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方文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文維因逾履行期未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有苦衷,抗告人每個月薪資收入2萬初,每月1萬初給母親繳納房屋貸款,且母親年老無工作收入,經濟困窘,抗告人得此教訓已知改過,抗告人最後向當舖借得3萬元,惟因逾期2天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已逾期為由拒絕抗告人繳納,且抗告人亦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亦遭駁回,抗告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附條件向國庫給付3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國庫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方文維前因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99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條件,方文維應於99年11月17日前,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惟受刑人方文維經執行檢察官指定其應於99年11月17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上開通知並已於99年6月17日、99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經受刑人之受雇人受領,然受刑人迄至99年11月17日止,仍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2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本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惟迄今尚未履行,足堪認定。 ㈡、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上開情節置辯,並提出考勤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據(車貸)、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房屋貸款)等件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方文維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稱:伊的經濟狀況不好,最後到期日伊有向當舖借這筆錢,但已經過期兩天,地檢署說不能收,要伊寫聲請狀等語,則受刑人確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每月車貸確繳納12,268元,房屋貸款扣款9,327元,而於100年1月11日存入10,000元,存款亦僅17,548元,足見受刑人所辯為實在,自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故抗告人上開辯稱,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係因其雖有固定工作,惟收入不多,尚且負擔車貸、房屋貸款及負擔家庭生計,而無法如期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國庫給付3萬元,核其係因經濟窘困、欠缺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向國庫給付,尚非故意不履行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況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179號執行卷宗,除於99年6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函知受刑人於99年11月17日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以其名義向該署國庫支付3萬元後檢據該署之通知外,未為任何督促履行,或查詢受刑人不為履行或故不為履行之調查,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該署尚非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俾獲得給付上開金額,且受刑人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上述緩刑之附條件係向公庫支付3萬元,果如受刑人所辯其僅逾期2日,即拒絕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遽以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實亦有違比例原則,乃原審僅從形式上審查,遽為准許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駁回本件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