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俊國 代 理 人 林金發 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張俊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佰肆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張俊國(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14日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於翌日(15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起訴移審、上訴均仍予羈押(原審仍諭令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4年12月29日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聲請人被羈押日數共計350日。惟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於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上開各案號判決書可憑。本件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第4條「得不為補償」、第7條「得減少補償」之情形,請審酌聲請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精神折磨,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175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且羈押、鑑定留置、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0號,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經聲請人上訴,由本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於105年4月6日確定,有上開各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刑補字第5號卷【下稱刑補卷】第7至12頁、第37至46頁、第20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度執他字第333號全案卷宗(含上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即有管轄權。又聲請人前於105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請求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見刑補卷第2頁),足認聲請人係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為警於104年1月14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於翌日(15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並自104年1月1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仍經同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上訴亦經本院為羈押之裁定,迄至104年12月29日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他案之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下稱偵412卷】第1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1月16日押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4頁)、同院104年3月10日偵查中延長羈押裁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第2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4月28日押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下稱審卷】第17頁)、同院104年7月2日及104年9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見審卷第65至66頁、第170至171頁)、本院104年11月6日押票(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卷【下稱上訴卷】第51頁)在卷可佐;嗣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9日借提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亦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執助木字第437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見上訴卷第98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獲判無罪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係自104年1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因另案執行起算日之前一日止,共計受羈押349日,洵堪認定。至聲請人雖認其受羈押日期為350日,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9日借提聲請人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而該另案有期徒刑之起算日即為104年12月29日,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欄記載明確,則該日(29日)既已計入聲請人另案有期徒刑執行期間,自不容重複計算而應予扣除,特此指明。 ㈢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他字第333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附各該筆錄可佐(見偵412卷第4至7頁、第127至128頁;聲羈卷第4至6頁;審卷第4至5頁、第46頁反面、第83至100頁;上訴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正面、第127至129頁)。本件既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亦核無同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查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雖具狀以5,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前開羈押聲請人之裁定均已詳細記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兼衡聲請人係高職畢業,遭羈押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12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000元(見審卷第14頁反面聲請人於原審中之供述),係擔任清潔工作之普通工人(見審卷第91頁反面證人陳啟源於原審中之結證),嗣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陳述其當時主要工作內容係清潔工人,每月收入3萬多元,本身領有殘障補助,因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於羈押中無法治療,甚為疼痛,致釋放後更為駝背,原本已論及婚嫁也因涉案而未完婚等語(見刑補卷第52頁反面),其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及查無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得減少補償」之情事,認聲請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349日,補償金額共104萬7,000元(3,000元×349日 =104萬7,0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