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梁志嘉 上列請求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148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梁志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佰參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梁志嘉(下稱請求人)前因加重強盜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迄103年12月23日經本院判決無罪(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1483號),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330 日。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30日駁回檢察總長之非常上訴確定(104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請求人遭受羈押長達11個月,人身自由受侵害,損害實屬非輕,敬請審酌本案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 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 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條所明定。按刑事補償事件中關於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審酌金額多寡時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其中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刑補字第6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補償合法性要件之審查: 1.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 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4、17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其餘被訴幫助預備強盜等部分另諭知無罪),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82、1483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關於請求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於 104年5月9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82、14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係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對於請求人所提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有管轄權。 2.而請求人因上開案件,於103年1月22日20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再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詢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由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即翌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以請求人涉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疑重大,雖請求人矢口否認犯罪,惟有證人證述、通聯紀錄及現場照片可證,且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 103年1月23日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羈押;直至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請求人准予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請求人於103 年12月23日收受裁定,並即聯繫親友辦畢具保程序而於同日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押票及報到單之法官批示、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具結書、釋票等在卷可佐(詳參10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33、136、137、146、156、157頁,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卷第2宗第172、174頁、第176至181頁)。準此以言,請求人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有遭受司法機關依法羈押之事實,且計算羈押之日數,應自請求人被依法拘提之日即103年1月22日起算,至其停止羈押實際獲釋之日即 103年12月23日止,總計為336 日(本件刑事補償請求狀所載羈押起迄日期均與上開認定相符,僅日數之計算誤為 330日,應予更正),亦無疑義。 3.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亦規定甚詳。請求人係於105年4月14日以書狀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並附具所憑之裁判書等證明文件,而於同日送達於本院,距離本案確定日期即 104年5月9日,尚未逾越 2年之法定期間,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4.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其自警詢、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幫助恐嚇取財罪等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援引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亦非無據。 ㈡應予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653、73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關於刑事案件審判心證之形成,乃相應於各項有關犯罪證據資料之提出與調查,始能逐漸釐清公訴人或自訴人所追訴事實之存否;而在前揭證據蒐集與調查之過程中,伴隨有利或不利於刑事被告事證之呈現,使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程度之流動性,未必在偵查或審理階段即可達於確信刑事被告犯罪之程度。即令最終調查審認之結果,認為刑事被告之犯罪事證尚未超越合理之懷疑,因而本於罪疑唯輕或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作出較有利於刑事被告之無罪判決,亦不能率予推認承辦檢察官或法官先前所為拘提、羈押等基於保全案件順利審理之強制處分皆屬無憑,或謂其等於聲請羈押案件之處理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刑事被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固然曾因法官裁定羈押致其人身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而嚴重影響其名譽、信用及人格權,惟承辦法官依據當時客觀上所呈現各項事證,認定該名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藉由羈押手段保全日後案件審理之必要性,而於訊問後為羈押該名刑事被告之裁定,此乃法官審酌當時卷證資料並本於職權所作成之判斷,非可徒以事後判決無罪之結果,遽謂刑事被告無可歸責或承辦法官必然有所疏失。 2.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傑於102 年11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手槍是你那裏借的?何時借的?)手槍是犯案當日晚間犯案前,我獨自一人到○○鄉第四公墓處向成年男子『阿志』借到一支改造手槍及2 發子彈,莊崇正開槍擊1 發,還有剩1 顆子彈,強盜完後當天我又通通還給『阿志』」、「我並沒有跟阿志說我向他借槍是要做何用途,是事後有開槍,所以我才跟阿志講說是拿來強盜用的,阿志並沒有好處,我只是跟他說是要借來吵架,他就願意借我」等語(詳參102年度偵字第9788號卷第152頁);其於103年1月23日偵訊時仍結證:「(問:上次偵訊,是否於第四公墓向他借槍?用何名義?)是,我向他表示是要與人家吵架用」、「(問:是否又於102.11.9,於彰化市金馬公園向梁志嘉借同一把槍?用何名義?)是,同時又向他借二至四顆子彈,當時是向他表示要辦事」、「(所謂要辦事是指何意?)就是要找人處理事情之用」、「……他大概知道我們借槍的用意,是可能為了去搶錢用,因為經過上次溪湖開槍事件」、「(問:梁志嘉交付你槍枝有何好處?)因為我私底下有欠他3、4萬元,他溪湖那件強盜案後,我有拿錢給他,但是他不收,他知道那是強盜案件……第二次借槍,我向他表示事要找人處理事情之用……他也知道此事」等語(詳參10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真正的事實如警詢、偵訊筆錄中所述,是向阿志借來的」、「我是跟阿志說我要處理事情用,第一次借槍的藉口是說我跟人家吵架要用到,第一次借就是拿去溪湖搶案用。第二次借槍的藉口是說我要去處理債務,第二次借了是拿去彰化縣○○鄉……預備強盜之用。我跟阿志借了手槍及子彈一顆,我說的阿志就是梁志嘉,兩次借到的手槍是同一把」、「(問:吵架需要帶槍?)那時就是用這個名義講,跟阿志借槍。」、「(問:你第二次再借用的時候,阿志是否有問你目的?)阿志有問我該不會又要拿去強盜,我說是要去處理債務,阿志才又借我。」等語(詳參103 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二宗第97頁正、反面);其再於本院結證稱:到溪湖鎮湖西巷43號賭場強盜時,我當時準備兩把槍,一把空氣槍,另一把不是我的,是梁志嘉的,犯案前去○○鄉跟被告梁志嘉拿槍,當時莊崇正也在車上,拿完就直接去,借兩顆子彈,一支槍……我之前就與梁志嘉聯絡了,就直接去○○鄉公墓;與被告梁志嘉約在公墓一棵大樹下……我是一個人下車去拿的;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稱是單獨向被告梁志嘉拿槍,沒有提到其實在去溪湖鎮的路上大家一起過去拿,當時是想說就講我一個人就好,怕講到其他人會有責任,擔心讓法院知道其他人都知道有槍的事情;於原審曾證稱槍枝是向「阿豐」借,用完之後放到「阿志」那裡,並稱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會講錯是弄錯,誤會檢察官意思,當時是想要把這件事情擔下來,要幫梁志嘉等語(詳參本院卷第二宗第156頁、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崇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11月9日21點13分伊與陳信傑通話之後,陳信傑載伊到金馬公園跟阿志會合,向阿志拿槍等作案工具,阿志就是梁志嘉等語(詳參他字第2307號卷第 149頁反面);其又於本院結證稱:在溪湖鎮湖西巷43號賭場強盜案中,陳信傑在車上交給伊一支手槍,子彈2發還是3發伊忘記了,伊有跟陳信傑去拿槍;當時伊跟陳信傑說因為該地點人比較多,要拿可以擊發之槍枝,作案才不會危險,交待下去後,陳信傑說他聯絡好,我們要作案當日,陳信傑先去彰化火車站旁邊伊之租屋處載伊,他們三、四個人都已經在車上了,伊是最後一個,伊坐副駕駛座,林柏舟開車,其他人坐後座,他說要去向梁志嘉拿槍,就往○○鄉方向走,說約在秀水鄉第四公墓那邊,全程伊等 4人都在車上,只有陳信傑下車與梁志嘉接觸,陳信傑下車處距離停車處約五公尺,約定地點在公墓大門旁邊的榕樹,榕樹距離停車處約五公尺,陳信傑下車後沒多久就把槍拿上車,他在車上將槍及子彈交給伊;於原審作證時改證詞是因為道義上想要幫梁志嘉脫罪,事實上槍的確是他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二宗第14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 4.又依請求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詳參103 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三宗第25頁反面),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 102年10月15日21時49分許,與共同被告陳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1 通電話聯繫,請求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該通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4樓樓頂之情,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詳參103 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74頁),而彰化縣○○鄉第四公墓之位置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此有殯葬設施查詢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詳參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一宗第81頁),第四公墓之位置距離請求人前述基地台位置接近,不到1公里,此有通聯基地台位置圖1紙在卷可參(詳參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一宗第82頁),堪認共同被告陳信傑確實有於102年10月16日凌晨犯案前之102年10月15日晚上,與請求人聯繫並至彰化縣○○鄉第四公墓向其借取改造槍枝及子彈。再對照請求人於103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陳信傑於102年9、10月間,曾經開口向伊借空氣槍,當時表示是要去討錢等語(詳參 10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46頁反面),足徵共同被告陳信傑確實曾以討債為由向請求人商借槍枝,難謂共同被告陳信傑上開所述全然無憑。而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等則確於從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強盜犯行時,由莊崇正持用陳信傑借得之改造槍枝、子彈朝天花板射擊,而在天花板上留下一彈孔之事實,業有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等之自白,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槍擊現場照片及現場遺留之彈殼 1枚附卷足資佐證。從而可知,請求人雖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均否認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為其所出借,惟依前揭證據所示,仍足以認定出借上開槍、彈之人即為請求人。此觀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82、1483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亦為同一認定,益足為證。本院僅因無法證明請求人所出借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請求人上開所為縱使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然因並無可供從屬之恐嚇罪正犯行為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請求人主觀上亦知悉共同被告陳信傑借用槍、彈之目的係用以強盜,故而僅能為無罪之諭知(詳參上開判決第64、65頁所載),然此非謂請求人就前揭遭受羈押之原因,並無任何應受歸責之事由。 5.綜上所述,顯見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曾與共同被告陳信傑、莊崇正等人於案發前有所接觸,且渠等有向請求人商借槍枝,用以與人吵架、處理債務,復有請求人與共同被告陳信傑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發生前晚之通聯紀錄及通聯基地台位置圖附卷可佐,經核均與上揭共同被告莊崇正、陳信傑等之供證相符,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本件罪嫌且有串證之虞。是以縱使請求人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幫助恐嚇取財罪等犯行,惟其遭受羈押應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本件自羈押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依上開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之裁定,程序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受羈押時期之生活水準、社會一般通念、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認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 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賠償每日2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336日計算,准予賠償672000元(即2000元336日=672000元);至聲請人請求每日計算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 1項後段,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之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