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6號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許金榮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許金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許金榮(下稱請求人)前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6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予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滿後再於99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至99年9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後,准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計受羈押93日。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於遭受羈押前否認犯罪,於本案審理時亦均否認犯罪,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定不得請求之事由或可歸責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請求人係家中獨子且未婚,母親罹患阿茲海默症,父親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均靠請求人照料,羈押之93日期間,無法善盡人子之責,導致雙親病情加劇。請求人具專科學歷,從事弘音版權區域經銷商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羈押期間版權業務廢弛,事業誠信亦遭受質疑,家人備受異樣眼光,縱經改判無罪,名譽已受相當損害,難以回復,請考量請求人羈押期間喪失人身自由、生活失序、身心受創、事業中斷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以及無可歸責於請求人之事由,以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46萬5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犯強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2日以99年訴字1457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請求人無罪,並於104年9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本院係請求人所涉前開案件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04年11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請求,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㈡請求人因前涉犯強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4日訊問後當庭逮捕認請求人涉犯殺人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或變造證據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於同日訊問請求人,認其涉犯上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以99年度聲羈字第267號裁定自99年6月1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滿後,再於99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案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9年9月14日諭知以2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47號卷《下稱偵14247號卷》第 107頁至第110頁、第1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26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176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2頁至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下稱訴1457號卷》第157頁、第158頁)。是請求人之羈押期間自99年6月14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時起,迄至99年9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具保獲釋時止,共計受羈押93日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請求人於上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惟請求人所涉犯行,有被害人指訴與監聽譯文及請求人拜訪店家簽約收款之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罪嫌。又請求人於案發當時因住居所不明而受戶政機關強制遷籍至高雄市中正三路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本案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款之規定,於99年5月17日核發拘票,由司法警察前往上址拘提請求人無著,有拘票3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2355號《下稱偵12355號卷》卷五第237頁至第239頁),請求人雖謂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云云,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99年5月18日搜索該址時,僅扣得電腦伴唱主機(含歌本、搖控器)、對帳單、合約書、公司章等營業用物品,請求人當時並未在該處所,亦無任何盥洗用具、床鋪、衣物等足以彰顯居住事實之相關物品等情,為請求人所不爭執(見偵14247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2355號卷三第244至252頁),且依請求人於警詢時陳稱:「(警方調查發現頭北厝組合成員常至你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並在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有在上址經營賭場,既然該處是你承租,你為何不知情?)我都是下午2-3點進公司後,就出來從事版權工作,一直到翌日凌晨3-4點才會再進去,我回去時並沒有發現,所以我不知道」、「(為何警方於99年5月18日以後多次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並未發現你行縱?另99年5月18日當日搜索亦未發現你有在該處居住之事實?)99年5月18日以後我都睡在三溫暖,我的衣物都在洗衣店。」等語(見偵14247號卷第7頁、第15頁),於偵查中亦稱:「(經搜索上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該處是辦公室,無任何床鋪,如何居住?)我就睡在長沙發上」、「既然如此,為何99.5.18搜索時,你不在該處?)我當天去三溫暖」、「(是否最近都在三溫暖,沒有回○○路上址?)是。」等語(見偵14247號卷第108頁),請求人既每日進出臺○○區○○路0段000號8樓,警方於99年5月18日搜索上址時,請求人雖未在現場,嗣後應知警方曾對上址搜索,才會未再返回上址,反而藏匿於三溫暖處所,顯見請求人並無固定住居所,致檢、警拘提無著,並有客觀之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因居無定所,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對於遭受羈押,應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請求人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請求人具上開可歸責事由,爰審酌請求人係五專肄業,遭羈押時年齡為49歲,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卡拉OK版權事業,係區域經銷商,案發前與諸多店家有業務往來,收入不穩定,未申報所得,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雙親罹患重病,請求人之家人因其遭指涉組織犯罪並受羈押,受有打擊,並須承受親友異樣眼光;復衡及請求人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原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請求人有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以25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93日,補償金額共計23萬2500元(即2500元×93日=23萬2500元)。至請求人請求以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