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馥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乃芬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上訴人 天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能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4日訂立蒟蒻刺蔘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由被上訴人將所生產之蒟蒻刺蔘(下稱系爭商品)委由上訴人獨家全權經銷,被上訴人並以內銷1公斤新台幣(下同)200元(不含稅)、外銷1公斤165元(含稅)之價格將系爭商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15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嗣上訴人於期滿前之97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約,故系爭契約已於97年11月9日因期滿而告終止,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所銷售之數量未達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數量,亦係因被上訴人未能配合供貨,及受「假刺蔘」風波之影響,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已銷售79,534公斤,達約定銷售數量66.3%,依民法第251條規定,亦應酌減違約金994,500元;況上訴人之銷售利潤每公斤僅10元至15元,被上訴人以系爭保證金全數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除大陸以外地區係委由上訴人全權經銷,大陸地區則由兩造以合夥方式經營市場及銷售。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每年度應負責包銷12萬公斤系爭商品,此包銷數量僅限於內銷部分,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內銷數量僅56,280公斤,未達12萬公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權利。又系爭保證金之性質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商品在台灣獨家銷售權之代價,乃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最低利潤,非屬違約金,上訴人既未達到保證銷售數量,系爭保證金即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契約期限僅1年,而上訴人自97年6月7日起至系爭契約期滿時止,於長達5個月期間未向被上訴人進貨,顯未投資任何人力及物力經營、銷售系爭商品,致未達保證銷售數量,自應依約負責,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無貨款收入,且依約不得在台灣地區自行銷售系爭商品,致系爭商品在台灣地區市場幾遭淘汰,所受損害難以計算,縱沒收系爭保證金仍不足以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兩造於96年11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自同年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由被上訴人將所生產之系爭商品以內銷1公斤200元(不含稅)、外銷1公斤165元(含稅)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獨家全權經銷,上訴人並依約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97年6月7日起即未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嗣於97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契約期滿不再續約,並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每年度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包銷十二萬公斤」(見原審卷第6頁);第9條約定:「乙方應於合約期間,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150萬元作為保證金之用途,合約期滿時,甲方應返還保證金150萬元及利潤30萬元,合總金額新台幣180萬元整予乙方」;第10條約定:「乙方於合約期間如無法滿足其合約銷售數量,保證金應歸甲方所有。甲方於合約期間如把產品售於台灣地區其他人,則甲方應返還乙方提供之保證金150萬元外,應另再給予乙方150萬元賠償金」(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開約定,如上訴人年度銷售系爭商品數量達12萬公斤,則於系爭契約期滿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含系爭保證金及30萬元利潤);反之,如上訴人年度銷售系爭商品數量未達12萬公斤,則於系爭契約期滿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至上開12萬公斤之保證銷售數量,依上開約定,並未限於內銷部分,解釋上自應包括內銷及外銷(含銷售至大陸地區)之數量。 ㈡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6,000公斤,此有進貨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此係系爭契約簽訂前之交易,而系爭契約就此交易數量並未約定亦計入上訴人之年度銷售數量,是此部分銷售數量自不得列入計算系爭契約所定12萬公斤之保證銷售數量。又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中,就系爭商品內銷(銷售至台灣地區)部分向被上訴人進貨合計56,280公斤;外銷(銷售至美國及大陸地區)部分則向被上訴人進貨合計23,254公斤,總計向被上訴人進貨79,534公斤,有進貨明細表、內銷明細及外銷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36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就系爭商品之總銷售數量既未達12萬公斤,依前揭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銷售數量未達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12萬公斤,係因被上訴人未能配合供貨,及受「假刺蔘」風波之影響,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並提出電子報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為證;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鄭金美固於原審到場證稱:「原告公司(指上訴人)法代是我朋友林金富的小孩,所以我有什麼好的商品會介紹他們公司去做,我有朋友到大陸找我,提到他之前在代理海參,他不想繼續做,要把東西賣掉,要找我幫忙銷售到大陸,他就拿東西給我看。我認為原告公司來銷售線路會比較廣,所以就把商品介紹給原告公司,兩造間合約,也是我代理林乃芬(即上訴人負責人)去簽的,簽約以後銷售是他們去銷售,銷售部分我沒有接觸,我只有介紹一些大陸和台灣的廠商去幫忙銷售,發生假海參事件後,我朋友有來找我,我有出面去解釋商品不是騙人的,新聞有報導出來,後來他們有告訴我東西不好賣」,「(除假海參事件外,兩造往來經過)不清楚,(我)沒有參與」,「沒有(參與兩造間之訂貨、送貨及銷售),都是他們一個小姐在處理,當中過年很需要貨,林乃芬的爸爸說很需要貨,我們帶禮物去找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的老闆娘,希望他能夠在過年加班把東西生產出來,老闆娘勉強答應會完成,當時還沒有發生假海參事件,貨物需求量很大,我不知道他實際上訂了多少貨,也不知道被告公司到底提供多少貨,我有建議他們24小時加工製作,他們產量不多」,「(被告公司)沒有(提供原告所需數量),被告公司老闆表示說海參利潤比較低,他要趕工其他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惟查證人鄭金美既未參與系爭商品之訂貨及銷售事宜,自無從知悉兩造之實際交易情形,況其就兩造於上述過年期間之訂貨、交貨數量亦無所悉,是尚難僅憑證人鄭金美所為上開證述,即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未能配合上訴人需求而供貨之情事。⒉證人林金富雖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是證人鄭金美介紹東西給我,我認為東西可以做,就讓女兒公司(即上訴人)去做,簽約我沒有參與,後來遇到過年,我要他在過年時把握機會把市場打開,過年是一年的最高銷售期,我跟證人鄭金美說過年我們要的貨不夠,所以我和證人鄭金美97年1月17日搭高鐵帶著鮑魚去拜訪被告公司,老闆娘說應該沒問題會盡量,但是他們還是沒有辦法滿足我們的需求,實際上要求貨的數量我不記得,他們提供的貨跟我們要求的數量有很大一段差距,害我們被客戶罵」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惟查證人林金富係上訴人之負責人林乃芬之父(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其與上訴人間本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證人林金富亦證稱:其平日僅在上訴人公司幫忙,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處理,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及系爭商品之訂貨、銷售等事宜(見原審卷第77背面至78頁),另證人林金富亦無法具體證述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於97年農曆過年期間之需求量若干及被上訴人如何未能配合上訴人之需求供貨等情事,是亦難僅憑證人林金富所為上開證述,即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查系爭商品曾於97年2月間,因遭檢舉非刺蔘而偽以刺蔘販售,經媒體報導後,其批發商黃世富、黃啟豐、陳三池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崙賣場水產部門負責人余睿峰、土城賣場水產部門負責人劉金傑均經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電子報及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7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84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然查依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已標明係「蒟蒻刺蔘」,並無偽以真刺蔘出售予上訴人之情事,雖因系爭商品之批發商於販售時未明確告知賣場人員,致引發誤會而遭偵查,然此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之要求包裝系爭商品(見原審卷第7頁),而上訴人於上開假刺蔘事件發生後,即將系爭商品退由被上訴人重新包裝,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之要求重新更改包裝,此經證人鄭美金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諸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於96年11月向被上訴人訂購14,040公斤(含內銷3,240公斤及外銷10,800公斤)、於96年12月訂購13,132公斤(含內銷9,120公斤及外銷4,012公斤)、於97年1月訂購24,336公斤(內銷)、於97年2月訂購4,680公斤(內銷)、於97年3月訂購360公斤(內銷)、於97年4月訂購14,502公斤(含內銷6,060公斤及外銷8,442公斤)、於97年5月訂購684公斤(內銷)及於97年6月訂購7,800公斤(內銷)(見原審卷第36至38)。足見上訴人於上開假刺蔘事件發生後,其就系爭商品之銷售情況固有受影響,然並非完全滯銷,惟上訴人自97年6月7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於長達5個月期間未向被上訴人進貨,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未盡其依系爭契約所定經銷系爭商品之義務一節,應屬可取。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原則上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惟於上訴人未達成約定之銷售數量時,被上訴人即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已如前述,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之性質應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商品獨家銷售權之對價云云,並不足取。 ㈤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年度銷售數量近8萬公斤,已達約定銷售數量66.3%,應按比例酌減違約金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在大陸地區之客戶由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共同開發,但僅能由乙方出售經銷商品,不論係由甲乙雙方何人所開發者,則大陸地區之銷售應以雙方合夥之模式辦理,由雙方各佔50%之股份」;第10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如把產品售於台灣地區其他人,則甲方應返還乙方提供之保證金150萬元外,應另再給予乙方150萬元賠償金」,第11條約定:「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六個月內,甲方同意不接受他人訂單外銷至其他國家」(見原審卷第7頁)。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內,自97年5月11日起始得將系爭商品外銷至國外(大陸地區除外),除此之外,不得自行在國內及大陸地區銷售系爭商品,而上訴人長達5個月期間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不僅使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無法獲取銷售系爭商品之利潤,且影響系爭商品之市場占有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非輕,核其情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部履行系爭契約固受有部分銷售利益,然其因上訴人未盡獨家代理銷售義務亦受有相當損害,是上訴人徒以其已一部履行系爭契約為由,請求按比例減少違約金云云,委不足取。 ㈥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上訴人雖主張其銷售系爭商品之利潤每公斤僅10元至15元,縱依約銷售達12萬公斤,所得利潤亦僅120萬元至180萬元之間,是被上訴人將150萬元之保證金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分別以每公斤222.2222元及每公斤233.3333元出售系爭商品予訴外人佳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及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然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出售系爭商品之銷售總額及所獲利潤;況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售價,並明定最低銷售數量為12萬公斤,則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得評估其經銷系爭商品所可能獲致利潤,而其經評估後既同意以150萬元充作保證金,並同意於未達最低銷售數量時由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依前揭說明,實難認兩造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而應予核減。是上訴人執此請求核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核減部分之違約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