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孟緯 法定代理人 林德旺 梁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孟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佰陸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孟緯前因涉嫌殺人案件,自民國100年7月24日起經法院羈押,至101年4月17日准予交保開釋,前後合計羈押269天。而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茲聲請人於本案遭羈押時甫為18歲之人,於羈押期間幾乎與外界隔絕,身心受創至鉅,保釋後又遭不知情之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家人亦同受此待遇,以致聲請人全家身心俱疲,迄今仍難平復。為此請求為刑事補償,以每日新臺幣5,000元計算折算,補償聲請人1,345,000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涉犯殺人案件,於偵查期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00年7月25日訊問聲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100年7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嗣至100年11月17日案件起訴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上訴字第226 9號判決被告林孟緯無罪確定,於101年4月17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269日等情,有各該案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269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固不否認有於衝突現場,惟始終否 認有殺人犯行,亦否認有參與對被害人張宏全、趙國城圍毆之犯行,有各該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考,是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2年1月3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冤獄補償等情,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二年內請求本件賠償無訛。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參酌聲請人於本院102年1月11日庭訊 時陳明其於本案案發時為宜蘭縣聖母專校之學生,因本案受羈押後無法繼續就學,羈押期間遭受親友、同學誤解,人格評價不無貶損,並考量其因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學業中斷,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本案情節,暨聲請人受羈押期間共計269日,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807,000元(即3000x269=807,000)。。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