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 訴 人 富士濾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鶯玉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轄下水利局於91年間受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委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召開臺北縣新莊市○○段38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地取得協調會,會中獲得含上訴人在內之該地號土地全部所有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以當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上訴人所有土地(權利範圍1/5),上訴人於93年5月1日為領款日領訖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53萬7220元,即負有移轉登記上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詎上訴人並未會同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7年4月1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石宏裕,石宏裕再於97年4月2日出售予訴外人葉廷欽,並於97年4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就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所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已構成嗣後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該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並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價金53萬7220元,及自受領之日即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抗辯以: 上訴人原由訴外人許琛實際經營,許琛於93年間3度中風後,相關事務改由陳鶯玉處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於上訴人領得53萬7220元價金後,遲未通知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陳鶯玉亦不知上訴人有同意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並已領取上揭價金一事,遂代表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與周榮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15萬元之代價將上揭土地出售予周榮欽,嗣後再由周榮欽轉售予他人,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於處理上揭土地過戶事宜明顯有重大疏失,況上訴人與周榮欽所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6項約定「雙方同意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經查證政府已徵收(含協議價購)或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費用,致無法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時,本契約之乙方應即將已收價金無息全數返還甲方,本契約同時即告解除」等語,足見上訴人就其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無所謂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價金,顯無理由。 原審以下列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7220元,及自受領之日即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當。 ㈠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3年5月1日領訖土地價款53萬7220元後,已於97年4月1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石宏裕,石宏裕再於97年4月2日出售予葉廷欽,並於97年4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上訴人與周榮欽所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6項約定「雙方同意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經查證政府已徵收(含協議價購)或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費用,致無法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時,本契約之乙方應即將已收價金無息全數返還甲方,本契約同時即告解除」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並非上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該賣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任何效力,且周榮欽迄今猶未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後更於97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欽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確實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53萬7220元及自受領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上揭主張,自屬可採。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領款時,未將土地所有權狀收回或為註記,顯有過失,並損及上訴人權益。㈡98年被上訴人始發現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第三人,亦有過失,均應比例負擔部分責任。㈢希能和解,分五期攤還,並免除部分利息。 經查:上訴人既將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即負有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縱令未立即取得所有權狀或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其自行睡眠於權利之上,僅應自負罹於時效之風險,並無損及上訴人權利之可言。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另行移轉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即應依法負其責任,有如前述,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取。至上訴人希望能夠與被上訴人和解、分期攤還、免除部分利息等情,應由上訴人自行主動積極與被上訴人洽商,非本院審判所能強求。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復無理由,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