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賠字第7號請 求 人 宋文 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宋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宋文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案件,於民國93年7月16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93年9月2日當庭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交保,計遭受羈押49日。請求人原係教育部軍訓處處長,為簡任12職等之高級公務員,月薪109,495元,因案遭停職,93年7月16日至93年11月9日停職期間之薪資計95,338元,嗣改任教育部督學,月薪降為87,100元,請求人因羈押所受之損失至少為342,642元(109,495X4-95,338=342,642)。又請求人患有高血壓,羈押期間壓力過大,身心痛苦不堪,名譽亦破毀,之後歷經6年多冗長訴訟程序,所受損害已無從回復。爰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千元計算之賠償金245,000元(49X5,000=245,000)等語。 二、本件請求人雖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賠償,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而原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8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一)請求人宋文於93年7月15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證人趙家昱在93年7月14日晚上以15萬元具保後,隨即與證人趙家昱見面瞭解訊問情形,被告指示證人劉進平將於同年月15日接受調查後,證人趙家昱即於同日凌晨與證人劉進平見面會商,並要求證人劉進平以借款之說詞掩飾等情,業據證人趙家昱、劉進平證述在卷…」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准予羈押請求人,並自93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迄至93年9月2日始諭知以100萬元交保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羈字第250號押票、93年9月2日筆錄各在卷可稽(見93年度聲羈字第250號卷第28頁、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第24頁)。而請求人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93、148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其餘被訴(侵占公用財物、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檢察官、請求人均上訴後,經本院上訴審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撤銷,改判請求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其他上訴(即侵占公用財物、職務收受賄賂部分)駁回。檢察官、請求人均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撤銷發回更審。復經本院更(一)審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撤銷,改判請求人圖利部分無罪;其他上訴(即侵占公用財物、職務收受賄賂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圖利及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發回更審;其他上訴(即侵占公用財物部分)駁回。再經本院更(二)審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7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收受賄賂部分撤銷,改判請求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禠奪公權1年6月;其餘被訴圖利部分無罪。請求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三)審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00號判決上訴駁回。請求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49日(自93年7月16日起至93年9月2日止),堪以認定。(二)證人趙家昱於93年7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你於昨《93年7月14日》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萬元交保後,有無與宋文、劉進平等人會面串供?詳情為何?)93年7月14日晚間22時左右,我約同事軍訓教官彭允華來幫我辦理交保手續後,問我要不要與宋文見面,我表示願意,彭允華即載我至台北市○○○路一家路邊攤與宋文見面,見面後宋文問我當日接受貴處詢問的詳情,包括詢問內容及我的答覆,我據實以告後,宋文向我表示劉進平於15日也接受約談,我即電告劉進平相約南崁交流道見面,我與劉進平見面後,就告訴他接受貴處約談的詢問內容及我的答覆,劉進平表示瞭解後隨即離開。」、「(為何你昨日證稱與劉進平的金錢往來係借款?)我也是為了保護自己及劉進平才作如此供述,實際情形是劉進平的匯款即為支付宋文房租的錢,昨《14》日我與劉進平在南崁交流道見面時,就有提到這些錢是借款,這樣大家才會沒事。」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223號卷第206頁背面、第207頁、第209頁背);於93年7月15日偵查中復結證稱:「(93年7月15日調查筆錄實在否?)實在,我簽名之前有看過筆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223號卷第253頁)。核與證人劉進平於93年7月15日結證稱:「(昨天晚上11時左右,彭允華是否打電話給你?)有,他是打到南投縣聯絡處的辦公室,助理打電話告訴我。」、「(彭允華打電話給你做何事?)彭允華說他們的督導趙家昱約我在南崁的交流道談事情,我請同仁開車載我約在15日凌晨2時左右與趙家昱在南崁交流道碰面。」、「(你們碰面談什麼事情?)因為14日地檢署約談趙家昱,趙家昱在市調處被約談後,透過彭允華打電話給我,我到達南崁交流道碰到他的時候,他和我談90年3月到91年5月我先後匯了11萬元,都作為支付宋文房租之用,趙家昱要我說這些是借貸關係。」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223號卷第261頁)大致相符。請求人於93年7月15日偵查中固供稱:「(你這幾天有無和趙家昱連絡?)有,93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市的一家海鮮店,我是搭我駕駛的車子到達的,因為很早就訂好,昨晚是餐會,趙家昱也有參加。」、「(趙家昱在昨晚是否向你報告,他在市調處及軍高檢應訊的情況?)沒有,我只是問他有無問題,他說沒有,因為當時人很多,後來我和趙家昱等10幾人一起離開,約在11點多離開。」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5223號卷第270頁),惟與證人趙家昱所述係彭允華搭載其至一家路邊攤與請求人見面,請求人問其調查局詢問之問題及其回答之內容,其告知請求人後,請求人對其表示證人劉進平亦接受約談,其即電告證人劉進平相約南崁交流道見面等情不合。衡諸常情,證人趙家昱並無必要杜撰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所述復與其旋於凌晨2時急約證人劉進平見面及證人劉進平所述接獲彭允華電話稱證人趙家昱約在南崁交流道見面等情相吻合,證人趙家昱所述應屬可信。準此,姑不論請求人有無要求證人趙家昱與劉進平串證,其任由下屬長期為其代墊數額非少之租金在先,復於偵查中與證人趙家昱不當接觸,詢問筆錄製作內容,再告以證人劉進平亦接受約談之事,足使法院相信請求人有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虞,請求人遭受羈押,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惟請求人之遭受羈押,尚非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13條所規定之請求補償時間,請求人請求補償,仍應准許。(三)請求人於93年6月之薪資為109,495元,因案遭停職之時間為93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9日,薪資合計為95,338元,有教育部100年2月8日日書函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爰審酌請求人遭羈押當時係簡任12職等之教育部軍訓處處長,其因羈押遭停職前之薪資為109,495元,停職後薪資受損,請求人因羈押身心痛苦甚深,以及請求人可歸責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請求人196,000元(4,000X49=196,000)。至請求人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