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求人即 受判決人 NGUYEN VAN QUYNH(中文譯名:阮文瓊) (越南籍) 代 理 人 許智捷 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1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QUYNH(中文譯名:阮文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佰肆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NGUYEN VAN QUYNH(中文譯名:阮文瓊)(下稱請求人)為越南籍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涉嫌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而於同日經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於102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共收容118日。嗣因收容期限將屆滿須將請求人予以遣返出境,而該案尚未終結,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9日裁定羈押,迄至104年9月15日始經釋放。茲因請求人被訴上開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計請求人經收容、羈押之日數共664日,且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折算一日計算,請求支付199萬2000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刑事補償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另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實施聯合國西元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而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 條及第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依上開規定,凡簽署批准聯合國所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締約國,其境內之人均享有該公約所確認之「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之權利。經查:本件請求人雖係越南籍人士,業據其供承在卷,惟越南國已於71年9 月24日加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為該公約之締約國,而我國亦已於98年5 月14日簽訂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而為該公約之締約國,則揆諸前開說明,我國制定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越南籍人民自得依該法第36條「依國際條約,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之規定,準用我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按刑事補償事件中關於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審酌金額多寡時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其中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刑補字第6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補償合法性要件之審查: 1.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加重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攜帶凶器強制猥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撤銷本院請求人有罪之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係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對於請求人所提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有管轄權。 2.而請求人因上開案件,於102年11月21日23時20分許,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逕行逮捕到案,再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詢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由彰化縣專勤隊以移署二彰縣星字第00000000號裁定收容在案,於102年11月月22日起移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至103年3月19日止,共收容118日,嗣因收容期限將屆滿須將請求人予以遣返出境,而該案尚未終結,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於103年3月19日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雖請求人矢口否認犯罪,惟有告訴人、證人之證述、扣案凶器可證,且請求人為逃逸外勞,在臺灣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03年3月19日裁定羈押;直至本院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1號裁定請求人准予以3萬元交保,並即聯繫親友辦畢具保程序而於同日釋放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3年1月9日移署收投怡字第1038013304號函、103年2月10日移署收投怡字第1038031418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3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1號裁定、送達證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等附於本院調閱之上開各該卷宗可佐。 3.準此以言,請求人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雖確有遭受司法機關依法羈押之事實,惟其計算羈押之日數,應自請求人被法院裁定羈押之日即103年3月19日起算,至其停止羈押實際獲釋之日即104年9月15日止,總計為546日。至於請求人在南投收容所之收容期間並非刑事補償法所規範之期間,蓋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規定,所指之「收容」依立法理由四規定:「少年經收容後,少年法院調查結果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情形,以裁定移送於檢察官偵查,如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除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之情形外,其之前所受收容、羈押自應予賠償,爰於本項第一款增訂曾受「收容」者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係專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為之少年收容而言,並非指入出國移民法所指之收容,因此,外國人被收容於外國人收容所者,係屬行政處分,自非屬刑事補償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覆字第66號、第95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職是之故,本件請求人所聲請就其在南投收容所所為之收容期間,亦請求刑事補償,並無理由。 4.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亦規定甚詳。請求人係於105年6月20日以書狀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並附具所憑之裁判書等證明文件,而於同日送達於本院,距離本案確定日期即105年6月2日,尚未逾越2年之法定期間,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5.且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其自警詢、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援引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亦非無據。 ㈡應予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653、7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關於刑事案件審判心證之形成,乃相應於各項有關犯罪證據資料之提出與調查,始能逐漸釐清公訴人或自訴人所追訴事實之存否;而在前揭證據蒐集與調查之過程中,伴隨有利或不利於刑事被告事證之呈現,使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程度之流動性,未必在偵查或審理階段即可達於確信刑事被告犯罪之程度。即令最終調查審認之結果,認為刑事被告之犯罪事證尚未超越合理之懷疑,因而本於罪疑唯輕或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作出較有利於刑事被告之無罪判決,亦不能率予推認承辦檢察官或法官先前所為拘提、羈押等基於保全案件順利審理之強制處分皆屬無憑,或謂其等於聲請羈押案件之處理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刑事被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固然曾因法官裁定羈押致其人身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而嚴重影響其名譽、信用及人格權,惟承辦法官依據當時客觀上所呈現各項事證,認定該名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藉由羈押手段保全日後案件審理之必要性,而於訊問後為羈押該名刑事被告之裁定,此乃法官審酌當時卷證資料並本於職權所作成之判斷,非可徒以事後判決無罪之結果,遽謂刑事被告無可歸責或承辦法官必然有所疏失。 2.本件請求人於警詢、偵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訊問時均不否認有進入被害人之房間(見102年度偵字第10985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53頁、原審卷第32頁),僅辯稱並無攜帶凶器強制猥褻被害人,只是去該房間按摩,是因為聽到外面有警察來查訪,擔心警察發現伊是逃逸外勞,因害怕始逃跑,並非畏罪逃跑,伊是走了一段路後,發現有人跟在伊後面,害怕是警察,才跑的等語。惟查,法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等程序,其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故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因此只要從客觀事實上所呈現之各項事證,足以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藉由羈押手段保全日後案件審理之必要性,請求人即難認無任何過失。本院經查:被害人A女與證人迭次審理時,對於請求人有進入被害人A女房間,被害人A女有喊救命、搶劫,有見到請求人跑出被害人A女房間,事後遭警方逮捕等情,分別有被害人A女及證人之證述:⑴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正要出門,門一開那個男性外勞拿刀衝進來,我之前沒看過他,他拿刀對著我,開始東張西望,我合理懷疑他要看我的皮包,他講什麼話我聽不懂,就對我的身體上下其手,過程約10幾秒,部位就是胸部、下陰部、臀部、下體,我有把他的手撥開,後來我覺得他有卸下心防,我就趕快大喊「搶劫,救命」,並奪門而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985號偵查卷宗第63頁);嗣於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1月21日當天晚上,我的房間門是半開,因為我當時正要外出;該男子沒有敲門直接走進我房間,進來後他就把門關起來,他進來時我是背對他,我轉身過去就面向他了;他進來後有說話,但他說什麼我聽不懂;他進來時手上有拿菜刀,菜刀是他帶進房間裡的;他把刀子拿在手上,我們一直站著,因為他有菜刀,我也不敢亂動;他看到我有點上下其手的動作,但我有把他撥開;他一邊撫摸到我,漸漸移到前面來時,門在我右手邊,我發現他有鬆懈心,我就喊救命把門打開,我衝出去;進入我房間的男子有撫摸我的胸部、腰,他有要撫摸我下體的動作,但沒有確實摸到,至於有沒有摸我的臀部我忘記了;在撫摸我時,他手上還拿著那把刀;案發當時只有他一個人進來;他碰觸的時間沒有很久,整個過程中沒有躺到地上去,因為房間很狹小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02頁);⑵證人陳雲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外面聽到房間內有爭吵聲,伊就敲門詢問情況,被害人開門跟伊說裡面有1名男子持刀恐嚇他,伊就發現房間內架子上有1支菜刀,伊就把菜刀搶過來,該名男子就往外逃跑,伊就大喊「搶劫、搶劫」,外面有1名路人協助伊等將那名歹徒制伏,伊沒有看到該名男子猥褻A女,伊只是聽到內有爭吵聲才進去關心,沒有看到該名男子對A女猥褻之情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985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住在案發地點附近,案發當時伊剛好出去,聽到女子喊「救命」,伊就去敲門,問發生什麼事,後來1個女子先衝出來,後來外勞也衝出來,女的說裡面有刀,剛好有路人就幫忙把外勞抓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985號偵查卷宗第64頁);⑶證人彭志揚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1月21日23時左右,在新竹縣○○鄉○○路00號,其騎車經過該處時,聽到1名女性喊「搶劫」,其看到1名男子在跑,且該名喊「搶劫」之女子有用手指指向該名男子,於是其就停車下來從後方追趕該名男子,一直追到一個廟旁邊之菜園抓到該名男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985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當時騎車經過那裡,聽到1個女子喊「搶劫」,其就停車下來,看到1個男的在跑,該女子有指著那個男的,其就下車幫忙追,後來就在菜園追到,他身上沒有任何武器,沒有抵抗只是一直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985號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21日23時許,其騎機車經過案發地點時,聽到有人喊搶劫,其聽到後就停下車,用跑的去追,有追到;好像是旁邊的住戶喊搶劫;其追的過程中,有其他人跟其一起追被追的人,應該是附近的住戶,追逐過程中因為途中有一些陰暗的地方,沒有全程在其視線內;後來其是聽到像踩到草叢的聲響,在草叢裡找到他;其找到時,還有另1個人一起找到他;其等抓到後,才通報警察過來的;其只知道當時去做筆錄時是因為搶劫的案件;當時喊搶劫時,其一開始沒有看到在跑的人,在追趕的過程中,視線一般,不像法庭那麼明亮,也不至於看不到對方;其先聽到有人喊搶劫,其回頭看到時人應該是已經在跑了,其看到是已經在房間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0頁)。由上開被害人A女及證人之證詞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訊問時承認有進入被害人A女之房間(見102年度偵字第10985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53頁、原審卷第32頁)可知,請求人確實有無故進入被害人A女之房間內之情,至於在被害人A女房間內之情形,雖被害人A女與請求人各執一詞,惟依一般人之認知,一陌生男子無故進入一女子之房間,特別是請求人為外籍勞工,在語言不通之情形下,被害人A女認為請求人會對其做出不當之行為,並非不可想見。加以證人陳雲英證稱有聽到房間內之A女大喊救命,又見請求人自該房內奪門而出,證人彭志揚證述係聽到有人高喊「搶劫」而追捕請求人,更足徵被害人A女確認請求人欲對其為不當行為而高喊「救命」。故請求人遭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未經允許無故進入被害人A女房間內,因而導致被害人A女認請求人欲對其為不當行為所致。嗣本院雖以因被害人A女之單一指述有所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證明請求人犯罪,而為請求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非謂請求人就前揭遭受羈押之原因,並無任何應受歸責之事由。3.綜上所述,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無故進入被害人A女房間內而使被害人A女認請求人將有不當行為所致,客觀情狀顯非不足令人懷疑認定請求人有其他侵害行為,故請求人對於自身受羈押之原因有可歸責事由。且被害人A女之指述及相關證人之供述,在客觀上均已足使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本件罪嫌且有逃亡之虞。是以縱使請求人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惟其遭受羈押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參以本件自羈押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依上開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之裁定,程序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請求人受羈押時,年僅23歲,正值青壯年時期,原本離鄉背井來臺之目的係為賺取較高之薪資以改善越南家庭之生活環境,雖有上開可歸責事由,惟因遭受羈押,因而頓失自由,其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身陷囹圄之苦楚、名譽之減損及精神上之折磨,均屬匪淺,尤其身處他鄉又拘禁於看守所,與親友會面以解鄉愁之期望,更是難上加難,兼衡其羈押之期間非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遭羈押前係逃逸外勞,靠在建築工地綁鐵而違法打工賺錢,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家有父母、兄姐之家庭情形等情,及前揭可歸責之事由並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認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賠償每日1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546日計算,准予賠償546000元(即1000元546日=546000元);至請求人請求每日計算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至於請求人請求在南投收容所所為之收容期間之刑事補償,於法不合,為無理由,詳如理由欄四㈠3.所載,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6條、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之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