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滿優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冤獄賠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依刑事補償法c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滿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再「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滿優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1 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1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本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94 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再經本院於97年7 月4 日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335 號判決改判無罪,又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復經本院於99年3 月18日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又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3 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撤銷發回後,最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判決改判無罪,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1 月20日高分檢玲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無疑,依首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聲請,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於101 年4 月9 日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該院因而以無管轄權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本院處理,應屬正確,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滿優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1年3 月28日起遭執行羈押,迄至91年5 月24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7日。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羈押當時係高雄市監理處之公務員,遭羈押後,經高雄市監理處予以停職停薪,所受損失之程度實屬甚鉅,而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之可歸責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285,000 元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1年3 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事由,認有羈押必要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予以羈押,自91年3 月28日起執行羈押至91年5 月24日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以10萬元之現金交保獲釋,聲請人於該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8 年,第二審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更一審經本院於96年2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更二審經本院於97年7 月4 日改判無罪;更三審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更四審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改判聲請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部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聲字第184 號偵訊筆錄暨羈押聲請書及同年月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票、台灣高雄看守所釋放通知書、該案歷審刑事判決書主文節錄影本(以上均外放於本院卷外)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由上調查說明可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係自91年3 月28日起,迄至91年5 月24日止,共計受羈押57日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聲請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本件聲請人自檢察官偵訊迄至法院審理間,均否認貪污犯行,又查無聲請人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預期之情事,即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13條所規定之請求補償時間,聲請人請求補償,自應准許。 (二)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涉貪污等全案卷宗,檢察官認聲請人即被告林滿優擔任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為公務人員,自84年間起,利用擔任考生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監考人員及廠商申請半拖車定期檢驗奉派前往檢驗之機會,收受考生及廠商之賄賂,而於主、監考時因筆試順利而未特別予指導或放水及半拖車檢驗時,未對應受檢之半拖車檢驗或未實地前往檢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核閱後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林滿優被訴於84年10月24日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林陳桂枝賄款5 千元部分:證人林陳桂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內容與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內容前後不一,證人李文欽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亦未明確證述有經手轉交「考生林陳桂枝賄款5 千元」給林滿優之事實,證人陳信男於偵、審時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考其供承曾經手轉送賄款予高雄市監理處同事,乃係為獲邀免刑寬典有以致之而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殊不足以依憑證人陳信男不明確之指述遽認定被告林滿優犯罪之依據。扣案桌曆內容,更未明確記載被告林滿優於何時、何地收受考生林陳桂枝多少賄款,被告林滿優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 ⑵被告林滿優被訴於87年7 月13日、88年11月17日、89年10月16日未確實檢驗欣德路公司半拖車,違背職務收受欣德路公司賄款及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滿優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歐英順之證述為憑,然歐英順於偵訊時所稱:林滿優幾次去欣德路公司驗車、賄款交付地點等細節,前後所述已有矛盾,證人歐英順於原審審理時更已否認行賄林滿優之事實,殊不足以單憑證人歐英順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林滿優有此犯罪。證人歐英順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其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不得依憑證人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林滿優此部分之犯罪。 ⑶被告林滿優被訴於89年5 月3 日未確實檢驗一路發公司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一路發公司之賄款及偽造文書等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滿優此犯行,係以證人吳振江之證述,為其依據。惟查,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發函高雄市監理處通知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18輛、45輛半拖車,指定於91年4 月4 日及4 月8 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辨理集中臨時檢驗,並指示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辦理,一直發公司、一路發公司負責人陳榮俊唯恐該2 公司所有車輛全部集中受檢,勢必造成該公司載送貨物契約違約,嚴重影響業務,故乃指示證人吳振江配合檢調單位製作相關筆錄。吳振江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前後供詞不一,又查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信而為認定被告林滿優有此犯罪之依據。 ⑷被告林滿優被訴於90年9 月3 日未確實檢驗台鳳公司半拖車,違背職務收受台鳳公司賄款及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滿優此犯行,係以證人林文憲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證人林文憲於調查中雖曾為被告林滿優不利之指述,惟於原審則稱:調查員叫我配合,我才這樣說,要我說有,不然會被收押,足認台鳳公司林文憲究否有無行賄被告林滿優,顯非無疑。參以證人張志傑亦稱公司沒有送錢給檢驗員,檢驗時林文憲確實不在場,益徵被告林滿優確未收受台鳳公司之賄款。證人林文憲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以依憑證人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林滿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⑸被告林滿優被訴於91年1 月17日未前往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而違背職務收受台塑公司賄款及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滿優此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孫東海之證述,為其依據。證人孫東海於調查中雖曾為被告林滿優不利之指述,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公司沒有送錢給檢驗員在調查局當天我很不舒服、很害怕,調查員告訴我燕巢看守所已客滿,在調查局是隨便回答的;證人孫東海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林滿優乙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證人孫東海因本案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官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是證人孫東海為獲邀免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有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不得依憑證人不明確之指述,遽認定被告林滿優此部分犯罪。⑹被告林滿優被訴於91年1 月24日檢驗ZL-4025 號自用小客車而違背職務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1 百元賄款及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滿優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ZL-4025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不符,及證人何楊美霞證述曾交付1 百元賄款給被告林滿優,為其論罪之依據。惟前述車輛經被告林滿優檢驗合格後,於不同時間另經3家不同檢驗機關專業人員檢驗結果,亦均為合格,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林滿優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交付之1 百元賄款後,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加蓋職名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且證人何楊美霞上開所述夾在檢驗單下面1 百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之語,除證人何楊美霞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證人何楊美霞上開供述之憑信性,自不足以為認定被告林滿優此部分犯罪事實。 ⑺被告林滿優被訴於91年3 月7 日檢驗VJ-9172 號自用小貨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滿優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VJ-9172 號自用小貨車於車尾加裝升降梯,與規定不符,及證人何楊美霞證述曾交付1 千元賄款給被告林滿優,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經本院更二審向高雄市監理處函調91年3 月7 日VJ-9172 號自用小貨車異動登記書結果,該車於91年3 月7 日確係因為車身顏色由藍色變為黃色而為異動登記,此有該處函文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稽,起訴書認「該車車主自行於車尾加裝升降梯,與規定不符而無法通過檢驗,被告林滿優竟於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致送之1 千元賄款後,違背職務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行車執照上加蓋職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即有誤會,證人何楊美霞就關於在檢驗單下面夾1 千元是交付給檢驗員之賄款此點前後供詞,亦有矛盾,自不足以為認定被告林滿優此部分犯罪。 (三)準此以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多係涉嫌行賄之證人或高雄市監理處同事(即同案被告)之證詞,惟上開證據並不足採信,已難執此認聲請人於擔任考生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監考人員及廠商申請半拖車定期檢驗奉派前往檢驗之職務處理過程有何重大違誤或瑕疵,其更無在處理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之業務執行過程懈怠其職務上應詳實查證之義務,並造成其原任職之高雄市監理處之財物損失或任何有礙官箴情事,檢察官最初聲請羈押聲請人,是因其所為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其陳述內容與同案其他被告及證人之陳述顯有出入,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其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難認自己具有疏失之可歸責事由。是其補償金額之決定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案發遭羈押時年47歲,擔任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偵查中於91年5 月24日經以10萬元交保保釋,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交保後被停職1 個月,直到91年6 月15日又復職,復職調離監理處第一科考檢驗工作改為地磅磅車之工作,二者之薪水、職等都一樣,99年申請退休,自被濫權起訴,經過10年官司纏訟始定讞等語,核其當時尚屬壯年、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地位、受羈押期間、聲請人因此所受精神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經辦上揭職務,處理過程並無重大過失或懈怠職務應盡之義務而違官箴,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賠償以每日4 千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共計57日,准予賠償22萬8 千元;其餘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中段、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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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