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黃景白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本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黃景白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柒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24日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逮捕,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迄100 年9月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無羈押必要,諭知請求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交保候傳,計被羈押天數72日。嗣該案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23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確定。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始終堅決否認圖利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於前述期間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同法第4 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又無同法第7 條所定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請求以5,000元核計1日之刑事補償金36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案請求人所受羈押時間,跨越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後,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案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8 條各款所列事項(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補償請求人黃景白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刑法之洩密、包庇賭博等罪嫌,於100年6月2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同年月25日諭知逮捕並聲請羈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迄100 年9月3日諭知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止,受羈押71日(6+31+31+3)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逮捕通知書、100年6月24日訊問筆錄、100年6月25日羈押聲請書(本院卷頁3、4、39至47、51至5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78號訊問筆錄、100年6月26日裁定、押票、100年9月3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收據等件可稽(本院卷頁53至60、72、61、118至131、116、132、133)。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亦有本院104年11月12 日花分院景刑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卷頁35、6至26)可參。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請求有管轄權。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104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請求人於104年11月27日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104年11月12日花分院景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 ㈡本院審酌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0歲,時任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一職,其自始否認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有罪,請求人上訴本院後,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相當薄弱,縱加以堆疊加乘,無法使之「質變」而提升證明力,另交織檢方所提之情況證據,亦無法提高其推認力,無法拭去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又衡以當時客觀情況及卷證資料,被告否認犯行,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案二次擴大臨檢有遭洩漏情事,均核與被告至檢察署協調後之時間緊接,且共犯間所述互有歧異,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圖利犯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予禁止接見通信,雖無不當。然依卷證請求人並無同法第4 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又無同法第7 條所定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暨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羈押期間僅支領半薪造成家庭經濟負擔、升遷排序延後等情,綜合一切情狀酌參,認以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就其受羈押之71日,得以請求補償之總金額為28萬4,000元(4,000元/日×71日=284,000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