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人 楊宗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及不受理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楊宗良於無罪及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宗良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據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確定。聲請人於本案審判期間自96年4月22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遭羈押長達41日(聲請狀原記載受羈押40日,應屬誤算),期間造成事業崩盤損失新臺幣百萬元,名譽掃地難抬頭,家庭破碎難彌補及虧欠妻兒,迄今無法撫平心中遺憾。爰依冤獄賠償法提出賠償要求外,再提精神、名譽之理賠要求共新臺幣150萬元。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而所謂「原判決無罪之機關」,係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此為修正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規定甚明。修正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則分別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釋示甚明。依「程序從新從優」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本件應以較有利於聲請人之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是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4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冤獄賠償聲請案件後,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9月30日決定移轉本院管轄,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又依前條(指第1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此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2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係認聲請人因不滿陳汶淵、吳婉鈺夫妻二人向其追討欠款,明知詹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直徑約8.6釐米土造子彈5顆,而與詹哲基於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詹哲攜帶上開手槍、子彈,於94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同至臺北縣○○鎮○○路270巷8號陳汶淵之便利商店,聲請人與陳汶淵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詹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即徒手毆打陳汶淵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並拿出手槍指著陳汶淵稱:「欠錢還錢幹嘛拍桌子」,致陳汶淵心生畏懼,吳婉鈺欲上前奪槍,亦遭詹哲持槍敲擊,致受有臉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而楊宗良並徒手勒住陳汶淵脖子,致陳文淵無法阻止詹哲對吳婉鈺之侵害。另吳婉鈺因入房間內抱小孩,詹哲並隨即恐嚇稱:「快出來、不然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吳婉鈺心生畏懼。嗣經陳汶淵報警,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五寮里3鄰五寮41之4號為警查獲聲請人及詹哲,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5顆。因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將聲請人提起公訴。而聲請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就被訴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吳婉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因逃匿經該院於96年2月16日以板院輔刑生科緝字第12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96年4月21日將聲請人緝獲歸案,同法院法官於96年4月22日訊問後當庭羈押,嗣於96年5月30日經同法院准予具保,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而於同年6月1日停止羈押將聲請人釋放,故聲請人共計遭法院羈押達41日等情(聲請狀誤算為羈押40日,由本院依聲請人請求真意,依職權予以更正),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前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96年4月22日北縣警新刑字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押票回證、報名單及被告具保責任辦理程序單等件影本可參。此外,觀諸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如下: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子彈,係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手槍、子彈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而言,雖不以直接占有為限,然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子彈有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實力支配之行為,始屬該當(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84號、99年臺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2、本件聲請人於警詢即坦承其與詹哲同車往陳汶淵處所還款,快到陳汶淵處所時,詹哲有說有帶「東西」之情,但繼而屢稱:我說「你帶那個出來要做什麼?」、「你呀,你千萬不要這樣,我今天是要還人家錢,但是我們錢還他就好,錢還走人就好」、「你帶那東西不好啦」、「你怎麼帶這款東西」等語,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當事人、辯護人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內容在卷。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是說他有帶東西,好像說是壞鐵之類,我就說不可以帶這些東西,我是要去還錢的不是去吵架的。」等語。詹哲於警詢時即供稱:「(你帶槍出來他知情嘛!知道嗎?)他《指聲請人》不知道。」、「他是快到達的時候才知道。他有跟我說,若沒需要不要那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聲請人到我家來載我…槍是從我家裡後面房間拿出來,聲請人當時沒有看到,我將槍放在後面背後腰際,並以上衣覆蓋。」、「已經到了陳汶淵家門口,我跟聲請人說我有帶壞鐵,叫他不要怕,他問我帶這個做什麼,我說你不是說他們很兇,他就叫我待在車上不要下去,我怕他在裡面會出事所以跟進去坐在旁邊看。」、「他是說我帶這個做什麼,如果沒有必要,不要拿出來用。」等語。是依詹哲攜槍、彈出門而與聲請人同車前往陳汶淵處所還款時,聲請人就詹哲攜帶槍、彈之事毫無所悉,迨至陳汶淵處所前知悉上情後,猶責怪詹哲何以帶槍,並要詹哲不要拿槍出來等情狀,聲請人主觀上是否有與詹哲共同實力支配本件槍、彈之意思,即非無疑。且徵諸陳汶淵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聲請人拿錢來還我後,我因他開車差點撞到我小孩之事拍桌子質問他,詹哲就衝出來用拳頭敲我頭,我拿球棒防衛,聲請人當時自後架住我脖子,詹哲才從口袋拿槍出來,指著我的頭說「欠錢還錢就好,幹嘛拍桌子」,吳婉鈺在旁上前搶槍不成遭詹哲敲到頭部受傷後,因小孩哭鬧而入內安撫,詹哲復恫稱:「那個女的是誰出來,我要讓她死。」,聲請人看到詹哲拿槍出來,就叫詹哲不要鬧事;以及吳婉鈺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汶淵拿木棍防衛,聲請人就從後勒住陳汶淵,詹哲很氣憤,從口袋掏出槍指著陳汶淵,我上前去搶槍沒有搶成,詹哲就用持槍那隻手打過來,我因而受傷,後來因小孩在房間哭鬧我就進房內,我母親因店內吵鬧聲前來查看,我母親與陳汶淵有聽到詹哲說「叫你女兒出來,不然我讓她死」各等語綦詳。故認聲請人與詹哲同車前往陳汶淵處所之目的確為還款。本件衝突起因,乃聲請人還款後,陳汶淵猶拍桌怒斥聲請人,引起詹哲不滿,而出拳毆打陳汶淵,又見陳汶淵拿出球棒,詹哲始掏槍示威。依當時案發情節,詹哲亮槍純屬偶發之個人行為,聲請人見詹哲亮槍,即勸阻詹哲不要鬧事,益徵其主觀上並未與詹哲共同實力支配本件槍、彈逞威之意思,客觀上亦難顯示被告有何實現其實力支配本件槍、彈之行為,不得僅以聲請人與詹哲同行,遽認被告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 3、詹哲於前揭時、地因偶發狀況而掏槍,並口出上開恫嚇言詞等節,已如前述,洵難逕認聲請人就上開恐嚇行為事前即與詹哲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再徵諸陳汶淵、吳婉鈺上開證述,掏槍、恐嚇、毆打者皆係詹哲一人所為,而聲請人於陳汶淵拿起球棒時固有自後架住陳汶淵之舉,雖陳汶淵、吳婉鈺於偵查中俱解讀被告架住陳汶淵之目的,係要使陳汶淵不能防衛,讓詹哲繼續毆打陳汶淵等語,然陳汶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楊宗良架住我以後,詹哲掏出槍來抵住我的頭,詹哲就沒有再打我。」、「(被告是不是將你拉開詹哲的身邊,擴大你和詹哲之間的距離?)是有這個動作。」、「吳婉鈺在搶詹哲槍的時候,聲請人才放開我。」等語,倘聲請人架住陳汶淵係為與詹哲相互配合,詹哲應很容易繼續加害陳汶淵,而吳婉鈺要搶詹哲所持槍枝時,聲請人更不該放開陳汶淵,讓吳婉鈺得到奧援,但事實上,聲請人架住陳汶淵,卻拉其遠離詹哲,詹哲亦未再繼續毆打陳汶淵,且在吳婉鈺與詹哲爭奪槍枝時,即放開陳汶淵,足證聲請人架住陳汶淵之目的,應在防範詹哲與陳汶淵、吳婉鈺之衝突擴大、加劇。再參以前述聲請人見詹哲掏槍示威後,即勸阻詹哲不要鬧事之情狀,聲請人對於詹哲突發與陳汶淵、吳婉鈺衝突,並口出恫嚇言詞之個人所為,顯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自難以聲請人與詹哲一同在場之事實,逕為認定聲請人與詹哲共犯上開恐嚇犯行。 4、據上事證觀之,詹哲係因吳婉玉趨前搶其個人持有之改造手槍,乃遭詹哲臨時起意毆打致吳婉玉受傷,而聲請人在吳婉鈺趨前搶槍之際,即將陳汶淵放開,聲請人就詹哲傷害吳婉鈺之犯行,亦難認與詹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件聲請人於被訴傷害犯行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亦得認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而本件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指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全案卷宗,認定如下: 1、本件聲請人涉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因有逃匿情事,經同法院於96年2月16日以板院輔刑生科緝字第12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96年4月21日將聲請人緝獲歸案,可見前述說明。而查聲請人當時係行蹤不明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傳拘無著,再經通知具保人陳秋君促請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而聲請人仍未於到案,經同法院認聲請人已逃匿,乃對聲請人發佈通緝,此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傳票回證、拘提報告書及訊問筆錄可稽。同法院法官待警方於96年4月22日將聲請人遞解歸案後,於同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亦陳明其受法院傳喚拘提未到之原因係因工作關係,無固定工地,所以跑來跑去等情,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以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為由,予以羈押,此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影本可憑。是以聲請人於客觀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其受法院羈押顯係因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所致,此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對聲請人執行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甚明。 2、綜上,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為42歲及聲請人係以經商為業及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聲請人之94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係因逃匿而行蹤不明經法院通緝到案,對於受羈押之事由,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認賠償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本件聲請人自96年4月22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共計受法院羈押41日,准予賠償8萬2千元。聲請人以所謂依冤獄賠償法提出賠償要求外,再提刑事補償法所未許之精神、名譽之理賠要求共新臺幣150萬元,其請求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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