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昇 被上 訴人 張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陳永昌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永昇係為投資種植香菇,在約11個月的期間內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350萬餘元云云,應非事實。按種植香菇顯然沒有如此高額的投資需求,且被上訴人主張陳永昇與伊達成清償借款協定而開立十五張本票,但卻一張本票都無法清償,根本不存在資金流向,而陳永昇對於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不提出異議,此實係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並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對於陳永昇有292萬元債權,其等藉由共同杜撰之不實債權,迂迴達到陳永昇取回系爭土地之目的。被上訴人如真的對陳永昇有債權,應對系爭土地陳永昇之應有部分進行變價程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協助陳永昇取回系爭土地,並使上訴人先前交付陳永昇之價金付諸東流,被上訴人行使「債權」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至為明灼。 ㈡系爭土地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債權之情事: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陳永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後,陳永昇仍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外,陳永昇另擁有○○鎮○○段10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該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達396萬944.5元,遠大於被上訴人主張對於陳永昇之債權額292萬元,足供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完全受償,本件顯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所稱「有害及債權」之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恝置不採,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永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其所有土地均為持分土地,處分尚屬不易,惟此為被上訴人之主觀臆測,被上訴人主張有害債權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陳永昇另積欠他人若干欠款,該金額高於上訴人核算陳永昇現積極土地財產公告現值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且此為新防禦方法,依民法第447條規定不得提出。此外,系爭土地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而非市價,一般政府徵收土地,多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市價必遠高於該金額,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 ⒈上訴人陳永昌償還被繼承人陳萬得向麻豆農會貸款債務701萬2668元,得向陳永昇內部求償三分之一即233萬7556元,另為陳永昇清償麻豆農會貸款l00萬5375元,此有上訴人陳永昌於原審提出之麻豆農會證明書可證,合計上訴人陳永昌對於陳永昇之債權高達334萬2931元,是陳永昇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並非無償行為。 ⒉上訴人陳永昌與陳永昇為兄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現定,本件財產買賣仍須繳納贈與稅。上訴人陳永昇因先前擅自將陳永昌與訴外人陳永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永昇名下,嗣經陳永昌等人追討,陳永昇除應允返還陳永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外,另願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70萬元為對價移轉予陳永昌、陳永固二人,陳永昌因此向陳永昇購買其所有三分之一之半數(即六分之一),陳永昌交付35萬元,此經陳永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二紙足憑,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乃陳永昇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並無資金流向可資提出,另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則為買賣行為,當時為求簡速而一併辦理移轉(毋須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得予照價收買之繁冗流程),且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買賣亦將被課徵贈與稅,故以贈與事由辦理登記並繳納贈與稅,於法實無違誤。 ⒊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固採公示公信原則,然而取得之原因,則與公示公信原則無涉,當有多重移轉原因發生,以及稅法上有特別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當事人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贈與登記,並無應受訾議之疵累。如本件確為單純贈與,陳永昇應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豈會只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此可知,本件移轉登記係為返還所有物及買賣應有部分為真實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二則、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辦異動索引一紙、遺產登記申請書一份及遺產分割契約書一份為證。 乙、上訴人陳永昇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提出「張椅發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陳永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屬或借或還,並非陳永昇在借款期間均無法還款,陳永昇係在97年5月20日後無法還款,雙方始開始商討還款事宜,上訴人陳永昌逕自臆測被上訴人與陳永昇間之292萬元債權為杜撰云云,已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名譽。 ㈡系爭土地移轉行為係贈與行為,非買賣行為: ⒈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契約及謄本均以「贈與」為變動原因,則上訴人陳永昌臨訟杜撰此為買賣,顯與土地謄本所載不符,顯屬無據。況且,被上訴人借款予陳水昇時,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均屬陳永昇,至上訴人與陳永昇間之繼承移轉糾紛,概與本案無關,且陳永昇亦否認有該等情事。 ⒉又無論本於法令或地政機關實務作法,若二親等間移轉土地之原因屬於買賣,縱因稅法關係須繳納贈與稅,亦無損於其買賣之本質,登記人仍得檢附買賣契約書供地政機關登記(財政部9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解釋、財政部68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38733號解釋、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須知參照)。查上訴人陳永昌向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非檢附買賣契約書,而係贈與契約書,若上訴人陳永昌於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認其與上訴人陳永昇間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大可檢附買賣契約書供地政機關登記,其卻檢附贈與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是上訴人陳永昌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應認該移轉為贈與,並非買賣。 ⒊縱依上訴人陳永昌所言,其所購買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公告現值為112萬7729.1元,上訴人陳永昌以將近三折價格(35萬元)即可取得,顯然為贈與行為,並損害被上訴人權利。況真如上訴人陳永昌一再指稱系爭土地移轉為買賣,而非贈與云云,其可能已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撤銷訴訟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限: 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提起撤銷權訴訟,根本無須論及債務人之資力是否陷於無資力,僅須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即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9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經綜覆衡酌後,不採所謂「有害及債權」即係「債務人因其行為陷於無資力」論點,非對於上訴人之攻擊方法置之不理,而陳永昇於原審亦自承現無資力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審判筆錄及原判決理由第五點)。況且,陳永昇移轉系爭土地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均為持分土地,處分尚屬不易,債權人若無法提起撤銷之訴,則其權利如何維護?是陳永昇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屬有害及債權,非謂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方屬有害及債權。 ⒉再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參照)。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其清償行為雖同時有消滅部分債務之結果,但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不得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亦有消滅部分債務之利益。本件上訴人陳永昌與被上訴人對於陳永昇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地位,若上訴人陳永昌得獨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啻使上訴人陳永昌取得擔保權人之利益,而得獨享系爭土地換價權利,則同屬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之權利如何保障?上訴人陳永昌之土地移轉行為已侵害其他債權人,而被上訴人取得本案勝訴後,其法律效果係使系爭土地回歸為陳永昇所有,使其名下之財產回復到所有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並非獨享勝訴之權利。 ⒊又「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固得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惟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移轉時點與被上訴人向陳永昇追償時點相近,難謂無脫逃債務之嫌。 ㈣退步言之,縱使撤銷訴訟之前提須債務人因其行為陷於無資力,陳永昇在系爭土地移轉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 ⒈陳永昇於原審已自認現無資力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詳原審筆錄及原判決理由第五點),故針對該自認之事實,毋庸再予證明,鈞院應受其拘束。再者,債務人因其移轉所有權行為致其陷於無法清償全部債權時,即應屬「債務人因其行為陷於無資力」,然陳永昇除積欠被上訴人292萬元外,另尚有67萬元欠款(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另並積欠訴外人魏庚興之55萬元(詳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分記載),是陳永昇合計有414萬元債務,債權金額遠高於陳永昌所核算上訴人陳永昇現積極財產共計之396萬944.5元公告現值,則陳永昇根本對清償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⒉至於上訴人陳永昌雖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為據。惟代物清償既為契約行為,債務人應有代物清償之意思,且債權人亦有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之意,契約始可成立,若債務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無以代物清償之意思,尚難謂當事人有成立代物清償契約。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其所檢附之契約為「贈與契約」並非「買賣契約」,顯與代物清償之有償性無涉,縱使陳永昇有積欠上訴人陳永昌債務(惟陳永昇在原審已明白否認),然上訴人陳永昇並無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債務之意思,其等間根本不成立代物清償契約。再者,陳永昇從未言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用以抵償前積欠上訴人陳永昌之債務,而證人陳永固於原審亦從未證稱系爭土地之移轉與上訴人陳永昌清償陳永昇對○○鎮農會債務有關(被上訴人否認內部求償權及代償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一份、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鎮○○段第1035、1035-1、1035-2、1035-3、1034地號)土地謄本四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一份、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須知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陳萬得遺產稅核定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有上訴人陳永昌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行為形式上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訴訟全體,爰將原審共同被告陳永昇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永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陳永昇之債權人(陳永昇截至97年5月20日止積欠被上訴人292萬元,被上訴人已就前揭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陳永昇另積欠被上訴人票款67萬元,被上訴人亦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惟上訴人陳永昇一面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時,一方面卻為避免其名下所有之財產遭被上訴人追償,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台南縣○○鎮○○段1035、1035-l、1035-2及1035-3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予上訴人陳永昌,並於98年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嗣於98年2月16日因查調系爭土地始知上開贈與移轉行為。基此,上訴人陳永昇明知其已無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上訴人陳永昌,難謂無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上訴人陳永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四、上訴人⑴陳永昌部分則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陳永昌、陳永昇及訴外人陳永固各持有三分之一,惟陳永昇竟於92年間持陳永昌及陳永固證件私自辦理過戶登記,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為自己所有,經追討後,陳永昇表示願歸還陳永昌、陳永固原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願將自己應有部分(即三分之一)一併以70萬元出售,故系爭土地之移轉,其中六分之二係陳永昇返還侵占部分,另六分之一則為陳永昌以35萬元向陳永昇購買,均非無償取得。況陳永昇仍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10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合計公告現值達396萬944.5元之土地,遠大於被上訴人主張對於陳永昇之債權額292萬元,並無生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事實。⑵陳永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場,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上訴人陳永昌於97年12月15日所為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及98年1月7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經伊之同意,伊亦無積欠上訴人陳永昌300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對於陳永昇之債權,應予撤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是否為陳永昇之債權人?⑵系爭土地前揭移轉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陳永昇之債權人?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永昇自96年6月26日起陸續向其借款,期間內上訴人陳永昇雖或借或還,但截至97年5月20日止,上訴人陳永昇仍積欠被上訴人292萬元,上訴人陳永昇遂與被上訴人協商分期還款事宜,並於97年8月24日開立到期日分別為98年1月31日至99年2月28日之本票十五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陳永昇仍未清償前揭欠款,被上訴人已就前揭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上訴人陳永昇另於97年7月7日及同年6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1萬元、36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因屆期仍未清償,亦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本票影本十五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票字第19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2至28頁、第138至140頁、第154至155頁),堪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永昇有359萬元之債權存在(2920000+310000+360000=3590000),上訴人陳永昌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並非陳永昇之債權人,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陳永昌、陳永昇前揭移轉系爭土地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學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646頁)。至於行使撤銷權是否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學者間有不同看法,可分為肯定說與否定說,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曾認為「有害及債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按:本則判例於90年4月17日最高法院90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就撤銷權制度之沿革言,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茍其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茲如不以債務人之無資力為要件,顯係逾越撤銷權制度之原有機能;且就實質意義言,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孫森焱著,同前揭書,第648頁)。至債務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程度,應比較債務人行為後之財產總額及負債總額定之,若行為後之財產總額仍大於負債總額,債務人既尚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即無保全必要;又設定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乃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參照)。至於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雖稱「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係連帶債務的性質使然(民法第273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⒉上訴人陳永昇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予上訴人陳永昌一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8至55頁)。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移轉行為業已害及其對陳永昇債權之受償云云,為上訴人陳永昌所否認,至上訴人陳永昇於原審對此雖不爭執,然本件上訴人間為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陳永昇上開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陳述,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經查,上訴人陳永昇即債務人於前揭移轉行為後,名下財產仍有「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同段10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再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院卷第57至67頁),系爭四筆土地總面積為712.25平方公尺(1035地號為110.62㎡、1035-1地號為28.59㎡、1035-2地號為130.96㎡、1035-3地為442.08㎡,合計712.25㎡),(9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0元,債務人陳永昇目前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為338萬3187元(712.25×9500×1/2=33831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同段1034地號土地總面積為93.67平方公尺,(9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8604元,債務人陳永昇名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公告現值為58萬879元(93.67×18604×1/3=580879),是僅以公告現值計 算(依一般不動產買賣行情,不動產買賣價金通常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上訴人陳永昇目前名下土地財產總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仍達396萬4666元(3383787+580879=3964666),顯然高於積欠被上訴人359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債務並無約定利息)。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永昇尚積欠訴外人魏庚興50萬元借款,並設定債權額70萬元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雖有系爭土地謄本可按(本院卷第61頁),然被上訴人就其債權已在系爭四筆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亦即其對於陳永昇名下財產有最優先受償之權,縱或上訴人陳永昇尚積欠訴外人魏庚興其餘債務,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永昇之債權之優先受償。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目前變成共有,將來難以出售及清償,係有害及債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非可採;且「難以出售」並不等同「無法出售」或「不能出售」。況將來系爭土地拍賣若無人應買時,被上訴人(債權人)依法可以主張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債權人仍有一定之保障,難謂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⒋基上,上訴人即債務人陳永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既未因前揭土地移轉行為而陷入無資力狀態,依前開說明,難認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永昇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永昌,惟上訴人陳永昇仍保有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另擁有同段1034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被上訴人且就系爭四筆土地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依上開五筆土地公告地價總價值高達396萬4666元,顯然高於上訴人陳永昇積欠被上訴人359萬元之債務,難謂上訴人陳永昇前揭移轉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核與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要件有間。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陳永昇、陳永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上訴人陳永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陳永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上訴人陳永昌,上訴人陳永昇是否知情或對價是否相當等)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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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1 │臺南縣│ ○○鎮 │ ○○ │ │1035 │建│110.62 │2分之1 │├─┼───┼────┼───┼───┼───┼─┼────┼────┤│2 │臺南縣│ ○○鎮 │ ○○ │ │1035-1│建│28.59 │2分之1 │├─┼───┼────┼───┼───┼───┼─┼────┼────┤│3 │臺南縣│ ○○鎮 │ ○○ │ │1035-2│建│130.96 │2分之1 │├─┼───┼────┼───┼───┼───┼─┼────┼────┤│4 │臺南縣│ ○○鎮 │ ○○ │ │1035-3│建│442.08 │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