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7號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郭豪彥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郭豪彥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郭豪彦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6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迄99年10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61 日 ,嗣前開案件於101 年6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案件判決請求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請求人因此冤案名譽嚴重受損,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羈押61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於101 年7 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管轄機關,惟請求人係於101 年8 月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因管轄錯誤而諭知移送至本院,有「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8 月8 日收狀章1 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4號第1 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之請求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請求期限。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再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及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請求人郭豪彥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9年8月6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聲請羈押,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二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2523號偵卷(二)第50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及羈押裁定補充理由書(見99年度聲羈字第921號卷第24至26頁、第49至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於99年10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但無勾串共犯與證人或滅證之虞,惟本案情節重大,請求人仍有逃亡之虞,認應以相當之保證金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以新臺幣50萬元交保,併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請求人自99年8月6日凌晨3時5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起,至99年10月5日因具保停止羈押經釋放止,合計受羈押61日。 (二)又請求人於前開案件中,確實事後知悉有部分工程未實際完工,復有證人黃國民指證請求人有交代可簽報峻工,致該案偵查階段,案情確有晦暗不明風險,是偵查中法官以證人黃國民、郭明哲之證詞與請求人之供述間互有差異,且均居於關鍵地位,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涉係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執行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請求人無論於調查站、偵訊及歷審之審理中,始終供稱到工程現場查看「台中港西六碼頭後續興建工程」是否完工時,只有在碼頭面上大致觀看,惟未查看碼頭下之鋼管樁潮差帶防蝕工程有無完工,又因當時工地整理得很乾淨,沒有施工機具,也無人施工,而認為工程已經完工予以核章,否認有涉犯偽造文書及圖利罪等犯行(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調查卷第79至81頁、第180至186頁、99年度偵字第19336號偵卷(一)第164至172頁、99年度偵字第19336號偵卷 (二)第131至133頁、99年度他字第2523號偵卷(二)第50至52 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921號卷第24至26頁、原審99 年度訴字第2916號卷(一)第34頁背面、原審99年度訴字第2916號卷(二)第6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916號卷(五)第12 6頁背面至129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916號卷(六)第15 8至170頁、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卷(一)第181 頁、186頁背面至187頁、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卷(二)第68頁),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 (三)綜上,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 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62歲,具大學畢業學歷,時任台中港務局工務組工事科組長,98年年度薪資所得合計166 萬2389元,99年8 月6 日因羈押而當然停職,至同年10月13日復職,該年度薪資所得合計144萬7621元,妻子為國小教師,家中兩名子女均已完成學業,現正就業中,於本案發生前未曾犯罪,以及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因本案而薪資未能升級、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認以每日賠償4000元為適當,是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4萬4000元(即4,000 61=244,000 元)。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