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號上 訴 人 白嚴棣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經裁定予以准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白嚴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嚴棣(原名白原地)係資源回收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市○路○○○路路口時,欲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於右轉彎前,應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正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後方由告訴人韋邵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側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鑑字第09738529700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駕駛行為,辯稱:其係行駛在市府路最外側右轉車道,至仁愛路路口停等紅燈,見綠燈後右轉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時,遭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由後面追撞,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時亦未見右後方有機車,是其要無右轉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且告訴人先稱係行駛其車後,至原審改稱行駛其右側車道、未見被告打方向燈,然既稱在十五公尺處即見到紅綠燈,卻於三、四公尺前才看到其所駕駛之貨車,暨對撞及其貨車位置,亦前後不符,顯見告訴人所述均非屬實。又臺北市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亦與法規不合,原審認其有過失,顯有違誤,請求改判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對本案肇事先後指訴:(一)其騎機車係行駛第四線右轉車道,當時被告之自小貨車是同車道正前方,其不確定前車是否要右轉,當其從貨車右側行駛過去,貨車忽然右轉,其來不及煞車,機車左側碰撞貨車右後方(他二五一六卷第二五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被告的自小貨車沿市府路右轉仁愛路方向行駛,他正要右轉,車速不是很快。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忽然右轉,其不及煞車而發生車禍。其知所行駛之第四線道為右轉車道、有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相距約四公尺左右,中間並無物件阻隔視線等語(同上卷第一五、一六頁警詢調查筆錄)。(三)其當時要直行,前面被告貨車要右轉,懷疑被告沒打方向燈,故其來不及煞車就撞到被告車右側前輪後方,當時其車速四十五左右,其一直走最右側車道,未改變方向(偵九九四三卷第五~六頁訊問筆錄)。(四)其騎機車於最右側車道,快經過仁愛路時突然發現被告貨車行駛於其旁邊車道,那車道可直行也可右轉,看到貨車要右轉,就來不及煞車,撞及被告貨車前輪附近,被告車好像是一直在其前方,我沒注意到被告車子要右轉,發現時已來不及,其係行駛於右轉車道,印象中覺得不是與被告同一車道(原審卷第三八頁審判筆錄)。(五)被告與其係行走在不同的車道,故未看到被告的車子(上訴卷第二三頁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原均稱其係與被告同行駛於第四線之右轉同一車道,並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正後方,且先亦均未指訴被告未打方向燈,嗣先稱懷疑被告未打方向燈,後即改稱與被告非同一車道云云,其先後指訴不一,已有可議。 五、再查,嗣告訴人經被告以偽証提告,於該偽証案偵查中,告訴人坦承:其係與被告同一車道,其在被告後方,是在右轉車道,在院方作証時是恍神講錯了,無偽証之意。其見到被告的車時,他已經要右轉了,印象中被告沒有打右轉方向燈,所以反應不及才會撞上去。被告車要右轉時才看到,看到時距離四、五公尺,現場照片地上畫右轉箭頭車道,是其當時騎乘的車道(偵二二九一九卷第八頁)。另於本院亦坦認:其當日確與被告均在同一車道,當時已九點左右,其因趕赴台北市政府上班,快撞上之前均未注意到被告的車,一直到撞上那一剎那才發現被告的車,說其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也可以,但其車速不快,其與被告同一車道沒錯,亦知所行駛之第四車道是右轉道,原則上行駛該車道的車都是要右轉(本院一00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一一頁)各等語。是告訴人於本案確是行駛與被告同一最外側之右轉車道,且原係行駛於被告車後,既堪認定;又其因工作每日均行經該處,亦明知該車道為右轉車道,原則上行駛該車道之車輛係欲右轉仁愛路之行向,當日因趕上班,於煞車不及撞上之剎那方見被告車輛,且係撞及被告貨車右後方等情,並依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他二五一六卷第二一、二二頁),市○路於○○路口前,係四線車道,路面繪有第四線最外側為右轉車道,第三線則為右轉與直行車道,停止線前並有機車停候區之現場狀況,則衡以於該路段欲直行之車輛(含汽、機車),均應會行駛可直行及右轉並有機車停候區○○○○○道等情,足証告訴人雖見前方被告係欲右轉車輛,於見其慢行即悍然欲自右側超前直行肇致。況告訴人既自承至撞及剎那方發現被告車輛,且稱係『懷疑』被告未打方向燈,益足徵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前車距離之失。又如前述,告訴人既係於被告右轉時自被告車後竄出,則被告辯稱其於右轉時,未見右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其無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一節,即堪採信。 六、至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告訴人改稱非與被告行駛同一車道前,鑑定雖認兩車亦為前後之相對關係(即被告貨車在前,告訴人機車在貨車之後),及二人行駛第四車道係繪有右轉指向線,告訴人直行機車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及未注意同車道前車之行車動態之情,告訴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並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認被告右轉前未注意右後來車亦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按。惟按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此亦有該函釋在卷可憑。而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是前開鑑定未注意及其二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認被告有右轉未注意右後來車之失,該鑑定意見自有違誤,不足採憑。 七、綜上,本案告訴人直至撞及方見被告車輛,顯認其事前均未注意及被告之前車狀況,則其於肇事後稱懷疑被告未打方向燈,即無從採為被告有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之情,況告訴人行駛右轉車道,既欲直行復未注意車前右轉車輛狀況,且未與前右轉車保持距離,致於前車右轉時閃煞不及,撞擊肇事;被告雖係同車道右轉前車,又係行駛最外側右轉車道,自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違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嫌率斷。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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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