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 胡碧雲 劉啟德 劉議鎂 共同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73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胡碧雲、劉啟德、劉議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各受羈押捌拾參日,准予各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羈押獲准,嗣該案起訴後,經鈞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73 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其間請求人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102 年8 月20日撤銷羈押止,共計羈押83日。又請求人於警、偵訊及臺南地院羈押訊問期間,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所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所致,本件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之情事,依法請求國家補償。 ㈡請求人胡碧雲於羈押期間感染尿道炎;請求人劉啟德受羈押前已因恐慌症持續接受治療,遭羈押後,非但中斷治療,加上羈押帶來之心理壓力,病情加重,演變成憂鬱症,情緒不穩有輕生念頭,羈押結束後花了2 、3 年時間才慢慢走出憂鬱;請求人劉議鎂受羈押時年近7 旬,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及C 型肝炎,請求人3 人於羈押期間無人身自由,病痛纏身、苦不堪言,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並請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計算,應各補償請求人41萬5 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同法第8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當時偵辦之進度、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等事證,以請求人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有串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之虞,於102年4 月30日向臺南地院聲請羈押,經臺南地院法官訊問後,以請求人罪嫌重大,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命請求人具保以代羈押,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本院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148 號裁定發回臺南地院更為裁定,於102 年5 月30日經臺南地院法官訊問後,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含相關附件),認請求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准予自102 年5 月30日執行羈押;請求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抗告;臺南地院復審酌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請求人自102 年7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236、244 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認羈押原因已消滅,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撤銷羈押,臺南地院於102 年8月20日撤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羈押聲請書、臺南地院訊問筆錄、臺南地院102 年度聲羈值字第87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偵抗字第148 號裁定、臺南地院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2 年度偵抗字第166 號裁定、延長羈押聲請書暨附件、延長羈押裁定、本院102 年度偵抗字第236 、244 號裁定、撤銷羈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調卷:102 年度聲羈字第101 號、102 年度偵抗字第148號、102 年度聲羈更㈠字第2 號、102 年度偵抗字第166 號、102 年度偵聲字第113 號、102 年度偵抗字第236 、244號、102 年度偵聲字第121 號)。是請求人自102 年5 月30日羈押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撤銷羈押止,因本案合計遭受羈押83日,應無疑義。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請求人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即臺南地院於105 年6月15日以104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判決認請求人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屬實而處以罪刑,其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請求人不服,對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因審判不可分關係,致其他被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後經本院審理結果,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73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請求人全部無罪,因不得上訴三審因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並有前開起訴書、原審判決、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調卷: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3 號卷1 第321 至556 頁,卷4 第9 至100頁)。綜上所述,足認請求人於受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計受羈押83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復無相當之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亦無同法第4 條規定得不予補償之情形。另請求人於106 年9 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一節,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請求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從而,本件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共83日之國家補償,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請求人事後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然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依據該偵辦階段所查得之相關證人證詞及其他書、物證等資料,認請求人涉嫌前開各罪嫌疑重大,並非全然無據,且依當時證據顯示,請求人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投資案間確有介紹參與及資金往來,因當時請求人回答避重就輕,且涉案情節複雜,尚有大陸地區名冊、帳目、資金流向等證據資料待檢察官經由兩岸刑事司法互助管道加以取得、釐清,此觀前開羈押聲請書暨附件、羈押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聲請書暨附件、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及其他相關證詞自明。況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準此,臺南地院法官依法訊問請求人後,認依據檢察官該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已有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上開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准予執行羈押,復審酌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延長羈押2 月,由形式上觀之,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83日,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而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人身自由,而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僅對於受羈押人之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 千元之標準補償,經本院審酌:⑴請求人胡碧雲遭羈押時年齡為55歲,陳稱其係小學畢業,已婚,此據請求人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5 頁),102 年度所得為57,125元,財產總額3,490 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7至258 頁);⑵請求人劉啟德遭羈押時年齡為46歲,陳稱其係高中畢業,已婚,罹有精神官能症及憂鬱症,此據請求人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5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102 年度所得為6,900 元,財產總額151,480 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⑶請求人劉議鎂遭羈押時年齡為66歲,陳稱其係國中畢業,已婚,罹有高血壓、糖尿病、C 型肝炎,此據請求人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5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1 頁),102 年度所得為17,016元,財產汽車1 輛,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兼衡當時裁准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及請求人遭羈押期間之長短、於羈押期間所受身體、精神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每日3,000 元折算補償較為適當。準此,請求人請求補償受羈押之83日,以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應各補償249,000 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