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美丞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9年度上易字第2920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朱美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美丞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受羈押計五十八日,嗣本案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另就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提起公訴,雖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惟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本件聲請人雖原係被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受羈押,然此包括被認涉嫌從事妨害自由之犯罪活動即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迫被害人李榮華讓出「富達手機生活館」之經營權,是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罪嫌獲判無罪確定,自得就前開受羈押之日數,聲請冤獄賠償。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羈押五十八日(共二十九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一○○年七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八六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四十一條,並自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七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聲請應適用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朱美丞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執行拘提,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其犯嫌重大,且有共犯黃俊傑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理,而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卷第一一五頁、九十七年度聲押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四頁)。聲請人受羈押後,迄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出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刑治九七偵聲二二五字號函、具保收據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卷第一九四頁;一○○年度執他字第二二二四號卷第五三頁;本院卷第九頁)。是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七項:「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之規定予以計算,聲請人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經警拘提到案時起受羈押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受羈押日數計為六十日。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誤載其受羈押之起算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誤算受羈押日數為五十八日,然揆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就其因本案受羈押期間之全部日數請求補償,並無僅請求部分羈押日數之意,此部分誤載誤算,應予更正。 ㈡聲請人本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受羈押後,其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七一七六號、第四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至其中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然該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案件審理後,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且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而聲請人自警詢時、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止,均否認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嫌,而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之理由,係因尚有其他共犯在逃,恐有勾串之虞,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本案補償請求之事由,有刑事補償法第四條所定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之不為補償之情事,復未逾判決確定日二年,合於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從而,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爰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三十二歲,受羈押日數為六十日之羈押期間長短、該時有投資檳榔攤、鹽酥雞生意等(九十七偵字第四六九二卷第五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羈押時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及對家庭之衝擊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以此為據,計算聲請人受羈押日數為六十日,合計本案應准予賠償十八萬元(即三千元×六十日)。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