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即被告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定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弘及陳玉桂( 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無罪確定) 夫妻與林敏係鄰居,其等平日相處不睦。陳定弘於99年5月2日上午9時近10時許,與友人侯丁佳在臺中縣潭子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之空地(該空地係以塑膠網墊鋪設在水溝上方)燃放鞭炮,本應注意鞭炮如朝有人所在之處所丟擲,可能因鞭炮炸開後,傷及在該處所之他人身體,竟疏未注意,因不滿林敏在該空地堆放雜物、晾曬棉被、衣物造成髒亂,見林敏至該空地收取棉被之際,欲以鞭炮驚嚇林敏,竟將點燃之鞭炮朝林敏所在地點附近(地點鋪有綠色網墊)丟擲,詎鞭炮炸開後,不慎傷及林敏,林敏因而受有右手虎口二度燒燙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而告訴人於99年5月2日當日確實受有燙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 又告訴人前往醫院、診所就診時,第一時間均向醫師主述係遭鞭炮(爆竹)所傷,有豐原醫院99年10月29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1紙及證人王鳴祥證述在卷。另觀諸卷附照片,告訴人晾曬衣服、棉被之處所,地面上鋪有綠色網墊,其上確有鞭炮炸開後之碎屑,可見鞭炮應有飛竄至該處炸開。令被告陳定弘經測謊之結果,可以研判被告陳定弘認知,99年5月2日是和侯丁佳一起放鞭炮,放鞭炮的原因是為了嚇告訴人林敏,且在「那天(99年5月2日)你放鞭炮時有沒有看到林敏在現場?」「那天(99年5月2日)你放鞭炮時林敏有沒有在現場?」等問題上,被告陳定弘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署測謊鑑定書 1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陳定弘放鞭炮時,有看到告訴人林敏在現場,且放鞭炮之原因係欲驚嚇告訴人林敏。而查,被告陳定弘自承確有朝水溝邊的塑膠網子上丟擲鞭炮,則被告陳定弘自應注意在有人所在之地點丟擲鞭炮,鞭炮炸開後可能傷及在該處之人,被告陳定弘竟疏未注意,朝告訴人所在附近之地面綠色網墊上丟擲鞭炮驚嚇告訴人,而不慎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虎口二度燒燙傷之傷害,被告陳定弘顯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陳定弘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定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丟擲鞭炮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敏之犯行,辯稱:當天上午9時30分許, 伊看到水溝邊堆放雜物的地方有老鼠跑來跑去,伊就拿家裡的鞭炮要趕老鼠,沒有要丟告訴人, 共放了2排鞭炮,當時鄰居侯丁佳有在場,伊和侯丁佳一人各放 1排,只是將鞭炮輕輕朝水溝邊的塑膠網子上丟,網子上面沒有辦法站人;伊放鞭炮時,伊太太並沒有在場,告訴人也沒有在現場,伊有確認現場沒人才放;丟完鞭炮後,伊就回家,侯丁佳也回家,沒有聽到有人被炸到喊叫的聲音,告訴人的傷不是伊放鞭炮造成的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六、本院查: (一)證人蕭華琪就其見聞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與陳玉桂丟擲鞭炮之情形,除據其繪製位置圖附卷(見原審卷第 64 頁)外,並證述如下: 1.於 100 年 10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100年度豐小字第 356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何時看到被告以鞭炮炸告訴人?)99 年 5 月 2 日上午 9點至 10 點左右,我先聽到鞭炮聲被吵醒,我是住在放鞭炮的地點對面(我的居處三樓),該建築物是同一個門號,整棟都租出去,我是租在三樓,我就開窗戶看,我看到被告倆夫婦,女的靠近中山路邊,手上在點鞭炮,有丟向告訴人,男的在旁邊。」「(請證人蕭華琪確認是否有看到當庭的被告陳定弘及其太太陳玉桂?)有。我有看到當庭的被告及其太太陳玉桂。」「(請你確認陳玉桂有無點鞭炮丟向告訴人?)有,當下告訴人就蹲著,拿她曬的棉被擋住身體。」「(你有看到侯丁佳在場?他是開黃色計程車的人?)沒有看到,當下沒有看到計程車,只有看到原告及被告夫妻,我也不認識誰是侯丁佳。」「(當時陳玉桂放鞭炮時,有看到幾個人在場?)就只有原告及被告2 人在場,共 3 人。」「(請問你搬到租處住多久了?)我 99 年 1 月就搬來居處居住了,我是台南人,我是在臺中市西區工作,因為聽朋友介紹才來潭子租房子,我平常是騎機車上班,我每天上班時間是上午八點半至下午五點半。」「(你看到你所證述陳玉桂放鞭炮的當天是星期幾?)是星期日,所以我沒有上班。」「(當天事發經過,你是否都留在房間?)我有看到二個警察來,之後救護車有來,但是我沒有出房屋,所以警察和救護人員不可能看到我,我們那棟樓,我隔壁和樓下都有出租,最近有人搬走,所以樓上只剩下我,樓下也只剩下一戶。」「(你願意與自稱有看到老鼠,被告用鞭炮丟老鼠的侯丁佳對質嗎?)我願意,因為我看到的就是事實。我看到的時候鞭炮是陳玉桂丟的,至於在開窗戶之前的鞭炮是誰放的我不知道。」等語(見該案卷第 32 至 33 頁反面)。 2.於 100 年 11 月 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是否認識告訴人?)不認識。」「(在這個案件之前有看過他們二人嗎?)林敏有看過,我租房子是跟她媳婦租房子。」「(你居住的地點,距離案發地點大概多遠?)沒有很遠。」「(《提示偵字 14688卷第 41、42 頁》你當時位置是否是照片上所示一整排透天厝之其中一戶?)我當時是住在照片上面一樓的鐵捲門塗有粉紅色、藍色、白色油漆鐵捲門的那一戶樓上三樓,我是租三樓靠馬路的那一間,剛好可以看到案發地點。」「(《提示偵字 14688 卷第 41 頁》當時被告所在位置是否在第 41 頁上方照片排水溝的旁邊?)被告站的位置是空地有一排樹,網子的下是水溝。」「(看到的經過?)當天是星期日假日,我在睡覺,有聽到鞭炮聲,很大聲,我把靠馬路的窗戶打開,看到被告與他太太站在樹的旁邊,就朝著告訴人的方向看,當時地上的鞭炮沒有炸完,還在燃放,被告的太太手上還拿著打火機點燃排炮丟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當時蹲在地上拿著棉被擋著,以免被鞭炮炸到,我看到被告的太太丟出去的鞭炮就丟到告訴人手上拿著的棉被,被告當時站在旁邊,被告的太太丟完炮之後,隔了約 5 到 10 分鐘警察就來了。」「(第二個排炮炸完之後,被告與他太太做何事?)他們二人就進屋子,警察到場後,也是進屋找他們。」「(這個過程當中,告訴人有何表情?)告訴人把棉被放下之後,我有看到告訴人在看她的手,我感覺應該是她的手有受傷。」「(你當時在那邊已經住多久?)我是 99 年 1 月底的時候簽約,簽約 2 年。」「(當天跟被告站在一起的是否確定只有一個女的?)是。我看到的當下只有告訴人、被告及站在被告旁邊的一個女的,那個女的我本來不知道是被告的太太,後來才知道是被告的太太,我沒有看到其他的男性與被告站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 60 至 61 頁反面)。 3.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無見過證人侯丁佳、陳玉桂?)我沒有看到侯丁佳在場,放鞭炮當天有看過陳玉桂。(妳何時看到陳玉桂,她在做何事?)他們在放鞭炮的時候,當時我休假在家,聽到鞭炮聲我起來開窗戶看,就看到鞭炮在炸,陳玉桂就再點一排排炮丟向告訴人。」「(妳在該處住多久?)從去年 1 月底到現在。」「(妳是否與附近鄰居不熟悉?)對。」「(放鞭炮當天妳有無看到侯丁佳?)沒有,當天就只有到告訴人、被告跟陳玉桂。」「(妳的居住地址為何?) 384-2 號。」「(妳住幾樓?)3 樓靠馬路那邊。」「(妳聽到鞭炮聲打開窗戶,打開窗戶後看到何情形?)鞭炮在地上還繼續放。」「(妳打開窗戶時還有無看到人丟擲鞭炮?)有,就是陳玉桂,地上鞭炮還在放,她就拿另一個點燃丟向告訴人。」「(所以妳是聽到鞭炮後打開窗戶?)是。」「(妳一共聽到幾次鞭炮聲?)就是連續一串『碰碰』的聲音,然後之後陳玉桂就再拿一串起來丟向告訴人。」「(妳聽到鞭炮聲就開窗觀看?)我開窗的時候第一串還在炸,之後我就看到陳玉桂又拿鞭炮丟告訴人。」「(妳之前有無見過陳玉桂或被告?)之前都不認識。」「(妳如何知道當時炸的人就是陳玉桂?)因為當下有看到他們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90 頁反面至 91 頁)。 4.經查:告訴人林敏為使被告陳定弘獲判有罪,明知 99 年5 月間,證人蕭華琪並未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 0 號 3 樓,且未親眼見林敏遭鞭炮炸傷之經過,竟教唆蕭華琪證述其居住在上開地點,並目擊案件發生經過,而蕭華琪受林敏教唆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故意為偽證之犯意,接續於 100 年 11 月 1 日、同年月 29 日及同年 12 月 27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 12 法庭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及 100 年 1 0 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100 年度豐小字第 35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而就本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伊住在案發地對面 3 樓,是 384 之 2 號,99 年 1 月 30 日開始住;伊有目擊陳定弘在場,且鞭炮尚未放完,陳定弘之妻陳玉桂手拿打火機點燃鞭炮丟向林敏,林敏當時蹲在地上拿著棉被擋著等不實陳述,而林敏、蕭華琪二人皆經偽證罪判決確定,此有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876號判決及本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708 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對屬實,是證人蕭華琪前揭指證被告陳定弘之證述要均無可採信。 (二)又告訴人指證於前述時地,遭被告與陳玉桂聯手丟擲燃放之鞭炮炸傷之經過,雖與證人蕭華琪前開證述見聞之經過時間、地點、在場人及位置、炮鞭丟擲方向及地點等重要事實均大致相吻合,且證人陳玉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放鞭炮時,伊人在樓上,不清楚被告在做什麼,因為在放水,所以沒有聽到鞭炮聲,後來警察來了,聽到樓下很多人的吵雜聲,伊才下樓查看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有聽鞭炮聲,是聽到「碰」一聲就沒有了云云,是其證詞有部分前後不符之情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599 號判例要旨、90 年度台上字第 60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6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蕭華琪係受告訴人林敏教唆後就本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之虛偽證述,且林敏、蕭華琪二人皆經偽證罪判決確定,是告訴人及證人蕭華琪之證詞,已存有嚴重瑕疵;另證人陳玉桂分別於 99 年(下同)5 月 5 日及 9 月 7 日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較諸其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原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最接近本件案發之時間即 99 年 5 月 2 日,而本院認為證人陳玉桂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應係印象最為深刻而無誤記之可能,故尚不得以陳玉桂就是否聽到鞭炮聲前後證述不一,逕認定陳玉桂與被告同時在場並聯手向告訴人丟擲鞭炮。 (三)再者,告訴人 99 年 5 月 2 日警詢時證述:「(你於何時、在何地?遭陳松欽及陳玉桂丟擲鞭炮傷害?)於 99年 05 月 02 日 10 時許在上述地點的水溝邊,我將我的棉被翻面,聽到聲響,我的手整個麻掉,我看我的右手虎口遭燒傷,之後我看到陳男及女子躲在樹後方。陳男及女子兩人總共投擲兩次鞭炮,陳男因力氣比較大,他所投擲的鞭炮從我頭上飛過,炸到我衣服並沒有炸傷我,女子投擲的鞭砲有炸傷我,我的右手虎口燒傷,我後來請救護車將我帶去省立豐原醫院就醫治療,並開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1 頁);及告訴人於 99 年 7 月 27 日偵查中證稱:「(可否敘述 99 年 5 月 2 日上午 10 時許案發當時情形?)當天我於上午 9 時我又拿還沒乾的棉被去曬,10 時我到現場要收回棉被,被告二人都躲在樹木後面,被告就把鞭炮點著,朝我丟擲過來,我看到鞭炮朝我這邊丟過來,我就趕快趴下,躲在棉被後,所以鞭炮沒有丟到我,陳定弘就走回去,我則繼續收我的棉被,大約經過 2 分鐘,陳玉桂因為看到被告的鞭炮沒有丟到我,就趕快點著一排,走近我朝我的方向丟擲鞭炮,鞭炮爆炸時當好炸到我右手的虎口,導致我右手虎口 2 度燒燙傷,我就去樹旁休息,之後我不認識的路人看到後,趕快幫我報警。」「(他們是在你到水溝邊收翻棉被時才開始朝你這邊丟擲鞭炮,還是在你去翻棉被之前就有在放鞭炮?)他們在我去水溝旁收棉被時,才朝我丟擲鞭炮。」「(這些鞭炮是被告二人點燃後用手朝向你這邊丟擲,還是鞭炮是被他們放在地上引燃?)是被告二人點燃鞭炮後,用手朝我丟擲過來。」(見 99 年度偵字 14 688 第卷第12 頁至第 13 頁);及告訴人於 100 年 1 月 7 日偵查中證稱:「(你在 99 年 5 月 2 日上午 9 時至 10 時左右,在臺中縣潭子鄉○○路 0 段 000 ○ 0 號前發生何事?)99 年 4 月 30 日、5 月 1 日都在下雨,我把毯子、鞋子拿到 2 號前的大水溝上晒,被告 2 人各拿一片鞭炮,點然後就朝我丟沒有丟到我,丟到我的被子,鞭炮炸開後就射到我的手,就叫救護車來,送到署立豐原醫院急診。」(見 99 年度偵續字第 474 號卷第 39、4 1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 99 年 5 月 2 日上午 10 時 37 分許,當日確因右手虎口二度燒燙傷(約 3 䯻 4 公分)之傷害,由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一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 1 紙(見警卷第 35 頁)、醫療費用收據 1 紙(見 99 年度偵字第 14688 號卷第 55頁)、99 年 10 月 29 日豐醫歷字第 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之病歷 0 份(見 99 年度偵字第 14688 號卷第 58 至 5 9 頁背面)、100 年 1 月 25 日豐醫歷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照片 1 份(見 99 年度偵續字第 474 號卷第 81、83 頁)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復因該燒燙傷於 99 年 5 月 5 日前往現代診所就醫,如遭鞭炮射到亦會造成燙傷等情,亦據證人即該診所醫師王鳴祥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 99 年度偵續字第 474 號卷第65 頁),並有證人王鳴祥醫師手繪圖 1 張(見 99 年度偵續字第 474 號卷第 71 頁)、現代診所之病歷表 1 份(見 99 年度偵續字第 474 號卷第 55 頁)、診斷證明書 1 份(見 99 年度偵字第 14688 號卷第 56 頁)、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資料 1 份(見 99 年度偵字第 14688 號卷第 55 頁)附卷可資佐證。另佐以告訴人前往醫院、診所就診時,第一時間均向醫師主訴係遭鞭炮(爆竹)所傷,有上開豐原醫院 99 年 10 月 29 日豐醫歷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文(見 99 年度偵字第 14688 號卷第 58 頁),及證人王鳴祥之證述在卷可考(見 99 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卷第 65 頁)。惟由上述可知因本件關鍵證人蕭華琪於法院審理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時,到庭向法院為虛偽證述,並經偽證罪判決確定,故陳玉桂是否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聯手向告訴人丟擲鞭炮,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非無疑竇。又告訴人稱:陳男及女子兩人總共投擲兩次鞭炮,陳男因力氣比較大,所投擲的鞭炮從告訴人頭上飛過,炸到衣服並沒有炸傷其身體,而女子投擲的鞭砲是丟到棉被,爆炸時炸到右手的虎口云云。惟依一般常理判斷,鞭炮於爆炸時係由火藥火力瞬間向四方噴出,同時亦會留下火藥粉末殘跡,故若如告訴人所指陳鞭炮從其頭上飛過炸到衣服,衡情告訴人之頭臉部、頸部、甚至衣服所接觸之身體其他部位,或多或少亦應會受到鞭炮爆炸所產生之燒燙傷、紅腫等傷害;抑或留下火藥殘跡於身上。參酌以告訴人所陳稱其係躲在棉被後方,鞭炮是先丟到棉被再爆炸,則告訴人所受之炸傷應該亦不僅止於右手虎口,惟依告訴人案發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僅記載「右手虎口二度燒燙傷,約 3 䯻 4 公分」,故告訴人所供述之案發情況殊難想像,再依據 99年 10 月 29 日豐醫歷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證人即現代診所王鳴祥醫師於偵查中證述均無法辨識告訴人所受之燒傷為何所致,又本件亦無告訴人所稱遭鞭炮爆炸所波及之衣服及棉被等物加以佐證,故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確係遭被告在前揭時地丟擲鞭炮之行為所致,尚非無疑。 (四)而本案在被告自由意志之同意下,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測謊,經鑑定人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再以區域比對法試,經採 7 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結果被告對於「那天(99 /5/2)你放鞭炮時有沒有看到林敏在現場?(答:沒有)」、「那天(99/5/2)你放鞭炮時林敏有沒有在現場?(答:沒有)」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100 年 4 月 6 日測謊鑑定書 1 份附卷可稽(見 99 年度偵續字第 474 號卷第 97 至 189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該鑑定結果並非即能顯示被告曾否犯罪或犯罪當時之具體過程,固得供法院裁判之參考,但非適合為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94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3320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測謊鑑定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皮膚電阻及心脈血壓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應難遽以被告於接受測謊時或有情緒波動反應,即認係說謊。然告訴人林敏前開指述並非無瑕疵,自不得以證人蕭華琪之證詞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述之真實性,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因被告放鞭炮之行為受有任何炸傷,亦非無疑,均詳如前述。此外,由上開測謊鑑定設題所示之文字結構內容觀之,最多僅能用以證明被告所陳「當天放鞭炮時告訴人不在場」係不實,但不能以此即逕行推論被告於放鞭炮時確有炸傷林敏之結論,是以本院認尚不得僅執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即認定被告之辯解係屬不實,而因此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另被告陳定弘之妻陳玉桂所涉本案部分,亦經本院另案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無罪確定,有陳玉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涉犯過失傷害或普通傷害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堅詞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至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確定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毋庸另為撤銷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42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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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