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6號補償請求人 劉秉郎 莊林勳 蘇建和 共同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許文彬 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0年矚再更㈢字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乙○○、甲○○、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曾受羈押肆仟壹佰柒拾日。乙○○准予補償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壹仟元。甲○○准予補償新臺幣伍佰萬零肆仟元。丙○○准予補償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壹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補償之請求意旨略如附件一刑事補償請求狀(以下簡稱請求狀)(請求狀之附表2及聲證1至20均詳卷)。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就前開二法之規定觀察,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聲請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1年度台覆字第83號參照)。 三、查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補償請求人(以下依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簡稱請求人)乙○○、甲○○、丙○○等三人(以下簡稱請求人等三人)前因涉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4年7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由司法警察在80年8月15日拘提到案(卷附拘票影本),嗣由檢察官於80年8月16日以請求人等三人犯有盜匪等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認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訊(卷附押票回證、偵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看守所函等影本),至92年1月13日始經本院判決無罪釋放(卷附宣判筆錄與臺灣臺北看守所通知書影本),而請求人等三人於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7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1年2月18日以80年度重訴字23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二審經本院於82年1月14日以81年度上重訴字10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更一審經本院於83年3月16日以82年度上重更㈠字16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更二審經本院於83年10月26日以83年度上重更㈡字37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84年2月9日以84年度台上字458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審經本院於92年1月13日以89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無罪(於宣判日將請求人等三人釋放,卷附臺灣臺北看守所通知書),再審更一審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審更二審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6年度矚再更㈡字1號判決無罪。再審更三審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矚再更㈢字1號判決無罪確定。前述裁判,業經調取上開案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8月16日偵查之勘驗筆錄及同年月日之押票回證(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34至39、41至43頁)、該案歷審刑事判決書主文節錄影本(外放於本院卷外)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屬刑事補償法第9條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四、依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規定。本件請求人等三人均係自80年8月15日起遭警察拘提,80年8月16日起遭檢察官羈押,有拘票、押票回證影本在卷可查,是羈押日數之計算,依據前述規定,應自80年8月15日拘提時起算,共計4170日。其計算方法為:80年為17日+122日=139日(80年8月15日至31日共17日,9月至12月30×2+31×2 =122日),81 年至91年為11×365日+3日=4018日(81、85、89年為閏年),92年1月1日至13日為13日,合計4170日。請求狀內雖記載請求人等三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曾受羈押4172日,另請求狀附表一請求人等三人羈押天數計算表,記載請求人等三人,總計羈押天數為4712天,然請求人等三人之代理人已於本院101年12月27日依據刑事補償法審理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等三人與其等之代理人訊問時,更正陳稱請求人等三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曾受羈押4170日。 五、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聲請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另同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惟依據調取之本案卷證所示,請求人等三人並無前揭法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不為補償之情事,是請求人等三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請求人等三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乙○○於80年8月16日之二次警詢時自白,80年8月16 日之偵查訊問時,否認犯行。請求人甲○○於80年8月16日之二次警詢時自白,80年8月16日之偵查訊問時,自白犯行。請求人丙○○於80年8月15日之警詢時否認犯行,80年8月16日之偵查訊問時自白。嗣後之偵查(包括軍事檢察官訊問)、審判程序,請求人等三人均否認犯行。請求人等三人分別於80年8月15、16日警詢、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之自白與否認之陳述,詳如附件二所示。前述陳述證據,分別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23號起,訖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1號止之原審與本院各次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有罪判決部分認定有證據能力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 年度重訴字23號、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10號、82年度上重更㈠字16號、83年度上重更㈡字37號、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而無罪確定之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1號之認定摘要如下所述。請求人等三人之請求狀,並未記載請求人等三人分別於警詢時、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之自白與否認之陳述內容。在請求狀雖略稱:「因為警方的非法逮捕及刑求取供」、「因為破案心切,這場始於警方刑求逼供」、「丙○○因受警方刑求逼供在先」、「蘇達和於80年8月間在汐止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遭承辦員警以灌水、毆打、電擊等方式暴力刑求」等語。但附件二編號五所示,請求人丙○○80年8月15日5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之記載,係否認之陳述。請求人雖主張「丙○○因受警方刑求逼供在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警察如非法詢問意在取得自白,請求人丙○○80年8月15日5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應為自白犯罪,然附件二編號五之請求人丙○○於80年8月15日5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之警詢陳述,係否認犯行,此與請求狀記載之「丙○○因受警方刑求逼供在先」不符。另附件二編號七請求人乙○○80年8月16日上午在汐止分局刑事組(檢察官訊問)勘驗筆錄,亦為否認犯罪之陳述。而請求狀就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分別所為自白與否認之陳述,未表示意見。至於請求狀略稱:「蘇達和於80年8月間在汐止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遭承辦員警以灌水、毆打、電擊等方式暴力刑求,已受有嚴重之身體傷害在先(此間情事業經鈞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等語,而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記載有:「丙○○所辯於警詢時遭刑求乙節,即非不可信」等語,惟附件二編號五所示,請求人丙○○80年8月15日5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之記載,係否認之陳述。是依請求意旨所指各節,無足使本院確認公務員有刑求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刑事判決,係另記載:「丙○○可能受警方刑求威脅配合,其時點與檢察官在警局偵訊之時間密接,於此情勢之下,是否能期待被告不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非無可疑」、「乙○○所述被(警察)刑求之情形,尚有可疑」、「甲○○前述被(警察)刑求之情節,亦難認其無傷痕留下,是其所述之可信度可疑」、「(甲○○偵訊自白)不能遽謂是延續受警詢不正訊問效力之影響」等語(詳見卷附該判決)。顯見請求人等三人上開自白(請求人丙○○於警詢時並未自白),係因任意性有所懷疑,依嚴格證據法則之檢驗而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未認定請求人等三人確係遭警方刑求,其等因分別於警詢、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自白犯行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參酌前述案例之見解,均具有可歸責事由。而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1年度台覆字第7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偵查中自白犯行)。10 1年度台覆字第123號(請求人坦承時任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工務課技士,接受廠商之招待,前往台北市某日本料理店宴飲一次,及分別於93、94年過年時,收受廠商餽贈洋酒一瓶等情狀,足使偵查機關認其涉犯貪污罪嫌,其受羈押自有可歸責之事由)。101年度台覆字第88、94號。本院100年度刑補字第4、6號、101年度刑補字第12、25號、100年度刑補更㈠字第2號、101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刑補重字第3號。本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1 01年度刑補字第1、2、10號、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本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刑補更字第13、15號、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本院花蓮分院102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12號、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16、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101年度刑補字第2、21、32、33、37、38號、102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均同此旨。) 七、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對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2款規定,先後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㈠、偵查中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經調閱請求人等三人所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罪卷宗,請求人等三人經起訴後,先後經原審、本院、最高法院(除前述89年度再字第4號、96年度矚再更㈡字1號、100年度矚再更㈢字1號等判決請求人等三人無罪外)先後為請求人等三人有罪之判決。而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判決亦記載有:「丙○○於警詢時,雖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有刑求之事實,致承辦員警陳瑋廷等人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當日下午訊問時並未使用刑求之方法」、「是其非無可能在警局遭刑求後,無可再忍,所為之權宜自白,既有此疑慮,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該日被告丙○○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犯罪部分係出於任意性而為,是該部分筆錄應不得採為證據。」等由,則請求人等三人因分別為上開警詢、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之自白,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罪嫌。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認請求人等三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對請求人等三人諭知羈押,尚非無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㈡、關於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2款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部分,附件三所示,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儲存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與各法院刑事補償案件決定書中,記載有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可歸責事由之參考案例,其中關於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個案情節」,附件三所示案例之記載包括有學歷、年齡、職業、收入等。而以抽樣自母體一部分,推論母體特性,為統計學重要客觀方法,隨機抽取樣本數大於或等於三十件,就抽樣樣本之平均數與常態分配觀察,可推知母體情況,而有客觀評估標準。此亦為司法院就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建立量刑資訊系統,用以輔助客觀量刑之原因。附件三所示案例,係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儲存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與各法院刑事補償案件決定書中,記載有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可歸責事由之多數案例(少數未記載個案情節之決定書,未列入),樣本已經超過三十件,幾乎與母體相同,其平均數為每一日1576.1905元,則以此為基準,斟酌個案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增減折算一日之標準,即屬於有統計學依據之客觀審酌方法。請求人等三人雖請求參酌本院101年度刑補更㈡字第3號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然「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為最高法院之見解(102年度台上字第1068、944、928、780、224、4號等判決),況依據101年度刑補更㈡字第3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記載,該案之請求人「於司法行政部(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非可歸責於請求人」、「因本案解職時之身分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國外部出口押匯之襄理,每月薪水大概2萬餘元(按當時係68年間)」、「該案自68年案發直至96年間,方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歷時將近30年之訴訟煎熬,請求人目前70餘歲」等情(卷附該決定書),均與本件請求人等三人之個案情節不同,參酌前述最高法院關於他案量刑之見解,尚難認請求人等三人之主張為有據。 ㈢、就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款分別規定之個案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項,審酌請求人等三人受羈押時均為19歲(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職業與教育程度,分別為乙○○高中畢業、無業(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17、22、35、60頁)。甲○○國中肄業、水電或工(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12、15、34、56、64頁)。丙○○高工畢業、家電技術員或工(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24、36、62頁)。請求人等三人分別於請求狀所記載之請求人等三人受羈押期間因此所受財產、身體、精神上之苦痛與損失(詳如附件一請求狀)。請求人等三人分別於警詢、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始末連續陳述之自白,致使檢察官、法院據以審酌羈押,且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1年2月18日以80年度重訴字23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二審經本院於82年1月14日以81年度上重訴字10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更一審經本院於83年3月16日以82年度上重更㈠字16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更二審經本院於83年10月26日以83年度上重更㈡字37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84年2月9日以84年度台上字458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審經本院於92年1月13日以89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無罪(並於宣判日將請求人等三人釋放),再審更一審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審更二審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6年度矚再更㈡字1號判決無罪,再審更三審雖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矚再更㈢字1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該判決理由記載,乙○○之警詢自白為:「乙○○所述被刑求之情形,尚有可疑」,甲○○之警詢、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自白為:「甲○○前述被刑求之情節,亦難認其無傷痕留下,是其所述之可信度可疑。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不能遽謂是延續受警詢不正訊問效力之影響,是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丙○○之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自白係:「檢察官對於無刑求一事所為舉證,尚不足以卻除此疑慮」等由,客觀上認請求人等三人對受羈押之事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請求人等三人羈押期間係在80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顯有差別,是請求人等三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判斷請求人等三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相同見解,見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本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刑補字第9、10號、101年度刑補字第1、6、7、9、10、11、12、16號,本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請求人乙○○於二次警詢時自白,請求人甲○○於二次警詢時、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自白,復繪有作案兇器圖(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40頁),丙○○於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自白,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判決理由記載:「勘驗丙○○80年8月16日13時40分偵訊筆錄錄音帶內容,可知被告丙○○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雖有承認作案,承認拿王文孝交付的菜刀」、【檢察官說:「你在,你在這個,他們問你,根本沒有講什麼嘛?」被告丙○○答稱:「對」、「然後這是,這是我的記憶啊」等語,言詞中透露其請求檢察官檢視第一張即警詢筆錄,而該筆錄乃否認犯案。之後詢答部分,丙○○否認強暴、否認分贓,但承認押被害人,當檢察官問:「他們組長,還有分局長問你,你剛開始為什麼不講啊,是害怕嗎?」,被告丙○○答稱:「不是害怕」、「因為我想就是那樣,那天的行程就是這樣」】等情之不同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與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附件三所示案例之審酌標準,平均為1576.1905元)(附件三編號5,請求人係紐約州立大學水牛城校區博士肄業、年收入約240萬元,以每日二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三編號19請求人擔任過四屆立委,以每日二千元折算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7號,記載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高已65歲,擔任國科會副主委,95年4月間之薪資收入為165,265元,最高學歷為美國密西根大學航空太空博士,以每日五千元折算一日),以附件三所示平均每一日1567.1875元為折算之增減基礎(理由如前所述之統計學依據)(附件三所示多件國中肄業、高中畢業、無業、工等,係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且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認請求人乙○○補償以每日一千三百元為適當,請求人甲○○補償以每日一千二百元為適當,請求人丙○○補償以每日一千三百元為適當,並就請求人等三人所受羈押日數,即均自80年8月15日至92年1月13日止,共計4170日。准予補償請求人乙○○五百四十二萬一千元,請求人甲○○五百萬零四千元,請求人丙○○五百四十二萬一千元,至請求人等三人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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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莊雯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附件一:刑事補償請求狀 聲請人 乙○○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甲○○ 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丙○○ 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聲請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臺北市○○路○段00號3樓之1 為上開聲請人等依法請求刑事補償事: 請求補償之標的 一、聲請人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仟壹佰柒拾貳日,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元。 二、聲請人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仟壹佰柒拾貳日,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元。 三、聲請人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仟壹佰柒拾貳日,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6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判決無罪確定之經過:聲請人乙○○、甲○○、丙○○等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4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4年7月1日起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0年偵字第6431號起訴書起訴(聲證1),並於84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鈞院以88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審判;終於101年8月31日經鈞院以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判決無罪(聲證2),並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再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告確定。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請求應由原為無罪判決之裁判機關管轄,爰向 鈞院為本件之請求。 四、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4172日: ㈠、聲請人丙○○於80年8月15日12時至13時之間為警逮捕移送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此有汐止分局所製作之丙○○第一次警訊筆錄中:「你今天(按:十五日)十三時許在你家中因何事被帶到本分局?」之記載,以及證人黃泰華(汐止分局偵查員)於90年3月29日在鈞院審理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時到庭證稱:「(問:丙○○在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何時被逮捕到汐止分局?)中午十二點多。」等語可資證明(聲證3)。 ㈡、聲請人甲○○於80年8月15日23時30分許為警逮捕移送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此有甲○○於89年11月16日在鈞院審理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時到庭陳稱:「(問:你何時何地被逮捕的?逮捕之人可有表示身分、提示證件?)八十年的八月十五日晚上十一點半在我家基隆市○○路○○○號四樓被三人逮捕的,…」等語可資證實(聲證4)。 ㈢、聲請人乙○○於80年8月15日23時許為警逮捕移送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此有乙○○於89年11月16日在鈞院審理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時到庭陳稱:「(問:你在何處為警逮捕?)在我姐姐家,在我家的隔壁,基隆市○○街○○○巷○號屋內被逮捕,…他們押我上車後,問我綽號阿勳的人住那裡,我就帶他們去甲○○家的樓下,讓他們去抓他。」等語(聲證5),雖未直接說明被逮捕之時間,惟依其所述,其於遭到逮捕後即帶同警方前往甲○○家繼續逮捕甲○○,則其遭逮捕之時點應係甲○○遭逮捕前不久,約略為80年8月15日23時許。 ㈣、聲請人乙○○、甲○○、丙○○於為警逮捕並移送至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後,翌日即遭檢察官諭令羈押禁見(聲證6)。起訴後繼續羈押,直至92年1月1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宣告無罪,並經法官諭令當庭釋放被告始告終結。故聲請人乙○○、甲○○、丙○○等自80年8月15日遭到逮捕起至92年1月13日停止羈押止,總共遭羈押4172日(計算式詳見附表1)。 五、聲請人請求按5000元折算一日羈押日數之標準計算補償金,每人均補償新台幣20,860,000元: ㈠、聲請人請求按羈押日數一日5000元計算補償金之理由如下:1、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於決定補償金額時詳加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此觀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自明。2、聲請人遭受長達4712日之羈押所受之自由拘束及連帶損害:⑴、聲請人乙○○、甲○○、丙○○於遭到警方違法逮捕時,皆年僅19歲,正值青春年少,前途似錦;當時丙○○一邊協助父親經營餐飲業,一邊在水電行兼差擔任技術員,甲○○長期在快遞公司擔任外務員,工作穩定,兩人並皆有固定交往之對象。而乙○○則選擇報名補習班,全心投入大學聯考之準備,祈能高中法律系一展抱負。這三個人的人生才剛剛開始,卻因為警方的非法逮捕及刑求取供,遭檢察官諭令羈押,從此纏訟21載,青春年華就此斷送,事業、學業並因而全面停擺。聲請人於19歲起遭到收押,人生就此凍結,整整羈押12年,官司纏訟更逾21年始告終結,當年意氣風發的少年,終獲沉冤得雪,而再度以自由之身浸沐於陽光之下時,竟已逾不惑之年,人生中最精華的少壯時期,盡付鐵窗,蹉跎囹圄,於今雖重見天日,但一事無成,眼見老之將至,思之傍徨,空自唏噓﹗ ⑵、因為「破案心切」,這場始於警方刑求逼供,長達21年的司法鬧劇,不僅僅束縛了身陷囹圄的乙○○、甲○○、丙○○三人,更在此三人的至親家屬身上同時加諸了無形的伽鎖;因為長期背負著「兒子是殺人犯」的汙名,莊家原本幸福的家庭瞬間破碎,父母因此離異,莊母為躲避外界的嘻笑謾罵更需不停地搬家,長年不得安寧;身形瘦小、頭髮花白的劉母一肩扛起劉家的經濟重擔;蘇父為營救無端受累的兒子被迫放棄家族事業,散盡家財甚至欠下了龐大的債務,最後並因積勞成疾而病逝,在闔眼的那一刻仍舊未能等到丙○○冤屈平反,徒留遺憾;而斯時仍遭羈押的丙○○,不僅無法見父親最後一面,甚至不能為其披麻帶孝,叩首送終,此間憾恨又豈是三言兩語能道盡﹗ 3、聲請人因遭受長期羈押,及面對死刑威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⑴、長達12年的羈押,對聲請人而言除係全面性的剝奪人身自由及自主決定權外,伴隨而來的更是無盡痛苦的精神折磨。乙○○、甲○○、丙○○三人初因涉嫌包含強制性交在內等重罪而入所羈押,斯時年僅19歲,從未與原生家庭分離之慘綠少年,突陷牢籠,面對各色龍蛇,無依孤單所生鉅大壓力與恐懼,不難想見。 ⑵、嗣於84年2月間經判處死刑確定後,聲請人更是活在生命隨時可能終結的恐懼之中,每日皆與死亡擦身而過,不知是否仍有明天;聲請人受到禁錮的不僅僅只是外在的形體,等待死亡的每一分、一秒都是對靈魂無盡的凌遲,此間折磨並非常人所能想像,此觀監所內之死囚因每日面對等待槍決的壓力,頻頻出現精神疾病,瀕臨崩潰之新聞在所多見(聲證7);以及同樣遭法院判處死刑定讞之王國華及鄭武松二人,即因判決確定後等待執行之期間過長,經不住身心一再煎熬,多次請求法務部盡速執行死刑,以求解脫(聲證8);甚至是死囚黃志賢因無法忍受每日「等死」的慢性凌遲,於看守所中多次吞食乾電池、水龍頭開關企圖自殺等情(聲證9),即可得見。聲請人長期處於此種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絕望深淵之中,每日與如影隨形的死亡恐懼共處,渠等精神上所飽受的折磨與痛苦,又豈是嗣後經法院宣判無罪即能一筆勾消? ⑶、再者,身若形銷骨立、枯燈油盡,心若驚弓之鳥、惴惴不安,命懸一線的三位聲請人,只能將最後一絲求生的希望寄託於非常上訴和再審的提起,卻又屢屢受挫(自84年2月9日聲請人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並處以死刑定讞起,至聲請人第二次提起之再審聲請於89年5月19日經鈞院核准通過為止之期間內,最高法院檢察總長前後三次為聲請人提起之非常上訴,及被告第一次之再審聲請,均遭法院駁回),這種渺茫的希望以及反覆落空的打擊,更使身處囹圄之聲請人幾近崩潰。 4、聲請人乙○○、甲○○更因長期羈押致罹精神疾病,其中甲○○至今仍需持續追蹤就診: ⑴、聲請人乙○○罹患有關係意念、偽幻覺等之精神疾病:依台北看守所檢送乙○○所內之醫療紀錄上記載,乙○○於89年10月30日即出現有適應障礙,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現象(請見聲證10),且依鑑定人黃智佳醫師(即89年10月30日之診斷醫師)於89年12月2日因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出庭作證時結證稱:「(問:當時他是什麼病?)當時主要狀況聽他們說,乙○○在獄中有一些不太對勁的地方,送到患者房詢問之後,好像有一些類似幻聽的經驗在,會聽到鐘聲,…」、」(問:當時他的主述?)他的主述主要是心悸現象及聽到鐘聲的現象,跟他會談之後,發現他有些關係妄想、關係意念的地方,…」、「(問:當時他有聽到鐘聲,如果這種症狀如果沒有做適當的醫療會產生什麼後果?)還要觀察,一般這種現象有可能在焦慮度非常高的時候,如果是焦慮度高或其他原因的話,給藥後效果說實話也不好,要等到外界壓力比較下來後才會比較好,很難評斷,有可能會惡化到變成真正的幻覺。…」等語(請見聲證11),可見斯時乙○○已出現有焦慮及憂鬱的心理狀態,並產生適應障礙、關係意念、偽幻覺等精神疾病的徵兆,此有醫生開立之處方籤可佐(請見聲證12)。況黃智佳醫師僅為乙○○看診過乙次,診療時間亦僅只十至二十分鐘,尚能由如此短暫之接觸中即判斷出乙○○至少有關係意念等偽幻覺的精神病理現象,更可資證實斯時乙○○所罹精神疾病之嚴重性。 ⑵、聲請人甲○○罹患有憂鬱症及恐慌症等疾病,並產生自殺之念頭: ①、依甲○○於看守所時醫療紀錄上之記載,莊林動於羈押期間內陸續出現自言自語、疏離、防衛態度、欠缺社會互動,甚至有自殺念頭等病症(請見聲證13),且鑑定人李仁揮醫師(即89年1月至6月甲○○之診斷醫師)於89年12月2日因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出庭作證時亦結證稱:「(問:當時看甲○○的病,他主要是什麼問題?)主要是在追蹤過去兩年的一些症狀,在看他的時候主要是思考成音及幻聽的現象。」、「(問:他主述是什麼?)主要表示他的想法會變成聲音,這些聲音內容主要是他想的事情。不只是有關係,只要是他的想法會變成聲音,會聽到。」、「(問:他的症狀是否會造成他跟人的溝通或外界理解的障礙?)嚴重的話有可能。」、「(問:你有沒有給他藥?)給他抗精神病的藥物。」、「(問:最後一次他吃藥的情況到底改善到什麼程度或穩定到什麼程度?)簡單的說,他的症狀並沒有完全消失,幻聽還有思考成音的情況還是存在,…,也沒有完全改善。他還有幻聽。」、「(問:為什麼他現在看到他的媽媽都沒有什麼反應?一般人看到自己的父母,若有什麼委屈都會抱頭痛哭,或者各方面的反應很激烈、很強烈都很合理,他現在都沒有反應,為什麼?)我很難回答。的確在情緒上表達上所看到的直接點會比較平淡一點…」、「(問:剛剛辯護人提到甲○○看到他的母親沒有表情,是否為病態還是沒辦法判斷?)簡單的說,不能排除是因為精神疾病的影響…」等語(請見聲證14)。 ②、復觀鑑定人廖定烈醫師(即89年6月後甲○○之診斷醫師)於同時地結證稱:「(問:他的主要症狀?)因為他已經看了很久,所以我們主要是追蹤他精神病的症狀,特別有澄清的是他思考成音的部分和幻聽的部分…」、「(問:法院調查他的病歷,經過五名醫師將近有二年半的時間,他都一直在看精神科,一個病人一直在看,依你的專業,他到底有什麼問題?)他的精神病症狀經過這麼長的時間,我們的評估認為他的確應該是有真的精神病。」等語(請見聲證15);及鑑定人戴萬祥醫師(即88年間莊林動之診斷醫師)於89年11月23日因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出庭作證時結證稱:「(問:你是直接去看守所幫他看病?)對,大概是八十八年年初到年底,當時他抱怨他情緒比較低落,另有類似思考成音,有一點幻聽現象,表情淡默,言語較少,有些喪失生活樂趣的感覺。」等語(請見聲證16);及鑑定人巫毓荃(即87年7月至12月間甲○○之診斷醫師)於同時地結稱:「(問:有一次你跟甲○○談話內容比較久,有什麼特別情況?談些什麼內容?)…因為幻聽有可能有各式各樣的內容,假如對幻聽本身失去那種區辨現實跟幻覺之間的能力後,他可能會受幻聽的影響,會做出一些傷害自已或傷害別人或沒有辦法照顧自己的情形,假如幻聽惡化下去,可能會有這樣的情況。」等語(請見聲證17)。 ③、由上述鑑定人之證詞觀之,甲○○因遭受長期羈押,已明顯出現了精神方面的疾病,因而固定接受精神科約談及服藥治療,症狀主要為幻聽、思考成音等失真感,並對外界變動感到麻木漠然,失去生活動力,陰鬱寡言,甚至偶有自殺之念頭。 ④、此外,依精神醫學專家王浩威醫師於90年7月間,依據其親自前往看守所觀察聲請人莊林動之病情後,所寫下之紀錄中即言明,斯時甲○○之病況雖已較為穩定,惟整個人的精神狀態仍呈現恍惚,防衛心及被害意識都極重,對於週邊的事物感覺陌生.伴隨有嚴重的失眠和情緒低落,依其初步診斷甲○○已因長期羈押而罹有重度之憂鬱症(請見聲證18)。⑤、由是可見,長達4172日的羈押,不僅使聲請人甲○○迅速消瘦,身體狀況每下愈況,也使甲○○的心理狀態產生了病變,甚至將其之求生意志消磨殆盡,而有輕生之念頭。上述的精神病症都對甲○○的身心健康留下了長遠的影響。直至今日距停押獲釋已逾9年,甲○○卻仍因罹有精神分裂症而需固定前往精神科看診並持續服藥治療,此觀甲○○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上載明,其於101年間仍維持每月至少一次規律就診之情事,即可得見(請見聲證19)。此外,甲○○亦因病情不穩定且需持續就醫而無法外出工作以謀生,可見在漫長的羈押終了之後,甲○○還有一條更漫長的心理復健之路要走。思及警方一時的「破案心切」所加諸於聲請人身心的重大損害,吾等又如何能安然入夢? 5、聲請人丙○○因受警方刑求逼供在先,於羈押期間又未能獲得妥善之治療,更因長期遭施用腳鍊、看守所醫療衛生環境不佳等因素,全身遺有多處傷害,須長期復健治療: ⑴、蘇達和於80年8月間在汐止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遭承辦員警以灌水、毆打、電擊等方式暴力刑求,已受有嚴重之身體傷害在先(此間情事業經鈞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入所羈押後非但未經詳細治療,又因看守所內衛生環境不佳且欠缺必要醫療資源,導致身體狀況每下愈況,產生肺積水、呼吸道感染以及不明熱( Pyrexia ofUnknown Origin)等症狀,而於92年獲釋後,即行前往簡診所、台大醫院、康和診所等醫院就診治療,此有蘇達和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為憑(請見聲證20、附表2)。嗣後並因西醫治療無顯著改善,蘇達和乃改依中醫師建議,另循傳統民俗療法繼續醫治。 ⑵、抑有進者,丙○○因於羈押期間,長年配戴重達2公斤之腳鐐等戒具,而導致腳踝、椎間、脊椎等處皆因重物擠壓產生病變,於92年獲釋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此觀丙○○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上之記載,於92年4月起,即陸續因髖挫傷、下肢挫傷、關節粘連性脊椎炎、全身性骨關節病、關節炎、椎間盤移位、肌膜炎、退化性脊椎炎等病因,陸續至醫心館中醫、台大醫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臺灣礦工醫院、興隆診所等醫院,持續就診與復健直至98年間等情,即可明瞭(請見聲證20、附表2)。 6、聲請人獲釋後仍無法回歸正常生活,重返社會顯有困難: ⑴、聲請人於92年1月13日獲釋後,直至101年8月31日經法院宣告無罪確定為止,此間10年仍持續於訟海浮沉,一再被迫出庭為自己的清白辯駁,迄今之漫長人生盡數虛擲於法庭流浪。是以,聲請人損失的絕對不僅只是遭受羈押的4172個日子,獲釋後的歲月,聲請人除了打官司全力擺脫不實的污名外,已無餘力另行求職謀生,更無任何值得追憶之樂趣。丙○○於無罪宣判當日,踏出法院大門的剎那慨然泣訴,自19歲起就再也沒有開心過等語,即係其對纏訟二十載而虛度的人生,最無力的悲鳴。 ⑵、再者,在獲無罪判決確定後,異樣的眼光依然無所不在,且聲請人年過不惑,一般公司行號均不願聘僱;是以乙○○於大學餐飲系畢業後,原欲至餐廳工作一展所學,卻屢遭店家拒絕,無人願意雇用;丙○○亦因求職屢屢受挫,僅能陸續於人本教育基金會、台灣人權促進會擔任志工或兼任行政工作;甲○○因精神疾病纏身,更是乏人問津;三人求職之路四處碰壁,迄今仍無賴以為生之工作。 ⑶、尤有甚者,聲請人甲○○因羈押期間所飽受之折磨,迄今仍需固定至精神科就醫,其後所需支出之龐大醫療費用,又應由何人買單?準諸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67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所闡釋,對於受相當於徒刑般嚴峻侵害的人民,此時如不由國家擔保負起絕對的補償責任,而要求受害人民自行吸收損害,如同承認國家可以藉由形式合法的行為、錯誤而無限制地剝奪人民的自由,不僅是對國家權力的過度放任,也是對偶然遭遇刑事程序錯誤的人民極不衡平的權利痛擊,並將毀壞刑事體系正義的實質內涵;況本件原係基於違法刑求取供而為之羈押,聲請人等所為之控述句句血淚,不忍卒睹,司法人員的違法濫權罄竹難書,國家又如何能將無端受累之聲請人棄之於不顧?自應負起完全之補償責任。 7、鈞院就與本案長年纏訟之情況類似之他案,即係按5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額,本案亦應比照辦理: ⑴、按,鈞院101年度刑補更㈡字第3號刑事補償案件中,聲請人柯芳澤於68年間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檢察官起訴並諭知羈押,至70年間始獲鈞院裁定停止羈押,計遭羈押925日。聲請人於纏訟近30年後獲無罪判決確定,依法聲請刑事補償,鈞院即以「停止羈押後沒有任何公司或單位願意聘用,迄今已33年,其受羈押之損失即其人生」以及「羈押期間遭受長官、友人誤解,人格評價不無貶損,並考量其因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該案自68年案發直至96年間,方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歷時將近30年之訴訟煎熬,請求人目前70餘歲,已耗去其人生最精華之部分,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之受拘束」等語為考量標準,而認以每日補償5000元為適當。 ⑵、查,前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社會囑目之案件(柯案經江元慶先生撰寫成〈流浪法庭30年〉乙書,轟動社會,竟成了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的原因之一),且本件聲請人乙○○、甲○○、丙○○亦因本案前後纏訟逾21年,飽受煎熬,渠等遭羈押之期間更長達4172曰,人生精華盡蹉跎於此;渠等因此所遭受之社會誤解、人格評價減損、自由之喪失等,均不亞於另案聲請人柯芳澤;且渠等同樣面臨停止羈押後沒有任何公司願意聘用之經濟困窘,與前開案件並無二致,自不應為差別待遇,而應同按5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額。 8、綜上,考量聲請人因受4172日之羈押,長年喪失人身自由,生活失序、事業中斷,甚至家庭離散,天倫夢碎,無可挽回,人生全遭長達21年的訴訟徹底摧毀,且今亦均無謀生能力,從而聲請人請求按5000元折算羈押一日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額,猶嫌不足,縱獲全部補償,又豈能還渠等失去的人生?更遑論過高﹗懇請鈞院體恤聲請人之遭遇,以最高額度發放補償金,至少在無可挽回之悲劇已成事實的此刻,尚能透過國家的力量給予聲請人最後的一絲寬慰,則悲願足矣。 ㈡、聲請人乙○○、甲○○、丙○○等均遭羈押4172日,以新台幣5000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每位聲請人請求補償金額均為20,860,000元(計算式:4172 x 5000 =20,860,00),爰請求如請求補償之標的欄所示。 謹 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附表1:乙○○、甲○○、丙○○等三人羈押天數計算表。 附表2:國際疾病分類代碼與疾病名稱對照表。 聲證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0年偵字第6431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聲證2: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l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聲證3:蘇違和80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影本乙份、證人黃泰華於90年3月29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4:甲○○於89年11月16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5:乙○○於89年11月16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三張,及80年8月16目相字第234號勘驗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7:95年2月19日聯合報網路新聞「死囚破百人15待執行精神壓力大」網路印本乙份。 聲證8:99年5月1日今日新聞網網路新聞「拜託快執法﹗死囚鄭武松兩度寫信求死」網路印本乙份;100年1月24日聯合報網路新聞「死刑犯向法務部討個死期」網路印本乙份。 聲證9:95年1月24日聯合報網路新聞「等待一年太煎熬,死刑犯自殺」網路印本乙份。 聲證10:台北看守所檢送之乙○○在所內之醫療紀錄影本乙份。聲證11:鑑定人黃智佳醫師於89年12月2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12:台北看守所衛生課開立之處方籤影本乙份。 聲證13:台北看守所檢送之甲○○在所內之醫療紀錄影本乙份。聲證14:鑑定人李仁揮醫師於89年12月2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15:鑑定人廖定烈醫師於89年12月2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16:鑑定人戴萬祥醫師於89年11月23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誇17:鑑定人巫毓荃醫師於89年11月23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18:98年7月9日台灣日報新聞「在廢墟中望見真實」網路印本乙份。 聲證19:聲請人甲○○於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間就醫紀錄影本乙份、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聲證20:聲請人丙○○(身分證字號:Fl00000000)於92年至100年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附表一 乙○○、甲○○、丙○○等三人羈押天數計算表 始日:80年8月15日 末日:92年1月13日 期間:80.8.15-80.12.31。計算式:(30*2)+(31*2)+16=138天,總計天數138天。 期間:81.1.1-91.12.31。計算式:(365*11)+6(閏年)=4021天,總計天數4021天。 期間:92.1.1-92.1.13。計算式:13天,總計天數13天。 總計:4712天 &&&&&&&&&&&&&&&&&&&&&&&&&&&&附件二:請求人乙○○、甲○○、丙○○等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 說明:原始筆錄記載之文字,有錯誤之處,原文照錄。 編號一: 請求人甲○○80年8月16日4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 問:你有何前科紀錄?是否請辯護人到場? 答:有竊盜及贓物前科,不必請辯護人到場。 問:你家庭狀況為何?現從事何業? 答:我父親現因欠別人錢不知去向,母親及弟弟在家。我現在從事水電工作。 問:你是否知道警方人員因何逮捕你? 答:因涉嫌於80年3月24日凌晨在汐止鎮○○街00巷0弄0號4樓殺死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並強奪財物而被警察查獲。 問:你們共幾人做此殺人強盜案件? 答:我與王文孝、王文忠、丙○○、乙○○共五人強盜及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夫婦(經警方告知)。 問:你們如何做此案件?請詳述之。 答:我們五人於80年3月23日23時許本在汐止鎮水源路狄斯耐遊樂場,後於3月24日凌晨2時許離開在街上兜風,當時是由王文孝騎乙○○所有之領導125CC機車載王文忠及乙○○,另丙○○騎兜風100CC機車載我,後在3月24日3時許在案發現場附近王文孝停車提議去搶劫錢財,我們同意後一起來到命案現場車停好後王文孝分配任務,由王文忠在樓下把風,我們四人上樓,但上至三樓時王文孝把預先準備之開山刀分給我,其他王文孝、乙○○同樣拿開山刀,丙○○分得乙把較小的刀(我不知道是什麼刀),並叫我們在三樓等,後王文孝不知如何進入現場(4F)小聲叫我們上去。進門後可能是驚動了吳銘漢至起床查看,但立即被丙○○以刀壓往房間,王文孝跟進房內以刀壓住葉盈蘭並叫我與乙○○入房內搜刮財物,在搜刮財物時發現王文孝強行將葉盈蘭全身衣褲脫光且在強姦她,強姦葉盈蘭時吳銘漢哀求不要這樣,但王文孝仍不理會繼續強姦她,我與乙○○約搜刮財物約10分鐘,王文孝一邊強姦一邊告訴我們先下樓去將車子準備好離開,我與乙○○就一起下樓,但約幾分鐘後便聽到哀叫的救命聲,後不久王文孝、丙○○下樓告訴我們將吳銘漢、葉盈蘭殺死了,說完後王文孝將血衣換下,換上現場所拿之衣褲後原車離開至基隆風車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於(24)日凌晨5時許各自離開,我便返家睡覺。 問:丙○○是否有強姦葉盈蘭? 答:我因已下樓等候所以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王文孝、丙○○為何殺死吳銘漢、葉盈蘭? 答:我有問他們,但他們不告訴我。 問:你們做案之凶刀現於何處? 答: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凶刀丟在基隆港口。 問:你們共搶得多少財物?如何分贓?贓物現於何處? 答:我們搶得約拾多萬元,金飾乙批(詳細數目不知道),我自己口袋內放了約伍佰多元,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是各別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別多少,而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伍佰多元,後我將贓款花了剩下二十四元,現已帶同警方在我家取回了。 問:你們從案發至今是否有另涉他案? 答:案發後我只有與丙○○、乙○○三人一起出外玩,但沒有在犯案。 問:你對本案有何意見? 答:我已經知道自己的錯了,希望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問:以上陳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編號二: 請求人甲○○80年8月16日9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 問:你於80年8月16日4時在本組製作的筆錄是否實在? 答:全部實在,但有部分尚需補充。 問:你要不要請辯護律師? 答:不要請辯護律師。 問:你將於第一次筆錄需補充的詳述之? 答:我與王文孝、丙○○、乙○○等四人進入被害人吳命漢夫婦之臥房內,由王文孝、丙○○先押住吳命漢,然後交由丙○○用刀押抵住,王文孝再去押住葉盈蘭,我及乙○○翻箱倒櫃尋找財物,這時王文孝就強脫葉盈蘭衣褲,強姦她,吳命漢被押在旁邊,哀求我們不要這樣,結果吳命漢就先被殺一刀(王文孝所殺),吳命漢就不敢再哀求,接著再由丙○○強姦葉盈蘭,換由王文孝押住吳銘漢,繼而由乙○○,最後由我再強姦葉盈蘭,當王文孝強姦完後,再由我們三人輪姦時,吳命漢又一直哀求不要強姦她太太,就被王文孝及丙○○殺了許多刀,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還會講話,葉盈蘭原來極力反抗,等我們四人輪流強姦後,就不再反抗,也有發現我們再殺她丈夫吳命漢,剛開始時有哀求我們不要殺她丈夫,後來發現她丈夫吳命漢已經倒地,而且自己又被輪姦,很傷心就躺床上一直哭。 問:接著是否再做何事? 答:接著我們四人就在被害人臥室內共同商議,殺人滅口,經大家同意後,就拿起自己所持的兇刀,一齊往被害人吳命漢夫婦的身體亂砍,是先砍女的葉盈蘭,直到不會動,再發現吳命漢會出聲,再一齊砍吳銘漢,後來我們四人就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巾擦拭衣服上的血跡,然後到被害人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五個人騎兩台機車去基隆市。 問:血衣及兇刀現在何處? 答: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基隆市○○路00號)附近垃圾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 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答:全部實在。 編號三: 請求人乙○○80年8月16日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問:右年籍是否你本人?有無前科?是否請辯護人? 答:是我本人,我沒前科,不必請辯護人。 問: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你有無參與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夫婦? 答:我有參加殺害吳銘漢夫婦二人。 問:除了你參與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尚有何人共同參與? 答:還有王文孝、王文忠、甲○○、丙○○連我五個人共同殺害他們夫婦倆。 問:你們使用何兇器?何人持何種兇器? 答:我們當日(24)殺害吳姓夫婦持三把開山刀進入屋內行兇,我與王文孝、甲○○持開山刀,丙○○至廚房拿菜刀當兇器。 問:當日(3月24日)你們是如何計畫行搶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二人?詳細說明。 答:我們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23時許在汐止鎮水源路口狄斯耐遊樂場撞球,直到約80年3月24日凌晨2點我們就送王文孝、王文忠兩人回家。到了汐止鎮○○街00巷0弄0號前,就在樓下聊天,然後王文孝就向他弟弟王文忠說缺錢要向王文忠借錢,但王文忠說不夠,王文孝就提議說我們去拼,大家也沒意見,王文孝就說等我一下然後就上樓,過了約五分鐘,王文孝就拿了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下來,打開後裏面是開山刀參把,菜刀乙把,我分得一把開山刀,王文孝與甲○○也各拿一把開山刀,丙○○分得菜刀乙把,然後由王文忠在樓下把風,我和王文孝、甲○○、丙○○四人快速上四樓,門口已被王文孝打開,我們輕易進入○○街00巷0弄0號4樓,我們進入後先在客廳觀察一下,然後由王文孝打開吳銘漢夫婦房間,他們夫婦倆人均熟睡中,然後由王文孝上床持開山刀押住男的吳銘漢,丙○○持菜刀押住葉盈蘭頸部,男的吳銘漢抵抗,結果王文孝就持開山刀砍了男的吳銘漢一刀,吳銘漢被砍傷後,就不敢再抵抗,再由丙○○拿菜刀押吳銘漢,王文孝押女的葉盈蘭,並叫葉盈蘭起床,持刀押在頸部,動手脫其葉盈蘭睡袍,又將其推在地上,強將內褲拉下,王文孝自己也把其褲子脫下,強行強姦葉盈蘭,我和甲○○在搜括財物。 問:你們共搜得多少財物? 答:我們共搜得金幣四枚、金項鍊兩條、金戒指參只、玉手鐲兩個,現金多少錢我不太清楚。 問:此次他們夫婦倆人被殺害你有無砍殺他們? 答:我沒有砍殺他們夫婦我祇負責搜刮財物。 問:既然你說你沒砍殺他們夫婦,為什麼他夫婦會死? 答:我不知道,我離開時他們夫婦沒死,當時我和甲○○先離開到樓下等丙○○及王文孝。 問:丙○○有無強姦葉盈蘭? 答:我不清楚。當時我走時,只有葉盈蘭、吳銘漢夫婦和和王文孝、丙○○在樓上。 問:你們離開做案現場時間為何? 答:我離開時約三點許,我在樓下王文忠聊天。 文:王文孝、丙○○兩人多久時間才下樓? 答:我不知道。 問:此次你分贓多少錢? 答:我們沒分贓,就是誰搜括到就是誰的。 問:既然你說你與甲○○沒有持刀殺人,為何人殺害吳銘漢夫婦倆? 答:是王文孝與丙○○殺的。 問:那你為何知道是王文孝和丙○○殺了他們夫婦? 答:因為他們是最後下樓的。 問:你是否能確定是王文孝丙○○二人殺害吳銘漢、葉盈蘭? 答:我確定是王文孝與丙○○殺了吳姓夫婦。 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 答:實在。 問:警方何時將你查獲? 答:警方於80年8月15日23時在我家基隆市○○街00巷0號將我抓到。 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陳述? 答:我在自由意思下向警方坦白。 問:你有無再補充意見? 答:沒有意見。 編號四: 請求人乙○○80年8月16日7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 問:你是請辯護人?第一次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 答:不必請辯護人,第一次所作之筆錄實在,但有些需補充。 問:八十年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吳銘漢夫婦被殺你是否有參與?答:我有參與殺害吳姓夫婦二人。 問:請你詳述當日發生情形。 答:當天我侵入吳銘漢夫婦家中時,先觀察一下四週然後我們四人,就闖入他們夫婦房中時由丙○○押住葉盈蘭,王文孝押住吳銘漢,我和甲○○開始搜括他們家財物,等搜完後,我們提議強姦葉盈蘭,我與甲○○先押住吳銘漢,然後丙○○抓住葉盈蘭雙手,由王文孝強脫葉盈蘭粉紅色睡袍,並將內褲拉至腳下,王文孝先行強姦葉盈蘭,再由丙○○強姦葉盈蘭,葉盈蘭一掙扎,丙○○便拿菜刀砍葉盈蘭,強姦完再由我強姦,我強姦完了再由甲○○強姦葉女,我們總共四人輪姦葉盈蘭一次,中途只要吳銘漢、葉盈蘭稍一抵抗我們四人便持刀亂砍,因最後我們害怕他們夫婦未死,將我面貌記清報警,所以乾脆就殺人滅口,每人持刀均亂砍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二人。 問:你們當日所使用之兇器現置於何處?血衣丟於何處? 答: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五點多時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王文孝、丙○○、甲○○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血衣當時我們在吳銘漢、葉盈蘭夫婦家中洗澡完後,將血衣穿到丙○○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於丙○○家後方。 問:詳述當時財物如何分贓? 答:當時所搜財物均交由王文孝我所得財物伍佰伍拾元左右,甲○○拿了一些零錢,丙○○沒有搜,所有的錢大概均在王文孝那邊。 問:你能否指證王文孝、甲○○、丙○○他們共同強姦、強盜殺人的事實? 答:我可以指證他們。 問:王文忠有無涉案參與? 答:他沒有參與我們殺害吳姓夫婦二人,他負責把風。 問:葉盈蘭被你們四人強姦完後是否已死亡? 答:還未死亡,我們當時未砍要害。 問:你們四人輪姦後葉盈蘭裸體,為何警方堪察現場時,葉盈蘭為何又著另一套有衣服及褲子的睡衣? 答:我們四人輪姦完後將葉盈蘭亂刀砍死,再將葉盈蘭內褲拉上,胸罩穿上,在到衣廚找到一套睡衣褲穿在葉盈蘭身上。 問:換穿睡袍是誰的主意? 答:是我臨時想到的,才不會被發現死者被強姦過。 問:你做下此案有無感想? 答:我感到對死者很抱歉,對不起他們。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警方有無刑求? 答:我是在自由意識下供述,因我感到我做錯事,情願受法律制裁,警方沒有刑求。 問:你有無意見補充? 答:沒有。 編號五: 請求人丙○○80年8月15日5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 問:你有無前科?目前從事何業?要不要請辯護人? 答:我沒有前科。目前在汐止鎮大同路二段附近工廠從事家電工作,我不用請辯護人到場。 問:你家庭狀況如何? 答:我家庭經濟算小康,爸爸叫蘇春長,母親叫王月女,還有一個姊姊,二個弟弟。 問:你今天(15)日13時許在你家中(汐止鎮○○路○段000號)因何事被帶到本分局? 答:我不知道。 問:王文忠、王文孝你是否認識? 答:王文忠是我國中同學,感情很好,常在一起,王文孝是王文忠哥哥,我認識,但並不熟。(經在刑案組當場指認) 問:乙○○、甲○○二人你是否認識? 答:乙○○、甲○○是我國中同學也是鄰居,我們感情很好,常在一起,現在他們二人也在場,我當場指認沒有錯。 問:請你敘述80年3月23日的行蹤? 答:當天(23)日22時許我打電話給王文忠要出去玩,我們約在汐止鎮水源路的迪斯奈撞球場見面,當時我就載乙○○到了迪斯奈撞球場,王文忠、王文孝二人也在,經商量因為想去基隆愛三路附近吉祥撞球場,而機車只有我壹部,所以我就先載王文孝返家(汐止鎮長江街67巷2弄)之後,我又返回迪斯奈撞球場載王文忠、乙○○一同三載前往吉祥撞球場,當時到那裏約23時許,我們三人一直撞球直到隔日(24)日凌晨1許,撞球完後,我們三人提議到基隆鐵路街旁的娼館尋花問柳,但王文忠不去,所以王文忠說在基隆愛三路風車遊樂場等我們,我和劉秉儒二人就去「開查某」,花了壹仟貳佰元(二人),之後在愛三路會合後約(24)日2時20分,之後我們三人又到廟口吃東西,吃完東西後,我們三人就共乘我的機車返家,我是先載乙○○回家(七堵),當時到乙○○家中約(24)日3時許,之後我就載王文忠返家,等到了王文忠汐止長江街家中,當時約4時許,然後我就直接回家睡覺了。 問:為什麼80年3月24日及3月23日的行蹤,你能交待這麼清楚?答:是我大約記起來這麼多,因為我一直在想,才想起來。 問:依據王文忠筆錄,供稱並當場指認你,參與殺害吳銘漢及葉盈蘭夫婦時間是80年3月24日,你做何解釋? 答:他們夫婦不是我殺的,我根本就不知道,我不知道如何解釋。 問:根據你國中同學王文忠且你們二人感情很好,王文忠的筆錄供稱並當場指認你參與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兩夫婦,你做何解釋? 答:王文忠要誣陷我。 問:你憑什麼說你的好朋友王文忠要誣陷你,且王文忠本身也參與此命案? 答:我不知道。 問:根據你同學乙○○並當場指認你與他和甲○○、王文孝分持開山刀、菜刀,聯手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並強姦死者葉盈蘭及搜刮財物,詳記於乙○○筆錄之供稱,你是否有參與? 答:沒有這回事。 問:為何乙○○於筆錄中,會確定你和王文孝共同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夫婦? 答:我不知道。 問:根據你在一起的好朋友甲○○於筆錄中供稱並當場指認你和他及王文孝、乙○○四人於80年3月24日3時許分持開山刀及小刀進入汐止鎮長江街67巷即死者吳銘漢、葉盈蘭家中殺害他們兩夫婦,並強姦得逞及搜刮財物等犯行,你又做何解釋? 答:我還是不知道。 問:王文忠、乙○○、甲○○三人是不是你最好的朋友? 答:在未正式問筆錄之前,我有說過,他們三人是我最好的朋友沒錯。 問:王文忠、王文孝、乙○○、甲○○四人,你最近與他們有仇怨? 答:沒有。 問:為何王文忠等四人於筆錄中一致指認你參與吳銘漢、葉盈蘭夫婦命案? 答:我不知道。 問:你有辦法証明王文忠等四人是誣陷你嗎? 答:我不知道。 問:為何王文宗等四人都承認參與此夫婦命案,你卻一直矢口否認? 答:我又沒有殺,我怎麼承認。 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製作筆錄?以上所說實在? 答:我是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調查,所說都實在。 編號六: 請求人甲○○80年8月16日上午在汐止分局刑事組(檢察官訊問)勘驗筆錄 問:警訊所供實在否? 答:實在。 問:何人提議行竊? 答:是王文孝先提議,大家也同意。 問:共有多少兇器? 答:是王文孝上樓拿了三把兇器,我、王文孝及乙○○三人各拿一把開山刀,侵入屋內尚未進入房間時,丙○○去廚房拿菜刀,房間門未反鎖,我們進入,王文孝押住女主人,丙○○押住男主人,我們翻東西有二人王文孝提議強姦女主人,他先強女主人衣服脫光強姦她,男主人有反抗,丙○○就砍他,丙○○第二個強暴,乙○○第三個,我是第四個,第一次王文孝強暴時,女主人有反抗,王文孝有砍她,我們後來三人強暴時也有砍她,強暴完時,她尚未死,我們大家商量,決定殺人滅口。 問:強暴完後,是否有拿衣服替女主人穿上? 答:王文孝與丙○○。 問:搶了多少東西? 答:金飾、金幣及現款約七、八萬元。 問:在樓下是否提議搶劫或偷竊? 答:在樓下只說偷,後進去房間後,屋主醒過來,才提議搶。 問:你分多少贓款? 答:我分到五、六百元,其他錢我們在基隆打電動玩具打了一個多小時,然後各自回家。 問:你砍幾刀? 答:男、女我各砍十餘刀。 問:尚有何補充? 答:沒有。 問:所供是否屬實? 答:實在。 問:尚有何補充? 答:很後悔,也很害怕,希望法律可以給我自新機會。 問:兇器如何處理? 答: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 問:你們如何到基隆? 答:兩部機車,我及丙○○機車。 編號七: 請求人乙○○80年8月16日上午在汐止分局刑事組(檢察官訊問)勘驗筆錄 問:職業? 答:無。 問:警訊所供實在否? 答:不實在,我並沒有參加,我們打完撞球後直接回基隆。 點呼王文忠入庭(以下為問王文忠及王文忠答) 問:你們打完撞球,共幾人回到你們住處? 答:有五人,他們上樓作案約半小時,下樓後,我們五人分乘兩部機車到基隆,到時約四時許,時間我不確定,因我沒戴錶,打完電動玩具,乙○○及丙○○去找妓女,我們另外三人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玩具等他們二人回來,然後再解散,我與我哥哥搭計程車回去。 以下為問乙○○及乙○○答 問:你究竟有無參與殺人及強暴之事? 答:沒有。 問:知否他們要行竊? 答:不知道。 問:王文忠、王文孝兄弟與你有無仇恨? 答:沒有。 問:甲○○供稱你有參與,有何意見? 答:我沒有參加。 編號八: 請求人丙○○80年8月16日上午在汐止分局刑事組(檢察官訊問)勘驗筆錄 問:職業? 答:在集華家電技術員。 問:王文忠、王文孝、甲○○及乙○○是否認識? 答:王文孝比較不熟,其他都很熟。 問:今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你們五人是否侵入吳銘漢家中? 答:我願意講出事實,我們五人從狄斯奈撞球場騎兩部機車到王文孝家,王文孝提議要偷,因為沒有錢花,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了三把開山刀,王文忠在樓下把風,王文孝爬進去開門讓我們進入,進房間前,我記得王文孝從屋內拿菜刀給我。問:你是否有以菜刀砍男、女主人? 答:有砍,但砍幾刀我記不清楚。 問:你是否以菜刀押住男主人? 答:是的。 問:何人提議要強暴女主人? 答:王文孝他押住女主人,是他第一個強暴,他脫光女主人衣服。 問:共有幾人強暴女主人? 答:我不清楚,我沒有強暴。 問:何人提議要殺人滅口? 答:是王文孝。 問:搶了多少東西? 答:我不知道,只負責押人。 問:事後你分多少? 答:沒分到,都由王文孝保管。 問:王文忠有無進入? 答:沒有,他在外面把風。 問:警訊時你為何不承認? 答:我害怕。 問:作案後前往何處? 答:去基隆麥當勞附近電動玩具店,我找乙○○去鐵路街附近找妓女,我用機車載他去,事後我們又繞回電動玩具店,大家才分手。 問:菜刀丟何處? 答:我在廚房將菜刀洗乾淨,放回刀架上。 問:尚有何補充? 答:我迷迷糊糊跟著王文孝作案,我現在很後悔,希望法律給我重新做人機會。 問:你有無綽號? 答:長腳。 &&&&&&&&&&&&&&&&&&&&&&&&&&&&附件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之個案情節參考刑事補償決定書(援引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案例) ┌─┬───────────┬─────────────┬───┬──┐│編│法院與案號(均為簡稱)│個案情節摘要 │補償金│備註││號│ │ │額 │ ││ │ │ │ │ │├─┼───────────┼─────────────┼───┼──┤│1 │金門高分院101年刑補字 │國小畢業、年齡60歲、與人合│ │ ││ │第1號 │夥經營檳榔攤、收入每月3-5 │1000元│ ││ │ │萬元 │ │ │├─┼───────────┼─────────────┼───┼──┤│2 │花蓮地院101年刑補更字 │羈押時經濟能力非佳、高職肄│ │ ││ │第1號 │業、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2500元│ ││ │ │與生母同住 │ │ │├─┼───────────┼─────────────┼───┼──┤│3 │高雄地院102年刑補更㈠ │國中肄業、職業粗工、收入每│1000元│ ││ │字第1號 │日1500元 │ │ │├─┼───────────┼─────────────┼───┼──┤│4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 │59歲、縣議員、每月受領縣議│1500元│ ││ │38號 │會給付14萬5000元、每日出席│ │ ││ │ │費2500元 │ │ │├─┼───────────┼─────────────┼───┼──┤│5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 │紐約州立大學水牛城校區博士│2000元│ ││ │32號 │肄業、年收入約240萬元 │ │ │├─┼───────────┼─────────────┼───┼──┤│6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 │高職肄業、臨時工、月薪約2 │1000元│ ││ │33號 │萬元 │ │ │├─┼───────────┼─────────────┼───┼──┤│7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 │高中肄業、服務業、經濟小康│1000元│ ││ │27號 │ │ │ ││ │ │ │ │ │├─┼───────────┼─────────────┼───┼──┤│8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 │高中畢業、賣茶葉 │1000元│ ││ │21號 │ │ │ ││ │ │ │ │ │├─┼───────────┼─────────────┼───┼──┤│9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 │45歲、前以鐵工為業,後則受│1500元│ ││ │14號 │僱畜養豬隻、月薪2萬餘元、 │ │ ││ │ │現因中風在家休養,已婚,育│ │ ││ │ │有一子,須扶養母親,財產僅│ │ ││ │ │有現住房地 │ │ │├─┼───────────┼─────────────┼───┼──┤│10│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2│高職肄業、無業 │1000元│ ││ │號 │ │ │ ││ │ │ │ │ │├─┼───────────┼─────────────┼───┼──┤│11│高雄地院100年賠字第15 │司機、月收入2萬元 │1000元│ ││ │號 │ │ │ ││ │ │ │ │ │├─┼───────────┼─────────────┼───┼──┤│12│高雄地院100年賠字第25 │41歲 │2000元│ ││ │號 │ │ │ ││ │ │ │ │ │├─┼───────────┼─────────────┼───┼──┤│13│高雄地院100年刑補字第1│高職肄業、無業 │1000元│ ││ │號 │ │ │ ││ │ │ │ │ │├─┼───────────┼─────────────┼───┼──┤│14│台南地院101年刑補更㈠ │48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000元│ ││ │第1號 │ │ │ ││ │ │ │ │ │├─┼───────────┼─────────────┼───┼──┤│15│雲林地院101年刑補更字 │42歲、縣政府政風室辦事員 │2500元│ ││ │第2號 │ │ │ ││ │ │ │ │ │├─┼───────────┼─────────────┼───┼──┤│16│雲林地院101年刑補更字 │雲林縣口湖鄉鄉長 │2000元│ ││ │第1號 │ │ │ ││ │ │ │ │ │├─┼───────────┼─────────────┼───┼──┤│17│台中地院101年刑補字第 │高中畢業、自稱經紀傳播人月│1200元│ ││ │21號 │收入15-20萬元,惟無法提出 │ │ ││ │ │任何所得證明,無任何不動產│ │ │├─┼───────────┼─────────────┼───┼──┤│18│台中地院101年刑補字第 │大學畢業、54歲、港務局港埠│2500元│ ││ │16號 │工程處工務所聘僱人員 │ │ │├─┼───────────┼─────────────┼───┼──┤│19│台中地院101年刑補字第3│擔任過四屆立委,之前任臺灣│2000元│ ││ │號 │日光燈上市公司的董事長、台│ │ ││ │ │開副董事長、立德投資董事長│ │ │├─┼───────────┼─────────────┼───┼──┤│20│新竹地院101年刑補更㈠ │38歲、96年度所得65萬8,389 │2000元│ ││ │字第1號 │元 │ │ │├─┼───────────┼─────────────┼───┼──┤│21│新竹地院101年刑補字第1│28歲、警察局分局偵查隊警員│2000元│ ││ │號 │ │ │ ││ │ │ │ │ │├─┼───────────┼─────────────┼───┼──┤│22│新竹地院101年刑補字第2│47歲、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 │2500元│ ││ │號 │ │ │ ││ │ │ │ │ │├─┼───────────┼─────────────┼───┼──┤│23│新竹地院101年刑補字第6│34歲、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1000元│ ││ │號 │ │ │ ││ │ │ │ │ │├─┼───────────┼─────────────┼───┼──┤│24│新竹地院101年刑補字第5│38歲、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1000元│ ││ │號 │ │ │ ││ │ │ │ │ │├─┼───────────┼─────────────┼───┼──┤│25│新竹地院101年刑補字第3│38歲、警察分局派出所副所長│2000元│ ││ │號 │ │ │ ││ │ │ │ │ │├─┼───────────┼─────────────┼───┼──┤│26│桃園地院101年刑補字第 │高職畢業、43歲、羈押前之99│1000元│ ││ │16號 │年間及受羈押時之100年間無 │ │ ││ │ │薪資所得資料,僅99、100年 │ │ ││ │ │間股利憑單暨利息所得各為 │ │ ││ │ │46,519元、74,087元、無從認│ │ ││ │ │原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 │ │ │├─┼───────────┼─────────────┼───┼──┤│27│桃園地院101刑補更㈠字 │高中畢業、無業、精神障礙、│1200元│ ││ │第2號 │98年度薪資所得合計19萬9, │ │ ││ │ │275元,99、100年度無所得 │ │ │├─┼───────────┼─────────────┼───┼──┤│28│桃園地院101年刑補字第8│44歲、桃園縣觀音鄉村長 │2000元│ ││ │號 │ │ │ ││ │ │ │ │ │├─┼───────────┼─────────────┼───┼──┤│29│桃園地院101年刑補字第6│高中、44歲、工(打工) │1000元│ ││ │號 │ │ │ ││ │ │ │ │ │├─┼───────────┼─────────────┼───┼──┤│30│桃園地院101年刑補更字 │42歲、往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1000元│ ││ │第1號 │區之商人 │ │ │├─┼───────────┼─────────────┼───┼──┤│31│新北院101年刑補字第3號│27歲、無工作無收入 │1500元│ │├─┼───────────┼─────────────┼───┼──┤│32│新北院101年刑補更字第2│國中肄業、27歲、臨時工 │1000元│ ││ │號 │ │ │ ││ │ │ │ │ │├─┼───────────┼─────────────┼───┼──┤│33│新北院100年刑補字第2號│高職畢業、31歲、經典出租車│1000元│ ││ │ │行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 │ │ │├─┼───────────┼─────────────┼───┼──┤│34│台北地院101年刑補字第 │居無定所、亦無工作 │1000元│ ││ │10號 │ │ │ ││ │ │ │ │ │├─┼───────────┼─────────────┼───┼──┤│35│台北地院100年刑補字第 │小學畢業、裝修臨時工、每日│1000元│ ││ │14號 │1200元 │ │ │├─┼───────────┼─────────────┼───┼──┤│36│台北地院100年刑補字第 │40歲、恆太公司董事長、85年│2000元│ ││ │12號 │所得1百12萬5434元 │ │ │├─┼───────────┼─────────────┼───┼──┤│37│花蓮高分院102年刑補更 │高中肄業、32歲、營造公司工│1500元│ ││ │㈠字第1號 │地主任、月薪3萬5千元 │ │ │├─┼───────────┼─────────────┼───┼──┤│38│花蓮高分院100年刑補字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1500元│ ││ │第2號 │隊中尉分隊長 │ │ │├─┼───────────┼─────────────┼───┼──┤│39│高雄高分院102年刑補字 │國中肄業、工 │2000元│ ││ │第4號 │ │ │ ││ │ │ │ │ │├─┼───────────┼─────────────┼───┼──┤│40│高雄高分院101年刑補字 │國中畢業、40歲、水電工 │1000元│ ││ │第12 號 │ │ │ │├─┼───────────┼─────────────┼───┼──┤│41│高雄高分院101年刑補字 │高工畢業、開山貓、1日約300│1500元│ ││ │第10 號 │0元,薪資不定 │ │ │├─┼───────────┼─────────────┼───┼──┤│42│高雄高分院101年刑補字 │國中畢業、22歲、服務業 │2000元│ ││ │第1號 │ │ │ ││ │ │ │ │ │├─┼───────────┼─────────────┼───┼──┤│43│高雄高分院101年刑補字 │國中肄業、20歲、臨時工 │2000元│ ││ │第2號 │ │ │ ││ │ │ │ │ │├─┼───────────┼─────────────┼───┼──┤│44│高雄高分院100年刑補更 │國小肄業、40歲、承包建物改│1200元│ ││ │㈠字第1號 │建工程工頭、每月約4-5萬元 │ │ ││ │ │,日薪約1300至1600元 │ │ │├─┼───────────┼─────────────┼───┼──┤│45│台南高分院102年刑補字 │41歲、經營酒店、每月數萬元│2000元│ ││ │第1號 │ │ │ ││ │ │ │ │ │├─┼───────────┼─────────────┼───┼──┤│46│台南高分院101年刑補更 │47歲、鄉民代表會主席 │2500元│ ││ │字第15號 │ │ │ │├─┼───────────┼─────────────┼───┼──┤│47│台南高分院101年刑補更 │47歲、木工、自己承攬工程每│2500元│ ││ │字第15號 │日約5000元 │ │ │├─┼───────────┼─────────────┼───┼──┤│48│台南高分院101年刑補字 │高職畢業、29歲、在工地擔任│2000元│ ││ │第14 號 │工人、每日約2000元 │ │ │├─┼───────────┼─────────────┼───┼──┤│49│台南高分院101年刑補更 │33歲、警察分局分駐所所長、│2000元│ ││ │字第13號 │每月6萬3928元,加班費1 萬 │ │ ││ │ │1000-1萬2500元 │ │ │├─┼───────────┼─────────────┼───┼──┤│50│台南高分院101年刑補更 │職業農業開發 │1000元│ ││ │字第3號 │ │ │ │├─┼───────────┼─────────────┼───┼──┤│51│台中高分院101年刑補字 │高職肄業、29歲、無業 │2000元│ ││ │第8號 │ │ │ ││ │ │ │ │ │├─┼───────────┼─────────────┼───┼──┤│52│高院101年刑補更㈠字第2│37歲、警察分局警備隊警員、│1500元│ ││ │號 │月薪近7萬元 │ │ │├─┼───────────┼─────────────┼───┼──┤│53│高院101年刑補更㈠字第1│39歲、無正當職業 │1000元│ ││ │號 │ │ │ ││ │ │ │ │ │├─┼───────────┼─────────────┼───┼──┤│54│高院101年刑補更㈠字第1│42歲、無正當職業 │1000元│ ││ │號 │ │ │ ││ │ │ │ │ │├─┼───────────┼─────────────┼───┼──┤│55│高院101年刑補字第25號 │國中畢業、30歲、無業 │1000元│ │├─┼───────────┼─────────────┼───┼──┤│56│高院101年刑補字第12號 │大專畢業、24歲、無業 │1200元│ │├─┼───────────┼─────────────┼───┼──┤│57│高院100年刑補更㈠字第2│39歲、有限公司負責人 │2000元│ ││ │號 │ │ │ ││ │ │ │ │ │├─┼───────────┼─────────────┼───┼──┤│58│高院100年刑補更㈡字第6│38歲、法官 │2000元│ ││ │號 │ │ │ ││ │ │ │ │ │├─┼───────────┼─────────────┼───┼──┤│59│高院100年刑補更㈠字第1│壯年、銀行副理 │2500元│ ││ │號 │ │ │ ││ │ │ │ │ │├─┼───────────┼─────────────┼───┼──┤│60│高院100年刑補更㈠字第4│38歲、資深公務員 │1000元│ ││ │號 │ │ │ ││ │ │ │ │ │├─┼───────────┼─────────────┼───┼──┤│61│高院100年刑補字第6號 │高中、42歲、經商 │2000元│ │├─┼───────────┼─────────────┼───┼──┤│62│高院100年刑補字第4號 │42歲、資深公務員 │2000元│ │├─┼───────────┼─────────────┼───┼──┤│6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50歲、基層公務人員 │2500元│ ││ │年台覆字第88號 │ │ │ │├─┼───────────┼─────────────┼───┼──┤│ │ │平均一日1576.190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