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2號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楊佳鴻 送達代收人 徐仲志 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第199 號、第200 號),茲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楊佳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楊佳鴻(下稱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至同年8 月21日,遭羈押共計121 日,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第199 號、第200 號判決無罪確定,且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之可歸責事由,為此依同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為補償,故請求之總金額為60萬5 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而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後段亦規定:「上訴、抗告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因此,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無罪之判決經上級法院維持者,仍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亦即僅在第二審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確定時,始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查請求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請求人有罪,嗣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第199 號、第200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業據請求人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有請求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本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三、次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03 年6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再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 月21日當庭諭知請求人提出3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嗣請求人具保後當日釋放出所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103 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103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出所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偵抗字第74號、第101 號刑事裁定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8頁),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103年4 月23日至同年8 月21日)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請求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請求人有罪,嗣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第199 號、第200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至41頁、44至46頁、76至78頁);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自偵訊以迄法院審理,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審酌請求人雖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詐欺取財,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並無共同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改判無罪,其於案發前之96年5 月8 日起至103 年間,係在高雄市○○區○○00路000 號旭巨實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工作,平均月薪約為新台幣(下同)8 萬元,業據請求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該公司出具之員工任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2頁);又其102 年度總收入為36萬元、103 年度總收入為48萬6 千元,104 年度總收入為63萬5598元,105 年度總收入為97萬1534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兼衡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1歲,青壯年創業之際遽遭收押,致家庭頓失依怙,身心之創痛非輕、損失無從計量等情,其遭羈押期間共計121 日,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 千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3 年4月23日至同年8 月21日停止羈押釋放為止,共計121 日,准予補償36萬3 千元(即3 千元×121 日=36萬3 千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美虹