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呂佳誼原名呂玉鳳.
主文
呂佳誼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呂佳誼(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8月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89年8月29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23日。而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補償並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略微補償請求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撤銷上揭有罪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期間,請求人於89年8月7日經調查人員詢問後,自願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7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嫌重大,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同年月8日經檢察官諭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經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犯嫌重大,有勾串之可能,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亦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原因,於89年8月8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嗣後請求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於89年8月28日裁定以6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請求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最高法院並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撤銷原第二審刑事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撤銷原第二審刑事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改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卷審核無誤,有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8月8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8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書附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32至38頁、第58至63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因被告於89年8月7日並非遭拘提或逮捕到案,該日自不得算入羈押日數,被告羈押之日期應自89年8月8日起算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受羈押21日。是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21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㈡又請求人自前開案件偵查開始至法院歷審審理以來,均否認犯行,並無事證顯示請求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從而,請求人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惟查: ㈠請求人於89年8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高鐵局五組副工程司陳冠廷?交往關係為何?)... 八十七年間起向我調度資金委託我幫他代繳交世華銀行的房屋貸款,並曾要求我調度資金發給庸正工程測量顧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庸正公司』)員工薪資,另我亦曾應陳冠廷要求於我銀行下班後前往『庸正公司』幫忙接聽電話及處理雜務等...。(問:前述陳冠廷要求你於銀行下班後前往『庸正公司』幫忙接聽電話及處理雜務等,有無支酬給你?共支付你多少金額?)有的,陳冠廷自87年9、10月至88年7月間每個月支酬給我一萬元,總計共支付給我約10萬元左右,都是由陳冠廷直接以現金交付給我。(問:是否認識邱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邱億公司〉邱永?交往關係為何?)認識,陳冠廷於87年間介紹給我認識『邱億公司』負責人邱永,之後邱永曾透過陳冠廷向我調借資金,我記得其中兩筆為二十萬元、五十萬元,餘借款我已記不清楚,僅記得借給邱永的金額總共約有九十萬元左右。(問:『邱億公司』有無於貴行開立帳戶?戶名及帳號為何?開立前述帳戶緣起、經過之實情為何?有無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你保管?)有的,邱永於88年4月15日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帳戶...後來邱永為方便償還向我調借的資金,即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給我保管...。(問:〈提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類存報明細分戶帳影本〉其中帳號000000000000之『邱億公司』帳戶於88年7月28日匯入款項1,033,412元,並於次日先後提領488,800元及541,000元,計1,029,800元。該匯款及現金提領是否由你經辦?該提領之現金如何處理?)...前述1,029,800元現金確係邱永要我自行提領,...並要我分成488,800元及541,000元兩筆資金分別提領...。(問:前述你自『邱億公司』帳戶中提領之1,029,800元,分488,800元及541,000元兩筆現金提領,為何要在同日將之分成兩筆現金先後提領?該兩筆資金提領後有無將之轉交予陳冠廷或其他人?)因為要規避向銀行提領一百萬需登記提領人的規定,所以將整筆款項分成488,800元及541,000元兩筆資金分別提領。」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請求人於89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邱永有在你銀行設立帳號,存摺跟印章是你在保管?)是,偶爾是,因他跟我借錢,所以存摺跟印章放我這裡保管。(問:交通部高鐵局高鐵用地取得零星用地測定工作工程由邱億公司得標,88.07.28號工程的第6次請款匯近103多萬元,88.11.15日匯入第7次的領款99萬4千多元為何是你提領?)因他欠我錢,第一次是我領的,我分48萬8千8百跟54萬1千元2筆領,因為我存到我貸款的戶頭。(問:你在調查局中機組中你記得借給邱永的錢二筆,一筆20萬元、一筆50萬元,總共約有90萬元?)(不答)。(問:你說邱永向你借款是何時?多少?為何不答?)我說要看存摺,每次用匯款,匯到他們公司帳戶,沒拿現金給他,匯到楠梓的帳號。(問:88.07.28邱億公司帳號匯入103多萬元,你提領走?)因他欠我錢。」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請求人於89年8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問:與陳冠廷何關係?)以前同事,是東洋鍍金公司之同事,我與陳冠廷是朋友關係,87年碰面他說要買房屋要向銀行貸款,他沒有向我借錢。(問:與邱永何關係?)陳冠廷介紹我認識的,邱永在87年間及88年間向我借錢...。(問:為何錢都匯到你任職之銀行再由你提領出來?)邱永欠我錢。...(問:你錢借給他約定多久還你錢?)有約定一、二個月要還我,但是他逾期未履約都拖很久,因為他陸續還我總共還我九十萬元,他向我借二次,一次三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五日邱永將工程款匯入邱億公司是還我的。(問:這二筆錢合計是超過二百萬元,你利息是怎樣計算?)我要看我的存摺才知道。」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綜核上述,請求人之前與同案被告陳冠廷為同事關係,嗣後並於下班後為其負責之「庸正公司」接聽電話及處理雜務,往來密切,請求人復先陳稱渠等間存有資金關係,嗣後則更異否認之;又同案被告邱永經由同案被告陳冠廷介紹而認識請求人,同案被告邱永旋與請求人間有資金往來,同案被告邱永甚而特意於請求人任職之臺灣銀行開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請求人保管,任請求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又為規避提領一百萬元需登記之規定,而將整筆款項分兩筆提領,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因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犯嫌重大,有勾串之可能,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亦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非無據。且關於同案被告邱永向請求人借貸之資金額度為何,請求人於調查局詢問中、檢察官偵訊時未能清楚說明,其復有保管同案被告特意申設之臺灣銀行「邱億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俾能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足使人推認請求人在主觀上有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故意;請求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復未能表明何以請求人所稱借貸予同案被告邱永之金額,與所稱同案被告邱永還款之金額差異甚鉅,於客觀上實足以令人對請求人是否有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情,有所懷疑,致認其涉有重嫌,難認請求人自身對於遭羈押一事全無可歸責之事由。㈡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4歲,具專科學歷,時為臺灣銀行職員,兼衡請求人之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89年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1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是請求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又請求人於89年8月7日經調查人員詢問後,自願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請求人於89年8月8日經檢察官諭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8月8日准予羈押,則請求人自89年8月8日起算至同年月28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之日,共計受羈押21日,請求人認受羈押23日,容有誤會。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6萬3千元(即3,000×21=63,000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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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賠) (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