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4號請求人即張朝政 之共同繼承人 張翁金對 張志誠 張容梅 張敬玄 上列請求人因受害人張朝政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不受理判決確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於99年4月28日判決),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人之被繼承人張朝政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日,准予賠償請求人張翁金對、張敬玄、張志誠、張容梅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受害人張朝政已於民國99年3月14日死亡,請求人張翁金對、張敬玄、張志誠、張容梅均為受害人張朝政之繼承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5年6月7日以受害人張朝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當庭逮捕,並聲請由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張朝政,嗣於偵查期間,檢察官忽認無羈押張朝政之必要,於95年7月6日偵訊後當庭釋放。嗣張朝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幸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8日以96年訴字第754號判決張朝政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鈞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受理,張朝政於鈞院審理期間,因不敵癌症重病於99年3月14日死亡,鈞院即對張朝政部分,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於原審經判決無罪之其他共同被告,亦經鈞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即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6款所定情形,應得請求賠償。又請求人係張朝政之繼承人,提出請求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張朝政除戶戶籍謄本、張朝政死亡前之工作證明、嘉義農專畢業證書影本、張朝政遺產證明書及上開相關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而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及其他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以1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張朝政被羈押30日,共計15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但自100年9月1日起始施行,是現時有關冤獄賠償事件,仍應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次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之機關管轄;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害人張朝政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5年6月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有串證之虞,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第2至24頁)。嗣於95年7月6日下午,張朝政經檢察官偵訊後當庭釋放,亦有該訊問筆錄可憑(參見95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㈡第72、73頁,總編之卷號為17)。次查受害人張朝政所涉上開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8日以96年訴字第754號判決張朝政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受理,張朝政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癌症重病於99年3月14日死亡,本院於99年4月28日就張朝政部分,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於原審經判決無罪之其他共同被告,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四、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倘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但須至情節重大,始為不得請求賠償;至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可資參照。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之理由係以:「被告張朝政雖否認犯行,然本案有同案被告徐敏榮之供述及證人黃梅玉、陳傳要之證述等為證,足認被告張朝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廠商、承辦人員及搬運業者多人尚未到案,被告張朝政之說詞與同案被告徐敏榮之說法多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觀諸本件受害人張朝政自調查站調查迄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圖利犯行,足見受害人張朝政受羈押並非出自於其行為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其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是受害人張朝政既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而請求人係受害人張朝政之繼承人,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張朝政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本件請求並未逾冤獄賠償法第8條受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從而,請求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查受害人張朝政受不受理判決確定前,自95年6月7日執行羈押起迄95年7月6日當庭釋放日止,總共遭受羈押30日。本院審酌受害人張朝政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6歲,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擔任農藝技術師,其教育程度為嘉義農專畢業,其死亡後之土地、房屋及存款總值為141萬餘元,有張朝政死亡前之工作證明、嘉義農專畢業證書影本及張朝政遺產證明書等為證,則依張朝政之身分地位、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並斟酌張朝政遭羈押期間係在95年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0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是請求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方為允當,自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張朝政因被羈押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準此,本院認以按每日賠償4千元為適當,則核計本件應准予賠償請求人12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 第 7 條 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第 23 條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