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永乾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黃永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玖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至104年2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10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共計受羈押226日。嗣該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113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1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聲請人被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免訴,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借上揭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另聲請人前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聲請刑事補償(嗣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乙節,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20號卷第1頁),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亦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即本案),經傳喚、拘提不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發布通緝,繼之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易字第3555號重利案件併案通緝,嗣於101年12月6日聲請人自行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重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居無定所,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01年12月6日裁定羈押,後於102年3月4日、5月2日裁定各延長羈押2月,迄至102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另案(重利、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等情,有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28日97年北院隆刑愛緝字第1010號通緝書、98年3月31日98年北院隆刑信緝字第197號通緝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2月6日101年北院木刑正歸緝字第454號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101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5日新北檢榮庚102執更4013字第6874號函暨所檢附檢察署檢察官102年6月19日102年執慈字第3366號執行指揮執行書、102年執更庚字第4013號執行指揮書、102年執助庚字第3637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10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第272頁,本院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受羈押之期間係自101年12月6日起,迄至102年6月20日止,共計受羈押19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聲請意旨主張102年6月21日至104年2月16日亦屬羈押期間云云,然聲請人於102年6月2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所犯重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所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7月,迄至10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20號卷第11頁,本院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於102年6月21日即入監執行另案所處徒刑,該期間當非屬羈押期間,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 ㈢又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歷次準備程序、羈押訊問時,始終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迄102年5月29日最後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有各該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卷第10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174頁、第217頁),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查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9歲,依其所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經營地下錢莊,月收入約為30、50萬元,父母親已過世、未婚、無小孩或親人需要扶養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因本案遭羈押,其本人當備受影響,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亦難認輕微。惟查,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即未曾到庭應訊,經一審法院於86年1月10日發布通緝,嗣於97年7月10日另案為警查獲而逮捕到案,聲請人於一審法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自承:該紙支票(有價證券)係他人交付給伊,要伊幫忙調錢,伊持之向吳文財借款25萬元,但伊只拿到5到7萬元等語(見97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卷第10頁反面),一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7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9樓(即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居所地),將聲請人釋放;嗣一審法院迭於97年9月23日、10月21日合法傳喚,聲請人均未到庭,一審法院再核發拘票由司法警察前往聲請人戶籍址及聲請人陳報上址居所地,拘提聲請人,亦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考(見97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卷第40頁、第45頁、第55頁、第57頁、第68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一審法院因認聲請人顯已逃匿,依法發布通緝,於法並非無據,佐以聲請人嗣於101年12月6日自行到案後自承:先前開庭未到,係因積欠鉅額款項,害怕一旦被關即無法還錢,沒有住在戶籍地而另外租屋等語(見10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卷第7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刻意隱匿其住居所,致法院無從傳喚、拘提無著,本案於客觀上確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一審法院經訊問聲請人後,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應予羈押,並於訊問筆錄、押票上詳細記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見10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一審法院所為羈押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及不當之情節。綜上,聲請人於一審法院審理中,即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法院2次發布通緝始行到案,是聲請人對於遭受法院裁定羈押係因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所致,此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甚明,且一審法院所為羈押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以每日3,000元以上5,000以下計算)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再衡酌上述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以及本案係因聲請人逃匿經法院2次通緝到案,對於受羈押處分存有可歸責性且程度非輕,復就被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追訴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免訴判決(此非本案聲請刑事補償範圍)等個案情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補償每日2,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97日,補償金額共394,000元(即2,000元×197=394,000元),逾上開數額及日數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