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江川 訴訟代理人 康福全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立容 黃訓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俊賢係伊之長子,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1PD04965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20年,保險始期為95年3月30日,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於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時,由被上訴人按保險金額為給付,並以伊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李俊賢已於96年12月26日因意外而死亡,經伊備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上訴人竟於97年2月26日以李俊賢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惟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未經詢問被保險人即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勾選,被保險人李俊賢並未故意隱瞞精神病史,或為不實之說明。縱認李俊賢違反告知義務,然李俊賢其後係因意外而死亡,其死亡既非因精神疾病引起,與李俊賢是否誠實告知身體健康情形無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此外,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伊於李俊賢因意外而死亡後,即備齊資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遲至97年2月26日始通知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之解除權亦已罹於一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應給付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並應自97年3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李俊賢生前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疾病,並持續服藥治療中;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書面之詢問事項並未據實說明,致渠承擔超出承保範圍之危險,影響渠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保險人李俊賢其後雖於96年12月26日因攀爬高速公路上方之陸橋護欄時,墜落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而死亡,惟李俊賢違反告知義務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渠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行使契約解除權;系爭保險契約既經渠依法解除,渠即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縱認渠並無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權利,惟被保險人李俊賢係因精神疾病發作,攀爬並越過路橋旁之防護鐵絲護網後,墜落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而造成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2項之除外責任,渠亦無給付系爭保險金義務,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訊問證人鄭正直等,於上訴審始行提出,已逾提出之期間,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俊賢係伊長子,於95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約定保險期間20年,保險始期為95年3月30日,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於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時,應由被上訴人為給付,並指定伊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李俊賢已於96年12月26日因意外而死亡,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上訴人則於97年2月26日以李俊賢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單條款、存證信函、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7頁)可參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未經詢問被保險人李俊賢即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勾選,李俊賢並未故意隱瞞精神病史或為不實之說明。且被保險人李俊賢其後係因意外而死亡,其死亡既非因精神疾病引起,即與李俊賢是否誠實告知身體健康情形無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契約解除權。況被上訴人於知悉得解除契約時起,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未行使,其解除權亦已消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保險人李俊賢於投保時有無違反告知義務?㈡被上訴人得否行使解除權?㈢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契約責任? 五、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保險人李俊賢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並無故意隱匿罹患精神病史,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形: ⒈被保險人李俊賢自86年1月8日起,即因人際關係問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初診,經觀察其症狀有怪異舉動、自言自語、被害妄想、心情沮喪等。門診追蹤時,則論及與罪惡妄想相關之自殺意念,及幻聽影響下之自殺傾向。其於91年8月21日因自我照顧能力降低、被害妄想、多猜疑及幻聽等原因而住進急性病房治療,惟家屬在其精神狀態尚未穩定之狀態下,於91年9月6日辦理自動出院。其於94年2月1日最後門診日時,仍談論宗教方面之妄想及同性戀之罪惡感等情,此有該院98年5月4日(98)長庚院高字第840777號函存卷(見上訴卷第172頁),及李俊賢病歷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166頁)可參。又被保險人李俊賢另於94年6月25日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診時,主訴有宗教妄想、衝動情緒多年,且不規則接受治療後,其社會生活功能有退化情形,工作不穩定,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後因不規則回診,治療效果不彰,最後考慮以長效針劑來穩定其病情,並彌補其不規則服藥情形;惟經實施三次長效針劑治療,李俊賢拒絕回診,並於95年4月29日中斷治療者,此亦有該院於98年4月17日(98)奇院柳醫字第10277號函檢送李俊賢病情摘要及基本資料卡存卷(見上訴卷第146頁至第154頁)可佐。此外,李俊賢又於93年2月17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診,就醫原因為有幻聽與被害妄想,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後並未回診。嗣於95年5月16日至95年9月3日第一次進住急性病房治療,住院原因為有宗教妄想與幻聽,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出院後規則回診接受藥物治療,最後一次回診日期為96年12月14日。李俊賢於門診時表示幻聽會叫他去自殺,但表示可以分辨那是幻聽,且不會照做。李俊賢來院治療與住院的原因均為精神分裂症,經醫師給予服用抗精神病藥物,並規則服藥後,其情緒穩定,妄想減少至不影響生活,幻聽仍存在但減輕至可以分辨與不理會,並未再住院,並可維持自我照顧功能,且有教小朋友唸書等情,有該院98年4月17日嘉南司字第0980002136號函(見上訴卷第156頁、第157頁),併李俊賢病歷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247頁)可憑,被保險人李俊賢於投保前已患有精神病無庸置疑。 ⒉又卷附系爭要保書(見原審卷第8頁)之書面詢問「告知事項」中,關於被保險人之身高、體重記載為175公分、82公斤;關於詢問事項:「最近兩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一款),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精神病等列載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四款),被保險人之應答欄則均勾選為「否」,固亦有上揭要保書之記載可參。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吳美枝於原審審理時到場雖亦證述:「保險單是我問了李俊賢才勾選的,除了李俊賢的簽名外,其他部分都是我書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再次到場證述:「要保書上要保人是李俊賢在他家親自簽名,其餘都是我的筆跡。這是20年定期壽險,期間內死亡可以領取保險金200萬元。簽約時有就要保事項一一詢問李俊賢,李俊賢本人回答後,我一一打勾,當時李俊賢並沒有向我說明身體有任何毛病。李江川是李俊賢的父親,也不曾向我提過李俊賢身體有任何毛病。我有就所列病名逐條告知李俊賢條款的意思,李俊賢回答:沒有。要保書是在李俊賢家中當場寫的。」等語(見上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本審亦證稱:「(當天就要保書內容。有無逐條向李俊賢解說?)有。」,「(內容是現場勾選或帶回公司勾選?)先簽名再逐一詢問填寫,勾選完之後有請李俊賢看過,因為他是參考書的校對。」,「(整份要保書都是當天在李俊賢家填寫完成?)是。」(見本審卷㈠第128頁、第129頁)「公司認為李俊賢是專案中之優質保戶,叫我去詢問李俊賢本人要不要增加保障,我到他家時,他父親李江川也在場,李俊賢也在旁邊,我就對他們二位說因為是公司的優質保戶,享有新定期壽險200萬元的保障,免體檢,但仍有受到既往症的限制,詢問他們是否要投保,剛開始他們說還要再考慮,後來李江川才打電話跟我聯繫說李俊賢要再投保,然後李江川跟我約定時間地點,叫我到他家去,這次我到他家時,李江川夫妻及李俊賢皆有在場,並沒有他人,李江川就要我把要保書的內容講一遍,我就把要保書拿給李俊賢看,我再說明,跟他們說明解釋之後,李俊賢並無異議就簽名,簽完名之後,李江川才開支票繳保費,因為要填寫受益人的身分證資料,所以我將要保書與筆拿到李江川的辦公桌,填寫李江川身分證字號及跟他拿支票」等語(見本審卷㈡第13頁反面)。 ⒊然者,證人鄭正直於本院前審證稱「約在二、三年前,有一次到李江川家,李江川有介紹吳美枝是保險公司的人。當天吳美枝有自我介紹,並且有拿名片給我,吳美枝也要向我拿名片,但我習慣沒帶名片」。「當時吳美枝向在坐的人說:李俊賢有投保防癌險,從來沒有請領理賠,這是公司電腦抽取的優質保戶,保險期間內如果出事,就有理賠,如果沒出事,期滿後所繳保費就是公司的」。「李江川有說:李俊賢有精神疾病問題,目前在家休養,做一些翻譯、送牛奶、家教等工作,當時有李江川夫妻,吳美枝,李俊賢,我的朋友一個,至少有六人在場」。「(吳美枝聽到李俊賢在家休養有何反應?)吳美枝說,這種情形吃藥就能控制,並說李俊賢是優質保戶,不要體檢就可以投保,又說這是最後一天的投保時間,後來李江川就開一張票給吳美枝。吳美枝要李俊賢簽名,並無特別說李俊賢是否可以投保」。「(吳美枝有無當場唸要保書並告知李俊賢?)沒有」等語。並當場提出吳美枝之名片一張(見上訴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於本審猶證述:「(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有李江川、李江川的太太、李俊賢、新光保險業務員姓吳、我本人、謝承蓁」。「(當天有無提到李俊賢有精神問題?)業務員說他們是優質保戶免體檢,李俊賢的爸爸李江川有提到李俊賢有精神疾病,業務員說吃藥控制就可以」。「(當天業務員有無提到其他保戶有精神疾病而公司有承保?)有」。「(當天吳美枝有無一一唸出要保書內容及一一勾選填寫?)沒有,但有叫李俊賢簽名」。「(當天要保書只有叫李俊賢簽名,有無在現場填寫其他事項?)沒有」「見本審卷㈠第127頁、第128頁)。「(你當時為何會與謝承蓁到李江川家?)我是約她一起到嘉義北港客戶家,從嘉義要回新營經過鹽水我才跟謝承蓁說一起到李江川家」。「(謝承蓁與李江川是否認識?)他們本來不認識,她是第一次跟我到李江川家,我介紹他們認識」。「(你們到達李江川家時,吳美枝是否已經先到達?)還沒有到」。「(後來何人先離開?)吳美枝先離開」。「(你與謝承蓁如何到李江川家?)是我開車載謝承蓁」。另證人謝承蓁於本審證稱:「(是否認識李江川及李江川之兒子李俊賢?)皆不認識,是鄭正直帶我到李江川家才跟他們認識」。「(為何鄭正直會帶妳去?)因為鄭正直說與李江川是朋友,所以就帶我到李江川家去坐坐」。「(去坐坐何意?)因為我跟鄭正直是朋友,鄭正直要介紹我與李江川認識,我當時路過鹽水」。「(為何路過鹽水會碰到鄭正直?)我與鄭正直一起到嘉義,從嘉義回到新營途中有經過鹽水,鄭正直說到李江川家坐坐」。「(妳與鄭正直是同時到達李江川家?是」。「(到李江川家碰到何人?)到李江川家有見到李江川、他太太及他兒子李俊賢」。「(妳與鄭正直到李江川家,除了見到李江川、他太太及他兒子李俊賢,還有碰到何人?)我與鄭正直到李江川家,之後有一位吳小姐過來,我看到吳小姐過來我本來要先離開,但李江川說不用走,因為吳小姐是做保險的,她要過來收保險費」。「(吳小姐有無向他們收取保費?)有,我有看到李江川開一張支票給她」。「(除了支票以外,吳小姐有無辦理其他業務?)除了拿支票以外,另外吳小姐有叫李俊賢簽名」。「(簽什麼文件?)應該是要叫李俊賢保險」。「(李江川與吳小姐之間有無對談什麼話?)李江川有跟吳小姐提到他兒子有精神病可否保險,吳小姐說有吃藥控制就可以了,不要緊,但李俊賢從外表看不出有精神病」。「(妳與鄭正直如何到李江川家?)鄭正直開自用車載我過去」。「(妳在李江川家時,吳小姐如何介紹她自己?)吳小姐有拿名片給鄭正直,我才知道她是吳小姐」。「(吳小姐有無說到李江川家作何事?)她說她要收保險費。」「(有無提到李俊賢要投保新保單?)有,她要李俊賢簽字,因為是最後一天她要收件」。「(當時妳有看到吳小姐填寫要保書?)我只有看到李俊賢簽名而已」。「(吳小姐有無問李俊賢其他問題或介紹新投保之內容?)我沒有聽到」。「(是否記得當時座位?」(當庭繪製座位圖)」。「(後來是鄭正直與妳先離開或吳小姐先離開? )是吳小姐先離開」。「(妳有無聽到吳小姐跟保戶說需要體檢?)我記得吳小姐跟李江川他們說只要吃藥控制就可以了,我沒有聽到吳小姐另外提到體檢情事」。「(吳小姐除了請李俊賢簽名之外,尚有無其他對話?)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審卷㈡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證人鄭正直與謝承蓁經隔離訊問,二人就離開李江川家後,謝承蓁是否直接搭車回家,二人所述固稍有不同,然其兩人就如何到李江川家、何以會到李江川家、當時在場有那些人、其等與吳美枝何人先到達、何人先行離開等在李江川家之情節供述一致,且當庭繪製之現場座位圖經比對亦相吻合,堪認其等並無袒護上訴人之虞。故其關於李江川有提到李俊賢有精神病可否保險,保險業務員吳美枝回答有吃藥控制就可以了及吳美枝並未逐一唸出要保書內容及一一勾選填寫僅要李俊賢簽名等語為真實。而證人吳美枝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或礙於業績壓力,投保從寬,保險事故發生後復恐遭被上訴人處罰,故未敢道出事實真相,其心態固可理解,然其證言顯不可採。綜上所述,保險業務員吳美枝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從李江川之口中得知被保險人李俊賢患有精神病,保險業務員吳美枝並告以只要吃藥控制就好,並未就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事項逐一詢問被保險人李俊賢,則被保險人李俊賢即無違反告知義務可言,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李俊賢患有精神病違反告知義務,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其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請求訊問證人鄭正直等以證明被保險人李俊賢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應不得提出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但同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例外得提出,本院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准予訊問證人。況證人鄭正直與謝承蓁所述應屬可採,已如上述。 六、依系爭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保險單記載,本件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李俊賢,受益人為李江川,有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保險單(見原審卷第9頁)為憑。依該保單條款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於被保險人身故死亡時,受益人得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李俊賢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死亡,受益人李江川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又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拒絕理賠(見原審卷第16頁存證信函參照),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200萬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發回意旨所指契約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等語,因本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有如前述,其解除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