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21號再抗告人 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臨時管理人 張秀夏 律師 代 理 人 王柏棠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K○○○○○ P○○○ E○○○○○ N.V.(荷蘭皇家飛○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原為黃○富、陳○周,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 年8月19日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再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原法院98年度司字第274、275、277、282、283、284、285、286、288、289、292、294號裁定可稽,其聲明承受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債權申報資料為本金美金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美金14,185,291.67元之權利金本金(下稱系爭權利金)。惟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5月9日,是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於97年5月9日完成,而抗告人已為時效抗辯,故縱相對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已記載授權由相對人填具到期日,其時效並不因此而延長,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另就系爭權利金部分,依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往來會議資料所示,雙方並未正式結算金額,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於形式上無從認定系爭權利金債權係屬重整債權。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權利金債權均列為重整債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又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審查結果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故倘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尚非重整法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認。經查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違約通知函、終止和解契約通知函、相對人電子郵件、抗告人傳真信函、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往來電子郵件及權利金損失金額申報計算書等文件,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系爭權利金債權係屬重整債權,此項事實認定縱有不當或錯誤情事,依前揭說明,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在法律上並未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效力要件),即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固不影響其本票之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發票人因不能即時付款,又因衡酌其付款能力及時間,難於預定其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執票人在未依授權契約填載到期日並屆期時,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未載到期日,又未授權執票人填載,可視為見票即付,隨時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行使票據上權利者不同。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授權書所載,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並未填載到期日,而係授權相對人填載(見抗告卷第55頁),而相對人於向原法院申報重整債權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到期日為95年7月11 日,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與未載到期日且未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票據不同,而不得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記載為95年7月11日,迄於96 年12月12日相對人向原法院申報重整債權時(見抗告卷第53頁),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