公尺之網狀線上遺有一條長1.8公尺之倒地刮地痕,且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側有碎片散落物(見相驗卷第43至50、52頁),足見謝○成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口,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謝○成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丁字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憑(見相驗卷第69頁),是被告抗辯謝○成之上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屬可取,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得免除。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殯葬費用部分: 謝○裕主張其因謝○成死亡而支付殯葬費用221,300 元及納骨塔使用費25,000元,合計246,3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支出明細表及龍潭鄉公所繳款書為證(見本院97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是謝○裕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46,300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查謝○裕係謝○成之父,陳○美係謝○成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又謝○成係79 年9月18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7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是謝○裕及陳○美因本件事故驟失愛子,必哀痛逾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謝○裕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2 筆;陳○美有房屋1幢、土地1筆、汽車1輛及22,530元之投資;而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名下無任何資產(有調查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相驗卷第4、7頁,本院卷第9至12、34、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後,認謝○裕、陳○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200萬元為適當。 六、依上所述,謝○裕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46,300 元(計算式為:246,300+2,000,000 =2,246,300);陳○美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 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然謝○成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應認謝○成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謝○成上開行為對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謝○成應負1/2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2 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1/2 。準此計算,謝○裕、陳○美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謝○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3,150元(計算式為:2,246,300×1/2=1,123,150);陳○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為:2,000,000×1/2=1,000,000)。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先行賠償原告20萬元,又原告已受領15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謝○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3,150元(計算式為:1,123,150-〈200,000+1,500,000〉×1/2=273,150);陳○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為:1,000,000-〈200,000+1,500,000〉×1/2=15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謝○裕273,150 元,賠償陳○美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1月29日(見本院97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就此部分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爰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