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8號請 求 人 吳明陽 上列請求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吳明陽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参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吳明陽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1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96年2月15日當庭諭知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交保,計遭受羈押77日。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本件請求人雖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 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 日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8 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請求人吳明陽於95年12月1 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請求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經檢察官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使用之土地遭人掩埋廢棄物,土地所有人吳李綠及其夫吳信賢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均在法院審理中,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准予羈押請求人,並自95年12月 1日起執行羈押,迄至96年2月15日始諭知以3萬元交保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308 號押票、96年度偵字第32號96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而請求人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54號),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第251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因未提起上訴,故本案已於100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77日(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堪以認定。請求人之遭受羈押,並非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13條所規定之請求補償時間,請求人請求補償,應予准許。 ㈡查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12月1 日執行羈押起至96年2 月15日交保釋放日止,總共遭受羈押77日。本院審酌請求人於遭受羈押時年滿60歲,已值退休年齡;請求人於遭羈押當時,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名下僅有1989年出廠之汽車1輛(1,905CC)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再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95年至96年間,依當時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羈押當時基本工資為15,840元)與現今國民經濟生活水平(100年1月1日基本工資為17,880 元)相較,暨依其身分地位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是認聲請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應按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準此,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231,000元(計算式:3,000×77= 231,000)。至請求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