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廖文振 謝榮宏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53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廖文振、謝榮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各受羈押伍拾玖日,各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肆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文振及謝榮宏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7年4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至97年6月5日,共計遭羈押59日。然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諭知聲請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經聲請人及檢察官分就有罪及無罪提起上訴,又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並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全部無罪確定。聲請人廖文振為前臺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身為公眾人物,名譽權之保護應高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聲請人2人遭羈押,除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名聲大受影響,更於2人心中留下難以抹滅的傷痛,現聲請人既已獲無罪判決確定,本件又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限制,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請求以1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4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廖文振及謝榮宏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經聲請人及檢察官分就有罪及無罪部分上訴後,由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撤銷前揭有罪判決改判無罪,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全案檢察官未據上訴而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之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廖文振及謝榮宏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8日分別訊問後,當庭逮捕,並認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4月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等情,均於97年4月9日准予羈押,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158號卷第1至7頁、第13至21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聲請人廖文振、謝榮宏已無羈押之必要,於97年6月5日訊問後,各准以30萬元交保,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6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6號卷㈠第16至27頁)。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外之各罪,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無罪,被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3號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無罪,而原無罪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全案未據上訴而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查聲請人廖文振、謝榮宏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7年4月8日遭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起迄97年6月5日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後當庭釋放日止,總共遭受羈押59日。經核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聲請人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又聲請人謝榮宏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自承有向林武澐說「後壁鄉長安村老人文康中心屋頂改善工程」是聲請人廖文振向縣政府爭取的,要拿一些錢給廖文振做喝茶的費用等語,因而就所領取應交予林武澐之2萬元工程費,僅將其中5千交予林武澐,自行留用1萬5千元乙節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5358號卷第20頁),並供承曾因此事向林武澐警告稱:「不要亂說話,到時候兄弟找上門看你怎麼辦」等語(同上卷頁),而聲請人廖文振亦不否認前開工程經費是伊向台南縣政府爭取來的(見同上卷第10至11頁),林武澐並曾因此工程向伊表示感謝(見同上卷第7頁),並曾就外界傳說伊向人家拿1萬5千元回扣乙事找過謝榮宏、林武澐等語屬實(見同上卷第11頁);另聲請人廖文振對吳慶興承作「嘉苳大排新厝工程」,曾拜託黃泉蔭從中介紹與伊認識,表明希望聲請人廖文振多關照,並曾收受過賴榮添交付之20萬元等節亦自承屬實(見同上卷第7、12頁),僅聲請人謝榮宏辯稱:1萬5千元未轉交給廖文振;聲請人廖文振辯稱:伊未藉勢向林武澐、吳慶興勒索財物,謝榮宏未交給伊1萬5千元,而20萬元是伊向賴榮添之私人借貸等語。是檢察官因聲請人前開自承之部分事實,並依據證人林武澐、吳慶興、賴榮添之證述內容,及聲請人謝榮宏於檢調調查後,曾撥打電話予林武澐為前開警告之語,及聲請人廖文振曾為此找過謝榮宏、林武澐等節,而認聲請人等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彼等有與共犯及證人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程序,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聲請人等遭羈押實因其自承之部分事實,足令人認其犯嫌重大,且有串供、串證之虞,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再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審酌聲請人廖文振、謝榮宏於遭受羈押時年齡均為47歲,聲請人廖文振當時擔任臺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鄉民代表會主席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鄉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1千元。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1千元。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450元等情,復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第4條所明定,證人即後壁鄉代表會組員兼主計蕭碧蓮於上開案件偵訊時復結證:一般鄉代會的會期定期會是每年5月跟11月,每次12天,臨時會最多有5次,一次最多3天等語(見97度偵字第5358號卷第40至41頁),聲請人廖文振自承定期會如果是11月,會期可以再追加5日,其餘如蕭碧蓮所述等語(見本院刑補更字卷第23頁反面);聲請人謝榮宏自承擔任木工,夫妻一起工作,若於他人工程受僱時,兩人一天平均收入總計約為4、5千元,若自己承攬工程,收入較高,約一天5千多元(見本院刑補更字卷第24頁),聲請人廖文振於羈押期間必然無法執行代表會主席職務,聲請人謝榮宏亦無法工作;另佐以聲請人羈押期間係在97年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1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且97年度之最低工資、主計處公佈之國民消費支出及納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亦較目前金額顯然為低,而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聲請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復參酌聲請人廖文振有槍砲、偽造文書等,聲請人謝榮宏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及本件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聲請人廖文振具有公務員身分,竟收受工程承包商吳慶興20萬元之情(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第21頁參照)。是參酌聲請人前開可歸責之事由、個案情節,及彼等於本件受刑之執行所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聲請人廖文振、謝榮宏之聲請,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之標準,按每日補償2千5百元計算,較屬合理。準此,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14萬7千5百元(2千5百元×59天=14萬7千5百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