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劉金池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8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免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劉金池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劉金池(下稱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 89 年 8 月 16 日起(實為89 年 8 月 17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羈押計 107 日(89 年度訴字第 1620 號)。嗣該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8 號判決無罪(下稱本院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7 條第 1 項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 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計 53 萬 5 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 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89 年度訴字第 1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年、併科罰金 2 百萬元、褫奪公權 4 年,上訴後由本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 377 號撤銷原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 6 年、併科罰金 2 百萬元、褫奪公權 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 97 年度台上字第 931 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以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9 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 6 年、併科罰金 2 百萬元、褫奪公權 4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82 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以 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8號改判聲請人一部無罪、一部免訴,後經最高法院於 105 年 3 月 23 日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85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均附於本院資料卷)、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諭知無罪、免訴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於 105 年 8月 30 日提出補償聲請,核係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為之,聲請程式自屬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免訴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但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2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亦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及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須併與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 89 年 8 月 17 日零時 5 分逮捕,並於同日聲請羈押,經臺北地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 12 月 1 日繫屬臺北地院,經該院法官於當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但無羈押必要而裁定以 20 萬元具保,羈押日數共計 107 日(15+30+31+30+1= 107)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刑事報到單、刑事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9、72 至 75、80 至 88、100 至 108、 110、111 頁)。則被告於該案無罪、免訴確定判決前遭羈押 107 日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聲請書記載聲請人自 89 年 8 月 16 日起經臺北地院裁定執行羈押,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臺北地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三)又聲請人被訴間接圖利長發公司獲取工程合約以外之不法利益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本院判決免訴之理由係以:聲請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2 項並規定處罰該犯罪之未遂犯。嗣同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於 90 年 11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9 日施行,其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於第 2 項刪除該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圖利罪為結果犯,係使本罪構成要件明確化,並促公務員勇於便民,如仍保留未遂犯之處罰,將無法達成預期目標。爰將第 2 項條文配合修正為:『前項第 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等語。鑑於圖利罪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故聲請人被訴圖利未遂犯嫌,係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本院判決第 94 頁)。換言之,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則依刑事補償法第 2 條第 2 款之規定,即應審認該免訴判決是否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上開圖利未遂之犯行,本院判決理由中亦未認定聲請人確有圖利未遂之客觀事實,且於無罪部分亦認聲請人並無圖利長發公司等之不法意圖,本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寬認聲請人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四)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以每日5 千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羈押時為正值青壯之 39 歲,斯時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副工程司兼南港線水電環控第二工務所主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參照),職等為薦派七職等年功薪一級,月薪約 63,890 元,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105 年 9 月 12 日北市捷人字第 1053236160 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19 頁);聲請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95 年 8 月間並經診斷罹患鼻咽癌,且本案前後歷經長達近 15 年之訴訟過程,聲請人耗費大量之時間及費用,甚且於 102 年 3 月間自臺北市政府退休時,公務員職等仍與 89 年間遭羈押前相同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05 年 9 月 19 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因本案遭受羈押所受之損失程度甚鉅。惟查: 1.聲請人雖最終獲得部分無罪、部分免訴之判決,但本院於該判決理由中認定:「綜觀上述鑑定意見,其認本案有浮報價額之情況,其實主要著眼點係在於認前述被告劉金池所提計算式中之工資指數及難易度等,乃合約所無之事項」、「被告劉金池等人詢價對象由長發公司提供與該公司配合之下游協力廠商名單,縱有可議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劉金池雖有可議之處,惟…」等語(本院判決第 86、89、92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自身涉入本案非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 2.但就本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聲請人上揭可歸責事由程度非鉅,或僅為行政疏失,並未涉及刑事不法,難認有刑事補償法第 7 條第 1 項所稱依同法第 6 條第 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事。本院認仍應以同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作為支付標準,並依同法第 8 條規定審酌聲請人可歸責事由程度而為補償金額之決定。 3.爰參酌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本院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聲請人因遭羈押 107 日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每日以賠償聲請人 4 千 5 百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 48 萬 1 千 5 百元(4,500 × 107= 481,500)。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2 條第2 款、第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