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5號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陳偉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4 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參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經警拘提,於104 年2 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於104 年9 月23日交保停止羈押,於105 年5 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補償,請准予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壹日支付之決定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改判請求人無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經核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2 月2 日17時分許為警拘提到案調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3 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羈押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6 、146 至147 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起訊問請求人,因認請求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偵查、審判或執行,以104 年度聲羈字第46號裁定自104 年2月3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11至14頁、第20至21頁);請求人自同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嗣案件起訴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院於104 年3 月31日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而予羈押,嗣該法院並分別於104 年6 月22日、8 月27日均以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6號、104 年度訴字第222 號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可查(見104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第17至20、22至23、114 、223 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請求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請求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訊問請求人後,經承審法官裁定准以20萬元具保,將來審判應隨傳隨到,若傳喚未到將沒收保證金。嗣請求人於104 年9 月23日由其父陳教章繳清具保金20萬元而於當日釋放出所,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可按(見104 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卷第40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請求人自經警拘提之104 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合計受羈押日數為234 日「即27日(2 月)+31日(3 月)+30日(4 月)+31日(5 月)+30日(6 月)+31日(7 月)+31日(8 月)+23日(9 月)=234 日」。 ㈢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影印該案卷宗相關部分核閱無訛,並有該警詢、偵訊筆錄(羈押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另請求人於105 年10月11日即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19日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請求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記、原審法院105 年度刑補字第8 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認請求人於本案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補償屬實,則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以每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請求人於遭羈押時26歲,係任職葡萄王的子公司葡眾食品的業務員,當時有1 個1 歲就讀托兒所之幼兒,由前夫照顧,請求人需往返兩地照顧父母,因遭羈押感到絕望,並考量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見本院106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參酌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234 日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請求人35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81萬9000元(即3500元×234 日=81 萬9000元)。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至補償請求書略載:請求人羈押日自104 年2 月4 日迄105年5 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決無罪,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等情。惟請求人係於104 年2 月2 月經警執行拘提,於104 年9月23日即交保獲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可按,再參諸請求人於本院106 年1 月10日訊問時陳稱:「我是104 年9 月23日移審高院時交保的」、「(就你請求狀所載105 年5 月12日是何意?)105 年5 月12日可能是我寫判決書上所載的日期,我寫的就是法院終結的日期」等語,足見請求人不知法律規定拘提日可算入羈押日內,及以105 年5 月12日本院判決日期為羈押之終期,顯有誤解。然請求人已表明更正刑事補償請求日自104 年2 月2 日起算,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請求人之補償請求書記載羈押日104 年2 月4 日迄105 年5 月12日應更正為104 年2 月2 日迄104 年9 月23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