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補償聲請人 即 受害人 簡性琦 代 理 人 尤伯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害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一部無罪確定(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簡性琦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貳佰貳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害人簡性琦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511號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貪污部分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以下未列明幣別者,亦同)900元折算1日,偽刻之「裴筱明」印章1 顆、92年8 月22日「用電繳費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裴筱明署押(含簽名、印文各1 枚)均沒收。嗣檢察官未上訴,故全案判決確定。是以本件聲請人自96年11月14日起羈押,迄98年1 月2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扣除有罪確定之刑期,其羈押日數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共計226 日。 聲請人於遭羈押時,年齡47歲,任職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掌理整個公司之對外營運,年收入約260餘萬元,又聲請人並無前科且為臺北市建築交集會之榮譽理事長,故聲請人於受羈押前有正當職業,且所從事之工作、職務,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聲請人於獲釋後,雖返回工作崗位,然峻和公司因聲請人在押年餘,業務廢弛,乃於100年將聲請人資遣,且聲請人迄今未能領到資遣費,致聲請人於101年所得僅24餘萬元,102年所得僅18餘萬元,損失甚鉅。另聲請人於96年投資新成立之元聚建設公司,持股達百分之33,聲請人亦因羈押及訴訟案件之進行而無法參與公司營運,致嚴重虧損,迄102 年底公司虧損不貲,聲請人損失慘重。又本案為媒體矚目案件,羈押期間造成聲請人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請求審酌其受羈押日數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共226 日與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以5千元折算1日聲請補償金共113 萬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即受害人簡性琦前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併科罰金18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8年,並諭知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改判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 日(另涉犯貪污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偽刻之「裴筱明」印章1顆、92年8月22日「用電繳費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裴筱明署押(含簽名、印文各1 枚)均沒收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聲請人涉犯貪污罪案件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規定之「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4日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而以96年度聲羈字第511 號裁定自96年11月14日起羈押,嗣案件起訴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承審法官於98年1月22日裁定准聲請人以1,0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故聲請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436 日(97年為閏年),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436 日之事實無訛。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同利用申辦機會而圖利特定人之圖利罪,及偽造不實切結書持以行使辦理承租及過戶換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各該訊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3年9月4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係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7歲,係峻和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年收入約260 餘萬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聲請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又因社會矚目案件,媒體廣為報導,遭逢同事、友人異樣眼光,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聲請人確有在該案偽刻「裴筱明」印章1 顆,並於92年8月22日以裴筱明名義製作申請書1份,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始用電證明,並於該申請書上蓋用偽刻裴筱明之印章,提出該公司行使,表示係裴筱明本人所申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之可歸責事由(見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1項及該判決第46頁),聲請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亦未否認(見本院103年10月2日訊問筆錄第2、3頁),因認原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再衡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因無法處理尚在進行之建案作業,致聲請人之年收入減損,與上開歷審判決所載本案情節,及其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436 日,扣除有罪確定之有期徒刑7 月,羈押日數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共計226 日等一切情狀,聲請人確實有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宜以2,5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226日,補償金額共56萬5,000元(即2,500元×226=565,000元)。至聲請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