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3號補償聲請人 李明雄 代 理 人 盧國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聲請刑事補償,案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原決定,並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李明雄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雄前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副隊長期間,因遭認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於民國97年5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97年度聲羈字第324 號),迄至起訴移審之日即同年7月4日為同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而經釋放為止,共計羈押58日,該案件中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分由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決,與鈞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41 號判決宣判無罪,前者因檢察官未再上訴,後者則在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一經羈押,當天所有電子媒體便以大幅報導方式播放相關消息,隔日平面媒體並以「警涉暗槓處分金,副隊長聲押」為標題作成頭版新聞,聲請人畢業於警察專科學校,繼進入中央警察大學巡佐班畢業,復從事刑警外勤工作,警界所識之人極為廣泛,因本案未予慎重審酌,致於羈押期間,造成聲請人身體、自由受到剝奪,生活步調亦經阻隔,並發生對聲請人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嚴重且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受羈押期間,每日以5 千元折算支付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請聲人因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54號、第14855號、第18651號提起公訴,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先於98年3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被訴事實無罪,並於同年4月6日確定,其餘認其罪名成立部分,嗣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41 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為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5日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各該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又聲請人於整體被訴事實判決無罪確定起2年內之100年12月22日,雖就其中部分事實為無罪諭知確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本件刑事補償聲請並檢附上開判決書正本等相關資料。惟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雖曾為上開一部無罪之判決,然於聲請人其他部分受有罪判決經撤銷改判前,揆之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尚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補償。是本件聲請人前揭有罪部分,既嗣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如前,則刑事補償法第9 條所稱之「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即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準此,聲請人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嗣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1 年度台覆字第47號決定,原決定撤銷,本件移送本院等情,有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台覆字第47號全卷供參,則聲請人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查,聲請人前於97年5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自承確曾將先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應受裁罰者預收之罰鍰現金放入個人置物櫃內,其後亦有未予上繳公庫,直至聲請人服務機關內部展開調查,始在聲請人原用置物櫃內發現留存款項之狀況,參佐到案受處分人之相關證述,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重大,且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聲請人所為供陳復有不明之處,且與卷證呈現間存有歧異,故有事實足認其有串證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起訴時方為同院承辦該案之受命法官於97年7月4日准予請求人以10萬元具保,其遂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終經釋放,凡此情節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偵審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7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確曾受羈押58日。且查本案又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予補償之事由,應認本件聲請人依法請求補償確有所據。 (三)至聲請人另雖主張:伊固曾先行收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受處分人預為繳付之裁罰款項,並出現漏予上繳之狀況,然此早在受羈押前,便在警察局內部進行調查時確認並無刑事違法疑慮,至多僅有行政疏失,基此,自非必須以羈押手段進行事實確認,蓋羈押對尚未判決確定之被告而言,因已剝奪其人身自由,要屬最嚴酷之強制處分,是在決定上當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慎重為之等語。然查,聲請人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法院審理後全告無罪確定,惟其亦未否認該案確係因其未依規定上繳預收裁罰款項而起,無論其內部稽查終以何等結論定調,就客觀事實而言,在聲請人所言容非無疑,疏忽說詞仍乏所據,甚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當時報導,及97年5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庭訊問筆錄所載,聲請人服務機關尚曾以大動作質疑係檢調不明其作業程序,及有檢察官預定傳訊之員警竟經轄屬主管告以暫勿配合等狀況下,原羈押裁定綜合認定聲請人涉犯重罪且有串證可能,進而為准予羈押聲請之處置,自不得遽認其非屬依法而為,遑論聲請人亦已自承其於作業辦理上確有不當,致早應上繳之預收裁罰款漏未處理,後更係在被動告知情況下,才配合前往原有置物櫃中取出相關金額,毋寧更可印證前開所論,且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既同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2款所揭示,聲請人於本件請求上自應為部分責任之個人承擔。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自陳之個人學歷與智識程度,本件受羈押前夕即已辦理退休,應受職務給付未因上開案件更受影響,及其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然仍因該案遭致牢獄之災,復經傳播媒體大幅報導,對其聲譽及社會地位等產生之必然影響,復衡其於羈押期間,併經禁止接見、通信,身心痛苦同須予適度填補,輔以以上認定聲請人之自身可歸責情事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是合計共應准予補償23萬2千元(97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4 日止,共計58日×4千元=23萬2千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