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益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郭益碩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益碩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4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99年度聲羈字第280 號),迄99年6 月7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 年6月7 日以99年度偵聲字第307 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之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41日。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無罪,復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100 年12月16日(聲請狀誤植為20日)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有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依法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補償聲請人205,000 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郭益碩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8日訊問後,因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與同案被告蔡哲瑋所述情節有齟齬之處,而共同被告蔡哲瑋亦有迴護聲請人之情及尚有共犯周銓澤在逃,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直至99年6 月7 日經檢察官以本件羈押原因消滅,當庭釋放聲請人,並聲請撤銷羈押,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以99年度偵聲字第307 號裁定准予撤銷羈押。嗣聲請人被訴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 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期間係自99年4 月28日迄至99年6 月7 日止,共計受羈押41日之事實,堪予認定,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補償範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99年4 月27日經同案被告蔡哲瑋帶警方前往原約定交付毒品地點而為警查獲後,在當日警詢時供稱:今(27)日下午有一位綽號「老闆」的臺灣籍男子自大陸打電話給伊,伊與綽號「老闆」的台灣男子不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為何,他要伊到被查獲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蔡哲瑋見面,屆時蔡哲瑋會將自大陸走私夾帶入境之毒品愷他命,交付給伊,該綽號「老闆」的臺灣籍男子要伊先替他保管上述毒品及向不特定人詢問目前市價等語(見99偵字11598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9 頁反面);其復於同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伊在99年4 月26日下午便已答應「老闆」在蔡哲瑋返臺後,會把愷他命送到伊臺北家幫他保管,且26日是「老闆」第一次跟伊提到愷他命放在伊這裡,27日下午他打來跟伊確認;蔡哲瑋抵台後打電話給伊時有說1 克240 元,又說不能讓老闆知道他有把底價告訴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9-50 頁),其於99年4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老闆」於99年4 月26日先打電話跟伊說毒品是否可以寄放在伊家,伊說伊要考慮看看,後來於99年4 月27日他又打來跟伊確認毒品是否可以寄放,伊就答應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1頁反面)。而佐以共同被告蔡哲瑋並於99年4 月27日警詢時供稱:郭益碩知道伊此行赴大陸是要幫周銓澤攜帶毒品返台;周銓澤於今(27)日15時許,撥打多通電話給伊責備伊為何入境臺灣後沒有立即向他回報平安及辦事不力等,最後要伊以電話與郭益碩聯繫交付毒品事宜,伊於16時04分撥打郭益碩的電話轉達周銓澤的指示,郭益碩便要伊到新莊市○○路891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毒品交付給他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 頁反面- 第7 頁);其於同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郭益碩在伊返台前1 、2 天就知道等伊回臺灣後會把愷他命給他;應該是26日早上周銓澤有利誘郭益碩,26日周銓澤有說到臺灣直接把愷他命拿給郭益碩;抵台3 點多時伊有打給郭益碩,說周銓澤要伊把愷他命給他並報價,他說還要他考慮,要伊先去臺北縣新莊市○○路找他;伊不確定郭益碩是否確定要接愷他命(見偵字卷一第46 -47頁),後於99年4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99年4 月26日周銓澤將毒品交給伊的時候,跟伊說到了臺灣毒品要交給郭益碩,之後伊就依照周銓澤的指示打電話給郭益碩交毒品給他,郭益碩知道伊要交給他的是毒品(見聲羈字卷第9 頁反面)。此外,復有蔡哲瑋夾帶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為證。依據上開事證,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因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非無據。嗣因聲請人向檢察官供出其為本案之檢舉人,而經檢察官查明屬實後,即認本件羈押原因消滅,當庭釋放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有99年6 月7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二第21-24 頁),惟聲請人於99年6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已陳稱:之前會被羈押是因為伊自己未把案情交代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二第24頁),況據前述,聲請人自警詢時起即就案發前綽號「老闆」的臺灣籍男子自大陸打電話與伊聯絡,表示共同被告蔡哲瑋會將自大陸走私夾帶入境之毒品愷他命交付給伊,請伊先代為保管,而蔡哲瑋抵臺後,確有與伊以電話聯絡並約定見面等節供明在卷,均足使人推認聲請人在主觀上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於客觀上實足以令人對聲請人是否有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所懷疑,致認其涉有重嫌,而聲請人就其為本案之檢舉人一節,又未及時向檢察官表明俾供調查,是以檢察官於警循線查獲聲請人,並為訊問後,認聲請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法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聲請人自身對於遭羈押一事,應有可歸責之事由。 (三)至聲請人雖指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按實記載伊陳述伊係該案檢舉人,有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云云。然經聲請人被訴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原審勘驗聲請人於警詢之錄音帶,其結果為:⑴ 警方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向聲請人告知權利事項。⑵ 依詢答之全文所示,警方詢問聲請人之過程,未見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⑶ 在全部詢答之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良好,並未請警方暫緩詢問或免予詢問。⑷ 在全部詢答過程中,聲請人尚清楚知悉警方詢問之問題,問答自然並無異樣。⑸ 聲請人於警詢時所述與該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僅繁簡不一等情,有系爭案件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15頁、第35頁- 第42頁反面)。關於錄音是否連續一情,經系爭案件原審審理時再次勘驗,其結果:錄音帶B 面錄音計數單位第20及第142 部分,該兩段錄音內容皆呈現先按下錄音機按鍵的聲音,之後錄音帶即出現錄音快轉的聲音,接著,又出現按錄音機按鍵的聲音,之後錄音內容又轉為正常的錄音速度,但不能因此而憑認此錄音帶有切掉,亦有系爭案件原審100 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5頁)。此外,證人即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周麗松於系爭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指聲請人)沒有跟我提到他是檢舉人。他是不是檢舉人,事實上我們真的不用隱匿,這個我們事後都是可以查證的,因為他是用電話打進來,而且蔡哲瑋也已經被我們查獲了。被告與蔡哲瑋是分開詢問,一人一邊,被告在接受詢問時,他回答的聲音,在另外一邊的蔡哲瑋也聽不到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第74頁反面、第76頁),證人即同為製作筆錄及負責埋伏逮捕聲請人之員警陳龍彥於系爭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指聲請人)並未告知其為檢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9反面、81反面頁),又果若聲請人所言其有向員警表示為檢舉人,非貨主而與員警發生爭執為真,理應錄音內容會出現爭執之聲音與對話,方有所謂員警意圖調動錄音之舉措,然於上揭勘驗筆錄並未見此情,復遍閱該筆錄內文,聲請人自始僅陳稱係保管本案毒品,從未提及其為貨主之供述,何來員警硬要其承認為貨主一情;復參諸證人周麗松並證述:我印象中被告(指聲請人)根本沒有跟我起爭執,我還認為他的配合度很好,我還私底下跟被告說他要不要跟法官求個情,因為他的配合度很好,所以我才又補錄了這段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反面),核與警詢筆錄首次結束之後,尚且補載:我知道幫人收受毒品是違法的行為,現在我已經很後悔了,希望法院能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一情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0頁)。聲請人於系爭案件原審又辯稱因蔡哲瑋在我斜對面,所以我講的很小聲,怕蔡哲瑋聽到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然聲請人與蔡哲瑋彼此無法聽見對方所接受詢問內容之情,除經證人周麗松證述如前外,且系爭案件原審勘驗上開警詢筆錄,除錄音過程有聽見員警接電話、其他同仁講話之雜音外,未聞有任何蔡哲瑋接受訊問之聲音。聲請人於系爭案件原審再辯稱:當時錄音的錄音帶好像有兩捲,現只有一捲,可能把我與員警爭執的對話剪接掉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然細究聲請人警詢筆錄係99年4 月27日晚間7 時39分許開始,錄至晚間8 時26分許結束,總共錄製47分鐘,復從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開始補錄,錄至晚間8 時53分許,又錄製4分鐘,以上總共錄音時間是51分鐘,再於同日晚間21時06分許,員警又補問問題,至晚間9 時11分許結束,錄製5分鐘,是總共詢答問題之時間是56分鐘,並未超過1 小時(見偵字卷一第9 頁- 第10頁反面),而該錄音帶係一面30分鐘,總長共60分鐘,為聲請人於系爭案件原審所不否認(見訴字卷第77頁),尚無聲請人所言錄音帶有剪接、擷取之情存在。據上,聲請人於系爭案件原審時所辯聲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筆錄之記載不實,未連續錄音,而且當時聲請人製作筆錄一直說其為檢舉人,但員警一直說聲請人是主謀,所以沒有按實記載等語,均非可信,並經系爭案件原審於無罪判決之理由中敘明。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再執前詞指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按實記載伊係該案檢舉人有行為違法不當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有間,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聲請人具上開可歸責事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方24歲,大專畢業,當時無業,及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受羈押時期之生活水準、社會一般通念、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認依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認以賠償每日12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9年4 月28日迄至99年6 月7 日止,共計受羈押41日核計,准予賠償49,2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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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