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13時10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車牌號碼:EDF○○號),途經台北市○○○路○段000號旁之無名巷口時,適訴外人賴○彥(下稱賴○彥)駕駛其妻即訴外人張○怡(下稱張○怡)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ED號),違規逆向倒車撞擊,致伊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3、4、5、6、7、8多處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重疊、右側肋膜積液、臉部、左右上下肢多處擦傷、肝功能損傷等傷害,因此住院35天,出院後仍有右手臂功能受損約50%之嚴重後遺症,並有暈眩及骨折處持續疼痛等問題。而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比例,賴○彥應負 100%責任。又伊係○窕診所開業整形美容醫師,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包括有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停業4個月損失7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80萬元、看護費7萬元、財物損害(機車、衣褲、手機)2萬元、復健床58,800元、交通費2萬元。又張○怡就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95年1月26日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分別就第三人傷害及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約定依序為200萬元、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伊就前開損害已於97年2月21日在原法院97年度北調字第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與賴○彥以200萬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系爭調解事件內容,給付伊調解金額200萬元,伊並分別於97年5月29日、同年6月3日收到上訴人匯款依序為364,956元、435,044元,惟就餘額120萬元,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又張○怡已將其與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按為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賴○彥、張○怡間已達成協議,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僅負擔80萬元,另依系爭調解事件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亦可推知上訴人負擔之金額為80萬元,且張○怡於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蓋有個人印章,即已同意上訴人賠付80萬元,上訴人亦已於97年5月29日給付被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4,956元,以及97年6月3日給付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金435,044元,共計80萬元,至於餘額120萬元,被上訴人應向賴○彥為請求給付。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即停業損失、交通費、看護費、減損勞動能力、財損、復健床以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且損害程度不明。且依張○怡於原審所述,並未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則上訴人賠付之80萬元失據,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虞。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95年10月17日,惟被上訴人遲至98年2月18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第一審判決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不贅述。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調解筆錄記載97年3月30日前給付8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不符上訴人保險公司之付款方式,顯係調解成立後,賴○彥不肯付款,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與賴○彥之和解(調解成立)與上訴人無關,應積極向賴○彥強制執行方是。㈡被上訴人未能積極證明其損害,原審判命給付120萬元,依法無據。㈢張○怡於原審陳述其未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賠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由消滅,被上訴人恐有不當得利之嫌等語。經查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保險公司,不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理賠保險金,顯係系爭調解成立後,賴○彥不肯付款,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查: 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案訴請賴○彥(被保險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系爭調解事件,已於97年2月21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其效力與確定判決同。是賴○彥(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失賠償200萬元之責任已確定,委無容疑。 ⒉復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賴○彥對被上訴人既應負200萬元之賠償責任確定,有如前⒈所述,依上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訴請上訴人給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按即賴○彥)願給付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給付方式:97年03月30日前給付捌拾萬元,餘款壹佰貳拾萬元自97年04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審卷第6、9 7頁暨調解卷),係關於被上訴人與賴○彥間調解成立之內容,被上訴人同意賴○彥就應給付之部分款項分期給付,要與上訴人是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理賠保險金無涉。縱賴○彥事後不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被上訴人究依調解筆錄聲請對賴○彥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或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乃被上訴人程序選擇權之自由行使,非他人所得干涉。是上訴人此一抗辯,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即停業損失76萬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7萬元、減損勞動能力1,080萬元、財物損害2萬元、復健床58,8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或無必要且損害程度不明,原審判命給付120萬元,依法無據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與賴○彥已於97年2月21日達成系爭調解,由賴○彥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確定,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受訴法院並無審究系爭調解成立之金額是否過高、損害程度如何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過高或無必要且損害程度不明云云,亦無可採。㈢上訴人抗辯依張○怡於原審所述,並未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則上訴人賠付之80萬元失據,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虞云云。惟查,依系爭調解事件於97年2月21日所成立之調解,賴○彥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第一期應於97年3月30日前給付80萬元,惟賴○彥未依限履行,上訴人遂分別於同年5月29日、6月3日依序匯款(理賠金)364,956元、435,044元,合計8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120萬元,於法無違。是被上訴人收受上揭80萬元,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一辯解,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