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36號再 抗告 人 張○炎 雷○芳 共同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粘毅群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緣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香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5日死亡,遺留台北市○○區○○段0小段2087建號房屋及所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及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因張○香的繼承人僅再抗告人,而再抗告人係印尼籍,且我國與印尼並無平等互惠原則適用,故再抗告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又再抗告人遠居印尼,並均年逾80歲,不可能到我國管理系爭不動產,而張○香並無遺囑執行人,再抗告人雖係張○香之繼承人,亦屬利害關係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粘毅群律師為張○香之遺產清理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25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康○貞,將所得價款扣除相關應付費用後,匯入再抗告人張○炎之存款帳戶等語。 二、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 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其女張○香於96 年9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係張○香之全體繼承人一節,業據再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前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再抗告人係屬印尼國籍,而該國未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列入平等互惠國家,故該國國民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為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申請,此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3日中正㈠字第578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97年6月24日中正㈠字第578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稽。又據內政部於97年7月2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106965號函覆:「…查本部89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8912799號函釋:『…在印尼有居住權之外國人可擁有住宅權及對國家土地擁有使用權,但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故印尼國家不符上開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及91 年7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8894號令:『…外國人得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 項所列各款土地,惟仍須符合同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是以,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印尼人不得因繼承取得我國土地,自無同法第17條第2 項辦理繼承登記後出售之適用」。是再抗告人據以主張其雖為張○香之繼承人,然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自屬可取。 ㈢查再抗告人張○炎係西元○○年0月0日出生,再抗告人雷○芳係○○ 年0月00日出生,均屬印尼國籍,並居住於印尼,此有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及委任狀可稽,則再抗告人主張其年逾80歲,且遠居印尼,事實上不可能在我國管理系爭不動產,要非無據。 ㈣按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繼承人全體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時,為避免因遺產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因而明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清理人,以代繼承人清理遺產。而繼承人對於遺產,較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等利害關係人更具有利害關係,是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之「利害關係人」,自應包括繼承人在內,始符上開立法旨趣。 ㈤依上所述,再抗告人既不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復不能至我國管理系爭不動產,且無遺囑執行人,則再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亦非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而維持原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39號駁回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