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王梓運 上列請求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王梓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人王梓運(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案,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而確定(請求人誤繕為係本院於103年9月17日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其中羈押天數約40日,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請求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援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本件請求人前因侵入住宅、傷害及漏逸氣體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341、10926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決就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漏逸氣體部分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請求人就漏逸氣體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本院管轄,惟請求人於104年1月23日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補償,經該院以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決定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此有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前述刑事補償決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請求人既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應由管轄之本院決定之,合先敘明。 四、請求人因上開案件,於102年5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裁定以7萬元交保,因請求人覓保無著,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26號卷第7至11頁),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值日法官裁定偵查中羈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羈字第375號卷第4至8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8日起訴送審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諭知准予請求人以7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余芳姬提出保證金後而於當日釋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51號卷第7至13頁),請求人受羈押共計42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請求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漏逸氣體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五、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支付補償金云云,惟查請求人被訴漏逸氣體犯行固經無罪判決確定,然其於與該部分被訴事實同一或密接時間即102年5月8日上午5、6時許,有不當之故意行為,事證如下: ㈠證人邱心琪(即請求人被訴犯漏逸氣體罪之行為地住戶)於警詢、偵查及一審證述:102年5月8日早上5點多,我們都還在睡覺,我聽到很大聲的敲打聲(警卷二第9頁、10926號偵卷第16頁反面及一審卷49頁);同戶住戶即證人陳莉蓁於警詢及一審亦證述:今年5月8日清晨我在睡覺,我睡在2樓窗戶旁邊,就聽到很大聲砰砰砰敲鐵門的聲音,我就起來開監視器,就看到在庭的被告拿棍子一直敲我家的大門,以後又走到右邊瓦斯桶那邊,也在敲熱水器等語(警卷二第13頁及一審卷54頁正反面);又依據102年5月8日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該案二審法院勘驗光碟畫面,結果為:「①5時39分01秒,請求人王梓運手持木棒敲打邱心琪家之鐵捲門。②5時40分31秒-40秒--九宮格5中畫面請求人王梓運右手拿木棒,出現於九宮格5中畫面中,再往監視器畫面左邊邱心琪家前停放之黑色汽車後,向20公斤裝瓦斯桶走去。③5時40分44-45秒--九宮格畫面編號3右上--請求人王梓運左手持木棒,用右手碰第三桶瓦斯開關,並順時針轉動一下下。」(警卷二第36頁、二審卷第62頁正反面);且請求人於警詢時自承拿放置於邱心琪家前面的木棒去敲其家門,於偵查中亦自承手持長長的木棍等語(警卷二第6頁及10926號偵卷第8頁反面)。 ㈡證人邱心琪於偵查中及一審證述:我看到王梓運把我們家放在外面的木炭拿給他媽媽,他媽媽就蹲在一桶5公斤的瓦斯旁邊,正要點,王梓運就站在旁邊,我不知道他怎麼弄,他沒點火,只是用瓦斯桶在弄木炭(10926號偵卷第16頁反面、一審卷第50頁正反面);證人陳莉蓁於一審證述:我看到王梓運的媽媽拿一只5公斤的瓦斯桶回去他家,還有王梓運用棍子把木炭勾去他家那邊,他勾去瓦斯桶路口那邊(一審卷第55頁);而請求人於警、偵時自承伊當時在自己家門口木瓜樹下燒東西,剛好燒的東西正對邱心琪她們家門口,是為了把不好的回憶燒掉,又於一審中自承伊拿一個小瓦斯來,是在自家旁邊而已,瓦斯桶是空的,伊想要把那個東西丟掉,可是又不知道要丟哪裡,瓦斯桶伊不知道要怎麼丟(警卷二第5頁、10926號偵卷第8頁反面、102聲羈375卷第5頁反面、一審卷第63頁)。 ㈢證人邱心琪於偵查及一審證述:我發現是王梓運所為,就 在我走過去要理論時,他便拿磚塊要追打我(警卷二第9頁、10926號偵卷第16頁反面、一審卷第60頁);證人何國禎於警、偵證述:我和劉育璽要去邱心琪的住處拿東西,到的時候看到王梓運拿磚塊要打我朋友邱心琪(警卷二第14至15頁、10926號偵卷第17頁);證人劉育璽於警詢時證稱:我陪何國禎去邱心琪家拿東西時,看到王梓運拿磚塊要打我朋友邱心琪(警卷二第16至17頁);而請求人王梓運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有拿塑膠袋裝磚塊向邱心琪衝過去,不過途中磚塊掉了,因為她跟伊媽媽起口角,伊要保護媽媽,伊有想要拿磚塊打她的意思(警卷第6頁、10926號偵卷第8頁、一審卷第60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 六、本案請求人固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42日,而得請求補償,然其於本案案發同一或密接之時間,卻確有故意持木棍敲打他人鐵門、熱水器、無端點火燒物品、擅拿取他人物品、拿木炭靠近瓦斯桶及持磚塊欲追打他人之諸多不當行為,客觀情狀顯非不足令人懷疑認定其有其他侵害行為,故其對於自身受羈押之原因有可歸責事由,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依照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之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酌請求人於102年5月8日案發警詢時供陳其從事粗工,於羈押中之聲請具保狀上聲請人余芳姬陳明請求人王梓運一日工資約1千多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275號第3、17頁),及考量請求人遭受羈押之期間為42日,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尚屬有限,暨其本身具有可歸責事由,認國家補償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請求人以每日5,000元之請求,顯屬過高,爰就所受羈押日數42日計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人4萬2千元(即1,000元42日=42,000元)。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護求權消滅。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賠) (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