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水木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仕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第三項第㈥款第⒊目(即第17頁)精神慰撫金部分,有關被害人王欽麒扶養費120萬元之計算式,應予刪除,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之子王欽麒(以下簡稱王欽麒)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洋仔厝溪堤岸道路南岸,由東向西直行西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又系爭路段上訴人雖未舉行通車典禮,但實際上已開放民眾通行使用,故王欽麒於入口處因未見設置禁止車輛進入及其他警示或施工標誌,且亦無設置隔離護欄,致王欽麒誤以為系爭路段已全部開放通車而駛入,行至南勢巷口時,因上訴人於車行方向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設有紐澤西護欄以致形成車道之路障;且於前一日該處發生車禍處理後,卻將未有反光貼紙之一面面向車行方向;又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45條規定設置警示燈;又該處路燈當時復亦不亮,則上訴人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供安全行車之道路,致王欽麒行經該處時,撞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碰撞頭部,嗣後造成王欽麒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且須屬於公有,亦即屬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再者,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實際上已開放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查系爭路段係訴外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所承包「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闢工程第1標第1期(南岸標)」工程,該工程於96年2月16日完工,嗣於同年5月29日初驗、同年9月10日複驗,並於複驗完成當日由上訴人接管,即系爭路段已正式驗收,並開放供公眾使用,應屬「公有公共設施」。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管理有欠缺」,不僅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妥善管理,致該設施發生瑕疵而言,即其管理機關於該已建造完竣之公共設施上未為適當管理措施,致該公共設施對於通常可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欠缺安全者,亦應包括在內,而道路應以是否影響行車安全及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作為公共設施管理有無欠缺之標準。然上訴人明知施工致道路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燈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警告往來人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上訴人明知在道路中間設置鋼筋混凝土材質之紐澤西護欄,形同路障,人車稍不注意,即可能撞擊之,致生傷亡,其應設置符合道路交通規則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管制交通,避免傷亡事故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及此,其於系爭路段設置鋼筋混凝土材質之紐澤西護欄,而未於該護欄上設置反光或警告燈號,亦未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致王欽麒行車時未能發現該無反光或警告標誌之護欄而不及煞避,撞擊該護欄後人車倒地死亡,足認上訴人有管理上之欠缺。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即國家提供道路予人民通行,並對之加以管理,係國家給付行政之行為,自屬公務員行使權力之行為無疑,應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故併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訴。綜上,有關系爭路段之設置與管理,乃屬上訴人之職責,該路段既於完工後尚未開放通車,上訴人理應於系爭路段入口處設置明顯之警示或禁止通行標誌及隔離護欄,以避免人民誤認已開放通車而行駛該路段,惟上訴人竟疏未為必要之注意,而怠為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及警告標示,於管理上顯有欠缺,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爰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154,000元(查原審判准124,000元)、扶養費837,712元(查已扣除中間利息。原審並全部准許)、慰撫金350萬元(查原審判准220萬元),合計4,491,712元(查原審判准殯葬費154,000元、扶養費837,712元、慰撫金350萬元,並按過失相抵規定,酌減百分之七十,合計原審判准948,514元)。又查被害人王欽麒機車的車頭,係屬純金屬的構造,車禍後只有毀損並無破裂,所以現場並無碎片之遺落,有機車照片可按,至於該機車倒地位置距離紐澤西護欄有23.5公尺,就現場圖為推測,應是當時機車之車速過快,撞擊至紐澤西護欄時因力道太大,導致紐澤西護欄翻轉後倒下,亦有現場照片可參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4,491,712元原審判准948,514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次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上訴人所發包之「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闢工程第1標第1期」,而該工程由94年12月31日開工至96年11月13日始開放通車,於前揭期間施工起迄點,均有設置封閉道路措施即紐澤西護欄及工程警示牌(工程施工道路封閉),即系爭路段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尚不成為「設施」。惟王欽麒係於96年11月8日下午11時30分酒後騎乘機車,進入當時尚屬封閉狀態未開放通車路段之道路內部,衝撞紐澤西護欄而死亡,則王欽麒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尚未開放供公眾使用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3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是以,系爭路段因尚未設置完成且未開始供公眾使用,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因王欽麒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而所生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此主張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又查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王欽麒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為肇事原因…」等詞,且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將上訴人列入肇事因素,足證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縱上訴人有未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事,充其量亦僅係違反該規則第140條之規定,與王欽麒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王欽麒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3mg/dl(換算呼氣值為0.615mg/l),此程度之酒精濃度,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屬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之程度。再者,參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撰著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中,其中「表2-3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其狀態為「錯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⒈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⒉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⒊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足認王欽麒當時對於車前狀況已難以注意,雖在有完善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形下,亦難以避免王欽麒誤闖未開放通車之道路,並衝撞紐澤西護欄之結果。又查系爭紐澤西護欄雖有傾倒,然地上未有撞擊後掉落之機車碎片,且現場血跡係位於距離系爭紐澤西護欄後方22公尺遠之處,則是否確因撞擊該紐澤西護欄導致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先行證明。退步言,縱認為撞擊系爭紐澤西護欄所致,且系爭紐澤西護欄之設置地點與擺放方向,有不當情事,惟系爭路段雖未開放通車,但道路全線夜間均有開啟路燈照明設備,而系爭紐澤西護欄擺放處之正上方亦有路燈照明,故縱撞擊面未設置反光警告標示,惟依一般路過該地之人均能注意系爭紐澤西護欄之存在,若不能注意則行駛於被害人前方之訴外人蔡慶福早即撞上該紐澤西護欄,既然開在前面之訴外人蔡慶福可以發現系爭紐澤西護欄之存在,足認事故之發生與紐澤西護欄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由相關刑事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書第4頁㈢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曾於96年9月29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人員及監造、施工公司人員進行該工程完工通車之會勘,由會勘紀錄所記載之「不合時宜設置」項目,並無紐澤西護欄之設置與擺放方向之記載,基此足認當時紐澤西護欄之設置地點與擺放方向,應無不當情事,且系爭路段係於9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始會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承包商、監造單位將該工程封閉之交通維護設施全部清除完竣,並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打開標誌電源全面通車。又鈞院若認損害之發生與該紐澤西護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然王欽麒駕駛執照被吊銷,本身又酒駕,經送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12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其倒地後血跡位置距離紐澤西護欄達22公尺,紐澤西護欄有位移二公尺觀之,其車行速度應遠甚於該路段之速限40公里,足見王欽麒車速極快,其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雖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被害人王欽麒為百分之七十,然就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仍屬過高。又就殯葬費部分,其中式場6,000元、道士功德(含水果、金紙)30,000元、安靈、頭七6,000元、大鼓亭8,000元、國樂8,000元、佛祖車5,000元、樂隊9,000元等項目,應予剔除之。又據原審判決書所示,其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卻將被上訴人撫育王欽麒至成人所支出之費用考量計入,實有疑義,另就原審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220萬部分,上訴人認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88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水木之子王欽麒(以下簡稱王欽麒)於96年11月8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洋仔厝溪堤岸道路南岸,由東向西直行西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發生車禍,人車倒地、碰撞頭部,嗣後造成王欽麒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且本件案發前一日即96年11月7日另有案外人張傳枝,在該現場亦發生車禍。 ㈡系爭路段係訴外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向彰化縣政府所承包「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闢工程第1標第1期(南岸標)」工程,該工程於96年2月16日完工,嗣於同年5月29日初驗、同年9月10日複驗,並於複驗完成當日由彰化縣政府接管。 ㈢如王水木之請求有理由,則扶養費部分之金額為837,712元(並已扣除中間利息)。 ㈣被害人王欽麒案發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3mg/dl(換算呼氣值為0.615mg/l),為酒醉無照駕駛。 ㈤訴外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向彰化縣政府所承包「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闢工程第1標第1期(南岸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蕭豔仕,因上開㈠事故經彰化地檢署以97年偵字第167號業務過失致死提起公訴,歷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交訴字第33號、本院(即臺中高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7號判決蕭豔仕無罪,並已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王欽麒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進入系爭路段發生事故,是否係因衝撞放置於該處之水泥製紐澤西護欄而當場死亡? ㈡彰化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於上開工程路段開放通車前,對於紐澤西護欄之設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管制交通之規定? ㈢彰化縣政府因違背上開設置之義務,是否與王欽麒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王水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彰化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㈤王水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王欽麒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進入系爭路段洋厝溝南岸與南勢巷口時,前車頭撞擊洋厝溝南岸西向車道上之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蔡慶福及陳杰駐於原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即警訊卷)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0張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件附於該案卷內可考。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8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且證人蔡慶福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王欽麒機車,確定沒有與其他車輛碰撞;陳杰駐證稱;當時僅蔡慶福駕駛自小客車右載伊,及被害人王欽麒機車外,確定沒有其他車輛等詞在卷。次查,案發現場前一日(即96年11月7)曾有案外人張傳枝,在該現場亦發生車禍,業如前述,經比對張傳枝車禍現場紐澤西護欄照片(見警訊卷第15、16頁),該紐澤西護欄尚正立於道路上,然次日(即同年11月8日)被害人王欽麒車禍現場紐澤西護欄照片(見警訊卷第、38、48、55頁),該紐澤西護欄已翻倒在地,且地上有約二米之擦地痕。再查,被害人王欽麒於車禍後,機車金屬車頭嚴重扭曲變型(見警訊卷第32、33頁),足證被害人王欽麒機車車頭撞擊紐澤西護欄無誤。甚且,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6-111頁)。是上訴人辯稱:被害人王欽麒並非衝撞系爭紐澤西護欄導致死亡乙節,顯非可採。 二、次查系爭路段係訴外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向上訴人所承包「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闢工程第1標第1期(南岸標)」工程,該工程於96年2月16日完工,嗣於同年5月29日初驗、同年9月10日複驗,並於複驗完成當日由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接管,業如前述,而肇事現場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本係上開工程在施工期間用以維護安全管理之部分道路警示設施。嗣在96年9月10日驗收之後,係因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人員表示尚未通車不能移除,故祥益公司才未將上開活動式之紐澤西護欄加以移除,因上開紐澤西護欄本質上係屬道路安全之臨時防護設施,並非祥益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本體(含道路及固定設置);則在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接管上開工程路段之後,如祥益公司所留下之紐澤西護欄及其他臨時及移動性警示設施,有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事,其汰換或加強維護(使符規定)之責任亦在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而非祥益公司。縱使祥益公司在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人員指示之後,願意配合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人員之指示而為特定維護措施,其作為若非基於法律上之義務而為,即係立於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人員所支配之地位,所為是否適當,仍應由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人員監督指揮並負其責任,此有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及原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因而就彰化地檢署以97年偵字第167號起訴祥益公司工地主任蕭豔仕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又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彰化縣政府為道路主管機關,於道路尚未開放通車之路段,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標誌,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但依肇事現場相片顯示,半封閉之道路僅以水泥之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未設置反光標誌、警示燈光、拒馬等安全警告設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40條),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8日彰鑑字第098560264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彰化縣區980483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6-111頁)。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查:本件「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闢工程第1標第1期(南岸標)」工程,係上訴人提報上級核准後所實施,屬上訴人開設道路之行為,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及78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系爭路段既由上訴人接管,則有關系爭路段之設置與管理,乃屬上訴人之職責,該路段既於完工後尚未開放通車,上訴人理應於系爭路段入口處設置明顯之警示或禁止通行標誌及隔離護欄,以避免人車誤認已開放通車而駛入該路段,惟上訴人有此作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竟不作為,而怠為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及警告標示,其所屬公務員因於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被害人王欽麒於前開時地,撞擊紐澤西護欄而身亡,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賠償之責。 三、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參照)。查系爭路段行車方向有上訴人所設置之無反光或警告標誌之紐澤西護欄,其橫置於道路上,客觀上已足造成往來行車之危險,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足認在一般情形,於汽機車夜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必會閃避不及撞上該橫置於道路上之紐澤西護欄,且訴外人張傳枝亦曾於96年11月7日在本案案發地點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如前所述,故由此足認王欽麒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上訴人在半封閉之道路僅以水泥之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而怠於設置反光標誌、警示燈光、拒馬等安全警告設施,致被害人王欽麒在系爭路段上行進時,無法即時察覺而採取讓避之必要措施,致撞擊該紐澤西護欄後人車倒地死亡;且被害人王欽麒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之前揭怠為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及警告標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再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⑵、彰化縣政府為道路主管機關,於道路尚未開放通車時,未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如拒馬、交通錐、警告燈號)」,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考,益證被害人王欽麒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之前揭怠為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及警告標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雖辯稱:因被害人王欽麒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3mg/dl(換算呼氣值為0.615mg/l),此程度之酒精濃度,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屬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之程度,雖在有完善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形下,亦難以避免王欽麒誤闖未開放通車之道路,並衝撞紐澤西護欄之結果,是上訴人縱有違背上開設置之義務,亦與王欽麒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惟查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相提並論,查被害人王欽麒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致體內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值達0.615mg/l,然當時王欽麒仍可正常駕駛重機車,未受酒精嚴重影響,而達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之程度,此由證人蔡慶福於96年11月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證述:「(問:王欽麒騎重機000-000是否有搖搖晃晃蛇行或其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沒有,我覺得他正常行駛。」等詞在卷;及證人陳杰駐於96年11月9日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證述:「(問:王欽麒騎重機000-000是否有搖搖晃晃蛇行或其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沒有,我覺得他正常行駛」等語在卷,足證被害人王欽麒並未因飲酒而嚴重影響其騎乘機車之行為。是上訴人辯稱因被害人王欽麒飲酒騎乘機車,而撞擊紐澤西護欄,核與上訴人有無就系爭路段有無設置安全設施及警告標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怠於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王欽麒之生命乙節,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為王欽麒之父,亦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考,其自得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⑴、王欽麒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3mg/dl,換算呼氣值為0.615mg/l)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為肇事原因。⑵、彰化縣政府為道路主管機關於道路尚未開放通車時未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如拒馬、交通錐、警告燈號),有該鑑定書可佐。本院認定被害人王欽麒酒醉駕車,影響行車安全,顯與有過失,並認被害人王欽麒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又因被害人王欽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間接被害人須繼承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即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死亡,其繼承人即賠償權利人,依衡平原則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之子王欽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抵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王欽麒死亡,其共支出殯葬費用154,000元,並提出支出收據、統一發票以上皆影本及明細表為憑,上訴人僅對其中安靈、頭七6,000元、式場6,000元、道士功德(含水果、金紙)30,000元、大鼓亭8,000元、佛祖車5,000元、國樂8,000元、樂隊9,000元部份予以爭執,其餘支出項目則不爭執。本院審酌關於式場、安靈、頭七及道士功德部分,因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兩造不爭執部份,亦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自亦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均應予准許。至於大鼓亭8,000元、佛祖車5,000元、國樂8,000元、樂隊9,000元部份,因此部份尚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予剔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12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以96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364元為計算基礎,年消費支出為172,368元,被上訴人事故發生時為58歲(00年0月00日生),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之表列資料,尚有平均餘命22.6歲;又因其有三名子女,故喪失三分之一的扶養權利,是以於事故發生時,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之22年霍夫曼係數即14.58006299,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37,712元(計算式為172,3681/314.58006299=837,71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見原法院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為被害人王欽麒之父,因本件事禍事故之發生,遭受與至親死別之苦,天人永隔,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已十餘年,依靠老人津貼及子女資助及以前之積蓄生活,名下有田地三筆,其中二筆為共有地,二筆投資(彰化六信、彰化鹿港漁牧生產合作社),並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8-22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辛苦撫育被害人成人,而喪失之痛,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查被害人王欽麒為67年2月2日生,發生事故時年僅29歲)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是原審核減為220萬元,尚屬公允。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948,514元【(124,000元+837,712元+2,200,000)30/100(過失比例)=948,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94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948,514元本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既有理由,本院自勿庸再審究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併此敍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