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山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詎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以請不知情之蔡宗餘(蔡宗餘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試車為由,請蔡宗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途經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鎮樂山區,甲○○即下車配帶頭燈之照明設備獨自進入林區內,手持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39940號,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後,將獵得之山羌搬回車上,遂駕車離去。嗣於翌日(2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東縣○○鄉○○村○○段000地號上方3公里之產業道路上(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2169,Y:2511831),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支、散彈子彈7顆、彈殼3顆、頭燈2具、鐮刀1把、短刀1把、山羌屍體2隻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文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於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及徵詢檢察官、被告同意後,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0頁、第25頁);因之,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即未就認定事實所依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說明;佐以被告對本案判決所適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背面),本院判決自無再贅敘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宗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二)並有本案現場空照地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證物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查獲本案照片、WS-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7月28日信警偵字第1030020957號函、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21日府農林字第103014245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此外,亦有獵獲之山羌屍體2隻扣案可佐。 (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四)辯護意旨固另辯稱: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1年6月6日共同發布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就有關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等事項予以規範,其中第2條第1款規定傳統文化係自存於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藝術、倫理、制度、語言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第2款規定祭儀係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中依其宗教、信仰或生活習慣,藉由世代相傳而反覆實踐之祭典活動及儀式行為,故原住民族基於「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亦包括被告捕獵野生動物,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不罰之規定云云。然查: ?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確經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目前一般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山羌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農委會並未將山羌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承上,被告獵捕山羌2隻,顯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例外可容許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之行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應屬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 、祭儀而為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之除罪化規定,故不論是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為之狩獵行為,均須遵行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附表所規定之期間及得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之規範。 ?原住民族向來即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經濟、物質生活尚未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今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隨著保育觀念之抬頭,野生動物之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我國亦制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以資規範。 ?是以,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而面對此等衝突究應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 ?86年7月18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0條第9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0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19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觀之,亦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 ?況且,93年2月4日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原規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第一至四款省略)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第六款省略)。」明白宣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保存價值,優先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並於93年新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十八條第一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再者,立法者為實踐憲法對多元文化之尊重,要求國家機關應積極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發展,除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以落實,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與生活方式外,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等之採集森林主副產物行為(森林法第15條),及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均予以除罪化,更可說明立法者就生物多樣性及原住民傳統文化之保障間,已於衡平後作出相對之界線與範圍,而以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為主軸。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應屬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為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之除罪化規定。 ?又所謂傳統文化,係指存在於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藝術、倫理、制度、語言、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由文義解釋可知,傳統文化乃原住民族中存續長久且延續至今之一切生活內容。原住民依靠山海之有限資源生活,而發展出不同之傳統文化,如漁獵、採果等,皆是順應時序,而與自然界之有限資源取得一定之平衡。為表彰原住民族世代相傳之普世價值,讓新一代的原住民族體認舊有文化,將其延續下去,應對已不合時宜的舊傳統文化予以排除,或限制在相當時空下才可執行。 ?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雖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或 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予以除罪化,惟為保障生物多樣性,復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中,另以附表方式將原住民各族舊有之傳統文化及祭儀就得獵捕期間及野生動物獵捕種類予以限制。而前開附表既已將原住民各族「狩獵祭」之期間、獵捕方式、獵捕種類及實施地區均作標明,即表明原住民族應於適當期間,以適當之方式,獵捕適當之野生動物種類,以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傳承。而此將原住民狩獵之傳統文化限縮於相當期間,並錯開野生動物種類,乃為使野生動物休養生息,亦是表現原住民族順應時序與自然共存共榮,所採之取之於山林,用之於山林之精神。 ?國家為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遺產,方將各族祭儀及傳統文化以附表方式記明,希望各族能將固有之文化永續傳承,讓新一代的原住民族得知舊時代的生活與文化,故不論是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為的狩獵行為,均須遵行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附表所規定之期間及得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之限制規範。倘認只要符合附表所列均屬基於傳統文化狩獵而作如是擴張,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將無法實現,故不得謂原住民族得以高呼基於祭儀或傳統文化之大纛,即能肆無忌憚的獵捕野生動物,否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無異失其衡平物種多樣性之功能,而形同具文。 ?辯護意旨另稱原住民可以供「自用」而獵捕云云,然核所稱「自用」一詞應係闡明依上開規定及「101年6月6日所發布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聲請及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於祭儀等傳統文化儀式完成後,應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習俗而「自用」,不容許趁祭儀等機會,從事販賣等與上開規範目的相違之行為;辯辯意旨豈可反執「自用」一詞,毀棄上開規範目的?因之,辯護意旨僅執「自用」一詞,遽謂凡本於自用均合乎上開不罰之規定云云,益徵被告除未依規定事先申請外,亦有隨時恣意獵捕之心態。 ?本件被告為平地原住民,其戶籍登記之族別為卑南族,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卷第21頁),且於警詢供稱為「無業」,即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欄記載為「無業」(見警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是被告並非以狩獵營生,狩獵非屬被告之生活方式,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沒有申請狩獵許可」、「要拿來吃的」(見警卷第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因為想要自己吃。」「因為我想要吃」(偵卷第75頁、第78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質問「打獵季不是才剛過完?」「才過不久又要打獵?」時,被告自承「沒有特定原因。」(見偵查卷第78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供自己食用目的而為狩獵,依上述說明,不能將其狩獵解作係依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附表之基於傳統文化之行為。 ?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知悉為祭儀而狩獵須事前申請許可(見偵卷第78頁);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另辯稱其係為了用山產招待女友之家長云云,然於本院詢問與女友交往等情時,則推稱與女友冷戰中,沒有婚期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5頁),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既未事前申請許可,也非因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自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規定,論以刑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此為本院審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山羌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是上開山羌既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獵捕,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平地原住民,然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為供己食用,尚與原住民固有傳統文化、祭儀無關,且其僅為一己之口慾,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實有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本案遭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為山羌2隻,併考量被告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已離婚,經濟狀況不好,目前無業,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判決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末按犯第41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2隻,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野生動物產製品」,原係被告獵得為其所有,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非制式長槍(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39940號)1支、非制式子彈(散彈)5顆、非制式彈殼(散彈)2顆、頭燈2個、短刀1支、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犯罪情節,確無再予酌減之空間,被告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具體相關情狀,復敘明不應予以緩刑之理由,自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因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經論斷之陳詞要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然揆以上開論斷,被告之上訴理由確不足取,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