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更字第3號請 求 人 鄭鳳清 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五號、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後,請求人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鄭鳳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佰柒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鄭鳳清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諭知無罪判決,並撤銷羈押而當庭釋放,計遭受羈押六百七十三日。為此,請求受羈押日數之補償等語。 二、本件請求人於一○○年八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後,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一○○年七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八六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全文四十一條,並自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七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聲請應適用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案偵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經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羈值字第二二八號裁定予以羈押,迄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由本院撤銷羈押當庭釋放;惟請求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於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則請求人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計受羈押六百七十三日,業據請求人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請求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請求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請求人依法請求補償,為有理由。 ㈡、本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請求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查悉請求 人涉嫌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監聽到請求人於九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 買毒品者之對話具體內容與其受羈押之原因有關者如下(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七○七○○○八七八卷第一五七至一八二頁)。(A指受通訊監察之號碼0000000000即 請求人): ⑴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見警卷第六十八頁) B:清哥。 A:你看人家要半個五千看他意思怎樣。 (註:疑請求人告知毒品價格。) ⑵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見警卷第六十八頁) B:清哥我們這些也都沒東西。 A:好我幫別人問一下。 (註:疑請求人答應向藥頭詢問毒品。) ⑶①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見警卷第六十九頁) B:清哥我阿良。 A:你老大? B:他不舒服。 A:是昨天那個嗎? B:對東西怪怪的,你剛才又有拿。 A:對,我那個又不好,跟你老大講看要過來拿嗎? (註:疑請求人向通話方承認毒品品質不良,詢問對方是否需要其他毒品。) ②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上午零時十八分(見警卷第六十九頁之一) A:我在家裡。 B:清哥我阿良。 A:你上來拿我在五樓。 (註:疑請求人交付毒品給阿良,但請求人辯稱阿良是替姊姊「卿仔即妹仔」來向請求人收取一千五百元,因為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 《見警卷第三頁之一》) ⑷①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見警卷第一百七十八頁) B:鳳清我…阿…。 A:OK。 B:我一千元。 A:那你人呢? B:在人家裡。 A:我人在外面…那個,沒帶錢我去拿。 B:沒電話。 A:沒帶錢啦喔還要在到你那,我先幫你拿呀。 ②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零時三十三分(見警卷第一百七十八頁之一) A:喂雨下很大你能不能過來。 B:我沒車呀。 A:你沒車,那我沒雨衣,現已騎到半路了,那等雨停。 B:還等喔。 A:不然你朋友能出來嗎? B:他也沒車。 A:雨下那麼大,我又沒雨衣,現已騎到半路了,不然來動力等。 B:雨下很大呢。 A:你不是有機車,雨衣穿著騎一下到動力。 B:我到會很晚。 A:會很晚,那你騎出來點。 B:不然到南農。 A:那裡南農那的南工,南工喉。 B:還下雨喔。 A:到南工的唯爾康等。 (註:疑綽號「樹仔」(陳立峰)向請求人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請求人自述稱收取一千元,但辯稱其有合資在簽牌,一千元是算簽牌的錢。《見警卷第五之一、第十三頁,他字第1146號卷第137頁》)。 ⑸①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見警卷第一百七十五頁) A:你是誰? B:我阿肚。 A:厚,阿肚喔,怎樣? B:你在做啥? A:沒有阿,在家裡。 B:你們那裡還有嗎? A:你說有啥?喔,那個…我那有在那個,要… B:那有的調嗎? A:有啦,但是不便宜。 B:這樣喔。 A:你知道的,不便宜,你要多少? B:一五。 A:千五喔? B:嘿。 A:那有要那個…拿? B:要阿。 A:一五,實在不甘,那個…吃了… B:很少嗎? A:嘿,不多,你找看有沒有那個…不然…像我一五的昨天個人就用了二千五。 B:那不是很少。 A:也是差不多那個啦,你也知道我…少也是要…我那個,你如果要,我就叫他拿,不然現在你也知道。 B:不然你叫他拿看看。 A:就不是拿看看,我…應該是…不然沒關係,我是想說你如果覺得太少,又在那裡叫。 B:不會啦,你拿過來我就拿。 A:嗯,不然我看看。 ②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見警卷第一百七十六頁) A:喂。 B:喂,清哥,怎樣? A:等一下拿錢過去,你跟他聯絡,千五。 B:一千五喔。 A:嗯。 B:還是…要叫鴻阿過去跟你拿嗎? A:叫鴻阿過來跟我那個… B:ㄟㄟㄟ! A:東西現在有嗎? B:還沒有,就是因為現金不夠阿。 A:這樣喔,現金不夠喔。 B:不然,我叫鴻阿過去跟你拿。 A:我現在在那個…不然等一下我到廟那邊再打給你。 B:厚,那叫鴻阿過去拿好不好? A:嘿嘿。 B:喔好,OK。 (註:請求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上述譯文係「阿肚」(即黑肚,吳榮洲)要買安非他命,之後請求人便聯絡綽號「安平」,叫他到仁德近高速公路交流道(金佰億釣蝦場)附近的玄天上帝廟,然後「阿肚」拿一千五百元向「安平」買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五頁、他字1146號卷第136頁)。 ㈢、按偵查中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聲請人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自上開請求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綜合觀之,可知請求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間,疑有向他人告知毒品價格、他人請其向藥頭調毒品、或請求人向他人承認毒品品質不良,詢問對方是否需要其他毒品情事,請求人亦自述有介紹買賣毒品或收取金錢等,故而檢察官依據此等對話內容,已達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得以判定合於羈押要件,顯見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乃其電話聯繫被合法監聽及其自述內容,而合理懷疑其有販毒之情等不當行為所造成,是請求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屬其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㈣、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農業開發),及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暨其本身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九十七年至九十九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一○○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是請求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方為允當,認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為適當,總計請求人受羈押六百七十三日,應准予補償請求人新臺幣六十七萬三千元(一○○○元×六七三日=六七三○○○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