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補償聲請人 林宏霖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11月6日決定(104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5年2 月25日覆審決定撤銷發回(105年度台覆字第11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宏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參日,除已確定部分外,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補償聲請人林宏霖(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0年3月l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100年度聲羈字第150號)至同年7月1 日,共計受羈押113日。聲請人於104年7月22日經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無罪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l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取證、不當之情節重大,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匪淺,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為如前所示補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條分別規定甚明。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708 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6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9 月、5 月、6 月、1 年5 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2 年4 月。嗣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 104年7 月22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本院係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因上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羈押,該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而裁定自100 年3 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5 月11日起延長羈押。嗣於100 年 7月1 日經桃園地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20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並於同日當庭釋放等情,有桃園地院押票、桃園地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257 號裁定書、桃園地院100 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桃園地院易字第 708號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刑補卷第4 至8 頁),以及本院調借桃園地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50 號卷、100 年度偵聲字第257 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遭羈押113 日(21+30+31+30+1 =113 )之事實,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㈢按新修正刑事補償法第4 條增訂有關「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者不為補償」之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等情形之類;且須就受害人上開行為,於依嚴格證明法則之認定程序,經有證據能力且依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者,始足當之,此觀該條第1、2項法文,並尋繹該條參考日本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款規定而增訂之立法說明自明。查聲請人於上開詐欺等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羈押庭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 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於104年10月6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可稽(見本院刑補卷第2 頁),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無訛,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聲請人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判決聲請人被訴詐欺未遂無罪係以:證人楊宗熙於事發前與聲請人並不相識,楊宗熙於偵查中所為於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前,即知悉聲請人會製造假意外之保險事故等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可能為臆測之詞而值懷疑;另證人陸錦鴻於警詢、偵查中有關伊與楊宗熙於聲請人出國前,即已知悉聲請人要以自殘手段來詐領保險金之陳述,如何無其他事證可擔保其真實性而難以補強,均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又依證人劉洪鵬在大陸地區接受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調查人員陳泰鵬,受中建公證公司保險調查員洪熒熙委託,就林宏霖眼外傷一事進行調查之理賠調查筆錄所稱:96年12月24日(誤載為23日)晚飯後與聲請人前往贛縣人民廣場,其買了4 串羊肉串,2 串給聲請人,聲請人怎麼受傷的伊沒看到,當伊看清時,聲請人已受傷並哎喲地叫喊,蹲在地上,說有人撞了他的左手,羊肉串刺進他的眼睛,伊看見撞他的人已經跑遠了,看他跑步的背影很像小伙子等語,有該份理賠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故依證人劉洪鵬所稱聲請人之眼傷是否出於自殘,亦非無疑;另以聲請人於91年9 月迄97年6 月間止之投保情形,聲請人並未因負債而改變其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偏好,甚至有前述連續近3 年均無間斷地續行投保之情形,顯見聲請人雖負有上開債務,然未影響其投保偏好,自難以其財務狀況並非良好,遽認有自殘詐取保險費之動機,再本件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聲請人、陸錦鴻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結果,認聲請人、陸錦鴻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出錢、計畫、討論)詐領(非意外、事前計畫)本案保險金,亦否認案發前,跟別人討論過詐領保險金之事,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等情,固有該局第01744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所涉詐欺取財未遂各節,尚乏積極佐證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於未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未遂之情形下,前開測謊結果自難資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刑補卷第9至26頁)。復參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自始否認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之情事,是其請求補償,自屬有據。 ㈤本件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詳述如下: 1.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熙於警詢時供稱:96年10月間,聲請人將想摘除一眼眼球詐領鉅額保險金之事告訴陸錦鴻,陸錦鴻再來找伊,伊告訴陸錦鴻那麼離譜的事情,誰敢那麼做,後來聲請人說他外面欠了很多錢,走投無路,一直拜託伊和陸錦鴻幫伊在中國地區找一個可以證明他發生事故之證人,並稱眼球受傷他會自己想辦法,並表示這種保臉理賠很快就可領到,要伊和陸錦鴻出錢讓伊繳卡債、投保意外保險及刷機票等費用,之後陸錦鴻在中國地區江西贛州找了劉洪鵬當聲請人之地陪及證明事故發生之證人,其在聲請人前往中國地區時,就知道聲請人那趟會戳瞎眼球,嗣劉洪鵬於96年12月24日帶聲請人去大陸地區江西贛縣人民廣場逛街時,聲請人自己買羊肉串,趁劉洪鵬沒注意,自己以羊肉串插入眼球,然後大叫,劉洪鵬才發現聲請人受傷,將聲請人送往醫院就醫並經醫師摘除眼球,之後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聲請人決定要向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向伊、陸錦鴻商借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伊與陸錦鴻因經濟無法負荷,再找吳文賑出資,由伊與陸錦鴻分次將出資款項交付吳文賑,由吳文賑交付聲請人,三人出資總計約20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 11637號筆錄卷一第27至29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於96年12月前往大陸地區前,即有製造假意外摘除眼球之念頭,其與被告陸錦鴻在聲請人於96年12月出國前,已知道聲請人會用激烈的自殘手段製造保險事故,聲請人受傷返台後,其與陸錦鴻陸續將款項交付聲請人,嗣於97年底時,因其、陸錦鴻資金不足,始找被告吳文賑,其有將聲請人係自殘要辦出險等情告知被告吳文賑,因被告吳文賑比較貪小便宜,當作投資心態出資,遂由其、陸錦鴻及吳文賑3 人決定湊足共200 萬元為上限,其出資70萬元,陸錦鴻出資約50萬元,吳文賑出資80萬元,並由吳文賑陸續將款項交付聲請人,其、陸錦鴻並以吳文賑為代表,與聲請人簽立事後要給付 400 萬元之協定書,待吳文賑取得款項後,再分配予其及陸錦鴻等語(見偵字第6937號筆錄卷一第2 頁、第10至11頁、第21頁)。可知同案被告楊宗熙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聲請人欲製造保險事故以詐領保險金等情不諱,客觀上確足以使法院認為聲請人之左眼受傷,係以自殘方式故意製造保險事故所致,並非意外。 2.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陸錦鴻於警詢中證稱:聲請人曾向其詢問如在大陸發生意外,在臺灣之投保是否會理賠,96年12月初,聲請人曾向伊與楊宗熙借款,聲請人稱如果生意失敗無法還,會製造假事故請領保險理賠來還款,當時聲請人已有詐領保險金之想法,後來聲請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再前往大陸自殘以詐領保險金,伊在聲請人前往中國地區時,已知道聲請人會自己製造意外事故等語(見偵字第11637 號筆錄卷一第61、63、68、70、71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楊宗熙在聲請人於96年12月出國前,均已知道聲請人會用激烈的自殘手段製造保險事故,且伊、楊宗熙於聲請人出國前,各出資125,000 元,並與聲請人簽立協定書約定由伊、楊宗熙共出資25萬元,聲請人事成要返還150 萬元,嗣伊、楊宗熙、吳文賑3人共出資200萬元予聲請人,伊依約定要出資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937號筆錄卷二第79至80頁)。可知同案被告陸錦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欲製造保險事故以詐領保險金等語明確,從而,客觀上亦足以使法院認為聲請人就本件詐欺案件涉有重嫌。 3.故桃園地院法官以聲請人全盤否認犯行,然證人楊宗熙、陸錦鴻、吳文賑之證述、扣案之聲請人所立之2 份協議書、切結書、開立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臺灣銀行支票2紙、帳冊、律師費之收據、聲請人開立之2百萬元本票(見偵字第6973號卷一第85至9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6 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要保書及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4 月1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要保書及理賠申請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100 年3 月24日100 臺壽團行字第00049 號函所檢附之要保書及理賠申請書、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條款、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申請證明、保單條款及信用卡支付機票收據、蘇黎世產險公司旅行平安險保險契約及理賠申請律師函、士林地院98年度保險字第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通聯譯文(見偵字第11637 卷資料一第133 至146 頁、第162 至169 頁、第173 至194 頁、第213 頁、偵字第11637 卷二第44至57頁、第61至69頁、第140 至144 頁、第150 至162 頁)等證據資料,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在與相關共犯對質前,有串證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准如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人,是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爰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另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6歲,大學畢業,當時業商,家庭狀況小康(見偵字第 11637 號筆錄卷一第8 頁)、曾擔任上海美智優健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當時月薪約12萬元、目前無業,亦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刑補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依聲請人羈押期間係在100 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5 年現今標準有所差別,且當年度之最低工資、主計處公布之國民消費支出亦較目前金額為低,是聲請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自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聲請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較為適當,並參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受羈押時期之生活水準、社會一般通念、無可歸責之事由等個案情節,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範圍內,認以賠償每日3,000 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113 日),准予賠償339,000 元,故就上開金額扣除原已確定補償之金額後,應再補償226,000元(339,000─113,000=226,000);至聲請人請求每日計算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