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光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光明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2月19日遭羈押,直至同年3月14日始遭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其九罪無罪,最後一罪係由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按新台幣4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聲請人針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陳光明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9日訊問陳光明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嫌之竊盜件數甚多,又前有竊盜及毒品前科,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准予羈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陳光明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於100年3月14日訊問後而聲請法院撤銷羈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日裁定撤銷羈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53號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票回證聯附卷可憑。又查,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6 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聲請人就有罪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判決,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罪部分判決,改判陳光明無罪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為補償請求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0年2月19日羈押起迄同年3月14日釋放日止,共計受羈押24日。經本院行遠距視訊,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雖於訊問時請求每日補償四千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37歲,當時從事廚具安裝,每月收入四萬五千元,其並擁有汽車一部,有本院102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及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三千元為適當,準此,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七萬二千元(即3,000x24= 72,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28條 刑事補償法第23條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