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明松 代 理 人 蘇若龍 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吳明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參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請求人吳明松因強盜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迄100年11月10日經本院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321日。惟查,本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並通知具保人發還保證金,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是以,審酌請求人正值青春年華,本可好好求學、就學,卻因本案公務員行為之違失,致使請求人含冤遭受羈押,期間備受曲解,內心痛苦實難言喻,爰於法定期間內檢附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押票、准予交保之審判筆錄、發還保證金通知各1份,請求依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共160萬5千元(5000元x321日=160萬5000元)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經總統公布,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案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有部分時間(即99年12月25日至100年8月31日)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案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8條各款所列事項(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此因涉及本案新舊法律之適用原則,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 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吳明松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85、26899、28663、28664號、100年度偵字第10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認請求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3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請求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3月,請求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23日撤銷原判決關於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部分,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改判處請求人吳明松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於102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卷全宗核閱無訛(影印部分卷證附於本院卷第108至13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10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請求人於10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之請求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 ㈡請求人吳明松因加重強盜案件,於99年12月25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其於前所製作數次筆錄均明顯串供不實,本案另有共犯在逃,彼等有相互勾串之虞,顯有羈押必要」,當日聲請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85號卷二偵查卷宗、本院卷第119頁),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偵查中羈押(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506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24至127頁)。迄至100年11月10日,經本院法官諭知准予請求人吳明松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許美華提出保證金後而於當日釋放,有刑事報到單上批示、100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卷二第114、134、158、159、160頁、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可明,請求人吳明松受羈押共計32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請求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請求人吳明松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請求人及其代理人雖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惟本院審酌請求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於查詢結果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可參;遭受羈押時年齡僅為20歲,其當時職業無,有其歷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2、114、115頁)可明;而依其於本院所述:當時其在人力公司排隊等工作,每天950元,每月約做10多天,共做3、4個月,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為母親,其並未結婚,與父母親同住,另有一位在當兵之雙胞胎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而經本院調閱其近5年來之財產資料,亦均無任何財產資料,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明,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亦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明;故兼衡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及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準此,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963,000元(即3,0 00元x321=963,0 00元)。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