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1229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53號、第5370號、第5371 號、第5546號、第5732號、第5733號、第6642號、第8997號、第 12089 號、第12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由其女友詹佳蓉所 租用、由其本人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其與張原嘉共同租用,由其本人占有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本人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各以如附表「犯罪方式」欄所示方式,先後 竊取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因李文義透過詹佳蓉介紹, 以金錢要求廖本戊為其頂替竊盜犯行(詹佳蓉、廖本戊被訴 頂替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然並 未依約支付尾款,經廖本戊自首頂替犯行,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蘆 竹、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義判處竊盜罪共39罪(如原審 判決書附表甲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文義涉 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乙所示之竊盜犯行11次部分,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因被告李文義對於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甲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 訴,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被告李文義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 書附表乙)並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被告李文義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文義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頁),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核屬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又被告李文義於附表編號6 、編號18 、編號22至35所示時、地竊得之行動電話,均經其持與陳靜 君交換毒品,而為警於陳靜君住處扣得,嗣並交由各該遭竊 者領回一節,亦據證人陳靜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554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編號6 、編 號18、編號22至3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或贓物代領人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 再者,被告李文義於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5所示犯行 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女友詹佳 蓉所租用、由其占有使用,租期為103 年8 月24日至103 年 9 月30日之事實,另據證人詹佳蓉、證人和運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中山站業務人員楊志弘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5353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50頁至第51頁、偵 字第2186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偵字第5371號卷第14頁 反面至第15頁反面、偵字第23258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並有詹佳蓉為承租人之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車籍系統車輛 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 集之指紋經鑑定與李文義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03009070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5353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字第5371號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43頁、偵字第22440 號卷第21頁、偵字第22 786 號卷第17頁、偵字第23258 號卷第35頁);於附表編號38、 39所示犯行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 女友詹佳蓉所租用、由其占有使用,租期為103年9月30日至 103 年10月30日之事實,另有詹佳蓉為承租人之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6642號卷第31頁);於附表編號16至20所 示犯行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文義 、張原嘉共同租用,由李文義占有使用,租期為103年10月6 日至103年11月5日之事實,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11月27日2014格字第0429號函及函附之汽車出租單、客 戶資料卡、切結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 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字第 537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字第573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26頁、第27頁反面、偵字第12473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於附表編號21至35所示犯行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為李文義所有,於103 年12月18日始過戶 與楊淑芬之事實,有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5733號卷第14頁);於附表編號36、37所示犯 行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文義所租 用,租期為103年11月7日至103 年11月27日之事實,另據證 人即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899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有中華民國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李文義簽署之租車資料卡影本存卷可考 (見偵字第573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第8997號卷第30 頁至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李文義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義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文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李文義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文義 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 第2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5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 字第1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外復有強盜、搶奪、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科 ,另並因竊盜犯行,於89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91年1 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詎被告李文義竟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犯 本次竊盜犯行共39罪,毫無悛悔之意,且犯後竟猶為規避追 訴,而令廖本戊、詹佳蓉為頂替犯行以圖脫免刑責,惡性非 輕,自不得因其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即予輕縱, 惟念其犯後自白多數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 審判決書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敘明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 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 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 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 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 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5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李文義自8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於因犯多次竊盜等財 產犯罪,歷經偵審程序、刑之科處及執行後,非僅仍未改過 遷善,而再犯本罪,且於103 年9 月間至同年12月間,行竊 次數即高達39次之多,顯見被告以習於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 式滿足自己所需,竊盜已成習慣,法治觀念薄弱且嚴重缺乏 正確工作觀念,難以期待單純透過刑罰即可以矯治被告,使 其徹底戒除竊盜惡習,是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 其培養勤奮任事之態度及正確觀念,並習得一技之長,俾其 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實有必要令入勞 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至被告李文義所犯本件各罪之宣告刑 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4 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 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 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則被告既係犯數罪 ,則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 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 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 告刑雖未達有期徒刑1 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 作。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 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 1 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 談會第9 號提案結論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然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年2 月,且經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檢察官請求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所欲達成 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爰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末論述被告李 文義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經 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 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李文義本件所為各次犯 行竊得之財物非鉅,犯罪所得價值均屬低微,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次出監後,自102 年10月起至 104 年1 月間,任職環南市場從事送貨、分裝工作,被告在 本次入監前,始終有從事固定工作,也有正確之謀生觀念, 被告所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已足 評價犯罪不法性,被告本件於短短3 個月餘之犯罪原因,實 係因為負擔胞姊之洗腎費用,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者是改判刑後強制工 作云云。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查被告於103 年9 月7 日起至12月19日止,短短3 個多月之 期間內,密集犯下本件附表所示共計39件之竊盜案件,犯罪 次數頻繁,觀其手法、犯罪態樣及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堪認 其確有犯罪習慣,且衡以其正值青壯,身體強健,顯屬有工 作能力之人,卻欠缺正確之工作、謀生觀念,屢屢犯罪,適 屬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 。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於短時間內行竊次數即高達39次之 多,顯見被告習於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 治觀念薄弱,且嚴重缺乏正確工作觀念,難以期待單純透過 刑罰即可以矯治被告,使被告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 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培養其勤奮任事之態度及正確觀念, 並習得一技之長,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 覆轍,認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尚符合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立法本旨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核屬其裁量權適 法之行使。至被告李文義上訴意旨雖以其有正當工作,並舉 證人黃樹銓為證,抗辯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惟證人黃 樹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邊是環南市場,被告曾經在我 那邊工作大約半年左右,離開的時間是103 年9 月多,負責 幫我整理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證人黃樹銓證 述之內容,被告李文義任職之期間僅半年左右,而被告李文 義離職之時間,恰為其開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更堪認 定被告李文義並無正確之工作觀念,在離職無業之後,即密 集以竊盜方式滿足自己所需,缺乏正確之謀生觀念。又被告 李文義於附表編號6 、編號18、編號22至35所示時、地竊得 之行動電話,均經其持與陳靜君交換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辯稱其行竊係為負擔胞姊洗腎費用云云,實無可採 。末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 處分期間為三年。」,無論是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或刑法相關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該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均係在刑之執行「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判為刑 「後」強制工作,亦與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徒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強制工作 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之處分或改判為刑 後強制工作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 │ 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欄 ││ │告訴人 │ │ │ │ ││ │ │ │ │ │ │├──┼────┼───────┼─────────────┼─────────┼────────┤│ 1 │管勝蓮 │103 年9 月7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7 時1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蘆竹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上路0 號前 │手竊取管勝蓮置於車牌號碼00│ 三聯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以上見偵字第5353│日。 ││ │ │ │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號卷第31頁、第48頁│ ││ │ │ │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 張、郵局│、第54頁反面、第55│ ││ │ │ │金融卡1 張、遠東商銀信用卡│頁至第55頁反面、偵│ ││ │ │ │1 張、HTC 牌及ASUS行動電話│字第2186號卷第11頁│ ││ │ │ │各1 支) │) │ │├──┼────┼───────┼─────────────┼─────────┼────────┤│ 2 │吳珊慧 │103 年9 月19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8 時1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蘆竹區忠│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孝西路00號前 │手竊取吳珊慧置於車牌號碼00│ 三聯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W-218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現場照片 │日。 ││ │ │ │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刑案現場勘查紀錄│ ││ │ │ │】800 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 │ 表 │ ││ │ │ │支、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以上見偵字第5353│ ││ │ │ │駕照、信用卡等) │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 ││ │ │ │ │、偵字第23258號卷 │ ││ │ │ │ │第38頁、第42頁、第│ ││ │ │ │ │44頁至第45頁) │ │├──┼────┼───────┼─────────────┼─────────┼────────┤│ 3 │林秀英(│103 年9 月25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告訴人)│6 時5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蘆竹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竹路0 段000 號│手竊取林秀英置於車牌號碼00│ 三聯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前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現場照片 │日。 ││ │ │ │皮包(內裝有現金200 元、身│4.刑案現場勘查紀錄│ ││ │ │ │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台│ 表 │ ││ │ │ │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5.證人林秀英提供手│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 │ 機序號照片 │ ││ │ │ │ │(以上見偵字第5353│ ││ │ │ │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 │ │ │ │、第76頁反面至第77│ ││ │ │ │ │頁反面、第78頁、偵│ ││ │ │ │ │字第23258號卷第52 │ ││ │ │ │ │頁、第63頁至第64頁│ ││ │ │ │ │、第64頁反面至第65│ ││ │ │ │ │頁反面、第66頁、第│ ││ │ │ │ │68頁) │ │├──┼────┼───────┼─────────────┼─────────┼────────┤│ 4 │郭秀惠(│103 年9 月25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告訴人)│6 時5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蘆竹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竹路0 段000 號│手竊取郭秀惠置於車牌號碼00│ 三聯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前 │V-203 號重型機車物箱內之皮│3.現場照片 │日。 ││ │ │ │包(內裝有現金3,200 元、身│4.刑案現場勘查紀錄│ ││ │ │ │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及GP│ 表 │ ││ │ │ │LUS 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 │(以上見偵字第5353│ ││ │ │ │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 │ │ │ │、第76頁反面至第77│ ││ │ │ │ │頁反面、第78頁、偵│ ││ │ │ │ │字第23258號卷第52 │ ││ │ │ │ │頁、第63頁至第64頁│ ││ │ │ │ │、第64頁反面至第65│ ││ │ │ │ │頁反面、第68頁) │ │├──┼────┼───────┼─────────────┼─────────┼────────┤│ 5 │成悅華(│103 年9 月25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告訴人)│6 時5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蘆竹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現場照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竹路0 段000 號│手竊取成悅華置於車牌號碼00│3.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前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表 │日。 ││ │ │ │皮包(內裝有現金600 元、身│4.證人成悅華提供手│ ││ │ │ │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台│ 機序號照片 │ ││ │ │ │新銀行、花旗銀行及富邦銀行│(以上見偵字第5353│ ││ │ │ │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HT│號卷第75頁至第75頁│ ││ │ │ │C 行動電話1 支等物) │反面、第76頁反面至│ ││ │ │ │ │第77頁反面、偵字第│ ││ │ │ │ │23258號卷第52頁、 │ ││ │ │ │ │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 ││ │ │ │ │、第64頁反面至第65│ ││ │ │ │ │頁反面、第67頁) │ │├──┼────┼───────┼─────────────┼─────────┼────────┤│ 6 │林瓊美 │103 年9 月25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7 時3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蘆竹區光│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明路0 段000 號│手竊取林瓊美置於車牌號碼00│ 三聯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前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現場照片 │日。 ││ │ │ │皮包(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4.發生竊盜案件紀錄│ ││ │ │ │、機車駕照及行照、中興保全│ 表 │ ││ │ │ │密碼設定卡、鑰匙、白色隨身│5.刑事案件報案證明│ ││ │ │ │碟1 個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 申請書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7.SONY牌手機照片 │ ││ │ │ │ │(以上見偵字第5353│ ││ │ │ │ │號卷第82頁至第82頁│ ││ │ │ │ │反面、第83頁至第84│ ││ │ │ │ │頁反面、偵字第 │ ││ │ │ │ │23258號卷第73頁至 │ ││ │ │ │ │第73頁反面、第74頁│ ││ │ │ │ │至第75頁反面、第79│ ││ │ │ │ │頁至第80頁、第82頁│ ││ │ │ │ │、偵字第5546號卷第│ ││ │ │ │ │59頁至第60頁) │ │├──┼────┼───────┼─────────────┼─────────┼────────┤│ 7 │詹芝琦(│103 年9 月25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告訴人)│8 時1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蘆竹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手繪現場示意圖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昌路000 號前 │手竊取詹芝琦置於車牌號碼00│3.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表 │日。 ││ │ │ │手提包(內裝有現金5,000 元│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身分證2 張、健保卡、汽機│ 三聯單 │ ││ │ │ │車駕照及行照、中華郵政、元│5.手機包裝盒照片 │ ││ │ │ │大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第│(以上見偵字第5353│ ││ │ │ │一銀行信用卡、ICASH 片、悠│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 ││ │ │ │遊卡、E-TAG 儲值卡、車鑰匙│、偵字第23258號卷 │ ││ │ │ │及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第83頁、第86頁、第│ ││ │ │ │ │91頁至第94頁) │ │├──┼────┼───────┼─────────────┼─────────┼────────┤│ 8 │黃詩雅(│103 年9 月19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李文義犯竊盜罪,││ │告訴人)│8 時56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三聯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桃園區健│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行路00號前 │手竊取黃詩雅置於車牌號碼00│ 拍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以上見偵字第5371│日。 ││ │ │ │長皮夾(內裝有現金2 萬5,00│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 ││ │ │ │0 元、身分證、華南銀行信用│反面、偵字第22440 │ ││ │ │ │卡、家樂福會員卡、大潤發會│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 ││ │ │ │員卡、駕照及行照等物) │) │ │├──┼────┼───────┼─────────────┼─────────┼────────┤│ 9 │鄭依婷(│103 年9 月7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李文義犯竊盜罪,││ │告訴人)│19時5 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三聯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桃園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平路000 號前 │手竊取鄭依婷置於車牌號碼00│ 拍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現場照片 │日。 ││ │ │ │皮包(內裝有華南銀行信用卡│(以上見偵字第5371│ ││ │ │ │、台灣企銀信用卡、玉山銀行│號卷第58頁至63頁、│ ││ │ │ │金融卡及信用卡、中國信託信│偵字第22440號卷第 │ ││ │ │ │用卡、現金1 萬2,000 元、三│33頁、第35頁至第38│ ││ │ │ │星牌行動電話1 支、健保卡、│頁) │ ││ │ │ │身分證、居留證、機車駕駛執│ │ ││ │ │ │照) │ │ │├──┼────┼───────┼─────────────┼─────────┼────────┤│ 10 │郭俐? │103 年9 月12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李文義犯竊盜罪,││ │ │8 時46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三聯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桃園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平路與新埔七街│手竊取郭俐?置於車牌號碼00│ 拍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口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以上見偵字第5371│日。 ││ │ │ │皮包(內有現金3,000 元、身│號卷第72頁至第78頁│ ││ │ │ │分證、健保卡、郵局、合庫、│、偵字第22440號卷 │ ││ │ │ │遠東銀行金融卡等) │第51頁至第54頁) │ │├──┼────┼───────┼─────────────┼─────────┼────────┤│ 11 │宋書嬅 │103 年9 月17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李文義犯竊盜罪,││ │ │7 時2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三聯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桃園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平路000 號前 │手竊取宋書嬅置於車牌號碼00│ 拍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6-555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發生竊盜案件紀錄│日。 ││ │ │ │包包(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 表 │ ││ │ │ │感應卡、印鑑1 枚等) │(以上見偵字第5371│ ││ │ │ │ │號卷第80頁至第92頁│ ││ │ │ │ │、偵字第22440號第 │ ││ │ │ │ │57頁至第58頁、第60│ ││ │ │ │ │頁至第65頁) │ │├──┼────┼───────┼─────────────┼─────────┼────────┤│ 12 │塗軒僑 │103 年9 月4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李文義犯竊盜罪,││ │ │8 時2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三聯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桃園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平路與新埔七街│手竊取塗軒僑置於車牌號碼00│ 拍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口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發生竊盜案件紀錄│日。 ││ │ │ │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健│ 表 │ ││ │ │ │保卡、中國信託、郵局及玉山│4.現場照片 │ ││ │ │ │銀行金融卡、鑰匙1 串、行動│(以上見偵字第5371│ ││ │ │ │電源1個 、現金800 元、SONY│號卷第98頁至第102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等) │頁、偵字第22440號 │ ││ │ │ │ │卷第75頁至第76頁、│ ││ │ │ │ │第78頁至第80頁) │ │├──┼────┼───────┼─────────────┼─────────┼────────┤│ 13 │陳芳玲 │103 年9 月4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李文義犯竊盜罪,││ │ │7 時3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三聯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桃園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平路與新埔七街│手竊取陳芳玲置於車牌號碼00│ 拍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口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發生竊盜案件紀錄│日。 ││ │ │ │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表 │ ││ │ │ │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台新銀│4.手機包裝盒照片 │ ││ │ │ │行、國泰世華及台灣企銀信用│5.現場照片 │ ││ │ │ │卡、中國信託、郵局、台灣企│(以上見偵字第5371│ ││ │ │ │銀及第一銀行存簿、印章1枚 │號卷第104頁至第109│ ││ │ │ │、現金1,500 元、三星牌行動│頁、偵字第22440號 │ ││ │ │ │電話1支 等) │卷第83頁至第84頁、│ ││ │ │ │ │第86頁至第90頁) │ │├──┼────┼───────┼─────────────┼─────────┼────────┤│ 14 │簡寶春(│103 年9 月7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李文義犯竊盜罪,││ │告訴人)│19時許,於桃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三聯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市桃園區中正路│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現場照片(與被告│如易科罰金,以新││ │ │000 號前 │手竊取簡寶春置於車牌號碼00│ 自白犯案地點在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之皮│ 臘店前相符) │日。 ││ │ │ │包(內有印章、身分證、健保│(以上見偵字第5371│ ││ │ │ │卡、駕駛執照、富邦信用卡、│號卷第117頁至第118│ ││ │ │ │行動電話1 支、老花眼鏡、小│頁、偵字第22440號 │ ││ │ │ │皮夾等) │卷第100頁、第102頁│ ││ │ │ │ │) │ │├──┼────┼───────┼─────────────┼─────────┼────────┤│ 15 │陳淑鳳(│103 年9 月19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李文義犯竊盜罪,││ │告訴人)│8 時44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三聯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桃園區經│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國路與南平路口│手竊取陳淑鳳置於車牌號碼00│ 拍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前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發生竊盜案件紀錄│日。 ││ │ │ │紫色側背包(內有HTC 牌行動│ 表 │ ││ │ │ │電話1 支、現金3,600 元、第│(以上見偵字第5371│ ││ │ │ │一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 ││ │ │ │證、汽車駕照) │、第126頁反面、第 │ ││ │ │ │ │127頁至第129頁反面│ ││ │ │ │ │、偵字第22786號卷 │ ││ │ │ │ │第19頁、第27頁至第│ ││ │ │ │ │29頁反面) │ │├──┼────┼───────┼─────────────┼─────────┼────────┤│ 16 │邱群惠(│103 年10月13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告訴人)│7 時3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桃園區中│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以上見偵字第5370│如易科罰金,以新││ │ │正路000 號前 │手竊取邱群惠置於車牌號碼00│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反面) │日。 ││ │ │ │包包(內有第一銀行存摺3本 │ │ ││ │ │ │、郵局存摺2 本及國泰世華銀│ │ ││ │ │ │行存摺3 本、印章5 顆、面額│ │ ││ │ │ │1,800 元郵局支票1 張) │ │ │├──┼────┼───────┼─────────────┼─────────┼────────┤│ 17 │鄭玉欣 │103 年10月28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8 時3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桃園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HTC 牌行動電話包│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平路000 號前 │手竊取鄭玉欣置於車牌號碼00│ 裝盒翻拍照片(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見IMEI碼) │日。 ││ │ │ │手提包(內有HTC牌行動電話1│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支、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 表 │ ││ │ │ │保卡、富邦信用卡、第一銀行│4.現場照片 │ ││ │ │ │金融卡、美國銀行信用卡及金│(以上見偵字第5370│ ││ │ │ │融卡各1 張、PRADA 牌皮夾、│號卷第31頁、第33頁│ ││ │ │ │現金1,800 元等物) │至第34頁、偵字第 │ ││ │ │ │ │5371號卷第32頁) │ │├──┼────┼───────┼─────────────┼─────────┼────────┤│ 18 │朱婉禎 │103 年10月29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8 時1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桃園區南│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平路000 號前 │手竊取朱婉禎置於車牌號碼00│ 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以上見偵字第5732│日。 ││ │ │ │斜背包(內裝有小皮包、筆記│號卷第42頁至第51頁│ ││ │ │ │本、行動電話、行動電源、隨│) │ ││ │ │ │身碟、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 ││ │ │ │卡、現金5,000 元等物) │ │ │├──┼────┼───────┼─────────────┼─────────┼────────┤│ 19 │沈琬馨 │103 年10月12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7 時45分,於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園市龜山區大同│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手機包裝盒照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路0 號前 │手竊取沈琬馨置於車牌號碼00│(以上見偵字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12473號卷第25頁、 │日。 ││ │ │ │皮包(內裝有行動電話、皮夾│第29頁至第30頁上方│ ││ │ │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 │ ││ │ │ │1 張、金融卡22張等物) │ │ │├──┼────┼───────┼─────────────┼─────────┼────────┤│ 20 │池佩薰 │103 年10月12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8 時2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龜山區民│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以上見偵字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街00號0 │手竊取池佩薰置於車牌號碼00│12473號卷第27頁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樓前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第28頁、第30頁下方│日。 ││ │ │ │側背包(內裝有身分證、健保│) │ ││ │ │ │卡、提款卡各1 張、金融卡2 │ │ ││ │ │ │張等物) │ │ │├──┼────┼───────┼─────────────┼─────────┼────────┤│ 21 │李秋芳(│103 年12月10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告訴人)│20時3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桃園區龍│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以上見偵字第5733│如易科罰金,以新││ │ │安街000 號前 │手竊取李秋芳置於車牌號碼0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皮包(內裝有身分證、駕照、│ │ ││ │ │ │提款卡、印章及現金500 餘元│ │ ││ │ │ │等物) │ │ │├──┼────┼───────┼─────────────┼─────────┼────────┤│ 22 │張淑芬 │103 年11月7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8 時許,於桃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HTC 牌手機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市桃園區中平路│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以上見偵字第5546│如易科罰金,以新││ │ │某早餐店 │手竊取張淑芬置於車牌號碼00│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包包(內裝有身分、健保卡、│ │ ││ │ │ │汽機車駕照及行照、郵局提款│ │ ││ │ │ │卡2 張、悠遊卡、hTC 牌行動│ │ ││ │ │ │電話1 支、現金2,500 元、項│ │ ││ │ │ │鍊1 條及貴賓卡數張等物) │ │ │├──┼────┼───────┼─────────────┼─────────┼────────┤│ 23 │徐明壎 │103 年11月12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20時許,於桃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ASUS牌手機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市中壢區中華路│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以上見偵字第5546│如易科罰金,以新││ │ │0 段000 號前 │手竊取徐明壎置於機車置物箱│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內之包包(內裝有現金2,000 │) │日。 ││ │ │ │元、郵局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 │ ││ │ │ │1 張、鑰匙1 串及ASUS牌行動│ │ ││ │ │ │電話1支 ) │ │ │├──┼────┼───────┼─────────────┼─────────┼────────┤│ 24 │傅翊琁 │103 年11月18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李文義犯竊盜罪,││ │ │,於桃園市中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SAMSUNG 牌手機照│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區元化路附近全│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聯商店 │手竊取傅翊琁置於車牌號碼00│(以上見偵字第554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物箱內之包│號卷第33頁、第75頁│日。 ││ │ │ │包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 │至第76頁) │ ││ │ │ │ │ │ │├──┼────┼───────┼─────────────┼─────────┼────────┤│ 25 │陳淑萍(│103 年11月21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告訴人)│6 時3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HTC 牌手機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楊梅區楊│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以上見偵字第5546│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路附近永和豆│手竊取陳淑萍置於車牌號碼00│號卷第34頁、第79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漿店前 │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至第80頁) │日。 ││ │ │ │包包(內裝有身分、健保卡、│ │ ││ │ │ │汽機車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2 張、國泰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合作金│ │ ││ │ │ │庫提款卡1 張、住宿券4 張、│ │ ││ │ │ │收據數張、hTC 牌行動電話1 │ │ ││ │ │ │支、現金7,000 元) │ │ │├──┼────┼───────┼─────────────┼─────────┼────────┤│ 26 │黃湘茹 │103 年11月24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6 時1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Nubia 牌手機照片│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楊梅區楊│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以上見偵字第5546│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路及光前街口│手竊取黃湘茹置於車牌號碼00│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包包(內裝有平板電腦1 台及│ │ ││ │ │ │Nubia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27 │王采怡(│103 年12月3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告訴人)│,於新竹縣竹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HTC 牌手機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市中正西路上某│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以上見偵字第5546│如易科罰金,以新││ │ │永和豆漿店 │手竊取王采怡置於機車置物箱│號卷第30頁、第87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內之包包(內裝有HTC 牌行動│) │日。 ││ │ │ │電話1 支、現金1,000 元、身│ │ ││ │ │ │分證、健保卡2 張、駕照2 張│ │ ││ │ │ │、華南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 │ ││ │ │ │枚、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遠│ │ ││ │ │ │東銀行信用卡1 張、遠東銀行│ │ ││ │ │ │、華南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 │ │ ││ │ │ │張) │ │ │├──┼────┼───────┼─────────────┼─────────┼────────┤│ 28 │李菁(告│103 年12月5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訴人) │7 時3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以上見偵字第5546│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中壢區西│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號卷第9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園路某早餐店 │手竊取李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包包(內裝有LG牌行動電話│ │日。 ││ │ │ │1 支、紅米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隨身碟、行動電源等物) │ │ │├──┼────┼───────┼─────────────┼─────────┼────────┤│ 29 │景泰秀 │103 年12月10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17時許,於桃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觀音玉珮與SONY牌│處有期徒刑伍月,││ │ │市中壢區新民路│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手機照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0 號前 │手竊取景泰秀置於機車置物箱│(以上見偵字第554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內之包包(內裝有SONY牌行動│號卷第95頁、第97頁│日。 ││ │ │ │電話1支 、觀音玉珮、護照1 │) │ ││ │ │ │本、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隨│ │ ││ │ │ │身碟1個 、現金2,000 元) │ │ │├──┼────┼───────┼─────────────┼─────────┼────────┤│ 30 │曾雅玲 │103 年12月11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7 時30分,於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SAMSUNG 牌手機照│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園市桃園區大有│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路某早餐店 │手竊取曾雅玲置於機車置物箱│(以上見偵字第554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內之包包(內裝有SAMSUNG 牌│號卷第34頁、第100 │日。 ││ │ │ │行動電話1 支、證件數張、第│頁至第101頁) │ ││ │ │ │一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駕照│ │ ││ │ │ │2 張、化妝品1 批、健保卡、│ │ ││ │ │ │現金1萬 元) │ │ │├──┼────┼───────┼─────────────┼─────────┼────────┤│ 31 │薛惠娟(│103 年12月12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告訴人)│7 時30分,於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SAMSUNG 牌手機照│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園市中壢區南園│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二路00號前 │手竊取薛惠娟置於車牌號碼00│(以上見偵字第554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號卷第30頁、第104 │日。 ││ │ │ │包包(內裝有公司別證、皮夾│頁、第106頁) │ ││ │ │ │、證件及信用卡、ETAG儲值卡│ │ ││ │ │ │、悠遊卡、平板電腦1 台、現│ │ ││ │ │ │金5 萬6,000 元、港幣1,100 │ │ ││ │ │ │元、美金100 元、行動電源、│ │ ││ │ │ │藍芽耳機) │ │ │├──┼────┼───────┼─────────────┼─────────┼────────┤│ 32 │劉詠潔(│103 年12月中某│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起訴書誤│日17時許,於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Mi牌手機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載為絜)│園市中壢區慈惠│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以上見偵字第5546│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三街某麵包店前│手竊取劉詠潔(起訴書誤載為│號卷第109頁至第11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絜)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頁) │日。 ││ │ │ │(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3 張│ │ ││ │ │ │、提款卡3 張、小米牌手機、│ │ ││ │ │ │現金2,000 餘元) │ │ │├──┼────┼───────┼─────────────┼─────────┼────────┤│ 33 │吳語喬 │103 年12月16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8 時許,於桃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SAMSUNG 牌手機照│處有期徒刑伍月,││ │ │市中壢區中原大│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 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學附近某早餐店│手竊取吳語喬置於車牌號碼00│(以上見偵字第554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號卷第112頁至第113│日。 ││ │ │ │包包(內裝有SAMSUNG 牌行動│頁) │ ││ │ │ │電話、眼鏡、現金2,000 餘元│ │ ││ │ │ │) │ │ │├──┼────┼───────┼─────────────┼─────────┼────────┤│ 34 │李靜宜(│103 年12月18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起訴書誤│,於桃園市中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APPLE 牌手機照片│處有期徒刑伍月,││ │載為李鏡│區中美路與新生│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以上見偵字第5546│如易科罰金,以新││ │宜) │路口附近 │手竊取李靜宜(起訴書誤載為│號卷第33頁、第116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李鏡宜)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頁至第117頁) │日。 ││ │ │ │包包(內裝有蘋果牌手機、零│ │ ││ │ │ │錢等物) │ │ │├──┼────┼───────┼─────────────┼─────────┼────────┤│ 35 │黃玉琳 │103 年12月19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贓物認領保管單 │李文義犯竊盜罪,││ │ │7 時55分,於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2.APPLE 牌手機照片│處有期徒刑伍月,││ │ │蘭縣礁溪鄉礁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以上見偵字第5546│如易科罰金,以新││ │ │路0 段000 號前│手竊取黃玉琳置於車牌號碼00│號卷第31頁、第12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頁) │日。 ││ │ │ │包包(內裝有公司識別證、悠│ │ ││ │ │ │遊卡、土地銀行存摺、貴賓卡│ │ ││ │ │ │數張、化妝包、錢包、現金6,│ │ ││ │ │ │000 元、新光三越禮券3,000 │ │ ││ │ │ │元、統一超商禮券500元、陶 │ │ ││ │ │ │板屋餐券550 元、哈根達史禮│ │ ││ │ │ │券120 元、信用卡5 張、星巴│ │ ││ │ │ │克儲值卡、身分證、健保卡、│ │ ││ │ │ │富邦提款卡、麥當勞甜心卡、│ │ ││ │ │ │首都礁溪回數票1 本、首都宜│ │ ││ │ │ │蘭回數票5 張、零錢100 元、│ │ ││ │ │ │星巴克保溫杯、耳機、雨傘、│ │ ││ │ │ │蘋果牌手機、COACH牌包包等 │ │ ││ │ │ │物) │ │ │├──┼────┼───────┼─────────────┼─────────┼────────┤│ 36 │林寶櫻(│103 年11月21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告訴人)│17時42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桃園區龍│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以上見偵字第5733│如易科罰金,以新││ │ │安街00號前 │手竊取林寶櫻置於車牌號碼00│號卷第11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皮包(內裝有行動電話、IPAD│ │ ││ │ │ │平板電腦、身分證、駕照、印│ │ ││ │ │ │章及現金100 元等物) │ │ │├──┼────┼───────┼─────────────┼─────────┼────────┤│ 37 │陳月香 │103 年11月24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 │7 時3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楊梅區楊│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遺失票據申報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路000 號前 │手竊取陳月香置於車牌號碼00│(以上見偵字第8997│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日。 ││ │ │ │皮包(內裝有信用卡2 張、提│) │ ││ │ │ │款卡1 張、臺中銀行存摺1 本│ │ ││ │ │ │、渣打銀行存摺1 本、新屋農│ │ ││ │ │ │會現金票1 張) │ │ │├──┼────┼───────┼─────────────┼─────────┼────────┤│ 38 │鄭曉嵐(│103 年10月1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告訴人)│8 時15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桃園區春│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2.現場照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路000 號前 │手竊取鄭曉嵐置於車牌號碼00│(以上見偵字第664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日。 ││ │ │ │皮包(內裝有信用卡4 張、身│) │ ││ │ │ │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SAMS│ │ ││ │ │ │UNG 行動電話1 支等物) │ │ │├──┼────┼───────┼─────────────┼─────────┼────────┤│ 39 │蘇芸仙(│103 年10月1 日│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李文義犯竊盜罪,││ │告訴人)│17時7 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拍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桃園區民│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徒│(以上見偵字第6642│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光東路與大業路│手竊取蘇芸仙置於車牌號碼00│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口 │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日。 ││ │ │ │皮包(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 │ ││ │ │ │、駕照各1 張、提款卡3 張、│ │ ││ │ │ │信用卡2 張、存摺1 本、現金│ │ ││ │ │ │700 元及SAMSUNG 行動電話1 │ │ ││ │ │ │支等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