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信泰 代 理 人 杜英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洪信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十九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信泰(原名洪暹。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31日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迄96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准予保釋而停止羈押(96年度偵聲字第916 號),共計受羈押119 日。該案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9 月17日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不當之情節,且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人自95年6 月至96年7 月共計13個月期間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億9 千多萬元,足證羈押手段導致聲請人無法工作賺錢而受有極為重大之損害,衡量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請求按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於96年8 月31日經逮捕,並經檢察官於96年9 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而於96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是聲請人於96年8 月31日遭逮捕,該日應併計為受羈押之日數,則應認聲請人共計受羈押119 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9 月1 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2月27日96年度偵聲字第916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繳納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案可稽(見96聲羈字第990 號卷第2 頁、第11頁至13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36頁、第45頁,96年度偵聲字第916號卷),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94 罪,各處如該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就其他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就原判決諭知有罪之部分,均撤銷改判為無罪,另原判決無罪諭知之部分,則予以駁回上訴,故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因而告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自偵訊以迄法院審理,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建商,純粹是興建,而且是給經銷商賣,並無參與業務,伊賣的東西比市價便宜很多,而且興建的很好,伊完全沒有詐欺,勇鉅公司是協助謝麗珠自救會鴻源的投資人,是協助他人,沒有取得代價,每個塔位都是送的,最多只有收取行政手續費1200元等語。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審酌聲請人雖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詐欺,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並無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改判無罪,其於案發時係擔任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2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納骨塔、墓園行業(見本院卷第29頁),其遭羈押期間共計119 日,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至上開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人自95年6 月至96年7 月共計13個月期間即可賺取10億9 千多萬元一節,惟起訴意旨就此係指聲請人等涉嫌共犯詐欺之金額而言,此與確定判決未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行所能賺取之利潤,不能相提並論,併此敘明),認以每日賠償3 千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6年8 月31日至96年12月27日准予裁定停止羈押為止,共計119 日,准予補償35萬7 千元(即3 千元×119 日=35萬7 千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