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中縣大肚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汝洲 送達代收人 康仁慈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李綉鳳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李綉鳳(下簡稱被上訴人或劉李綉鳳)主張:劉李綉鳳於97年1月3日18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縣大肚鄉沙田路一段由大肚往烏日方向行駛,與自烏日朝大肚方向行進之車號000-000號,訴外人鄭凱陽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沙田路一段36之2號前發生碰撞(下均簡稱系爭路段),致劉李綉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手多處骨折、左膝骨折脫位之傷害,目前半身癱瘓。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賠償責任之成立,必須以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亦即該設施在客觀上不具有安全使用之狀態,不論這瑕疵係來自原始設置上或事後管理上的原因,國家賠償機關均應負無過失責任。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中縣大肚鄉公所對肇事路段及周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指示指引未盡明確,劉李綉鳳自得向台中縣大肚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又劉李綉鳳因而支出下列費用①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810元。②看護費部分:查劉李綉鳳日常生活飲食起居作息,皆須專人24小時照顧,已支付台籍看護工之費用計30,800元。自97年1月3日事發至同年7月30日止,共計210天,扣除住院期間之看護21天後則為需親屬看護189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合計378,000元。自97年7月31日後就親屬看護部分,比照外籍看護工之費用作為請求基準,以月薪20,722元計算,計算基礎為每月底薪15,840元、加班費(每日)52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770元。以外籍看護工每月週日均無休假(加班四日)計算:15,840+(5284)+770+2,000=20,722元/月。劉李綉鳳年約69歲,依據95年女性之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可知劉李綉鳳之餘命為17.0 2年,僅以17年計算。依據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12.076931 33計算,得出之費用額為3,003,098元(計算式:20,7221212.07693133=3,003,098)。③慰撫金部分:查劉李綉鳳因本事件不僅需進行多次開腦手術,術後仍留有身體左側癱瘓、經常性頭痛等後遺症,左膝因骨折脫位、膝關節嚴重磨損又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劉李綉鳳配偶日夜24小時照顧,心力交瘁,於98年3月過世。劉李綉鳳所受之痛苦,請求慰撫金250萬元。劉李綉鳳所受之損害總計為5,948,708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計醫療費用理賠25,623元,看護費理賠30,000元,第2級殘廢給付金額125萬元,合即為4,643,08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又原判決酌定劉李綉鳳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偏低,劉李綉鳳認應擴張為100萬元為允當。又原判決係以劉李綉鳳有違反「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因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3:7等情,固非無見。惟查,系爭肇事路段未劃設雙向道,是否為雙向車道,劉李綉鳳並不清楚,惟當地居民均認該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行駛,又劉李綉鳳行進方向而言,其係靠右側路邊行駛,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乙車行車方向及碰撞地點係在劉李綉鳳行車方向之右側路邊,即足明瞭。是原判決以劉李綉鳳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應屬誤會。次查,劉李綉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固有自行車附載其孫兒之違規行為,惟此項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車禍發生之原因主要係訴外人鄭凱陽騎乘重機車,信賴肇事路段為單行道,故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因劉李綉鳳之自行車未開啟燈光,因而肇致車禍發生,乃與劉李綉鳳當時有無附載坐人,並無關聯。故原判決以此作為劉李綉鳳與有過失之論據,尚有未洽。是劉李綉鳳認僅與有10分之1過失,又按10分之1過失計算,劉李綉鳳得請求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36,8109/10)=33,129元②看護費用:(3,285,8989/10)=2,957,308元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9/10)=900,000元①+②+③=3,890,437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25,623+30,000+1,250,000)=1,305,623元後,為(3,890,437-1,305,623)=2,584,814元。是本件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之金額為(2,584,814-1,230,273)=1,354,541元等詞。(查原審依過失相抵原則,認定劉李綉鳳過失為十分之七,並判准金額如下:①支出醫療費用25,767元。②看護費:2,300,129元③慰撫金:210,000元)。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並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135萬4541元,及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下簡稱上訴人或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則以:查系爭事故路段係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旁機車道,係交通部考量王田交流道機車行車安全所設置之道路,設置機關為交通部或其下轄機關。又系爭路段經編列為省道1號,其管理機關亦為交通部或其專設機構。又系爭路段屬市區道路,其主管機關則為台中縣政府,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並非管理機關。又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並未受任何機關之委任或委託管理系爭道路,且臺中縣政府或交通部從未將上開委任委託事項依法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即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再縱依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路段管理權責屬大肚鄉公所,實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或交通部暨其下轄機關為管理機關。查台中縣大肚鄉公所既非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本件即無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依據公路法第3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之規定,系爭道路主管機關均為臺中縣政府,台中縣大肚鄉公所非警察機關,系爭道路上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並非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之職權,是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不具當事人適格。又查劉李綉鳳受傷原因在於劉李綉鳳夜間騎車無燈光設備,並附載坐人,且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始與訴外人鄭凱陽騎乘之機車互撞,劉李綉鳳之受傷與系爭道路交通標線設置有無不當並無因果關係。次查系爭事故發生處路面寬度不及4公尺,如於系爭路段劃設行車分向線,將導致來往車輛無所適從,系爭路段事實上無從劃設行車分向線,且依法亦無庸劃設行車分向線。又若騎乘機車沿烏日往大肚方向之慢車道行駛,首見兩個指示行駛方向之指示標誌,然行至涵洞前,除有指示標誌外,地上可見劃設有雙黃線,涵洞中亦劃設有雙黃線,行駛出涵洞後,地上則劃設有雙黃線及警告標線「慢」字,並設置有行車指示與減速慢行等標誌。又查於相對方向(即由大肚往烏日方向),地上亦劃設有警告標線「慢」字並設置有減速慢行標誌,綜上,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情形無設置不當情事。又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且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指示指引未盡明確,惟查,劉李綉鳳於夜間騎乘無反光設備之腳踏車,縱使路燈再明亮,易令人難發現,且後座並附載乘客,導致劉李綉鳳(查劉李綉鳳當時年齡為69歲6個月)反應速度變慢,且劉李綉鳳未靠右行駛,本件車禍之發生,劉李綉鳳應負全部過失之責,是原判決認定劉李綉鳳過失比例為3:7顯然過低。再退步言,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如 鈞院認上訴人應為賠償,損害賠償數額爭執如下:①看護費用部分:查,本案劉李綉鳳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已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證明抑或提出親屬看護之證明,足徵劉李綉鳳並未實際受有損害,故劉李綉鳳自不得請求非住院期間至餘命之看護費用。再者,劉李綉鳳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車禍發生之日起年齡為69歲6個月,縱使車禍並未發生,亦有因年紀之原因而有聘僱看護之需要,且年邁老人有無聘僱看護之必要,可知劉李綉鳳縱有聘請看護,亦與本件車禍發生無關。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為不識字,前於紡織廠擔任作業員,於89年以後為家庭管理,無薪資所得,有房屋一間及其基地,故原判決認定30萬元精神慰撫金,已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76頁反頁至第77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李綉鳳於97年1月3日18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縣大肚鄉沙田路一段由大肚往烏日方向行駛,與自烏日朝大肚方向行進之車號000-000號,訴外人鄭凱陽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沙田路一段36之2號(下簡稱系爭路段)前發生碰撞,致劉李綉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手多處骨折、左膝骨折脫位之傷害,目前半身癱瘓。 ㈡劉李綉鳳係00年0月00日生。 ㈢兩造對劉李綉鳳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36,810元不爭執,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劉李綉鳳因本事故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㈣兩造對劉李綉鳳已支出97年1月24日至29日看護費11,000元,97年3月6日至14日看護費8,800元,97年3月27日至4月5日看護費11,000元,合計30,800元不爭執,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劉李綉鳳因本事故所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㈤劉李綉鳳如有看護之必要,就親屬看護部分,兩造協議以每日1,500元計算,就外籍看護工部分,兩造協議以每月20,722元計算。 ㈥劉李綉鳳業已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醫療費用保險金25,623元,看護費保險金30,000元,第二級殘廢保險金125萬元。 ㈦劉李綉鳳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曾對訴外人鄭凱陽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於97年9月10日鑑定結果略以:劉李綉鳳夜間騎無燈光設備之腳踏車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等內容,嗣於97年9月17日函補充意見略以:本路段交通標誌標線指示未盡明確,且此路段究係高速公路交流道之機慢車引道或是一般道路,其間又諸多巷道或叉路,建請貴署再洽道路主管機關釋明為宜等內容,再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於97年10月20日函覆略以:照臺中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劉李綉鳳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32號發回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辦,再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於98年4月15日鑑定結果略以:道路主管機關對肇事地段及周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指示指引均未盡明確,或應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因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7號仍認訴外人鄭凱陽無肇事責任,再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㈧98年12月31日院臺交字第0980113557號之行政院函主旨所示,「‧‧‧系爭路段以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如98年12月29日法律字第0980054571號之法務部函說明四所示,「觀諸請求權人主張意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縣大肚鄉沙田路1段36-2號,系爭道路位於都市計畫區內(如附件),該路段屬市區道路,依前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其法定管理機關即為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故請求人如欲就事故發生道路之標線不明請求國家賠償,宜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請求權為基礎,依同法第9條第2項,以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是否因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就肇事地段及周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指示指引未盡明確而致生本件事故? ㈡劉李綉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乃主張自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之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即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僅屬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並非被上訴人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設置及管理之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地,與訴外人鄭凱陽所駕駛之機車,在沙田路一段36之2號前發生碰撞,並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顯無理由,併此敍明。 三、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9條2、4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申言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義務機關為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又若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指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又同條例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故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即屬市區道路,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公所辦理修築、改善及養護。又按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道路管理之需要,並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單位)如下:市區道路及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又同條例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⒈主管機關:①有關本縣道路規章之訂定事項。②有關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執行及其他事項。③有關本縣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事項。⒉管理機關(單位):①有關轄區內道路管理法規之訂定事項。②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與養護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③有關轄區內道路之管理及其他事項」。換言之,道路之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定義及權責均不同,而市區道路及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經查本件事故路段之臺中縣大肚鄉沙田路一段王田交流道慢車道並非屬臺中縣政府之公路系統,屬市區道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函、臺中縣政府公告及變更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93頁)。又系爭路段既屬市區道路,其管理機關則屬上訴人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無誤。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路段屬公路為由,管理機關為臺中縣政府云云,即屬無據。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曾因本件事故,請求台中縣政府國家賠償,但遭台中縣政府以其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而拒絕理賠,有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21頁)。再經被上訴人請求其上級機關即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有律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5頁),經行政院裁示以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亦有行政院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4、95頁),足證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確為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無誤。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3日18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縣大肚鄉沙田路一段由大肚往烏日方向行駛,與自烏日朝大肚方向行進之車號000-000號,訴外人鄭凱陽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沙田路一段36之2號前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手多處骨折、左膝骨折脫位之傷害,目前半身癱瘓,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函、拒絕賠償理由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原審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12號、98年度偵續字第7號過失傷害刑事卷證資料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雖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並無設置不當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34條第3項規定:「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路面時,應分段或分邊施工,維持通行,其維持行車部分之車道,應設明顯標示及設置警告標誌,並注意相鄰處之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其他交通工程設施,管理機關應負責設置及管理維護」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其他交通工程設施,應負責設置及管理維護,並就系爭事故路段維持行車部分之車道,應設明顯標示及設置警告標誌,並注意相鄰處之安全。又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本標線依左列情況劃設之:路面寬度在六公尺上之路段。但巷道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亦有明文。而依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12號、98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內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警訊筆錄、上訴人函、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訴外人楊登翔、林有義臺中縣區970422號分析意見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查悉:系爭事故地點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沙田路一段36─2號前,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18時50分許之夜間,騎乘自行車附載訴外人劉鴻儒沿臺中縣大肚鄉沙田路一段由大肚往烏日方向行駛,與自烏日朝大肚方向行進之車號000-000號,訴外人鄭凱陽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該處快車道禁行機車,肇事地點路寬11.7公尺,肇事地點未繪中心線、亦無標誌等顯示該處為雙線道路,且非其他道路名稱或巷道名稱等,易使訴外人鄭凱陽所駕駛之機車誤認肇事地段為單向車道,而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未裝設反光板,訴外人鄭凱陽於發現被上訴人所騎腳踏車時,往左閃,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所騎腳踏車前車輪踫撞,機車與腳踏車,均倒停在快慢車道分向線上。是系爭事故地點究係單向通行之慢車道,抑或係雙向行駛車道,易引起誤認,該地點之路寬如為雙向車道,即應劃設行車分向線,並設警告標誌,而上訴人對肇事地段及周遭道路,究屬單向通行之慢車道,抑或雙向行駛車道,其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指示指引並未盡明確,並設置警告標誌,就該道路之管理,自有缺失。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道路管理之欠缺,與由訴外人鄭凱陽所駕駛機車發生踫撞,倒地受傷,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就上開道路管理之欠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縱有欠缺,被上訴人之受傷與該管理之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又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款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事故地點附載坐人,又無燈光設備,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款前段、第128條之規定,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過失比例為3:7。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酌減10分之3。 五、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之欠缺,導致本件事故,致本件被上訴人權利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玆審酌被上訴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36,81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8-65頁),再經原法院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函覆略以:李君(即被上訴人)自97年1月3日至99年1月11日之醫療費用:門診、急診:自費金額4,003元,部分負擔金額共2,630元,合計6,633元;住院:自費金額30,592元,部分負擔金額共4,586元,合計35,178元,二者合計亦逾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有該院99年3月30日(99)光醫事字第990022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0頁),兩造並對被上訴人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810元不爭執,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被上訴人因本事故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費用,均為真實,並均為被上訴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並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計算即為25,767(36,8107/10=25,767)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於25,7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其日常生活飲食起居作息,皆須專人24小時照顧之事實,經原法院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函覆略以:李君(即被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至本院神經外科複診,當時坐輪椅就醫,神經學檢查顯示意識清醒,但左側肢體較無力。家屬表示病人仍可用四腳拐杖稍為走一段路,但仍有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李君受傷至今已2年,其神經之恢復已穩定且可能無法再進步,故可能日後仍需有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亦有該院上開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0頁)。是堪認被上訴人有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縱使未另行僱請,而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之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即使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揭規定說明之意旨。且被上訴人業提出親屬看護名冊乙件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99頁),其請求親屬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台籍看護工之費用計30,80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6-68頁),並為兩造對被上訴人已支出97年1月24日至29日看護費11,000元,97年3月6日至14日看護費8,800元,97年3月27日至4月5日看護費11,000元,合計30,800元不爭執,並協議此部分費用為被上訴人因本事故所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並為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97年1月3日事發至同年7月30日止,共計210天,扣除住院期間之看護21天後則為需親屬看護189天等情。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至1月23日均住加護病房,於97年1月24日始轉普通病房,被上訴人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住加護病房期間合計21日即應予扣除。再兩造並就:被上訴人如有看護之必要,就親屬看護部分,兩造協議以每日1,500元計算。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1月3日事發至同年7月30日止,共計210天,扣除住院期間之看護21天後親屬看護費用,即於252,000元{(210日-21日-21日)1,500元=252,000元}範圍內,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又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至97年7月30日為69歲6個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97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0.25年,被上訴人主張以17年計算原告餘命,尚屬正當。兩造並就被上訴人如有看護之必要,就外籍看護工部分,兩造協議以每月20,722元計算。再現行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17,280元,如為家庭看護工,並需每月繳納就業安定費2,000元,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月3日勞職管字第099000424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兩造協議就被上訴人請求比照外籍看護工部分計算看護費,以每月20,722元計算,亦屬允當。是計算被上訴人主張自97年7月31日後就親屬看護部分,比照外籍看護工之費用作為請求基準,並以被上訴人主張餘命僅以17 年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看護費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即為3,117,349元〔計算方式:20,7221212.5363900=3,117,349(即現價=年損害額年數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3,003,098元,亦屬正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即為3,285,898(30,800+252,000+3,003,098=3,285,898)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300,129元{計算方式:3,285,8987/10=2,300,12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於2,300,1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手多處骨折、左膝骨折脫位之傷害,目前半身癱瘓,精神上自蒙痛苦。查被上訴人為不識字,前於紡織廠擔任作業員,於89年以後為家庭管理,無薪資所得,有房屋一間及其基地,其他沒有任何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9000223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30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計算即於210,000元(300,0007/10=21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綜上,被上訴人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5,767元;看護費2,300,129元;精神慰撫金210,000元,合計為2,535,896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傷,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計醫療費用保險金25,623元,看護費保險金30,000元,第二級殘廢保險金125萬元,合計1,305,623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該等保險金。因之,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受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1,230,273(計算方式:2,535,896-1,305,623=1,230,273)元。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乃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又民法第229條乃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其遲延利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自其向上訴人請求翌日即自98年5月16日起算,有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0,273元及自向上訴人請求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0,2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亦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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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