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劉翰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97年度賠字第1 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號確定決定撤銷。 劉翰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嗣經上訴,經鈞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82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其間聲請人自民國94年11月3 日經裁定羈押起,至95年1 月2 日獲釋止,共計羈押61日。聲請人因本案遭受羈押,自己及家人飽受旁人指指點點,聲名狼籍,身心所受折辱,實非外人所能感受,且因此失去工作,本案雖經鈞院明察秋毫,還以清白,然對聲請人畢竟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又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無罪確定後,曾以上開事由向鈞院聲請冤獄賠償,經鈞院認聲請人有當時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事由,而以97年度賠字第1 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確定在案。茲因法律修正,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對上開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並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以為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 月6 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業經刪除。而依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5 年,依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 條第3 款(即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2 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查本件聲請人前以上開受羈押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經本院以聲請人有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而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賠字第1 號決定駁回,並於同年3 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則聲請人於冤獄賠償法修正後,依據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對上開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核屬有據,且屬有理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本院97年度賠字第1 號確定決定,予以撤銷,並更為決定。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同法第8 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秘密證人之檢舉而分案指揮員警偵辦,並於偵查期間,依據秘密證人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電話、空夾鏈袋等事證,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羈押,經臺南地院法官於94年11月3 日訊問後,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之虞,並因另犯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812 號卷內所附之偵查訊問筆錄、臺南地院94年度聲羈字第539 號卷內所附之羈押聲請書暨補充理由書、刑事報到單、法院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可稽。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臺南地院於94年12月26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乃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 1月16日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而聲請人已先於95年1 月2日釋放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812號、臺南地院94年度聲羈字第539 號、94年度偵聲字第433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8 號卷宗(以上卷宗均併附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82 號卷內)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嗣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無罪確定,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則經同案判處有期徒刑5 年,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82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此部分無罪,並於96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復據本院調閱前開96年度上訴字第982 號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於受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計受羈押61日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相當之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亦無同法第4 條規定得不予補償之情形,則聲請人請求補償,經核尚無不合(已於本院調查中陳明請求補償之期間為94年11月3 日起至95年1 月2 日止計61日;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 五、次查,聲請人事後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然警方於94年11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 段7 巷13弄22號708 室執行搜索時,聲請人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案外人邵秀金(經臺南地院以同一案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撤回上訴確定)同在現場,並經警扣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空夾鍊袋、殘渣袋、分裝匙等物,聲請人並承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其所持用等情,已據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82 號案之警卷第26、28頁),並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前開警卷第52頁、第58至65頁;94年度偵字第13812 號卷第28至30頁),惟其否認涉嫌販賣毒品,並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回答避重就輕。經臺南地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之虞,並因另犯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形式上觀之,尚無違法或不當。又聲請人遭致羈押之原因之一,係因前案涉嫌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通緝,於94年11月2 日遭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並有臺南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卷內所附之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戶籍資料、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可憑(第22、25、45、47 、50、57頁),復經聲請人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則聲請人遭致羈押,顯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雖稱:伊當時住在外面,家人未通知到,伊知道庭期時已逾期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施用毒品,因當時尿液報告尚未及檢出,內勤檢察官乃於94年3月3日准予聲請人交保候傳,惟聲請人事後即經傳、拘無著,終至於94年6月23日遭發佈通緝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94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全卷核實無誤,則聲請人倘無逃匿之意,何以於知悉檢察官曾經傳喚之情形下,仍未主動向該機關連繫說明或自動報到?故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難作為免除其有可歸責事由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61日,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爰審酌聲請人高職畢業,遭羈押時,年齡29歲,未婚,原在工地擔任工人,日薪約2,000 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2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兼衡當時裁准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且聲請人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及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每日2,000 元折算補償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補償受羈押之61日,合計應補償122,000 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後段、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張宜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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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