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性澤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 律師 李宣毅 律師 羅秉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 25日判決確定。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50、61號裁定開始再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殺人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性澤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即被告鄭性澤(下稱被告)為另案被告羅武雄(下稱羅武雄,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的跟班小弟,羅武雄平日即擁槍自重,羅武雄於民國 91 年 1 月 5 日晚上 9 時 20 分許,夥同其女友蕭汝汶及被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000 號 2 樓「十三姨 KTV 」店內唱歌,羅武雄於進入 KTV 店前,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美制白朗寧(BROWNING)廠口徑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下稱制式白朗寧手槍)及奧地利製制式克拉克(GLOCK)口徑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下稱制式克拉克手槍)各 1 支,插在腰際上,另將改造克拉克(GLOC K)手槍(下稱改造克拉克手槍)2 支(1 支具有殺傷力,另 1 支無殺傷力)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亦未經許可將 1 支改造克拉克手槍放在左胸前口袋內,另 1 支改造克拉克手槍放在腰際上,共同進入店內的小包廂內;之後,羅武雄打電話邀證人張邦龍前來同樂,張邦龍遂於當晚 10 時許,帶證人即其友人梁漢璋、陳健清、吳銘堂一同前往,羅武雄見張邦龍等人前來,人數眾多,遂換至A 10 大包廂一起飲酒作樂;其間,因羅武雄不滿店方只派 2 位坐檯小姐即證人賴素貞、紀慧娟前來服務,遂舉起插在腰際的制式白朗寧手槍或制式克拉克手槍朝包廂之天花板於半小時內射擊 3 槍,引起在座友人均惴惴不安,張邦龍勸羅武雄不要再開槍,以免滋生事端,隨後被告起身將羅武雄所射擊天花板 3 槍所掉落的 3 顆彈殼撿起帶至洗手間馬桶沖掉,返回包廂坐定後,不久,羅武雄又持該制式克拉克手槍朝桌上之高粱酒酒瓶射擊 1 發(該發之彈殼仍留在現場,並未丟棄);嗣後羅武雄將制式克拉克手槍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又將該制式克拉克手槍放在身上,因羅武雄在包廂內亂開槍,賴素貞、紀慧娟在此之前均藉故出外報警。(二)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接獲線報後派刑事組偵查員即被害人蘇憲丕(下稱被害人)、證人王志槐、高豫輝前往現場處理,一到現場後向賴素貞、紀慧娟問明包廂內開槍的人所坐位置及情況(如起訴書附圖一),因賴素貞、紀慧娟之前只看到羅武雄開槍,不知被告本身亦持有手槍,被害人、王志槐及高豫輝等人誤判情勢,以為只有羅武雄持有槍枝,由被害人單獨進入,王志槐、高豫輝(起訴書誤載為羅武雄)則在包廂門內外掩護被害人,被害人打開門後,進入包廂內正對羅武雄,喝斥:「警察,不要動」,羅武雄非但不聽從,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伸手從右後腰部欲取出手槍朝向被害人開槍,被害人、王志槐及高豫輝見羅武雄拔槍,本身性命正受到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待羅武雄開槍,被害人持警用手槍朝羅武雄開出 5 槍,王志槐此時進入包廂內靠近門內的沙發邊蹲下,亦朝羅武雄方向射擊 4 槍,高豫輝亦在包廂門外對內射擊2 槍,羅武雄被射中要害當場斃命。(三)在偵查員射擊羅武雄同時,未注意羅武雄旁邊亦坐著跟班小弟被告,亦未料被告持有槍枝,詎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見被害人舉槍指向羅武雄,遂坐躺在沙發上持羅武雄先前交付之制式克拉克手槍朝被害人右眼下方射擊 1 槍,被害人中槍倒地全身趴在桌子與沙發上,此時,王志槐、高豫輝暫退出包廂外尋求庇護,王志槐在包廂門外再持槍往羅武雄方向射擊 4 槍,高豫輝亦向包廂內射擊一槍,王志槐當時發覺被害人倒地不起,即奔跑至 KTV 大廳求助,此時,高豫輝亦退出包廂外,站在隔壁之 A16 與 A10 包廂間之牆角(如起訴書附圖二之標示處),因被告見王志槐、高豫輝已退出包廂外,發現大哥羅武雄已中槍氣絕身亡,為報復被害人,見被害人當時已趴倒桌子上,再次舉起制式克拉克手槍朝被害人頭部及同方向之右胸射擊 2 槍,因該槍卡彈,無法再開槍射擊,被告乃將該槍丟入垃圾桶內,惟被害人受有顱腦挫裂創併大出血之傷害。(四)嗣後偵查員高豫輝在屋外大喊包廂內的人趕快出來,並朝屋內之牆壁射擊 2 槍以示警告,被告、蕭汝汶、陳健清(起訴書誤載為羅武雄)、梁漢璋等人遂紛紛出來,隨後由派出所之警員拿著盾牌掩護原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備隊隊員即證人蔡華癸及偵查員高豫輝等人入內清查現場,由蔡華癸負責處理羅武雄部分,蔡華癸因不確定羅武雄是否死亡,一進入現場後趕緊將被告、羅武雄所持有之4 支槍枝拾起放在沙發上,以防突擊;另偵查員高豫輝負責搶救偵查員蘇憲丕,緊急將之送往省立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延至 91 年 1月 6 日上午 8 時 23 分仍不治死亡。(五)隨後原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亦趕到,現場查扣被告、羅武雄所共同持有之制式白朗寧手槍(彈匣內有 6 發制式 90 子彈)1 支、制式克拉克手槍(槍膛內卡彈 1 發,另彈匣內有 5 發制式 90 子彈)1 支及改造克拉克手槍(均未上膛,彈匣內分別有 5 發及 6 發制式 90 子彈)2 支,另在羅武雄下腹及大腿間上查扣未擊發之制式 90 實彈 1 發,及被告、羅武雄射擊過之制式 90 子彈彈殼 4 發;併將現場警員所使用警用手槍 4 支(包括被害人及警察王志槐、高豫輝所持有之手槍)及拾獲之警用彈殼 17 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作彈道比對;嗣後警方又循線在羅武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 - 0000 號之白色 BMW 座車後行李箱內取出羅武雄所持有之霰彈 184 發、空彈殼 33 發。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殺人等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中自白、證人張邦龍、梁漢璋、蕭汝汶、王志槐、高豫輝、蔡華癸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鑑定人即原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魏世政、鑑定人即法醫許倬憲於偵訊中的陳述,且有扣案槍彈及警方槍彈之鑑定報告、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平面圖、火藥殘跡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與羅武雄、蕭汝汶先抵達「十三姨KTV 」,並與後來到達的張邦龍、梁漢璋、陳健清、吳銘堂等人,在該店內飲酒作樂;及羅武雄有將改造克拉克手槍2 支(內含不詳數量改造子彈)交其保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殺人犯行,辯稱:①我在警詢中因受警察刑求而自白犯罪,在偵查中會自白,是之前受警察刑求的壓力仍然存在所致。②我與羅武雄及蕭汝汶先抵達該KTV 店內小包廂,其後,張邦龍、梁漢璋、陳健清、吳銘堂也抵達該店,並改至A10 大包廂繼續飲酒。羅武雄不知為何突持槍朝天花板射擊開槍,並要求我拿出原在小包廂交給我保管的改造手槍內的子彈。我將槍枝交給羅武雄,不知道羅武雄從中拿走幾顆子彈,就坐回位置上。而羅武雄朝天花板開槍後的彈殼,我拿去廁所馬桶沖掉。其間,張邦龍曾出言制止羅武雄開槍,羅武雄雖曾應允不再開槍,但隔沒幾分鐘,羅武雄突又朝桌上擺放酒瓶處開一槍,約10分鐘後,警方抵達現場。③槍戰前,因到場警察僅穿著便服,且包廂內正播放音樂,我聽見有人喊不要動,隨即看到被害人及其他員警3 人前後衝入包廂內。被害人係持配有紅外線之槍枝,剛進入包廂時,該紅外線瞄準點有游動。我不確定羅武雄係持何把槍枝,但有看見羅武雄拉滑套的動作,並朝被害人射擊,隨即羅武雄與被害人互相開槍射擊,我聽見槍聲隨即坐躺,與梁漢璋兩人互相面向躲避。槍聲結束後,我分別將羅武雄交我保管的改造手槍2 支置放在座位腳前輕踢、丟入垃圾桶內,經警方喊說裡面的人爬出來,我遂跟在梁漢璋身後爬出包廂,並由在包廂外員警進行搜身。我僅知羅武雄係當場死亡,不知羅武雄係於何時遭槍射擊,或羅武雄有無射擊中被害人,也不知警察進入包廂內清查、搜索情形。④羅武雄未曾將制式克拉克手槍交給我收受,我也沒有持槍朝被害人射擊;而且,該包廂屬密閉式空間,我既無法看見警察王志槐、高豫輝的動作,當然,不可再朝被害人頭部、胸部接續開槍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不具任意性,所自白的內容也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認定的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被告第 1 次自白係出於偵(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即不得為證據,嗣後由不同偵(調)查人員再次為訊(詢)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 2 次之自白,則其第 2 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須視第2 次自白能否隔絕第 1 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影響而定,此即學理上所指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問題,亦即以第 1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 2 次自白為果,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觀察認定,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 2 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在警詢中曾寫下 2 份自白書,承認持改造克拉克手槍對被害人開 2 槍的行為〔見 91 年度相字第 53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 41 頁、第 41 之 1 頁〕,並於警詢筆錄承認持克拉克手槍對被害人頭部射擊二發子彈的行為(見相驗卷第 39 頁反面),其後,在檢察官偵查時,也稱在警詢中的陳述實在,及「我躺在沙發上朝警察開二槍,但沒有特別瞄準警察的頭部開槍。」等語(見相驗卷第53 頁、第 56 頁)。惟被告既主張遭警察使用自鼻子灌水、電擊嘴巴及生殖器方式刑求逼供,始為上開不利於己的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規定,本院應就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先予調查。 (三)本件負責詢問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的警察李慶峰、吳佳成在原審雖供稱;我們沒有對被告刑求,被告的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 357 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書寫自白書及警詢過程的錄影(音)結果,也未在發現被告在書寫自白書等過程中,有遭警察不當取供情形,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105 年度再字第 3 號卷(下稱再卷)(三)第 141 至 143 頁、第 174 頁反面〕。惟: 1.警察以刑求方式取得犯罪嫌疑人自白,本屬不法行為,應受行政或刑事處罰,在人性上,本難期其會承認有不法取供行為,且為避免被發現有刑求事實,致被追究相關責任,也無在刑求過程中留下對己不利證據之理。又警察本有人力上的優勢,在刑求取供過程中,實際刑求的人,與製作警詢筆錄的警察,未必同是一個人。而一般的灌水刑求是用濕毛巾掩住犯罪嫌疑人口鼻(通常會使犯罪嫌疑人重心後仰、鼻子朝天),再慢慢往毛巾上加(滴)水,使其產生被水嗆到而呼吸困難的感覺,且愈嗆會愈用力吸氣,而更加難受;電擊則是電擊犯罪嫌疑人的特定部位,致其痛苦難忍,因而不得不「自白」犯罪的刑求方式,依其方式,本不易在被刑求者的身體外觀留下明顯的被刑求證據。 2.被告在槍戰過程中,因被子彈擊中而受傷,經消防人員於91 年 1 月 6 日零時 22 分,送至豐原醫院接受治療,並於當日上午 1 時 30 分、2 時 50 分、4 時、5 時、11 時留有護理紀錄,及於當日中午 12 時「外出偵訊」後,即未再返回豐原醫院,至同年月 7 日下午 4 時許,經醫院人員聯絡豐原分局刑事組人員,警察表示被告已遭法院收押,而辦理出院,有豐原醫院 105 年 6 月 20 日豐醫醫行字第 1050005033 號函附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綠可參(見再卷(一)第 197 頁、第 200 頁、199 頁、第 205 頁)。且依被告當日在豐原醫院的急診病歷,被告在醫院接受治療期間,並無左眼瘀血、浮腫紀錄等情,有豐原醫院 105 年 8月 24 日豐醫醫行字第 1050007769 號函可參(見再卷(二)第 189 頁)。 3.經本院勘驗被告在豐原分局刑事組書寫自白書的錄影帶,其開始及結束時間約為當日上午 7 時 35 分,至 8 時 53 分警察把自白書拿走為止(其中一份自白書上記載「8:20 分」);另勘驗被告當日警詢錄影帶結果,其開始時間為上午 9 時 22 分 33 秒,至同日上午 9 時 50 分5 秒結束,此均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再卷(三)第 141 頁反面至 143 頁、第 168 頁反面至 174 頁)。且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警察是在詢問被告姓名等資料,並為權利告知後,即詢問被告於 91 年 1 月 6 日 8 時 20 分製作完成的自白是否在其意識清醒下製作,足認被告當日是先書寫自白書,再製作警詢筆錄。再依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內容(見相驗卷第 53 頁、第 56 頁),被告是於同日上午 10 時 40 分,在豐原醫院接受檢察官偵查,並於當日中午 12 時許訊問結束。從而,被告的自白先後順序,是①書寫自白書、②警詢筆錄自白、③在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應可認定。至於豐原醫院的護理紀錄上雖未顯示被告在該院治療期間(當日零時 22 分至中午 12 時止)有被警察提訊的過程,然綜合上述護理紀綠等資料,可知被告是在當日上午 5 時後至 7 時 35 分間的某時許,被警察借提至豐原分局刑事組詢問,並於同日上午 10 時 40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前,被送回豐原醫院。 4.本院認被告有遭刑求取供的情形,其理由如下: ①被告在豐原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沒有左眼瘀血、浮腫紀錄,已如前述。惟被告在書寫自白書時,在錄影螢幕上顯示左眼呈現紅腫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再卷(三)第 141 頁反面、第 143 頁反面),警詢筆錄上也記載:「(你臉部及身上的傷如何造成?)是槍戰期間自己不小心撞到的」等語(見相驗卷第 40 頁)。而被告於同日下午 8 時許,在原審法院接受羈押訊問時,即稱被警察從醫院帶走後,遭警察以電擊嘴吧、生殖器及從鼻子灌水進去方式而為自白,原審法院並當庭勘驗其臉部結果為沒有傷痕,被告則稱眼睛紅紅的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法院 91 年度聲羈字第 8 號卷(下稱聲羈 8 號卷)第 3 至 6 頁〕,嗣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於當日下午 9 時 55 分許,送至臺灣臺中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此有押票回證可參(見聲羈 8 號卷第 11 頁),經臺中看守所人員檢查其身體結果,係受有左腳槍傷(貫穿)、左眼內瘀傷、左眼浮腫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新傷,並自述:陰莖及左手大拇指遭電擊,其餘正常;有臺中看守所 91 年 8 月 20 日中所正衛字第 091002529 號函檢附被告健康檢查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 271 頁至第 273 頁)。而被告的左眼瘀血、浮腫傷勢,在外觀上既屬明顯可見,其在豐原醫院接受治療時,負責醫療業務的醫護人員,也不可能沒有發現而未加以紀錄或治療,足認被告左眼瘀血、浮腫部分,應係其當日上午 5 時之後至 7 時 35 分間之某時,被警察借提至豐原分局刑事組詢問,在書寫自白書前始發生的新傷。 ②負責犯罪調查的警察就一般調查犯罪程序,是先詢問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等資料,再為權利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4 條、第 95 條參照)後,才會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涉案及其相關情節加以調查。然觀被告書寫自白書錄影帶,可見錄影一開始就是被告在書寫自白書,過程中,沒有出現警察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4 條所定詢問被告姓名等資料程序及踐行同法第 95 條所定權利告知程序(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規定,係在本案發生後之 92 年 2 月 6 日始修正公布,自不得認此部分違背修正後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也無調查被告如何涉及本案,及其如何願意自白犯罪等過程,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再卷(三)第 141 頁反面至 143 頁),而與警察應有的辦案程序明顯違背。且依被告在書寫自白書後的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警察李慶峰、吳佳成有詢問被告姓名等資料,並為權利告知,可見其二人對此程序,並非不知。而承辦警察既能就被告書寫自白書過程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加以錄影(音),以顯示被告的自白是出於任意性,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就被告書寫自白書前之調查過程加以錄影(音);然承辦警察始終不能提出此部分錄影(音)資料,足見其中如無不法,承辦警察何以未以加錄影(音)? ③證人李慶峰、吳佳成雖又稱:我們在詢問被告之前,有問過張邦龍、蕭汝汶、吳銘堂等人,吳銘堂提到被告有和羅武雄交換手槍、子彈,我們才懷疑被告涉案的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第356 頁)。惟證人吳銘堂雖於91年1 月6 日上午4 時54分至5 時50分間,接受警察詢問,但依其筆錄內容,並沒有提到被告有和羅武雄交換手槍、手彈的事實,並於警察詢問「警方在現場查獲4 支槍械,你知道武雄身插2 支,其餘2 支為何人持有?」稱:「我不知道。」等語(見相驗卷第15至16頁),警察李慶峰、吳佳成此部分所述,顯與卷內資料不符,益徵其所述被告的自白是出於自由意思,不能採信。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只有上述眼部及左大腿外側瘀傷,且傷勢並非嚴重,惟審酌灌水及電擊方式,本不易在身體上留下明顯傷勢,且被告所稱其遭刑求過程中有反抗,頭部有動有掙扎等語(見聲羈8 號卷第6 頁),而上開傷勢又分別出現在與其所稱遭灌水及電擊的部位甚為接近的眼部及左大腿外側,則其因反抗而受有上開傷勢,自屬可能;再者,被告書寫自白書的過程明顯違背警察應有調查犯罪程序,且本件事涉殺警案,且相關承辦警察與被害人係同在豐原分局服務,在情感上有相當密切關係。因此,被告所稱遭警刑求而自白一事,並非不能採信。 ⑤被告另行陳述,其被刑求時,眼睛是被矇著的,不知道刑求的人是誰等語,本院認依現有證據,難以查證實際進行不法取供的人,但這點不影響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的認定。 (四)被告在書寫自白書後,在警詢中所為的自白,雖經勘驗警詢錄影(音)結果,也未發現有遭警察不當取供情形,但審酌其書寫自白書前,既遭刑求逼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稍後,又被警察詢問,地點同在豐原分局刑事組,且依警詢筆錄內容,警察是在詢問被告姓名等資料,並為權利告知後,即詢問被告之前自白是否在其意識清醒下製作,隨後,其命被告陳述犯案經過,而被告所陳述涉案內容,也與其自白書所載內容大同小異等情,認其在警詢中的自白,是受其在書寫自白書前,遭警察不當刑求壓力的延續,並非出於任意性。 (五)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雖亦曾自白犯罪,且檢察官的訊問地點是在豐原醫院,並非豐原分局刑事組;惟審酌被告係在同日上午 9 時 50 分 5 秒警詢結束後不久,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兩者時間上非常接近,且被告至豐原醫院接受治療時,始終有警察在場戒護,有上開豐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綠可參,其間並被提至豐原分局刑事組遭受不當刑求而自白,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有警察在場戒護,此亦有勘驗照片可參(見再卷(三)第 201 至 205 頁),在此情況下,其原先受警察不當刑求之壓力仍然存在;復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非一開始即自白犯罪,而係在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時,始自白犯罪,惟仍稱「我沒有特別瞄準警察的頭部開槍」等語,與其在警詢之朝警察「頭部」開槍之陳述已有不符;嗣又稱是其射擊的手槍是仿製的,不是制式的,並要求檢察官驗那二支槍等語,足見其雖有自白,惟仍語帶保留,且其於當日下午 4 時37 分後,即向檢察官改稱:未開槍射擊警察,及「(之前為何承認有對警察開槍?)因我害怕,該 2 槍沒射擊過。」等語(見相驗卷第 71 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稱其在檢察官前所為自白,係因警詢時受警察不當刑求壓力的延續,並非出於任意性,應可採信。 (六)被告關於以「改造」克拉克手槍向被害人開「二槍」的自白,也與被害人是被「制式」克拉克手槍擊中「三槍」的事實不符(詳後述),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的證據。二、被害人是在「十三姨KTV 」A10 包廂內,遭人持制式克拉克手槍擊中3 槍而死亡。 (一)本件被害人係於上述時間、地點,遭人持槍擊中 3 槍而死亡的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及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及照片等可參〔見 91 年度偵字第 143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152 至 167 頁〕。 (二)槍戰後,警方在 A10 包廂內查扣 4 枝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① 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 號;即制式白朗寧手槍)認係為美製 BROWNING 廠口徑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部分槍號已經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槍號為 945N T5 1230,具 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② 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 號;即制式克拉克手槍),認係奧地利製 GLOCK17 型口徑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部分槍號已經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槍號為 BLN489,具 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③ 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 號;即改造克拉克手槍),認係由仿 GLOCK1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之改造手槍,槍管內不具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④ 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 號;即改造克拉克手槍),認係由 GLOCK1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管內不具來復線,惟送鑑槍枝撞針彈力不足,認無法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 91 年 1 月 11 日刑鑑字第 6296 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偵查卷第 47 至 49 頁)。(三)被害人死亡後,經解剖由其身上取出彈頭 3 顆,連同扣案手槍 4 枝等證物,當日被害人及高豫輝、王志槐、蔡華癸所使用的警用手槍等證物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自被害人身上取出彈頭 3 顆部分,均係已擊發口徑 9mm制式彈頭,其上均具 6 條右旋來復線,與送鑑的所有槍枝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排除具 6 條右旋來復線的美製BROWNING 廠半自動手槍及 4 枝具 5 條右旋來復線之警用手槍所擊發,惟與具 6 條右旋來復線的奧地利製 GLOCK17 型半自動手槍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均因來復線紋痕特徵不明顯,不能排除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該槍所擊發。嗣經原審法院將扣案手槍 4 枝,及上述彈頭 3 顆,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驗結果,認①送驗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即制式白朗寧手槍)經試射程序,取得比對用彈頭甲;送驗槍枝 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即制式克拉克手槍)經試射程序,取得比對用彈頭乙。②彈頭甲,其彈頭上陽(凸)線與陰(凹)線之邊沿交界近呈直角狀,而送鑑彈頭 3 顆上陽(凸)線與陰(凹)線則呈近似圓弧貌(此為奧利地 GLOCK 槍枝來復線特徵),兩相比對,均差異甚大不相類似,認送鑑彈頭非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擊發。③彈頭乙分別與送鑑彈頭同時置於比對顯微鏡下檢視比對結果,其對應的來復線紋痕特徵均能吻合銜接,認送鑑彈頭係由送驗槍枝 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擊發。④送驗槍枝 2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為由玩具類槍枝改造成之槍械,依該 2 枝槍送鑑時之機械強度,尚無法擊發制式槍彈;縱能擊發制式槍彈,以其光膛之槍管也無法在發射之彈頭上留下來復線痕,故前開送鑑彈頭均非此 2 枝槍枝擊發。此有該局 91 年 5 月 17 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 210頁至第 221 頁)。 (四)刑事警察局就自被害人身上取出彈頭 3 顆,雖未能確認是否自扣案制式克拉克手槍擊發,然案發現場除警用手槍4 枝暨扣案制式克拉克手槍、制式白朗寧手槍各 1 枝、改造克拉克手槍 2 枝外,並無其他槍枝,且該鑑驗報告書既已排除自警用手槍、制式白朗寧手槍擊發之可能性,而扣案改造克拉克手槍均為光膛,也無可能於彈頭上留下來復線紋痕,應可認定前開彈頭 3 顆均係自扣案制式克拉克手槍擊發。且調查局鑑驗結果,也確認前開彈頭 3 顆,均為自扣案制式克拉克手槍擊發。故被害人係遭扣案制式克拉克手槍擊中 3 槍而死亡,足以認定。 三、被害人所中3 槍是來自同一方向,而且3 槍是接續的,起訴書所稱「二階段開槍」不是事實。 (一)檢察官所舉鑑定人許倬憲雖於偵查中稱:「(被害人第一槍銳角部分,有可能是槍擊者面對面射擊造成否?)不可能。應該和對方射擊者呈一角度。(會造成第二、三槍的情形,射擊者應與死者呈何角度?)必須死者倒地後,即死者必須趴著的情況下,才有可能造成,因為本案中第一槍後,人一定會倒地,因傷者會失去行動及意識能力,所以研判第二、三槍,人一定是倒地狀況才射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218 頁反面至第 219 頁);於本院審判中稱:「(如果蘇憲丕中一槍沒有意識了要趴下去,這中間又射中兩槍有無可能造成本案的傷勢?)不可能同一個位置,因為第一槍及第二、三槍射擊方位差異蠻大的,第二、三槍幾乎是從人體的上方往下射擊的,如果是連續射擊第一槍與第二、三槍所射擊的方位不會差異那麼大,所以不可能是連續射擊。」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 74 頁);另鑑定人魏世政於本院審判中也稱:「(以蘇憲丕身上子彈走向,能否判斷確係被告所為,身體在側身情形下,如何能排除羅武雄射擊可能?)第一槍射中蘇憲丕臉部是合理的。我的研判被告不一定是在他的位置上對頭部開二槍,有可能是走到羅武雄旁邊開槍的,而且依現場桌面地上有血跡,蘇憲丕也有可能是中槍後趴在桌面被射擊的。」「(依蘇警員受創情形及受創角度,有無可能在被告座位上直接射擊,被告是否一定要離開其原來座位,走至羅武雄所坐位置,才可能造成本件犯行?)第一發在原來的位置可以做到,第二、三發則要在羅武雄的位置才可能做到」、「(就常理而言,如走道狹窄,槍戰過程中走動易成目標及被告腳步有受槍傷的情形下,其離開座位,射擊被害人的可能?)基本上,在那空間只要站起來走 2 步側身,就可以達到射擊二、三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 149 頁、卷(二)第 116 頁至第 117 頁),均認被害人所中 3 槍非連續,且來自不同方向。惟: 1.證人高豫輝在原審稱:被害人倒地時,頭朝包廂裡面,拿槍的手朝後面,是身體趴著等語(見原審卷第 98 頁);證人蔡華癸也本院審判中稱:被害人的身體姿勢是「身體是趴著,右臉頰貼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 82 頁);而被害人死亡後,經解剖結果:為「……③槍彈創三:由胸部往下射入,經右胸壁、橫膈膜至肝臟表層。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上往下、由右略偏後等情。」有解剖報告可參(見偵查卷第 157 頁);則被害人身體既是趴著,其胸部自然貼著地板,槍手如何能再朝其胸部開槍,而造成上述槍傷?且鑑定人許倬憲於本院審判中改稱:「(我想瞭解蘇警員第一槍被打中顏面時趴下時,是否有可能遭射擊者在同一位置射擊第二、三槍?)是有可能的。」(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 153 頁);及如果被害人身體是趴著是不可能被打到胸部,而且報告寫得很清楚,子彈進入位置是在被害人蘇憲丕第七肋骨處,接近肝臟,所以被害人當時不可能趴著中槍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 74 頁);顯見其就被害人所中3 槍是否來自同一方向,及是否趴下後,再被射擊第二、三槍的陳述,前後並非一致。 2.槍戰發生時,證人王志槐、高豫輝在包廂門內外沙發處下方,負責掩護被害人,並分次朝羅武雄座位方向開槍射擊,其後證人蔡華癸也再朝包廂開槍等情,業經證人王志槐、高豫輝、蔡華癸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 109 頁至第 110 頁、偵查卷第 178 頁至第 184 頁、原審卷第 154 頁),足見當時警方火力強大,且隨時有朝包廂內射擊可能,依此情況,被告如先由如附圖一所示位置處朝被害人射擊第一槍後,再移動至羅武雄位置處朝被害人射擊第二、三槍,因須暴露其上半身,隨時有遭警方射中的可能,衡情,被告是否有甘冒自身遭槍擊危及生命的危險,而從其所坐位置移動至羅武雄位置,再開槍射擊被害人的可能,並非無疑。又槍戰時,包廂內的羅武雄、證人張邦龍、蕭汝汶、被告及證人梁漢璋等所坐位置如附圖一所示,而證人蕭汝汶、被告座位處與前方大理石桌間之走道寬度僅約 38 公分等情,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可參(見相驗卷第 95 至 96 頁),加上當時張邦龍、蕭汝汶都在座位上,證人蕭汝汶於本院審判中並稱:我坐下後,因該位置與桌子間之走道相當窄,人欲經過時,不好走等語(見再卷(四)第 232 頁);則被告如由如附圖一所示的所坐位置,移動至羅武雄所在位置時,勢必依序需經過證人蕭汝汶、張邦龍所在位置,且該活動空間相當窄小,將增加其移動的困難度,並增加被警方開槍射中其上半身的機會,依此論點,被告由其原先所坐位置,移動至羅武雄的位置開槍的可能性不大。 3.被告在槍戰過程中,因左腳中彈而被送往豐原醫院就醫,已如前述,依現場相片所示,槍戰後,被告及證人梁漢璋等人經警命其自A10 包廂出來,在被告所坐位置至包廂門口間,確實見有血跡拖曳情形出現(見偵查卷第65頁),而梁漢璋當時雖也有受傷,但其所坐位置較接近門口,而血跡拖曳情形則是自包廂內側即被告所坐位處往包廂門口延伸,應可排除是證人梁漢璋所滴落的血跡,然在現場並未發現在被告所坐位置與羅武雄的座位之間,有血跡滴落情形,則被告是有如起訴書所載二階段開槍,更有疑問。(二)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以實證檢查法、邏輯檢查法、科學證據可靠性檢查法、三角函數測量法、物證實證法、文獻實證法、模擬重建法鑑定,其鑑定分析研判結果,如下所示: 1.依卷附現場茶几上的血跡位置照片所示(圖六--即偵查卷第68頁照片編號22)相當於現場人形血跡照片所示的胸部(圖七--即偵查號卷第64頁照片編號15),顯示被害人在趴下前,胸部已遭受槍擊並倒下撞及茶几,才能在該處形成血跡。若在趴下後,胸部才受槍擊,似應無法形成該血跡。尤其該血跡無噴濺血點、非滴落型血跡,應為接觸型血跡,此顯示胸部撞及茶几而將血液轉印至茶几上。另依在茶几與人形血跡間的地面有大量血跡噴濺痕的照片所示(圖八--即偵查卷第68頁照片編號22的放大照),此顯示傷者在中槍後並非立即倒地,才可能出現大量滴落的血跡噴濺痕。 2.依卷附被害人遭槍擊倒地後的血跡型態照片所示(即偵查卷第64頁照片編號15),再依法醫報告,射入口均在前方且無背部的射出口,顯示傷者極可能受槍擊後俯身趴下,使得射入口處創口的大量流血沾溼衣服直接接觸地面,形成俯臥的完整實心人形血跡。若槍擊後倒下仰躺,則從身體前方流出的血液無法形成完整實心的人形血跡,其背部區域應有血液沾染不到的空白區。若槍擊後倒下側躺,則應只能形成半邊的人形血跡,無法形成如上揭所示完整實心的人形血跡型態。是依人型血跡型態顯示被害人遭槍擊倒地後係趴臥而非側躺。 3.被害人胸部槍傷傷口2 個形成原因:按槍擊身體,若以斜角槍擊平坦身體皮膚表面,將產生1 個射入口,子彈貫穿皮膚進入體內。若以斜角槍擊有1 個皺褶的皺褶處皮膚表面,將在皺褶上產生1 個射入口與1 個射出口,並在皺褶後的皮膚產生另1 個射入口,子彈進入體內,最後在皮膚將出現3 個創口。若以斜角槍擊有2 個皺褶的皮膚表面,將在2 個皺褶上各產生1 個射入口與1 個射出口,並在皺褶後的皮膚產生另1 個射入口,子彈進人體內,最後在皮膚將出現5 個創口。①本案槍擊後,在被害人胸部產生2個槍擊創口,應是子彈射擊具有2 個皺褶的皮膚,在第一個皺褶產生射入口後,射擊到第一與第二個皺褶的交接基部皮膚,子彈進人體內,使得皮膚僅出現2 個射擊創口,為2 次入口槍傷。②被害人在遭槍擊倒下後,不論呈現仰躺、俯臥或側躺,其胸部皮膚應呈現平坦狀,若此時遭受他人槍擊,應只出現1 個傷口。故造成被害人胸部2 個槍傷傷口,應係在被害人「彎腰曲身狀態」下,因其胸腹部組織出現皺褶,才可能造成。③自被害人倒地現場遺留血跡型態,呈現完整實心的人形血跡型態(即偵查卷第64頁照片編號15),益徵被害人倒地時的姿勢,係呈俯趴狀態。被害人於此姿勢狀態下,無法被他人槍擊擊中胸部,亦無法擊中胸部形成2 次入口槍傷。況在模擬側躺姿勢時,因模擬者右手將遮住右胸而無法直接擊中右胸,且側躺的姿勢對應至人形血跡型態亦不相符。故被害人蘇憲丕倒下後,已不可能被擊中胸部並形成2 次入口槍傷。 4.依被害人相驗照片1 張(見相驗卷第88頁第1 張)所示觀的,被害人右手肘內側有明顯創傷,然自卷附解剖報告書所載「壹、屍體外表所見:…四四肢部:四肢外表無明顯外傷。指甲床呈蒼白樣。有醫院急救注射針孔。」(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158 頁)等語,並未說明上情,僅敘述「有醫院急救注射針孔痕」等語,但急救針孔痕,僅能造成點狀傷痕,不應造成嚴重長條狀創傷,且因槍戰現場僅有槍擊駁火而無其他武器,故該創傷極可能係子彈的刮擦傷痕。 5.前述被害人胸部及手肘傷口,由手肘傷口周圍明顯內出血瘀傷且與鄰近胸部槍傷瘀傷顏色相近,研判兩者發生時間可能非常接近。又由上述第一槍擊中被害人右顴骨時的射擊姿勢觀之,若被害人維持相同姿勢逐漸曲臂彎腰曲身,則被害人右手肘內側槍傷與胸部槍傷似為同一子彈所傷。該彈道應為射擊槍手對被害人射擊第二發子彈,射擊後穿透衣袖擦傷右手肘內側,再射入右胸表層,隨著組織皺褶而出現胸部2 次入口創傷痕。若被害人係側躺中槍,將只能形成右胸部平坦皮膚的單一射入口槍傷,而非2 次入口槍傷,且亦無法同時形成另一方向的右手肘內側槍傷。 6.依被害人解剖報告對3 個槍傷的描述:「槍彈創一:由右顏面顴部下方射入,……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略呈水平方位。槍彈創二:由頭部右前顳頂部射入,……由上往下、由右往左、由前往後。槍彈創三:由胸部往下射入,……由上往下,由右略偏後。」觀之,若被害人右手肘內側槍傷與右胸部槍傷同時發生,則被害人應是在右顏面顴部中第一槍後身體前傾,但右手仍維持持槍姿勢時被擊中第二槍,才造成右手肘內側的槍傷與其胸部槍傷相連接的彈道。由此右手肘內側槍傷與右胸部槍傷同時發生,且在其彎腰曲身狀態下遭槍擊。而此三槍順序應是第一槍擊中右顏面顴部、第二槍擊中右手肘內側與右胸、第三槍擊中右前顳頂部。 7.由上述被害人右手肘內側槍傷與右胸部槍傷同時發生,且在其彎腰曲身狀態下遭槍擊,且應為在極短時間遭連續槍擊。槍擊姿勢為第一槍在被害人立姿持槍姿勢,被擊中右顏面顴部、第二槍在其逐漸彎腰曲身下,被擊中右手射內側與右胸、第三槍在其逐漸前傾胸部將撞擊茶几前,被擊中右前顳頂部。 8.依據上述研判被害人身上3 個槍傷彈道顯示,此3 槍時間應在極短時間內完成,第一槍在立姿時發生,第二槍在前傾時發生,第三槍應在俯身撞及茶几前發生。依據被害人蘇憲丕解剖報告,頭部右前顳頂部的第三槍創口彈道為:「創口走向依死者而言,由上往下、由右往左、由前往後。」此處「由前往後」顯示第三槍時的頭部應在槍手射擊水平線上方,即被害人蘇憲丕在俯身撞及茶几前發生。 有臺大醫學院105 年3 月11日(105 )醫秘字第505 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06 年2 月14日(106 )醫秘字第0315號函檢附補充說明資料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4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至第63頁;再卷(四)第21的1 頁至第21的24頁〕。 (三)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察大學)鑑定,其鑑定分析研判結果如下: 1.依被害人解剖報告書記載,被害人身上共有3 處槍傷,分別以槍彈創一、槍彈創二和槍彈創三表述。其中槍彈創三由右胸部往下射入,經右胸壁、橫隔膜至肝臟表層。由被害人蘇憲丕右胸部槍傷較近距離照片所示,只有1 個射入口,但在射入口的右上方(即右乳頭下方)另有1 個水母狀擦傷,形成此擦傷時彈頭並未射入體內,僅在中間處擦破真皮,並未形成射入口。依擦破真皮的擦傷與射入口相較,可明顯看出水母狀擦傷並無彈孔,故會將表皮剝脫的擦傷誤認為是槍傷射入口。至槍彈創三水母狀擦傷成因研判,係因被害人蘇憲丕胸部遭受槍擊時,軀幹彎曲,胸腹間有皺褶。彈頭先從皺褶上方皮膚表面低角度擦過,再從皺褶下方以與皮膚夾角較大的角度射入體內。皺褶處則因凹入,未與彈頭接觸,故皮膚完整無擦傷。水母狀跳彈痕和擦傷都可用來研判撞擊點和彈道方向,水母狀擦傷的頂點附近是彈頭與皮膚的初始接觸位置,其輪廓的軸線則是彈頭的彈道方向。 2.彈頭穿過人體的創傷機制和尖銳物刺穿人體時的機制完全不同。彈頭射入人體時,除了彈頭推擠穿過形成的射創管外,因高速運動彈頭具有高動能,穿過人體時可將能量轉移給人體,形成彈道波和衝擊波。彈道波和衝擊波向前並向外傳遞時,可在體內形成直徑大於射創管的暫時射創洞(temporary cavity),射創管周圍的組織遭向外猛力拉扯,快速震顫,暫時射創洞因肌肉組織的彈性,在極短時間內震動縮小,回復至射創管大小。但射創管附近受暫時射創洞影響的組織、血管和神經,可能因猛力拉扯而破壞或斷裂,產生組織受損和內部出血的現象。因此槍傷射創管周圍觀察到組織破壞和多處出血,都是常見現象。 3.至被害人右手肘內側的疑似創傷,與右胸部槍傷的擦傷特徵相互比較,右手肘內側疑似傷痕可分成兩類,一類為紅色點狀傷痕,另一類為紅色至藍紫色的片狀和條狀斑痕。片狀和條狀斑痕上並無擦傷痕跡,也無射入口,與槍傷特徵完全不同,研判為皮下出血,不是彈頭擦過形成的擦傷。靜脈注射或靜脈抽血時,若未能於結束後以紗布或棉球輕壓針孔3 至5 分鐘,靜脈流出的血液常在皮下蔓延擴散,而形成紅色至藍紫色斑痕,故不能排除被害人手肘內側片狀和條狀斑痕為急救造成的痕跡。 4.依被害人解剖報告對 3 個槍傷的描述暨相關鑑定推論,綜合研判認為被害人站立雙手持槍面向正前方時,遭受來自被害人右前方射擊者開槍攻擊,第一槍擊中右側臉顴部,形成槍傷一,彈道方向由前向後、略呈水平,由右向左,無射出口。被害人遭受槍傷一後,向前倒落,右前方的射擊者繼續持槍追瞄射擊,在被害人倒落過程擊中被害人兩槍,造成右側臉頂端(右顳部頂端)的槍彈創二和胸部右側面的槍彈創三。槍彈創二的彈道方向由前向後、由上向下,由右向左,無射出口。槍彈創三的彈道方向由前向後、由上向下、由右向左,無射出口。因此,槍彈創二和槍彈創三並非被害人完全倒落地面後才形成。但因被害人倒落過程和經過時間無法確定,被害人右前方射擊者的追瞄射擊方式也無從得知,根據現有資料,無法明確研判槍彈創二和槍彈創三形成的先後順序。亦即先形成槍彈創二,或先形成槍彈創三,均有可能。有警察大學 106 年 8月 22 日校鑑科字第 1060007262 號函檢附鑑定書可參(見再卷(六)第 142 頁、本院證物袋或第 58 頁至第 79頁)。 (四)臺大醫學院、警察大學及鑑定人李俊億、孟憲輝的鑑定意見,雖就被害人胸部及手肘傷口形成原因過程、是否屬於水母狀擦傷或槍傷射入口、暨被害人身中 3 槍順序,有不同結論及看法,然就被害人係於遭人射中第一槍後,在倒地尚未完全倒落在地面過程中,接續遭人持槍射中第二、三槍等情的結論,核屬一致,亦與被害人中槍後,在現場遺留血跡型態相符;鑑定人魏世政前於本院審判中也稱:因被害人蘇憲丕頭部中彈立即倒地,現場在被害人蘇憲丕倒地旁邊桌面已經留有一攤血,被害人蘇憲丕倒地後的地面留有一攤血,亦即被害人中彈後,根本無反擊能力。若被害人倒地後的姿勢是趴著,不可能再被槍擊者射中第二、三槍,因為被害人右胸前有 1 顆彈頭點,如被害人呈現趴著的時候,射擊者不可能射得到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 67 頁至第 72 頁);並參酌本件射殺被害人的槍是制式克拉克手槍,而制式克拉克手槍經測試結果,1.7 秒可發射 10 發子顆,有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參,足見該槍可在短時間內擊發多顆子彈,則被害人在被擊中第 1 顆子彈後,至其完全倒地之間,自有可能再被擊中第 2、3 顆子彈。本院認臺大醫學院、警察大學這部分鑑定意見,可以採信。 (五)從而,被害人係於遭人射中第一槍後,在倒地尚未完全倒落在地面過程中,接續遭人持槍射中第二、三槍等情事實,可以認定。 四、扣案的4 枝手槍都是羅武雄帶到「十三姨KTV 」,並先在小包廂內,將扣案的2 枝改造克拉克手槍交給被告;其後,羅武雄等人換至A10 包廂後,羅武雄是持制式白朗寧手槍或制式克拉克手槍先射擊天花板,再射擊酒瓶,且是使用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酒瓶。 (一)扣案的 4 枝手槍都是由羅武雄帶到「十三姨 KTV 」,並在小包廂內將其中 2 枝手槍交給被告保管。 1.案發當日,羅武雄、被告及蕭汝汶三人到達「十三姨KTV」後,是在小包廂內飲酒作樂,其後,因張邦龍等人前來,始換至較大之A10 包廂,已經被告及證人蕭汝汶分別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十三姨KTV 」員工賴素貞、紀慧娟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04 頁)。 2.被告供稱:扣案的4 枝手槍都是羅武雄帶到「十三姨KTV」,並在「十三姨KTV 」的小包廂內,將2 枝改造手槍交給我等語,核與證人蕭汝汶在警詢中稱:到「十三姨KTV」下車時,我有看見羅武雄後腰際插2 枝手槍,另2 枝手槍則是裝在一個黃色手提紙袋攜入等語(見相驗卷第26頁);在原審稱:到「十三姨KTV 」時羅武雄共帶4 枝槍,身上帶2 枝,在小包廂時交給被告2 枝槍,交給被告的槍是用袋子裝起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 (二)羅武雄在小包廂內交給被告的 2 枝手槍都是改造克拉克手槍,且羅武雄在 A10 包廂內是先持制式白朗寧手槍或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天花板,再持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酒瓶。 1.被告供稱其案發當日所持有2 枝手槍是改造的,該2 枝改造手槍是同一型式黑色,槍柄有「MADE IN TAIWAN」(見聲羈8 號卷第5 頁);因為羅武雄有告訴我,槍柄上有「MADE IN TAIWAN」,所以是改造的,我才知道是改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而改造克拉克手槍2 枝確屬同一型式及黑色,及握柄有「MADE IN TAIWAN」文字,且其外觀與另2 枝制式手槍不同等情,有各該槍枝相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12 至213 頁、再卷(八)第1 至10頁)。 2.證人即「十三姨 KTV 」員工楊仕如在警詢中稱:於 91 年 1 月 5 日下午 9 時許,有 2 男 1 女進入本店,該2 男 1 女在走到二樓大廳時,有 1 名男子從褲管掉下 1枝銀色手槍,他隨後將手槍踢至旁邊後才拾起,並隨我引導至包廂等語(見相驗卷第 28 頁反面);嗣經檢察官調取「十三姨 KTV 」內的錄影帶供其指認後,稱:該從褲管掉下 1 枝銀色手槍的男子就是羅武雄,及「(他(羅武雄)掉落槍枝後進入包廂,你有無看到他將該把手槍交給誰?)沒有。」等語(見相驗卷第 103 頁反面);證人吳銘堂在警詢中稱;在 A10 包廂內唱歌時,我看見羅武雄拿 2 枝短槍,1 枝類似「金色」,另 1 枝類似黑色等語(見相驗卷第 16 頁);證人張邦龍在警詢中稱:我原先只看到羅武雄持 1 把「金色」手槍射第 1 發子彈,但後來看到他手上已變成 2 把手槍等語(見相驗卷第 70頁),證人梁漢璋在警詢中稱:我看見羅武雄手持 1 枝「白色」手槍朝天花板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 137 頁)。觀扣案 4 枝手槍,可見制式白朗寧手槍的滑套及槍體處均呈現「白金色」(見偵查卷第 66 頁、原審卷第 212至 213 頁、再卷(八)第 1 至 10 頁),而與其他的制式及改造克拉克手槍顏色明顯不同;而「銀色」、「金色」、「白色」在一般概念上並非明顯不同,何況,金屬顏色會因燈光不同而產生變化,這是一般人生活上經驗所知,則上述證人所稱的「銀色」、「金色」、「白色」手槍,指的都是制式白朗寧手槍。 3.羅武雄在 A10 包廂內,先朝天花板開槍後再射擊酒瓶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吳銘堂、陳健清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相驗卷第 15、16 頁、第 23、24 頁、第 32、33 頁、第 64、65 頁、第 67 頁至第 71 頁)。檢察官於 91 年 1 月 18 日會同警方鑑事組人員至 A10 包廂勘驗,並請空調人員破壞案發現場包廂天花板裝潢內的管線,取出變形彈頭 2 顆及彈頭碎片1 個,另 1 個則無法找出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 52 頁)。前開彈頭及彈頭碎片,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 1 顆:係彈頭鉛心壹塊;② 1 顆:係已擊發的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不具來復線;③ 1顆:係撞擊變形的金屬彈頭,直徑約 8.8mm,其上不具來復線,均無法比對為何槍枝所擊發。又上揭撞擊變形金屬彈頭成分與何類槍枝擊發無關;彈頭鉛心、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因均係彈頭結構且非完整的物,無法研判為同一顆彈頭或分屬 2 顆彈頭的殘留物,有刑事警察局 91 年 1月 31 日刑鑑字第 16146 號、106 年 7 月 13 日刑鑑字第 1060064441 號函可參(見偵查卷第 221 頁;再卷(六)第 13 頁)。而羅武雄射擊天花板後所遺留的彈殼已遭被告在槍戰前持往廁所馬桶以水沖走,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致無從由彈殼判斷是否由制式手槍擊發,且上述鑑定結果,亦載明送鑑彈頭「不具來復線」等語,惟刑事警察局就此部分,則另說明「無法逕判是制式手槍或改造槍枝所擊發」,及「至於該碎片(彈頭)不具來復線,無法推斷成因」(見再卷(六)第 13 頁),並未排除上開彈頭由制式手槍擊發的可能,且鑑定人魏世政也在本院審判中稱:改造手槍是否曾射擊過是無法鑑驗出,依常理若有射擊過,第 2 顆子彈會自動上膛,當時我們特別注意 2枝改造手槍都沒有上膛,制式手槍有 1 枝是卡彈,另 1枝制式手槍有上膛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 146 至 147 頁),及參酌證人張邦龍所稱:我原先只看到羅武雄持 1 把「金色」手槍射第 1 發子彈,但後來看到他手上已變成 2 把手槍等語(見相驗卷第 70 頁),證人梁漢璋在警詢中稱:我看見羅武雄手持 1 枝「白色」手槍朝天花板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 137 頁),認羅武雄朝天花板射擊 3 發的手槍是制式白朗寧手槍或制式克拉克手槍,或先後使用兩種制式手槍都有可能。 4.檢察官於91年1 月10日勘驗槍擊現場,在羅武雄開槍位置正前方的前2 個包廂(即子彈往前穿越第四道隔牆)隔板內的水泥牆,取出彈頭1 顆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可參(見相驗卷第95頁,詳如附圖二所示)。該彈頭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已擊發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彈頭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經以德國ERNST LEITZ WETZLAR 比對顯微鏡與豐原分局91年1 月10日送鑑「豐原市十三姨KTV 警匪槍戰案」的所有槍械試射彈頭比對結果,排除6 條右旋來復線的美製BROWNING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及4 枝具5 條右旋來復線的警用手槍所擊發,惟與具6條右旋來復線的送鑑奧地利製GLOCK 17型半自動手槍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均因來復線紋痕特徵不明顯,不能排除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該槍所擊發等情,有該局91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696 號函可參(見偵查卷第177 頁)。刑事警察局雖未能就該彈頭確認是否為自制式克拉克手槍擊發,然現場除警用手槍4 枝、制式克拉克手槍及制式白朗寧手槍各1 枝暨改造克拉克手槍2 枝外,並無他其他槍枝,且該鑑驗報告書既已排除為警用手槍及制式白朗寧手槍擊發的可能性,而改造克拉克手槍既為光膛,亦不可能於彈頭上留下來復線紋痕,實已足資認定前開彈頭即為自扣案制式克拉克手槍擊發。且依該彈頭取出位置是在羅武雄正前方的前2 個包廂,其方向顯與羅武雄開槍射擊天花板的方向不同,也與被害人身上槍傷無關,應認係羅武雄持制式克拉手槍射擊酒瓶所留的彈頭,則羅武雄是持制式克拉手槍射擊酒瓶,也可認定。 五、卷內沒有證據證明羅武雄在持制式克拉克手槍朝酒瓶開槍射擊後,到警察據報前來,並發生槍戰前,有將其所持有的制式克拉克手槍交給被告。 (一)被告始終否認羅武雄有將扣案的制式克拉克手槍交他保管的事實。 (二)證人梁漢璋及張邦龍關於看到羅武雄交槍給被告的陳述,不能作為被告不利認定的證據。 1.證人梁漢璋①於警詢中稱:「(在包廂內)我有看見羅武雄手持1 把白色手槍,後來又看見羅武雄將1 把黑色的手槍交給鄭性澤;在我看見羅武雄朝天花板開槍後,他就將黑色手槍交給鄭性澤,也就是在我上廁所之前所看到,但是我不知道羅武雄為何將黑色手槍交給鄭性澤。」等語(見偵查卷第137 頁);②於偵訊中稱:「他(羅武雄)拿1 枝白色手槍朝天花板開槍,之後氣氛很不好,我便去上廁所,鄭性澤也跟著我去上廁所。鄭性澤比我先出廁所。我們一起入座」、「我們上廁所回來,羅武雄和鄭性澤交頭接耳說話,羅武雄有拿1 枝黑色槍出來,他拿在左手,是否有交給鄭性澤,我不太確定,但我有看到羅武雄有放東西在後腰的動作。」「(你在警局為何說有看到羅武雄交1 枝黑色手槍給鄭性澤?)那時我看到羅武雄拿出1 枝黑色手槍放在左手,後來他叫鄭性澤靠過來,2 人便交頭接耳的交談。那時鄭性澤是背對我的」、「(他們2 人交談完後,你有看到羅武雄放東西到身上的動作?)是」「當時為何沒看完全程狀況?)他們都穿厚重的外套,擋著也看不清楚。」(見偵查卷第204 至第206 頁)等語;③於原審稱:「沒多久羅武雄就拿1 支槍朝天花板開槍,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槍,我只有看到一槍,過幾分鐘,我就去上廁所,在上廁所前,羅武雄與鄭性澤有頭對頭在講話,羅武雄拿1 個黑色的東西,後來羅武雄又把東西收起來,鄭性澤有無拿東西交給羅武雄我沒有看到。」「(你在警局為何提到羅武雄有把1 支黑色的手槍交給鄭性澤?)在警局時我是跟警察說羅武雄是拿東西跟鄭性澤交頭」(見原審卷第58、59、61、62頁)等語。 2.證人吳銘堂①於警詢中稱:「只看見羅武雄帶槍,另其在包廂內開槍後,有看見其與鄭性澤在換子彈,」、「我記得其朝天花板開2 槍,最後一槍打酒瓶」、「(羅武雄於何時與鄭性澤換子彈?)在打酒瓶前換的」、「(鄭性澤如何將子彈交給羅武雄?)我只看到鄭性澤拿出1 個彈匣給羅武雄」「羅武雄持槍打完酒瓶後,有無將該槍械交予他人?)我沒看到。」(見偵查卷第140 、141 頁)等語;②於原審稱:「(你有無看過鄭性澤與羅武雄在交東西?)當時他們好像有拿東西交換。他們當時沒有講話。交換東西時並沒有起身。是羅武雄拿1 支黑色的槍給鄭性澤。我是親眼見到羅武雄將壹支黑色的槍交鄭性澤。他們當時是坐著交槍的,沒有起身。是在朝酒瓶開槍前」、「(你在警局1 月22日偵訊時,有提到羅武雄在包廂開槍後,你有看見羅武雄與鄭性澤在換子彈?)我是看到他們有拿彈匣在推子彈,那是在開完天花板的後。拿槍與彈匣在推子彈是分開的2 次」、「我是看到羅武雄與鄭性澤在交換東西,交換完後就看到羅武雄在推子彈。但這和的前所提到的交槍,是二回事。是在朝酒瓶開槍前。」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三)證人梁漢璋、吳銘堂就羅武雄曾在 A10 包廂內交給被告黑色手槍 1 枝等情,雖均為相同陳述;被告就羅武雄曾在 A10 包廂內交付其手槍 1 枝一事,並不否認,惟稱:羅武雄朝天花板開槍後,就向我要子彈,我拿槍給他,他取走子彈,即將槍還給我等語。本院審酌: 1.證人梁漢璋就羅武雄交付槍枝給被告的前後陳述內容並非一致;且依羅武雄、被告與證人梁漢璋在A10 包廂內所坐位置(如附圖一所示),被告當時如欲與羅武雄交談,確實必須轉身面向羅武雄而背對證人梁漢璋,及當時係1 月份,屬寒冷天氣,被告及羅武雄身穿厚重衣服,也與事理無違,在此情況下,證人梁漢璋能否確實看見羅武雄將手槍交給被告的全部過程並非無疑。而證人吳銘堂依其所坐位置,雖較能看清楚羅武雄與被告間的互動,然其亦稱:有看見羅武雄與被告在「換子彈」或「推子彈」等語,衡情,羅武雄如果只是單純將其所持有的制式克拉克手槍交給被告,怎會出現「換子彈」或「推子彈」動作?而此動作反而與被告所稱「我拿槍給他(羅武雄),他取走子彈,就將槍還給我。」的過程較為符合。 2.羅武雄在A10 包廂內先後開4 槍,最後是持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酒瓶,已如前述,而證人吳銘堂始終均供稱:羅武雄是在射酒瓶前把手槍交給被告等語,另稱「(羅武雄持槍打完酒瓶後,有無將該槍械交予他人?)我沒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41 頁);證人梁漢璋雖未明確陳述羅武雄是在朝酒瓶開槍前交手槍給被告,然其另稱:「在我看見羅武雄朝天花板開槍後,他就將黑色手槍交給鄭性澤,也就是在我上廁所的前所看到。」「羅武雄就拿壹支槍朝天花板開槍,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槍,我只有看到一槍,過幾分鐘,我就去上廁所,在上廁所前,羅武雄與鄭性澤有頭對頭在講話,羅武雄拿1 個黑色的東西、」「我沒有看到(羅武雄朝酒瓶開槍),但是我從廁所回來後,有看到酒瓶的碎片。」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綜合其後過程來看,足認證人梁漢璋也是在羅武雄射擊酒瓶前,看到羅武雄把手槍交給被告。否則,如羅武雄在射擊酒瓶前,就把制式克拉克手槍交給被告,如何還能持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酒瓶? 3.槍戰後,警方在現場查扣上述手槍 4 枝,其中由制式白朗寧手槍及制式克拉克手槍內取出的子彈均係制式,由改造克拉克手槍內取出的子彈則均係改造,此有現場勘查報告表、刑案現場平面圖(二)及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參(見偵查卷第 54 頁、第 56 頁、第 47 至 49 頁);而羅武雄朝天花板開 3 槍所掉落的彈殼,已經被告持往廁所馬桶沖掉,致無從加以鑑定,惟經檢察官勘驗槍戰現場,經空調人員在 A10 包廂天花板取出 2 顆變形彈頭及彈頭碎片一個等物的鑑定結果,已如前述(函上載明土造彈頭 2 顆),足認羅武雄確曾以制式白朗寧或制式克拉手槍發射改造子彈;則被告所稱羅武雄向其拿走改造克拉克手槍,並取走該槍內的子彈,再將改造克拉克手槍交還,並非不能採信。 4.被告始終供稱其身上只持有2 枝改造手槍,另2 枝制式手槍則由羅武雄持有,證人蕭汝汶也稱見到羅武雄將2 枝手槍交給被告,衡情,羅武雄應無將其所持有的制式手槍中的1 枝交給被告,致其自身只留1 枝手槍,被告則保管3枝手槍之理。而證人張邦龍在警詢中稱:「(陳述羅武雄在A10 包廂內開槍經過),當時他(羅武雄)左右2 手各持1 把槍,我便叫他不要這樣,過了一段時間後,便有警察進來,於是羅武雄便持2 把手槍朝警察射擊。」(見相驗卷第18頁),也稱在槍戰時,羅武雄是拿2 枝槍朝警察射擊。證人吳銘堂在偵查中則稱:「(描述警察進入包廂過程)我看到羅某拿2 枝槍,都放在後面腰際,我看到他拿2 支顏色不同的槍出來,1 支黑色,另1 支金色,我不知他何把槍及如何開槍、我沒有看到鄭性澤有無開槍。」等語(見相驗卷第68頁),也稱有看到羅武雄有拿1 支黑色,另1 支金色槍出來,足認警察進入A10 包廂後,並發生槍戰時,羅武雄手中確實仍持有2 枝手槍。 5.綜上所述,證人梁漢璋及吳銘堂所述,應係將羅武雄在朝天花板開槍後,向被告要子彈,被告將改造克拉克手槍交給羅武雄,羅武雄從該槍枝取走子彈後,再將改造克拉克手槍還給被告的過程,誤認為羅武雄只有交槍的動作,尚難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六、羅武雄在警察進入A10 包廂後,有朝警察開槍的衝動性,並有朝被害人開槍,且是使用制式克拉手槍開槍。 (一)羅武雄前曾因殺人,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時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確定,尚未執行,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可參,平日並冒用盧俊中的證件,以逃避警方的臨檢,已經證人蕭汝汶在警詢中陳明確(見相驗卷 69 至 70 頁),又本件槍戰發生前,羅武雄因缺錢而要向證人張邦龍借錢,此經證人張邦龍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 18 頁),其後,羅武雄僅因認服務人員態不佳,且小姐人數太少,即持槍朝天花板開槍示威,要求加派小姐前來服務,經證人張邦龍勸阻,羅武雄原已答應不再開槍,惟又先後朝天花板及酒瓶開槍等情,也經證人張邦龍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 69 至 70 頁),可見羅武雄當時因個性衝動或飲酒及缺錢因素,並為逃避警方追捕,情緒並非穩定,而隨時有開槍射擊的衝動。 (二)羅武雄應有朝被害人開槍。 被告始終供稱案發當日羅武雄有開槍射擊警察等語。再者: 1.證人高豫輝在偵查中稱:當天我們到包廂外,被害人先開門進去,王志槐蹲在靠門口沙發處的下方掩蔽,我半蹲式的站在門口內,我看到羅武雄坐沙發處拉滑套,瞬間他把槍舉起朝向被害人,我們3 人便一起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178 頁反面),在原審證稱:我進到包廂後,看到羅武雄拿黑色的槍枝在拉滑套,手準備要開槍的時候,我們就聽到槍聲了,至於槍聲是由羅武雄或被害人開的,我就不知道了。我跟王志槐都不是第一個開槍的人(見原審卷第96頁);證人王志槐在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害人先進入包廂,我跟在後面,被害人一進入便對者羅武雄說「不要動」,羅武雄直接開槍等語(見相驗卷第109 頁)。而稱有見到羅武雄「把槍舉起朝向被害人」或「直接開槍」的動作。證人高豫輝在偵查中另稱:「(依照你們警員使用槍枝的訓練,如對方已拉滑套,你們會如何反應?)那時我們生命已受威脅,我們會朝他射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78 頁反面)。足認羅武雄當時應有開槍的動作,致警察面臨生命威脅,才會開槍還擊。 2.證人張邦龍在警詢中稱:「(陳述羅武雄在A10 包廂內開槍經過),當時他(羅武雄)左右2 手各持1 把槍,我便叫他不要這樣,過了一段時間後,便有警察進來,於是羅武雄便持2 把手槍朝警察射擊。」(見相驗卷第18頁);於偵查中稱:「警察進來後喊說不要動,我即雙手舉起來,站起來趴向右側,我趴過去時,即看到羅武雄在拔槍,之後,即聽到很多槍聲。(你趴過去的時候,有無聽到槍聲?)無,趴下去後,才聽到槍聲,應是羅某先開槍。」等語(見相驗卷第70頁反面)。證人陳健清在警詢中稱:「(警方進入包廂叫你們不要動是誰先開槍?)就從盧俊中(按係羅武雄冒名)那裡開槍過來。……(你是否知道死者的真正姓名?當時你們有幾人開槍?)我不知道,我只看見盧俊中拿出槍來開,其他的沒有看到。」(見相驗卷第24頁);於偵查中稱:「……我有看到警察進來,我不知1 或2 個人進來,當時我轉身看羅武雄,我看到羅槍準備要射擊,我便立即又轉身到另一側躲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64頁反面)。證人蕭汝汶在警詢中稱:「約於23時30分左右,有警察進入包廂,表明身分,要我們統統不要動,隨即羅武雄便朝警察開槍,後來我就聽到一連串的槍響。」(見相驗卷第27頁);於偵查中稱:「羅某開槍射酒瓶後沒有多久,即有1 個胖胖的警員進來,叫我們不要動,叫我們不要動,羅某即拿槍射該警察,我一聽到槍聲,即趴在沙發上。」等語(見相驗卷第61頁反面)。證人梁漢璋在警詢中稱:「(你有沒有看到羅武雄及鄭性澤開槍?)我只知道羅武雄有開槍,沒有看到鄭性澤開槍。」(見相驗卷第46頁);於偵查中稱:「……看到羅某開槍,我嚇到了,不敢走。的後,有2 個人衝進來,因音樂聲很大,我聽不到他們說什麼,他們即開槍,我看到羅武雄對他們開槍,我即縮在椅子邊。」等語(見相驗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上述證人均陳述有看到羅武雄朝警察開槍的事實。 3.審酌①在槍戰時,證人張邦龍、蕭汝汶及梁漢璋所坐位置與距離,確實能看到羅武雄的動作;②張邦龍是在案發後不久的91年1 月6 日上午5 時10分至6 時30分、陳健清是同日上午2 時30分至4 時30分、蕭汝汶是同日上午5 時30分至7 時20分,分別在豐東派出所受警察調查,而被告當時或在豐原醫院治療槍傷,且有警察在場戒護,或在豐原分局刑事組接受調查,並無與上述證人串證機會;③張邦龍、蕭汝汶在警詢指述被告有對警察開槍時(其二人此部分陳述,不足採信,詳後述)仍稱是羅武雄先開槍,被告是後開槍;④證人高豫輝、王志槐與被害人是刑事組同事,並無故為被告有利陳述之理;證人高豫輝在偵查中另稱:「(依照你們警員使用槍枝的訓練,如對方已拉滑套,你們會如何反應?)那時我們生命已受威脅,我們會朝他射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78 頁反面)。足認羅武雄當時應有開槍的動作,致警察面臨生命威脅,才會開槍還擊等情,認為上述證人的陳述,可以採信。 (三)羅武雄是使用制式克拉手槍向被害人開槍。 1.依上述說明,沒有證據證明羅武雄在以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酒瓶後,有將該槍枝交給被告的事實。 2.扣案的 4 枝手槍中只有白朗寧手槍的子彈有上膛,制式克拉克手槍則槍膛卡彈 1 顆,改造的克拉克手槍則子彈都沒有上膛,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可參(見偵查卷第 54 頁);並經鑑定人魏世政陳述明確(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 146 至 147 頁)。 3.證人高豫輝在原審審判中稱:我看到羅武雄拿「黑色」的槍枝在拉滑套,手準備要開槍的時候,我們就聽到槍聲;我能確定羅武雄拿的槍枝是「黑色」;羅武雄那邊的燈光比較亮,我可以看得清楚是「黑色」的手槍,槍管的部分是「黑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96 頁、第 99 頁);均一再陳述羅武雄拿的槍枝是黑色的。依上述說明,扣案 4枝手槍,制式白朗寧手槍的滑套及槍體處均呈現「白金色」,而與其他的制式及改造克拉克手槍顏色明顯不同(見偵查卷第 66 頁、原審卷第 212 至 213 頁、再卷(八)第 1 至 10 頁)。因此,證人高豫輝所述的黑色槍枝,不可能是制式白朗寧手槍,而改造克拉克手槍又無子彈上膛情形,益徵證人高豫輝上述羅武雄在準備開槍所持黑色槍枝,應係制式克拉克手槍。 4.①證人蔡華癸就槍戰後,扣案的4 枝手槍的所在位置,於偵查中稱:「(你是否第一個到達現場發現槍枝之警員?)是,我也有參加槍戰,槍戰結束後我是第一個進入現場之警員」、「(槍戰發生後,槍枝掉落位置?)我進入現場後,發現坐在中間之歹徒(指羅武雄)躺(斜坐)在沙發上,他的右手邊下方有1 個垃圾桶,裡面有掉落1 支黑色的克拉克的手槍,該手槍有卡彈……子彈還在該手槍內,另羅某左手下方也有掉1 個黑色手槍,另羅某的右側桌子轉角處(30公分處)有掉落1 把黑色手槍,另外1 把金銀色手槍是在羅武雄左側中間位置的下方地上。」(見相驗卷第72頁反面);及「(請你再詳述槍枝掉落在地之正確位置?)由書記官現場繪置的包廂位置圖羅武雄他的右手下方有1 枝卡彈的克拉克手槍,該克拉克手槍是在垃圾桶內,另1 枝掉在羅武雄左手下方的地面。另外1 枝銀色手槍是在鄭性澤所坐位置前方桌子下面缺口,該缺口經現場量測為28公分,缺口對面靠近吳銘堂桌子下方缺口旁邊,也有掉落1 枝黑色手槍」、「(你看到哪枝手槍有卡彈之情形?)我在羅武雄下腹部上方(羅武雄當時斜坐),有看到卡彈時退彈時所遺留下制式子彈1 顆。羅武雄右手下方掉落垃圾桶之制式克拉克手槍當時亦卡彈。」等語(見相驗卷第100 頁)等語;在原審稱:「(可否說明進入現場後的畫面及裡面的人所處的位置及你檢視槍枝所在的位置?)……就將我看到的槍枝共有4 把撿起來丟在沙發上,其中1 把有卡彈的克拉克的手槍是我從垃圾桶撿起來的,另外1 把白色的槍枝是在面對包廂的右手邊,4 支槍枝的詳細位置當庭繪製在現場平面圖上。」「我看到垃圾桶裡面有1 把克拉克手槍,我就先將這把槍撿起來丟到沙發上,接下來是撿左手邊這把黑色的手槍,再退出來,走到右側,去撿另外的2 把。」(見原審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等語;於原審勘驗現場時稱:我進入現場後,羅武雄斜躺的位置是如相驗卷第96頁標明(羅武雄)三字左邊空白的位置,前方垃圾桶內有1 枝卡彈的克拉克手槍(於相驗卷第96頁標明①),另外3 把槍,其中白朗寧手槍的位置標明②,另外2 把黑色手槍分別標明③④(見原審卷第242 頁)等語,並有證人蔡華癸於91年4 月19日當庭繪製槍枝位置圖、檢察官91年1 月10日勘驗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66 頁;相驗卷第96頁),則扣案4 枝手槍取出位置,並非「第一位置」,而曾變動,本院只能依證人蔡華癸的陳述加以判斷。而證人蔡華癸就制式白朗寧手槍及改造克拉克手槍的位置,前後陳述雖非一致,但制式克拉克手槍是在羅武雄前方垃圾桶內取出,制式白朗寧手槍則在羅武雄左側地上,應可認定。②嗣經本院將上述在羅武雄下腹上方上查扣未擊發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及扣案制式白朗寧手槍及克拉克手槍,送請警察大學鑑定該顆子彈係自何支槍枝退出,結果認為:該送鑑證物9mm 制式子彈(彈底標記AP -9mm -LUGER)彈殼表面上遺留數次裝填及退出子彈之抓子痕與退子痕,與以制式子彈經檢送證物BROWNING-BDM-9mm-Luger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所實驗裝填與退出子彈所留下之抓子痕與退子痕型態及特徵吻合等情,此有警察大學94年7 月15日校鑑科字第0930005164號函附鑑定書可參(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一)第228 頁、第263 頁至第281 頁;正本外放)。 5.綜上所述,依扣案4 枝手槍分別有卡彈或子彈有無上膛情狀觀之,顯見制式槍枝部分均有擊發或射擊情狀,而改造槍枝部分均無擊發或射擊情狀;另證人高豫輝所述看到羅武雄準備開槍的槍管是黑色,核與扣案制式克拉克槍枝外觀顏色相符;再由扣案制式克拉克手槍掉落位置,是位在羅武雄右手邊下方垃圾桶內,與羅武雄距離最近,反與中間尚隔證人張邦龍、蕭汝汶後的被告較遠,並參考扣案制式白朗寧手槍的位置是位在羅武雄左側,暨在其下腹上方發現由扣案制式白朗寧手槍所彈出未擊發子彈情形,本院認羅武雄朝被害人開槍的槍枝是制式克拉克手槍。 七、羅武雄在槍戰時所坐位置,及槍戰後,在現場發現如附圖三編號3 所示制式子彈彈殼掉落位置,都無法排除羅武雄開槍的可能性。 (一)羅武雄在槍戰時所坐位置如附圖一所示。 1.證人高豫輝、王志槐在偵查中均稱:「(你二人當時看到羅武雄及蘇憲丕之立置如何?)二人面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82 頁);證人王志槐在原審稱:我們進去包廂後,被害人是站在電視螢幕前等語(見原審卷91頁);鑑定人魏世政在偵查中因稱:如果被害人與羅武雄的位置是面對面,不可能由羅武雄的位置開槍,因被害人臉上的槍傷,應該是由被害人面對方向右手邊的人射擊的,因為臉上槍傷是有角度的,並非面對面平行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82 頁反面);鑑定人許倬憲於偵查中也稱:被害人右顴部是遭擊中第一槍,因為該處造成腦組織創傷最厲害,並可看到血塊,創傷走向是死者右側往左側,高低的位置,射入口位置與子彈呈水平,子彈後來找到的位置在後頸部(即頸部靠後枕部)以鼻子為中線,子彈偏左側,呈銳角 。在死者顱頂及胸部有2 個右側射入口,走向是死者方向的由上往下方向。第一槍銳角部分不可能是槍擊者面對面射擊造成,應該和對方即射擊者呈一角度等語(見偵查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而為不利被告的指述。 2.本件經臺大醫學院及鑑定人李俊億鑑定結果,認為①被害人右顴骨槍傷之槍擊方向:因考量一般射擊正前方目標姿勢,除非身穿防彈衣或持防彈盾牌,否則極少以正面面對目標,而大都以側身瞄準,尤其未穿防彈衣員警,為減少被槍擊之面積,多側身行動與瞄準。依卷附解剖報告所示,被害人前述槍彈創一,由右顏面顴部下方射入,貫穿右顏面骨、顱腦顳葉、枕葉及後枕骨至左後頸近中線處之軟組織,無射出口。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略呈水平方位,此第一槍彈道雖可能從被害人之右前方射出,然被害人當時未穿防彈衣,故極有可能雙方開槍時,若以側身姿勢被擊中顏面右顴部,則其彈道方向不能排除來自其正前方之方向,即槍手極可能在羅武雄座位處開槍。②由前述被害人身中3 槍彈道方向顯示,第二、三槍彈道方向係從羅武雄座位方向射出,而射中被害人右顴部第一槍之彈道方向雖可能從被害人之右前方射出,惟考量被害人未穿防彈衣而為圖減少遭槍擊而為側身行動與瞄準之情狀,被害人極有可能在槍戰時,因側身姿勢被擊中顏面右顴部,故第一槍彈道方向即不能排除亦在羅武雄座位處。故槍手最有可能連續開3 槍襲警之方向,係在羅武雄座位處。③若持扣案制式克拉克手槍者,在被告位置對被害人連開3 槍,因被害人胸部槍傷會被右手臂阻擋,其手臂外側上應有對應槍傷,但卻無槍傷。又被害人右胸與右前顳頂槍擊彈道,發射方向皆來自羅武雄座位處,而非被告座位處。又制式克拉克手槍彈殼大都位於羅武雄座位右側,此處遠離被告座位,不符合制式克拉克手槍之退殼方向。扣案制式克拉克手槍位於羅武雄右前方之垃圾桶內,被告若在槍戰後走過去丟棄,則被告左小腿應已受傷,在其行走地上應有血跡,但該處卻無血跡;若被告坐在其位置直接拋甩丟棄,則因垃圾桶在其對面桌沿下,從被告角度難以看到而無法投入,均無法推論持制式克拉克手槍者係在被告座位處連開3 槍擊斃被害人。有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06 年2 月14日(106 )醫秘字第0315號函檢附補充說明資料可參(見他卷第45頁至第63頁;再卷宗(四)第21之1 頁至第21之24頁),並經鑑定人李俊億在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見再卷(五)第98頁至第112頁、第295 頁反面、第309 頁、第312 頁反面、第321 頁反面)。 3.警察大學及鑑定人孟憲輝則認為:①根據被害人解剖報告書記載,被害人之槍彈創一射擊方向,該槍彈創一由右顏面顴部下方射入,貫穿顏面骨、顱腦顳葉、枕葉及後枕骨至左後頸近中線處之軟組織,無射出口。體內彈道方向由前向後、略呈水平,由右向左。可明確認定槍彈創一射入口在右顏面,即臉部右側面,也就是右側臉,不是臉部正面的右邊。所以彈頭來自被害人蘇憲丕右前方,不是正前方。②我國警方霹靂小組基本射擊訓練是雙手持槍瞄準,正面朝向持槍對象;至採韋佛式射擊姿勢射擊者之臉部,於瞄準時雖略微偏向右邊,但仍是臉部正面朝前,頭部並未轉動,則彈道擊中處也是射手正臉右邊,並非右側臉,且所示彈道方向在方位角上亦非由右向左,而係直接由前向後。被害人蘇憲丕解剖照片槍傷射入口在右側臉,且彈道方向在方位角為由右向左。又彈道桿標示體內彈道,證明彈頭來自被害人蘇憲丕之右前方,不是正前方;亦即,彈道方向由前向後、略呈水平,由右向左。故無論被害人蘇憲丕採正面朝向持槍對象或採韋佛式射擊姿勢,被害人蘇憲丕右側臉顴部之槍傷均不可能來自其正面之射擊者。③根據被害人射擊姿勢、證人描述、3 個槍傷射入口均在身體右側面、體內彈道均由右向左,可合理研判造成被害人3 個槍傷的彈頭,均來自被害人右前方。有警察大學106 年8 月22日校鑑科字第1060007262號函檢附鑑定書可參(見再卷(六)第142 頁、第142 之7 頁至第142 之11頁、第142 之20頁至第142 之23頁、第142 之42頁至第142之43頁)。 4.上述雙方鑑定意見就槍手開槍位置是來自被害人「正前方」或「右前方」,雖有不同意見。本院審酌: ①證人高豫輝在原審稱:「(你當時看到蘇憲丕他躲在茶几那邊,指的是哪個位置?)就是如附圖一靠近螢幕的大理石桌左側附近,當時憲蘇丕是面向羅武雄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而被害人受槍擊倒地後,其血跡位置確實是在大理石桌的左側(依被害人方向),並落於大理石桌與沙發椅間之走道(見偵查卷第64頁編號15相片),而羅武雄雖是坐在沙發中間位置,但其所坐沙發與羅武雄左邊的茶几較近,且與其右邊的茶几的距離較大,而略顯靠左(依羅武雄方向而言),因此,羅武雄與被害人間已形成某個角度,且是位在被害人右前方,並非一般意義的彼此「正面對正面」。至如附圖三所示被害人倒地位置,核與實際現場照片不符,應以上述偵查卷第64頁編號15相片所示為準,附此說明。 ②證人梁漢璋、張邦龍、吳銘堂分別於偵查或於本院審判中均證述,案發當時有1 名警員(按即被害人)手持有紅外線光點槍枝,由外面跑入包廂內,並在包廂內,朝其等位置由左至右、由右至左掃描,然後就有槍聲等語(見偵查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再卷(四)第169 、175頁、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第256 頁反面),足認被害人於槍戰前,其臉部並非始終面向正前方。 ③鑑定人許倬憲於本院審判中稱:「(蘇憲丕所中的第一彈,有無辦法確定是被告所射擊?)我的看法,第一顆子彈走的方位蠻水平的,蘇憲丕有可能是半蹲或是所採取的位置比較低,才有可能會這樣,蘇憲丕當時如果是站著,羅武雄當時如果是坐著,彈道可能會往上偏,會偏的比較嚴重一點,但是解剖屍體上面看這個彈道是蠻水平的,幾乎沒有什麼偏差,所以當時射擊的人與被射擊的人槍的位置應該是接近水平的位置,因為射擊的子彈並沒有貫穿出去,應該有個作用力,會讓他往那個方向倒地才對。」「(那他應該往哪個方向倒?)因為頭會偏,要看他的頭往哪一邊,他的頭如果偏向右邊的話,他倒地的方向可能倒向左邊,如果是正面的話,有可能往後倒。」「(那他往哪個方向倒的話與他當時身體的重心有何關係?)當然會有影響的」、「我沒有說一定是從右邊來的,因為我們的頭會轉,而且還看每個人的射擊習慣。」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73頁)。 ④鑑定人孟憲輝於本院審判中也稱:「(按照你剛才所供述的鑑定意見,蘇憲丕在他所站的位置,或所處的位置,被右前方開的這三槍,我看起來,你有一個假設前提是蘇憲丕他當時人是面向正前方,是否如此?)是的,是這樣假設的沒有錯。」、「(他(指蘇憲丕)的臉部是否也完全朝向正前方?)是的,是這樣講。」、「(也就是說如果他〈指蘇憲丕〉的臉部,或他〈指蘇憲丕〉身體的方位,不是朝向正前方,你的假設基礎可能就會被動搖,是否如此?)沒有錯。」、「(你是否知道當時蘇憲丕或羅武雄或鄭性澤,他們在槍戰過程的實際動態跟姿勢?)我不知道。」、「(槍擊的角度,會受哪些因素影響?)我一開始就講過了,如果是物體的話,它不動的話,不會受影響。(如果人在活動的狀態底下?)是,就是受活動的影響。」「(關於蘇憲丕右顴骨的這一槍,…,你研判是右前方的槍擊,但是在一定條件底下,如果他〈指蘇憲丕〉頭部有轉動角度的話,他〈指蘇憲丕〉的前方也可能會形成這樣的槍擊,是否如此?)是。」等語。 ⑤綜上所述,槍戰前,被害人曾持槍朝在場者左右掃描,而須轉動其頭部,槍戰發生時,羅武雄則是在被害人倒地前最後位置的右前方;再者,一般人如面臨槍擊危險,通常都會變換位置或姿勢,以避免遭槍彈擊中,被害人身為刑事組人員,應比一般人更具危機意識,而知如何閃避槍擊,進而還擊,且當時被害人既未穿防彈衣或盾牌防護措施,則其面臨羅武雄持槍射擊之際,因須一面維護自身安全,又要開槍還擊,衡情其射擊動作應非穩固而準確。況被害人身高達180 公分,所站立位置係在光亮螢幕前方,目標極為明確且容易為人鎖定,在此一情況下,其遭羅武雄開槍擊中,自有可能。 (二)編號3 彈殼掉落位置: 槍戰後,經鑑識人員在現場採證,而採得如附圖三編號 3、 4、25、29 所示彈殼,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由扣案之制式克拉手槍所擊發,有上述刑鑑字第 6296號鑑驗通知書可參;且依附圖三所示,除編號 3 彈殼位在羅武雄位置左側外,其餘彈殼則分佈在其右側。鑑定人魏世政雖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在現場封鎖後才進入案發現場勘驗,並製作刑案現場平面圖(一)(二)、相片、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表等文書,及「(依你專業判斷,刑案現場平面圖(二),彈殼散落之位置,應該由何人擊發?)依照槍枝之使用,擊發後彈殼應往右後方退出」、「(第3 號彈殼有否可能由羅武雄所擊發?)我認為應不是羅武雄所在位置所擊發」、「(依你專業判斷,法醫認蘇憲丕頭頂及右胸下方是同一方向射擊的,有無可能第 4 號、第 29 號之彈殼之子彈,就是射到蘇憲丕的?)很有可能。依照蘇憲丕所被射擊之方向、角度,是很有可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180 頁至第 182 頁),其係依槍枝的退殼方向及附圖三編號 3 彈殼掉落位置,認不可能由羅武雄擊發,而為不利被告的陳述。惟: 1.本件經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認①依李昌鈺博士等著《犯罪現場:李昌鈺刑事鑑定指導手冊》(李昌鈺、提姆西龐巴、瑪莉琳米勒,犯罪現場:李昌鈺刑事鑑定指導手冊,商周出版,臺北市,西元2003年)所提研判原則,該書第326 頁提出:「由彈殼位置可以大略研判槍手可能射擊位置,照片顯示彈殼掉落位置痕跡型態的實驗。雖然絕大多數半自動或全自動槍枝彈殼是向右掉落,但還是必須以涉案或相同廠牌與型式的槍枝進行實驗,以研判此特定槍枝的彈殼掉落型式。試槍時應注意會影響掉落型式的因素,這些因素有子彈種類、槍手握槍與身體姿勢、退彈時槍手的動作是靜止或移動、地面狀態、氣候狀態是下雨或起風。除了這些因素外,在下結論時還要小心可能有1 、2 個彈殼並不在它們實際上位置,彈殼可能被踢開或被車子碰到移開。」等語觀之。則依據半自動手槍子彈退殼原理,其方向通常為槍手右後方,彈殼亦應遺留在其右後方。惟若於室內槍擊,則拋甩彈殼若受牆壁或沙發阻擋反彈,則有可能掉落在槍手左右與前方;又若右手持槍槍手為掩護身體而持槍姿勢並非垂直而是向左傾斜,則彈殼亦將掉落於左側;再者,槍枝抓子鉤與退子鋌定位不良或子彈差異均可能造成彈殼掉落在槍手左側。②舉GLOCK 17半自動手槍退殼方向測試實驗影片(見網址:http://www .youtube .com/watch?v= CbgrioNpJSA),在影片9 分40秒以後測試可見許多彈殼彈飛至槍手左側。顯示該半自動手槍之彈殼亦可能掉落於槍手左側。③前述編號3 彈殼雖在羅武雄左側,但卻緊鄰羅武雄,且仍在其射擊彈殼掉落範圍內,此彈殼遠離被告射擊彈殼掉落範圍,尤其該彈殼要跨越證人張邦龍身體更屬不易。由彈殼位置推論槍手位置研判,不應排除在羅武雄位置擊發之可能性,且其可能性遠高於在被告位置。有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06 年2 月14日(106 )醫秘字第0315號函檢附補充說明資料可參(見他卷第45頁至第63頁;再卷(四)第21之1頁至第21之24頁);並經鑑定人李俊億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見再卷(五)第98頁至第112 頁、第295 頁反面、第309 頁、第312 頁反面、第321 頁反面)。 2.鑑定人孟憲輝及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也認為:①根據2010年William J . Lewinski等人在Investigative Sciences Journal第2 卷第3 期研究論文顯示,涉及本案GLOCK 17型手槍射擊後之彈殼有7.5 %機率掉落在射擊槍枝左側。且本案現場為室內現場,彈殼也可能因碰撞物體而掉落至射擊槍枝左側。因此,雖然從射擊後彈殼4 顆即有1 顆在羅武雄左側的分布型態觀之,在羅武雄位置擊發而形成現場彈殼分布型態之機率甚低,不過據此研判「不應排除在羅武雄位置擊發之可能性」是尚可接受的鑑定推論。②根據前述Lewinski文獻之GLOCK 17手槍射擊後彈殼分布圖和分布距離數據,彈殼分布距離最遠可達4 公尺。由於射擊後彈殼主要分布位置在射擊槍枝之右方至右後方,以射擊者在被害人右前方朝被害人射擊為研判基礎,配合現場已知距離尺寸,另案被告羅武雄身體左右的彈殼剛好落在Lewinski文獻中GLOCK 17手槍射擊後彈殼分布圖範圍內。故「在蘇憲丕右前方擊發之可能性遠高於在羅武雄位置」才符合事實推論(見再卷(五)第48頁至第94頁)。鑑定人孟憲輝及警察大學鑑定意見,雖認為因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後彈殼分布距離最遠可達 4 公尺,上述彈殼位置分布符合射擊槍枝之右方至右後方,進而推論槍手在被害人右前方擊發之可能性遠高於在羅武雄位置,然半自動手槍子彈退殼原理,其方向通常為槍手右後方,彈殼亦應遺留在其右後方,則槍手若係在被告所在位置開槍,彈殼亦應遺留在被告右後方,或少部分彈殼則彈跳至被告位置左側,始為合理,縱因撞擊被告身後牆壁再行掉落,也無3 顆全部,或其中 2 顆(另 1 顆則落羅武雄則左側)越過證人蕭汝汶、張邦龍位置,而落在羅武雄的右側之理。益徵槍手在被告位置擊發可能性極低。 3.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當庭勘驗上述網址所示GLOCK 17型半自動手槍退殼方向測試實驗影片,在影片顯示9 分40秒以後之測試射擊過程,可見開槍者持右手射擊後,部分彈殼確會朝槍枝右後方彈飛,但其中2 次彈殼是朝槍枝左後方彈飛至開槍者臉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再卷(五)第92頁至第93頁)。 4.羅武雄在槍戰前,曾持制式克拉克手槍朝酒瓶開1 槍,被害人是被制式克拉克手槍擊中3 槍,均如前述,則上述彈頭4 顆,自應包含羅武雄朝酒瓶開1 槍的彈殼在內,則編號3 所示彈殼是否確屬朝被害人所開3 槍中的1 顆,並不能確定;又依證人蔡華癸及魏世政的陳述,可見證人蔡華癸在槍戰後是第一個進入現場的警察,並將在散落的4 枝手槍檢起,放置在一起(見相驗卷第72頁、原審卷第156頁);鑑定人魏世政則是在現場封鎖後才進入案發現場勘驗,已如前述,又依現場相片所示,羅武雄並不在編號3的彈殼的沙發上(見偵查卷第69頁上方相片),足見案發現場曾經變動,則附圖三編號3 所示的彈殼置,是否就是「第一位置」,並不明確。縱是第一位置,依上述說明,也無法排除羅武雄開槍的可能性。 八、槍戰過程中,羅武雄開槍有先擊中被害人,再被警察擊斃。(一)羅武雄身中 2 槍死亡後,其所坐位置的椅背雖發現有被子彈貫穿情形,但因沒有找到貫穿羅武雄身體子彈的彈頭,所以無法確定羅武雄是被哪枝警用槍枝擊中而死亡的事實,已經鑑定人魏世政陳述明確(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 146 頁),並有相關解剖報告等資料可以佐證。故本件無法從彈頭等資料判斷羅武雄是被哪枝警用槍枝擊中死亡,惟此涉及槍戰時是被害人或羅武雄先開槍後,及羅武雄被何人擊斃,自有說明必要。 (二)證人王志槐雖稱:被害人以前是霹靂小組的成員,當天他帶去的槍有自行加裝紅外線瞄準器,射擊非常準;如果我們 3 人(指被害人、王志槐及高豫輝)同時朝羅武雄開槍,他不可能有反擊機會等語(見偵查卷第 179 頁反面)。在原審另稱:槍戰時,應該是被害人先開槍,是朝羅武雄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 92 頁)。惟: 1.平常訓練有素的警察,在面臨突發狀況時,也可能表現不如平常。證人王志槐在原審稱:我與被害人到「十三姨 KTV 」與證人高豫輝會合後,先問小姐裡面的情況,小姐說裡面有1 個人帶槍,身穿白色衣服戴眼鏡,坐在正中央,瞭解後,我們就到玻璃窗看了一下,他們還在唱歌,被害人決定情況可以,就開門進去,進去後,我就跟著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證人高豫輝在原審審判中稱:當天我們接到勤務中心的電話,說「十三姨KTV 」有人開槍滋事,我趕到現場時,派出所的所長已經封鎖了,說他們還在喝酒,就在討論要如何攻堅,後來,有1 位小姐跑出來,我就問她裡面的情形,她說她看到裡面只有1個人就是羅武雄持槍,後來,王志槐、被害人趕來,我們就討論如何攻堅,當時先詢問歹徒的位置及持槍的人是誰,被害人當時以為只有1 人持槍,太有自信,就冒然開門進去,後來王志槐與我就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依其2 人所述,足見被害人當時應係認只有羅武雄1 人持槍,經判斷認為以他們的警力優勢可以控制場面,而冒然開門進入包廂內,但突見羅武雄持槍對其射擊,因情況突發,與原先判斷不符,被害人為避免自身生命受威脅,勢必先採取躲措施,再行反擊,或一面躲避,一面還擊,在此情況下,其開槍擊中羅武雄的準確度,能否如平常一樣準確,並非無疑。又證人王志槐在原審審判中稱:開槍的時間間隔只有10幾、20秒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高豫輝在原審審判中稱:我第一次開槍跟第二次開槍的時間,是非常短暫等語(見原審卷第351 頁),足見本件槍戰過程極短,且雙方武器均屬制式手槍,可得快速連續擊發子彈,於此短暫過程中,本可以呈現多種情狀及行為迅速發生,不能單以被害人平日槍法很準,認為必能先擊中羅武雄。 2.證人高豫輝在原審稱;我看到羅武雄拿黑色的槍枝在拉滑套,手準備要開槍的時候,就聽到槍聲了,至於槍聲是由羅武雄或被害人開的槍,我就不知道了。我跟王志槐都不是第一個開槍的人,後來,我就在包廂內朝羅武雄開了2槍,再退出包廂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足認在槍戰之初,只有被害人或羅武雄先開槍,且證人高豫輝無法判斷誰先開槍。至其在原審另改稱:槍戰的第1 槍我能夠確定的被害人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1 頁);惟人的記憶本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或淡化,衡情,其之前既陳稱不知道槍聲是由羅武雄或被害人開的槍,豈有在事隔半年後,反能明確陳述是被害人先開槍,顯與事理有違,不能採信。 3.證人王志槐雖稱:槍戰時,應該是被害人先開槍及被害人以前是霹靂小組的成員,當天帶去的槍有自行加裝紅外線瞄準器,射擊非常準;如果3 名警察同時朝羅武雄開槍,他不可能有反擊機會等情;然本件經鑑定結果,被害人當日所持的警用手槍曾射擊5 顆子彈,證人高豫輝稱其第1次開2 槍(見偵查卷第179 頁),另證人王志槐稱第一次開4 槍(見偵查卷第179 頁反面);足時當時羅武雄至少同時面臨11顆子彈的射擊(加計證人王志槐、高豫輝退出包廂門口開槍,及證人蔡華癸開槍部分共19槍),而羅武雄當時屬坐姿,其左邊又坐有張邦龍,自然影響到羅武雄的躲避空間,其被多顆子彈擊中的機率非常大,但實際上,羅武雄只被擊中2 槍,因此證人王志槐所稱槍戰時,應該是被害人先開槍部分,是否屬實,也有疑問。而被告在警詢之初就稱是羅武雄先開槍等語,證人陳健清在警詢中也稱:(警方進入包廂叫你們不要動是誰先開槍?)就從盧俊中(即羅武雄)那裡開槍過來,我一聽到砰砰就蹲下去。」等語(見相驗卷第24頁),依其當時所坐位置是在羅武雄右側,且相當接近,自然容易看到羅武雄的動作,本院認為證人陳健清所稱是羅武雄先開槍部分,則本件是羅武雄先開槍部分,可以採信。而羅武雄既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已如前述,加上其當日持有4 枝手槍,並先後在包廂內開槍,且能擊中酒瓶,足見其熟悉槍枝性能,益徵其開槍後有射中被害人的能力。 4.鑑定人許倬憲在本院審判中稱:被害人被打到第一槍顏面時,應該是在蹲著時被射中的,對方的位置應比被害人高;及第 1 顆子彈走的方位蠻水平的,被害人可能是半蹲或是所採取的位置比較低、如果被害人是站著,羅武雄當時是坐著,彈道可能會會往上偏,會偏的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 152 頁、上重更(二)卷(二)第 73 頁);再參酌被害人進入包廂原是站姿,其後則被證人王志槐、高豫輝看到在大理石桌的左側閃躲,最後並倒臥在該處,足認被害人是在發現羅武雄開槍後,一面閃避,一面還擊,然因遭開槍在先的羅武雄擊中,致失其應有的準確度,而未能擊中被害人。而羅武雄則遭稍後開槍的王志槐或高豫輝擊斃。 (三)本件經臺大醫學院及鑑定人李俊億鑑定結果,也認為: 1.案發現場照片(見再卷(五)第 233 頁、卷(六)第 153 頁)所示羅武雄座位處沙發上有槍擊彈孔 6 個,然羅武雄身上僅有胸部與腹部 2 個槍傷,顯示槍戰時羅武雄並非端坐在其沙發位置上,有可能是靠左或靠右的斜坐。若靠左(依羅武雄方位)斜坐,則將與左側的證人張邦龍相擠而難逃沙發上靠其左側 5 個彈孔的槍擊。若其靠右斜坐(因其右側無人,可能性較高),可躲過其左側 4個彈孔,而被較右側 2 個彈孔的子彈槍擊。 2.羅武雄槍傷2 處,胸部槍傷射入口與射出口的座標距離頭頂與中線(單位公分)分別為(40,0 )與(29,12);腹部槍傷射入口與射出口的座標分別為(71,7.5 )與(64,8 ),兩者彈道方向均來自包廂門口,且由下向上。此彈道方向不可能來自羅武雄正前方且為立姿的被害人。故羅武雄較可能遭包廂門口支援員警擊斃。 3.至以 21 度入射角延伸到 2 公尺處,雖會被大理石桌沿阻擋射入角度。然由案發現場照片(見再卷(五)第 233頁、卷(六)第 153 頁)所示該司法人員坐在沙發的高度顯示,從羅武雄身上槍傷射擊角度所延伸的射擊位置應較傷口為低為合理推論,並符合槍傷座標證據。又由案發現場照片(見再卷(五)第 233 頁、卷(六)第 154 頁)顯示現場茶几與桌子至沙發間仍有大量空間為彈道行徑路線,距離另案被告羅武雄 2 公尺處的桌沿並未在彈道行徑路線上,因此彈道不會被桌沿阻擋。再由坐在門口附近的證人梁漢璋與被告在小腿與大腿分別有槍傷顯示,警方應是在包廂門口附近採用極低姿勢射擊,才可能擊中證人梁漢璋與被告的小腿與大腿。而員警在包廂門口附近對內射擊時,另案被告羅武雄亦應在射擊目標區域內。此有臺大學醫院 105 年 3 月 11 日( 105)醫秘字第 505 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 106 年 2 月 14 日(106)醫秘字第 0315 號函檢附補充說明資料、106 年 8 月 23 日(106)醫秘字第 1937 號函檢附鑑定人李俊億的補充鑑定報告可參(見他卷第 45頁至第 63 頁;再卷(四)第 21 的 1 頁至第 21 的 24頁、卷(六)第 143 頁至第 156 頁)。 (四)至於警察大學教授及鑑定人孟憲輝鑑定的意見,雖認: 1.根據現場照片所示合理推論沙發椅背與垂直夾角約30度,而非接近垂直。故正確應假設羅武雄以自然姿勢斜靠在沙發椅背時遭擊中第一槍。由於其斜靠椅背坐在沙發,中槍後不會立即滑落,且本案警用手槍為可快速射擊的半自動手槍、警察為有效排除對自身生命威脅,於射擊訓練對持槍攻擊的歹徒須連續射擊。故合理研判射擊者在羅武雄身體尚未滑落時,迅即再開第二槍擊中羅武雄。由於羅武雄胸部槍傷彈道方位角是由左向右,若羅武雄遭遇持槍瞄準員警時,向其右側空位閃避,導致身體左側前移,由正前方射來的第一槍擊中胸部,即可造成前述由左向右的槍傷一。羅武雄中槍後身體靠向椅背但尚未滑落,迅即遭由正前方射來的第二槍擊中右下腹部,即可造成前述方位角約為0 度的槍傷二。 2.根據前述狀況,研判羅武雄2 處槍傷均來自其正前方。並可由其身體槍傷的兩組射入口及射出口座標、羅武雄胸厚18公分等數據,配合三角函數運算,分別標示出槍傷的體內彈道,並自射入口向體外逆向延伸,建立射出彈頭的外彈道。結果顯示此二槍傷的逆推外彈道在距離羅武雄前方約150 公分至164 公分處交會,研判此交會點即為射擊者的槍口位置。如案發時羅武雄坐姿與鉛錘線夾角約30度,則第一槍外彈道約為水平(由上往下約1 度),第二槍外彈道則由上向下,與水平夾角約11度。若羅武雄當時坐姿更傾斜,則2 槍彈道均為由上向下,其與水平夾角則因坐姿傾斜度增大而增大。現場大理石桌長度合計為170 公分,假設羅武雄斜坐時,身體2 個槍傷部位距離大理石桌緣約30公分至45公分,則羅武雄斜坐身體至遠端桌緣距離為200 公分至215 公分,加上被害人蘇憲丕離大理石桌的距離,再減去持槍手部和槍枝長度,槍口至羅武雄身體不同槍傷部位的距離,合理研判約為150 公分至164 公分。 3.若假設羅武雄於垂直坐姿時右下腹部中第一槍,彈道係由下往上,與水平夾角21.5度。由現場照片大理石桌面略高於沙發椅面,人體坐在沙發椅面後,研判下腹部應略高於大理石桌面,桌面似乎不會妨礙由下往上的彈頭擊中羅武雄下腹部。但實際情況為該彈道由羅武雄下腹部槍傷射入口往槍口逆向延伸時,其彈道逐漸降低。現場大理石桌長度170 公分,假設另案被告羅武雄下腹部離桌緣30公分,則從另案被告羅武雄下腹部到遠端桌緣(靠門口桌緣)距離為200 公分,以21.5度進行三角函數的正切值運算,正切值為0.39391 。亦即,從羅武雄下腹部槍傷射入口,逆向推回槍口,該槍彈頭外彈道於遠端桌緣位置的水平高度低於另案被告羅武雄下腹部槍傷射入口達78.78 公分(200 公分×0.39391 =約78.78 公分),顯見該處彈道高度遠低於桌面,甚或低至地面以下。故假設擊中另案被告羅武雄2 槍方向,係由包廂門口位置朝室內另案被告羅武雄方向射擊,則彈道高度及水平角核與現場大理石桌面高度矛盾,應屬錯誤彈道重建。 4.綜合研判:根據羅武雄自然坐姿、被害人和羅武雄的距離、員警射擊訓練、羅武雄閃避動作、羅武雄兩槍傷彈道方向、兩槍外彈道逆向回推的交會點與羅武雄的距離、現場大理石桌的高度和長度等條件,研判羅武雄係遭其正前方距離較近的被害人連開 2 槍,分別第一槍擊中胸部、第二槍擊中下腹部,而非來自距離較遠且位於羅武雄左前方門口的其他員警。有警察大學 106 年 8 月 22 日校鑑科字第 10 60007262 號函檢附鑑定書(見再卷(六)第 142 頁、第 142 之 13 頁至第 142 之 20 頁)及鑑定人孟憲輝在本院審判中陳述(見再卷(五)48 至 94 頁),然依其所稱「羅武雄自然坐姿」顯與本院前開所認羅武雄有舉槍射擊的動作不符,而「被害人係立於羅武雄正前方」也與本院所認被害人的姿勢曾由站姿變為蹲姿或半蹲姿的移動過程不符,且如依其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是在羅武雄正前方開槍,依當時雙方距離,被害人曾受槍擊訓練,及證人王志槐所稱被害人槍法很準等情,何以被害人連開 5 槍,最終只擊中羅武雄 2 槍?本院認其鑑定意見,無從作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五)又此部分已經明確,本院就羅武雄所中 2 槍的先後順序,其被擊中心臟後,是否立即死亡而無法再為動作,以及被害人是否慣用左手,認無再說明判斷必要。 九、槍戰時,被告僅在自己座位躲避並無任何起身動作。 (一)①證人梁漢璋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槍戰中其朝右側靠著被告肩膀,均沒有變換過姿勢,被告都沒有動過,也沒有感覺被告有站起來或是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 58 頁至第 62 頁、第 345 頁、第 347 頁;再卷(四)第 160 頁反面至第 163 頁);②證人蕭汝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槍戰中其朝左側靠以其左手碰著被告右手部位,均沒有變換過姿勢,被告都沒有動過,也沒有感覺被告有站起來或是做什麼等語(見再卷(四)第 214 頁至第 216 頁),並有證人梁漢璋、蕭汝汶當庭模擬照片附卷可參(見再卷(四)第 267 頁至第 273 之 1 頁),其等所述,確實與案發當時的所坐位置及姿勢相符。 (二)證人梁漢璋、蕭汝汶既分別朝右、朝左與被告互靠肩膀、右手,並各自坐在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上,衡諸常情,若被告曾有起身或做任何動作,則該動作自會影響證人梁漢璋、蕭汝汶之觸感,惟證人梁漢璋、蕭汝汶並無任何觸感察覺被告有起身動作或其他動作,堪認證人梁漢璋、蕭汝汶此部分證述內容可採。 (三)本案槍戰時,被告僅在自己位置上躲避,並無任何起身動作,應可認定。 十、其他不利被告的證據部分: (一)證人高豫輝在槍戰時聽到「碰、碰」2 聲槍響部分: 證人高豫輝在偵查中雖稱:我在包廂第一次開 2 槍,因為槍聲大作而退出門口,並靠在門口,朝羅武雄方向開了1 槍,再退出至如附圖二所示的 A16 包廂位置,這時,我聽到包廂裏面有 2 聲「碰、碰」槍聲,我聽到「碰、碰」 2 聲時,王志槐人在大廳;後來,我看到被害人倒在那裡,又聽到同事喊被害人中彈,我便分別開 2 槍,要裏面的人出包廂外等語(見偵查卷第 179 頁)。但:1.證人王志槐在原審稱:整個槍戰過程中,槍聲是一直連續的,時間約10幾秒至20秒,而且在室內,我開完槍後,無法辨別包廂內,有無再有其他槍聲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9頁);證人梁漢璋於警詢及原審分別稱:槍戰停止後,我確定沒有又聽到零碎槍響。雙方有人開槍後,一連串槍聲並無間斷,之後並無再聽見槍聲等語(見偵查卷第138 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證人張邦龍則稱:(你之前說槍戰結束後,又聽到1 、2 聲槍聲?)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我沒聽到,沒印象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29頁),則是否確實有證人高豫輝所述「碰、碰」2 聲槍響,並非無疑。 2.證人王志槐在原審另稱:槍戰開始後,我蹲在那裡開了4槍左右,就退出包廂,我退到包廂外時,看到被害人是蹲在茶几前面躲開,我又朝裡面開了4 槍,是朝羅武雄方向開槍。開完4 槍後,我覺得好像沒有子彈了,就退到大廳,我退出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了,我退到大廳後,就告訴我的同事,被害人可能中槍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而證人高豫輝則稱:我聽到「碰、碰」2 聲時,王志槐在大廳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79 頁)。則依證人所述時間點來看,證人高豫輝我聽到「碰、碰」2 聲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依上述說明,被告也無可能持槍擊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有上述「槍彈創三」的可能。因此,證人高豫輝此部分陳述,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二)證人蕭汝汶及張邦龍所為不利於被告的陳述部分: 證人蕭汝汶雖於警詢時稱:當晚有警察進入包廂,要我們不要動,隨即羅武雄便朝警察開槍,後來就聽到一連串槍響,又過了約 2 分鐘,包廂內又突然槍響,應該是鄭性澤又開槍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則稱:「(妳在警詢中為何說是鄭性澤開最後一、二槍?)是警察分析給我聽,說羅某中了很多槍,早就 game over,只有鄭性澤最有可能開最後二槍,我覺得實情應也是如此等語,其前後陳述並非一致、證人張邦龍於警詢中稱:警察進來後,羅武雄便持2 把手槍朝警察射擊,聽到槍聲後,我趴到桌下,同時看到被告持 1 枝手槍朝警察開槍等語;惟於偵訊中稱:我雖沒有看到被告開槍,但依槍聲及方位,應是被告開後面的槍等語,其就被告有無被告持槍朝警察開槍,前後陳述不一,何況,本案並沒有「二階段開槍」的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的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認定的證據。 (三)被告另稱在槍戰後,警察命其從包廂出來前,曾將所持有的改造克拉克手槍 1 枝丟棄在垃桶內,另 1 枝則丟在地上,並用腳往前踢等語,其所稱將槍枝丟在垃圾桶內部分,雖與證人蔡華癸所稱查扣改造克拉克手槍位置的情形不符,證人蔡華癸在本院審判中並稱:內有槍枝的垃圾桶只有 1 個,且現場未發現有傾倒的垃圾桶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 167 頁);另依刑案現場照片分別顯示如附圖一證人吳銘堂座位附近前方有 1 個垃圾桶(見偵查卷第 64、65、68 頁);如附圖一羅武雄右前方有 1 個垃圾桶(見偵查卷第 130 頁下方照片);又部分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前方或大理石茶几下方,無放置任何垃圾桶(見偵查卷第 130 頁、第 131 頁、第 132 頁、第 150頁、第 151 頁)。惟: 1.鑑定魏世政在本院審判中稱:「(案發後多久你才到現場,現場相片是否你所拍攝?)晚上 11 點 45 分到達現場。現場照片不是我拍攝的,但我有在現場。」、「(關於現場垃圾桶數量及位置,依現場相片所示,未看見羅武雄前方垃圾桶,只看見紀惠娟前有一垃圾桶,拍攝垃圾桶目的為何?)垃圾桶都很小,可放在桌下,所以並沒有拍攝到。除了照片所顯示的垃圾桶外,在羅武雄的前方應還有1 個垃圾桶。我到現場時,鑑識組的人將槍集中在一起,後來,我問蔡華癸才知道在垃圾桶裡撿起 1 把槍。而偵查卷 130 頁垃圾桶的照片,是後來檢察官複勘現場時從被告位置拍攝過去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45 頁),依其陳述內容,可知因 A10 包廂內的垃圾桶都很小,可放在桌下,且所有照片並非第一時間拍攝完畢,則槍戰現場是否未經任何人移動,容有疑義,故被告所辯,其位置右前方有 1 垃圾桶等情,雖無現場相片可佐,可能係當時警方拍照蒐證或繪製現場位置圖未完全查明所致,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2.①證人張邦龍於偵查中稱:「(為何在偵訊筆錄說看到鄭性澤把槍丟入垃圾桶?)是。我確實看到他把黑色手槍丟入垃圾桶。警察叫我們出去時,他才丟手槍到垃圾桶。」等語(見偵查卷第228 頁);於原審中稱:「我是跟著蕭汝汶後來爬出去,我是看到鄭性澤拿出1 支槍丟到垃圾桶內,我不知道是哪個垃圾桶。是在我面前的左手邊的垃圾桶。」等語(見原審卷第350 頁)。②證人蕭汝汶於原審勘驗現場時稱:「相驗卷第96頁,鄭性澤的前面有1 個垃圾桶,槍戰結束之後,鄭性澤比我晚離開包廂,當時我有聽到鄭性澤丟東西的聲音,但我不知道他丟什麼東西丟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反面)。審酌證人張邦龍、蕭汝汶就被告位置前方置放垃圾桶1 個,並在由包廂出來前,有丟棄某件物品至垃圾桶內等情,均屬相符;況證人蕭汝汶位置前方附近處有查獲扣案改造克拉克手槍1 枝,已如前述;而A10 包廂內的垃圾桶則很小,已經鑑定魏世政陳述明確,而被告及證人蕭汝汶、張邦龍當時又是依次從包廂爬出時,是否因爬行動作碰觸使小垃圾桶傾倒,並致其內手槍掉落地面,自屬可能。 3.槍戰後,在羅武雄右側茶几轉角處,也發現改造克拉克手槍1 枝(即證人吳銘堂位置前方附近),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所稱於槍戰結束後,將放在外套內左側口袋的改造克拉克手槍丟在座位前方地面,並用腳將該槍枝踢往前方情節相符。 4.綜上,此部分也無從作為被告不利認定的證據。 (四)被告的右手檢出有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部分: 槍戰後,被告的右手經刑事警察局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 /X 射線能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有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有該局 91 年 1 月 16 日刑鑑字第 7036 號鑑驗通知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可參(見偵查卷第 50 至 51 頁、第 54 頁)。惟: 1.手部檢出火藥射殘跡特性金屬元素,可能原因如下:①因擊發槍枝而生之產物概稱為射擊殘跡,一般而言,檢出火藥射擊殘跡有 3 種可能:(1)本身是開槍者。(2)在開槍者附近被波及。(3)被開槍者所轉移。②另有實驗顯示,大部分射擊殘跡微粒於射擊後 1 小時內即沉降至室內表面。若以未曾射擊之手將手背朝上靜置室內達一段時間,即可能沉積相當數量之射擊殘跡微粒,故是否曾開槍,應視當時現場情況而研判。至於慣用右手或左手之人,其開槍後產生火藥射擊殘跡之位置,須視當時現場情況而定等情,有刑事警察局 91 年 4 月 25 日刑鑑字第 0910083124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 255 頁、第 256 頁)。再者,依李昌鈺博士等著《 Forensic Science:An Introduction to Criminalist ics,1983 年版》第 407頁雖提及「以手上火藥殘跡判定是否為槍手,應以射擊殘跡之定量閾值為依據,否則難以論斷」之意見,但該文獻也提到,在進行射擊殘跡金屬元素定量分析的總量分析法中,用來研判是否為射擊殘跡的金屬元素含量閾值,其建立過程其實是相當程度的武斷,並不完全客觀。因此,判斷結果經常造成偽陰性(即將射擊殘跡樣品誤判為非射擊殘跡)或偽陽性(即將非射擊殘跡樣品誤判為射擊殘跡)的錯誤結果。故以手部射擊殘跡的定量分析是容易出錯的方法,鑑識實驗室早已不採用。使用掃描電子顯微鏡( scanning electron microscope, SEM)進行射擊殘跡微粒分析方法已發展完成,該法可明確鑑定射擊殘跡。根據卷證內容顯示,本案刑事警察局鑑定射擊殘跡之方法即為使用 SEM 之微粒分析法,其鑑定結果明確可信賴。但由於本案涉及多人在狹小室內空間,在不同位置朝不同方向射擊多發子彈之狀況。且現場警用槍枝射擊後彈殼之彈底標記為「 WP93 」,顯示案發時警察用子彈為含「鉛銻鋇」重金屬元素之非腐蝕底火子彈,與後來不含重金屬之無毒底火警用子彈不同。因此,在相關人員手上測得之球形「鉛銻鋇」微粒,不能排除係來自警用槍彈射擊污染之可能性。故就本案射擊殘跡之鑑定結果,必須配合現場情況及其他物證,進行綜合研判,才能做為研判是否曾射擊的依據,有警察大學 106 年 8 月 22 日校鑑科字第 1060007262 號函檢附鑑定書可參(見再卷(六)第 142頁、第 142 之 9 頁至第 142 之 11 頁)。臺大醫學院的回覆書也認為不應火藥射殘跡的檢驗結果,作為判斷槍手的唯一標準。 2.本件除被告的右手檢出有火藥射擊殘跡特性外,當日在槍戰現場的羅武雄右手、證人梁漢璋左手、蕭汝汶右手,也都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吳銘堂、陳健清、張邦龍則無任何火藥射擊殘跡),有上述鑑驗通知書可參;其中羅武雄因曾朝天花板及酒瓶開槍,其右手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應屬合理。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梁漢璋、蕭汝汶曾經開槍或接觸槍枝,竟被檢出有火藥射擊殘跡特性;又在槍戰過程中,證人蕭汝汶的身體是傾斜靠在沙發椅背上,雙手摀頭胸,略朝左側傾斜,未將頭埋在座墊,臉是朝螢幕方向(即被害人方向);證人梁漢璋則是手抱頭,自身靠右側斜躺,整個頭均靠在椅背上等情,業據證人蕭汝汶、梁漢璋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340 頁、第 342 頁至第 343頁、第 345 頁、第 347 頁;再卷(四)第 232 頁至第234 頁、第 161 頁至 162 頁)。而依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及證人蕭汝汶、梁漢璋座位配置,槍戰過程中,被告因證人梁漢璋靠右側斜躺,遮住其左手;證人蕭汝汶雙手摀頭胸,略朝左側傾斜,其右手自然暴露在外;證人梁漢璋是手抱頭,自身靠右側斜躺,左手自然暴露在外;且在狹小室內空間,有警方在不同位置朝不同方向射擊多發子彈,自不能排除係來自警用槍彈射擊污染之可能性;何況,在槍戰發生前,被告曾拾起羅武雄射擊天花板後掉落之彈殼至廁所馬桶沖掉,且其係慣用右手之人,此經被告陳述明確(另見原審卷第 78 頁),則被告右手檢出有火藥射擊殘跡,也有可能檢拾羅武雄射擊天花板後掉落之彈殼污染所致。從而,無從單以被告右手檢出有火藥射擊殘跡特性,認其曾持槍射擊被害人。 (五)扣案手槍 4 枝,經送調查局作指紋採取及鑑定結果,僅於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改造克拉克手槍,發現殘缺潛伏指紋 1 枚,經與被告指紋卡 10 指指紋比對結果,並不相同等情,有該局 91 年 4 月 23 日調科貳字第09100235710 號、91 年 5 月 24 日調科貳字第 09100291250 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 173 頁、第 226 頁)。本件雖未在被告所持有的改造克拉克手槍2 枝採得被告指紋,惟因以手部握持物體,因涉及當時手部姿勢及物體特性,未必都會留下指紋,尚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十一、本件被害人是在執行勤務中,被歹徒開槍擊中而死亡,並無疑義。歹徒殺警的挑戰公權力行為,自然引起警界的憤怒或不滿,及對於執行勤務時的安全產生顧慮,一般社會大眾對此應該也有相同看法;被害人的死亡,也使得被害人家庭的完整性受到破壞;另一方面,本件裁定開始再審前,被告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的過程漫長,長期面臨生或死的煎熬,最後雖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但對於職司審判的相關人員,其實也是無比沉重的心理負擔。而基於證據裁判主義的規定,本院只能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存在的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逐一加以檢驗,並判斷該證據是否使本院達成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的確信心證。而本院綜合開始再審前及開始再審後的證據資料判斷結果,認定羅武雄才是開槍射殺被害人的槍手,而卷內對於被告不利的證據,都可合理排除,均如前述。因此,認為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的確信心證。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而就被告此部分加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執行刑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公訴人聲請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羅武雄所受槍傷順序及其槍傷後有無行動能力;被告則聲請重建案發現場、傳喚鑑定人趙儀珊以鑑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函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案辦理警察的敘獎資料、對被告測謊等事項;因本院已認羅武雄確有開槍並擊中被害人,再遭警察斃,則羅武雄所受槍傷順序及槍傷後有無行動能力,自無鑑定必要;又本案案發現場業已拆除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87 頁至第295 頁),案發時包廂的長、寬、高度及物品相關位置,卷內並無詳細數據,且槍戰時,包廂內的人員動態,更不可考,而無法重建;至於被告其餘聲請部分,目的都在於獲取對其利的判決,而本院依卷內資料,既已認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羅武雄到「十三姨KTV 」的目的原在於飲酒作樂,並向稍後到達的證人張邦龍借錢;其間,因不滿店內小姐服務不好等因素,而開槍示威;槍戰發生前,羅武雄及被告等人均不知店內人員已經報警,及警察已經到來的事實,仍在包廂內飲酒唱歌;其後,因被害人突然進入包廂,並用槍枝掃瞄在場的羅武雄等人,羅武雄因個性衝動或飲酒等因素,情緒不穩,突然向被害人開槍,雙方槍戰時間甚短,在槍戰期間,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經給予羅武雄任何行為助力,或有犯意聯絡,自難以被告曾持有羅武雄之前所交付的改造克拉克手槍及其內子彈(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就認被告應與羅武雄成共同正犯或具有共犯關係,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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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