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進昆 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5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移送本院,茲決定如下:
主文
陳進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進昆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87年6月9日前遭羈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聲羈字第187號),迄同年7、8月間保釋,共計遭羈押30日以上,嗣案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5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就遭羈押無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貪污案件,於87年5月12日遭拘提,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87年度聲羈字第187號),迨同年6月10日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有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羈押聲請書、押票、停止羈押聲請書、停止羈押具保裁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釋放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至18、27、36至37、40至44頁)。是請求人受羈押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核計為30日。本件請求補償受羈押日數「30日以上」,逾30日部分,並無理由。 三、請求人所涉貪污案件,嗣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5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據請求人提具上開判決書佐證,核符其前案紀錄表之登載,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請求人遭羈押之本案既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其請求刑事補償,應由本院管轄無誤。請求人上開本案(全部)無罪確定判決,並非因欠缺責任能力致為無罪之諭知,且無併合處罰之數罪一部受有罪宣告(而羈押期間未逾刑期)等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刑事補償法第3條),復係在該案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同法第13條前段),程序上均無不合。 四、按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請求人所涉貪污本案,經拘提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因據共犯楊振昌(時任○○○○○○○○站﹙下稱○○○○站﹚○○○○長)、劉木川(時任○○○○站○○○)指證請求人受賄,認其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重大,案涉集體貪污,有勾串共犯之虞,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承審法官訊問後,以案涉重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及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20至37頁),揆諸上述羈押,符合法定程序,適法無失,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查請求人初於遭拘提到案接受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均堅決否認收受業者賄賂,有前述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20至21、35頁),此後偵查及歷審程序,仍同堅決否認受賄,經調卷核閱無誤。復觀承審法院析論卷證,說明行賄之業者黃金水、許乃和所指證收受賄賂之人員中,未見有請求人,並謂請求人「否認所有收賄事實」,而收賄共犯楊振昌、劉木川所為不利請求人之指證,屬共犯之自白,別無其他事證補強,無以嚴格證明請求人被訴收受賄賂犯行(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5號判決書第92至94、127頁),足見請求人遭受羈押,並非自身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或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並無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㈢、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茲除兼衡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請求人本身無可歸責事由,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有人身自由遭剝奪之特別犧牲外,復經本院傳喚請求人訊問,斟酌其自陳○○○○○○○○科畢業之學歷,曾任職○○○○局○○○○、○○○○○○局○○○○站、○○○○站,遭羈押時,擔任○○○○站○○○○長已達11年,月薪約5萬元,家境小康,有父母、三名子女,配偶持家幫忙務農飼養禽畜,其停止羈押釋放後復職為同機關工務員,未再任主管職,因案受羈押達30日並禁止接見通信,一時身敗名裂,日常人際網絡斷絕,精神苦楚,身心壓力之鉅大,可以想見,參佐今昔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落差因素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000元為相當,爰就羈押日數30日,准予補償12萬元(4,000元×30日=12萬元),本件 請求補償金額在該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